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73號
TPHM,94,上訴,673,200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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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
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靠行於「開聯國際有限公 司」(下簡稱開聯公司)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 ,並以開聯公司名義對外散發代辦聘僱外勞之廣告,適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十月間,因其公公乙○因病需人照護,乃循廣告單 致電丙○○洽詢委辦外籍監護工之事宜,丙○○明知丁○○ 所欲申請受監護照顧之人乙○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 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 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丁○○交付之乙○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填製乙○之初診掛號單,取得 病歷號碼0000000-0號而未看診,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持其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專用之印」公印、院長「楊建芳」簽字章及醫師「何治軍25 74D」處方簽名章各一枚,蓋用為印文在空白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 上之開立院所、院長、診治醫師等蓋章欄上,而填製乙○( 病歷號碼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診神經外科, 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等病名,及「目前病人四肢無力、 無法行動」等醫師囑言,而偽造乙○之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巴氏量表」公文書,再由丙○○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此偽造之公文書連同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一併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簡稱為 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及勞委會職訓局對外籍監護工聘



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其靠行於開聯公司從事外籍勞工、監護 工之仲介業務,受丁○○之委託代辦其公公乙○申請外籍監 護工之事宜,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高雄榮 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乙○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 巴氏量表」等公文書,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 等情不諱,並有勞委會職訓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職外字第 0920064588號函檢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收文)、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 「巴氏量表」等件可佐(見調查局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 ,並經本院向勞委會函調核閱無訛。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是雇主丁○○所交付,丁○○係以郵 寄方式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乙○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郵寄至伊辦公室,主管甲○○接到文 件後交給伊,伊當場拆開,並問甲○○該等文件是否齊全; 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下一樓病歷 室資料庫查詢乙○就診內容是否屬實,病歷室小姐將螢幕轉 過來給伊看,伊看到螢幕上所顯示之內容與丁○○交予伊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伊始去送件云云。二、經查,本件被告向勞委會職訓局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其上所蓋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院戳(關防)、院長簽字 章及醫師處方簽名章均係偽造,該院為公務機關;而乙○雖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製作留存初診掛 號病歷,但並未看診,其後亦無就診紀錄,且初診病歷上所 留之電話號碼係空號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高總政室字第0920013號書函及所檢送之乙○「 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歷影本,暨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高總管字第0930014537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見調查 局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六十六頁)。證人 乙○證稱伊不曾到過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看病,也沒有請他 人代為掛號過(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證人丁○○亦證述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伊未曾陪乙○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 掛號,及證稱乙○曾在中壢壢新醫院看診過白內障,不曾腦 中風,也沒看過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 、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乙○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診,但高雄榮民總醫 院所留存乙○之病歷上係記載乙○初診掛號日期為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九日,乙○初診當日既未就診,其後亦無就診紀錄 ,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記載並非真實。即上 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堪予認定。三、被告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丁○○所交付云云置 辯,並舉證人甲○○為證。然查:
(一)被告於調查局係供稱丁○○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以掛號郵件寄到伊家(見調查局卷第十二頁);在原審則 供陳是寄到伊公司(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前後所供已有 未合。被告所舉之證人甲○○固證稱伊有收到郵件再交給 被告,但對於是否當面開拆郵件,則供稱已不記得,並就 檢察官詰問:「如何確定這個診斷證明書是丁○○寄來的 ?」則答稱:「我不確定,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 詞,既係聽聞自被告,自既係聞自被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又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丁○○堅詞否認,並具 結證稱: 伊公公乙○數年前曾因白內障眼疾至桃園縣中壢 市之壢新醫院手術,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檢查出患有肺結核 ,欲聘請外籍監護工照顧,伊請被告代為申請,有將乙○ 之身分證影本及其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交予被告,但未見 過本案之診斷證明書、外籍勞工申請表;嗣調查局調查此 案時,伊公公打電話來問,伊才知道此事,跟被告聯絡後 ,被告對伊說「如有人問起,就說伊有帶乙○去高雄榮總 看病,有人來搭訕說可以辦外勞,叫伊公公將證件交給該 人辦理,將事情推給來搭訕的人,說診斷證明書是代辦的 人寄給伊,伊再交給被告,這樣伊不知情,被告也沒事」 。因此,乙○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內容, 即是伊教乙○要如此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 五頁、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就被告所指丁○○ 曾打電話告訴伊不要送件一節,亦據證人丁○○證稱並無 其事(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證人 乙○亦證稱伊在調查處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有到高雄 榮民總醫院看診,是伊媳婦丁○○告訴伊要這樣說的,伊 實際上並未去掛號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 被告所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係丁○○所交付一節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實在,自難採信。而高雄榮民總醫 院病歷室電腦螢幕無法顯示被告所稱其查詢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且病人影印病歷資料需先經醫師同意(病



歷室不提供病歷影印服務),故無被告所稱之「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中旬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地下一樓病歷室資料 庫查詢乙○就診內容是否屬實,病歷室小姐將螢幕轉過來 給伊看,伊看到螢幕上所顯示之內容與丁○○交予伊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此事,已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總管字第0930014537號函敘甚詳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五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為不可採信。
(二)本院經徵得被告及證人丁○○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該局第六處,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對其二人實施測謊鑑定。其中就被告丙○ ○部分稱:「一、系案資料(量表、診斷書)係丁○○提 供;二、其未提供系案資料(量表、診斷書)。」一情, 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就丁○○部分 稱:「一、其未提供系案資料(量表、診斷書);二、其 僅提供乙○之身分證資料。」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調科參字第0940025188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一 九頁)。經查,本案施測人李復國先生曾於美國馬里蘭州 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 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該局測謊作業準 則,所有案件均先對受測人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本案受測 人(即被告及證人)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態無任何異 常情形,受測當時身心狀態符合測謊條件。該局使用之測 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公司製造,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 故障因素始進行測試。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採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詢問受測者,依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 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 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 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 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 。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 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相關問題之回答, 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 化。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 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 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 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茲 參酌被告及證人丁○○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足證被告所 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係蘇女所交付云云,應屬杜 撰之詞,而非可取。
四、被告雖係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但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院戳、院長簽字章及診治醫師處 方簽名章係被告所偽造,衡以此類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 監護工之案件甚多(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所附之另案偽造嘉義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案件),可見有一外圍集團與仲介業者 相互勾結犯案。參酌證人丁○○證稱被告曾經要伊佯稱診斷 證明書及巴式量表,係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再轉交給被告等 情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後,再交付被告持以 行使申辦甚明。渠等偽造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之核發,及勞委會職訓 局對外籍監護工聘僱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 一條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罪。起訴書雖記載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原審檢察官於 辯論時已陳述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第七十八 頁),是起訴法條即無變更之必要。被告提供資料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公印及該院院長簽字章、診治醫師之 處方簽名章(偽造公印等係利用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所為之 間接正犯)及持以蓋用偽造公印文等之行為,為上開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雖 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有 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以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使之方式犯罪,所造成該 機關之危害重大,為貪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尚屬 良好,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主刑。如附表1、2、3所示偽造之公印、簽字章、處



方簽名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4、5所示 偽造之公印文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巴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持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 工,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專用之印」公印壹枚。
2、「楊建芳」(院長)簽字章壹枚。
3、「何治軍2574D」(醫師)處方簽名章壹枚。4、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公印文壹枚、「楊 建芳」(院長)簽字章印文壹枚、「何治軍2574D」(醫師) 處方簽名章印文柒枚。
5、巴式量表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之印」(騎縫處)公印文壹枚、 「何治軍2574D」(醫師)處方簽名章印文拾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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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