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何燕秋
林何燕珠
何麗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 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 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 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 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法第1138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添振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何麗桂為被繼承人何添振之女,其雖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憑,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語。然聲請人嗣以書面表示其係欲辦理限定繼 承而非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突過世,聲請人何麗桂需在醫 院照顧年邁重病母親,故由其胞妹何麗莉代為處理,惟何麗 莉因獨自承擔被繼承人後事事宜,心力交瘁,竟將聲請人何 麗桂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誤為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聲請撤回狀及何麗莉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何麗桂既無拋棄被繼承人何添振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定,故其聲請於 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何燕秋、林何燕珠係被 繼承人何添振之胞妹,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 尚有子何文昌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司繼字第90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子輩何文昌等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何燕 秋、林何燕珠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