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4年度,6號
TPHM,94,交上更(一),6,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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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五十八號)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九時五十分許,駕駛 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H-72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 (西側)由北往南(公館)方向雙向四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途經基隆路三段、辛亥路三段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見行 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迨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變換為許可通行之「綠燈」號誌時,應注意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起步時,因不耐久候前方欲左轉辛亥路行駛之 車輛,欲繞過在前待左轉之車輛再直行,而貿然駕車偏右跨 越第二、三車道佔用雙車道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即與右 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右後側車身(近中央部位)及右後車 輪擦撞在同向右側第三車道由莊雅淳駕駛之車牌RCS-388 號 輕型機器腳踏車之左手把,致莊雅淳猝不及防失控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 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 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嗣經送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內出血延至翌(三)日凌晨零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達事故現場 處理員警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AH -728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北往南沿臺北市○○路行經辛 亥路口停等紅燈甫起步時,因不耐久候前方欲左轉辛亥路行 駛之車輛,乃駕車偏右行駛欲繞過前車直行,結果其右側車 身(近中央部位)與同向右側由被害人莊雅淳駕駛之車牌號 碼RCS-388號輕型機車之左手把相擦撞,致莊雅淳駕車失控 倒地,受有右下頜部挫傷、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 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 、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左足背擦傷,嗣經送醫救治,仍 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 行,辯稱:紅燈轉綠燈後,伊雖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 ,但當時被害人機車在伊車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 務,不能究令伊負責。又本件事故係被害人未依交通規則行 駛最外側車道及靠右行駛,而係在第三車道偏左行駛,且未 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伊跨越雙車道行 駛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因我車前方有 汽、機車偏右(據被告於本院稱係偏左之誤,下同)及似要 右轉(左轉之誤)之車輛,我為要閃避這些車輛因而造成我 車右側車身(接近車身中央部位)與輕機車RCS- 388號的左 側把手擦撞而肇事。」、「...我因前方車輛欲右轉(左 轉之誤)辛亥路,我是要直行基隆路,為閃右轉(左轉之誤 )車輛故向右偏,我過了機車停等區,我發現我車右側中間 段與機車左邊把手擦撞...」(見偵查卷六頁、第二四頁 背面)、「...有車輛在我車前要左轉辛亥路行駛,所以 才駕車偏右想繞過前車直向行駛...」(見原審卷第三五 頁)、「因為要起步時,前方的車要等待左轉我才打方向盤 往右,我往右要繞過去往前,沒有注意右後面來車,才造成 擦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等語在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路況暨車損相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害人莊雅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頜部挫傷、 左側胸挫傷骨折、左腹盆腔部腫脹併內出血及髖骨骨折、左 腰背及左臀擦挫傷、腰薦區骨折、腰背區擦傷、兩膝擦傷、 左足背擦傷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胸腹 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事故現場圖觀知,肇事後之 被告大客車係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上停於機車停等區前面( 車尾尚有一小部分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及機車腳踏墊係掉



落在機車停等區中段旁邊之第三、四車道線上,顯示被告原 先係在第二車道行駛,嗣跨越第二、三車道線行駛,而後在 路口機車停等區後面停等紅燈,嗣待紅燈轉綠燈後,為閃避 繞過前面待左轉車輛,乃偏右繼續跨越第二、三車道起步行 駛,嗣與適行至其右側之被害人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後,其 車欲直行始再打直而停住無疑。足見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任意向右偏行跨越雙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甚明。至卷附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固認無確切證據認定何者有偏向之行 為,但與前開證據不符,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再被告既任 意跨越雙車道行駛,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駕駛之大客車係以右側車身近中間部位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 發生擦撞,則擦撞當時,被害人已位於被告之右側,而非後 方,被告自亦有注意與其呈併行狀態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義務。被告所辯:伊雖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行駛, 但當時被害人機車在伊車後方,則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自非伊所能負擔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自承肇事前已從照後鏡看到大客車與莊雅淳之機車間隔 約三十公分,當時其大客車之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偵 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背面),且本件肇事地點為四線車 道,最外側(即第四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參 酌證人即交通隊警員許進聰於本院前審證稱:「現場四車道 都是快車道,一般路面有噴『禁行機車』字樣才禁止行駛機 車,肇事地點都沒有噴這個字樣,依規定外側兩個車道機車 可以行駛,只是內側第一車道機車不能行駛。」(見本院前 審卷第二九頁),被害人莊雅淳於被擦撞前,因等待紅燈及 避免占用右轉專用道而停止在第三車道,待綠燈後直行繼續 行駛於第三車道,並無不當,被告辯稱莊雅淳未依規定車道 行駛,洵無足取。
㈣被害人莊雅淳係依規定在應遵行之車道上直行,並未違規, 而被告係在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情況下「貿然偏右」,致 其右側車身近中央部位,擦撞先前間隔約三十公分同向行駛 之機車,有如前述,參諸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供稱:「...我起步行駛後,即從後視鏡見一 部RCS-388號輕機車於我車右後方行駛而來...」等語自 明,足見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對於被告「貿然偏右」之行 為,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或可得預見,且不



及避讓,則疏未注意併行間隔,造成擦撞者,係「貿然偏右 」之被告,並非依規定直行之被害人莊雅淳。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認定被害人 莊雅淳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五款、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 守之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為閃避繞過在前待左 轉之車輛再直行,貿然駕車偏右跨越第二、三車道線佔用雙 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 均認定被告跨越雙車道行駛,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 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局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三頁、第八一頁),自足作 為被告不利之佐參。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北市 警安分刑字第九○六○六九五五○○號函附報案自首調查表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嗣並接受裁判 ,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後雖未與被害 人家屬完全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一百一十萬元,有雙方所立之部分給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乃原判決未及審 酌前開情狀,遽以科處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可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過失肇事造成 被害人莊雅淳死亡,危害嚴重,惟念事後已先賠償被害人家 屬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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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