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任鳴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5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
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壬○、乙○○各緩刑叁年,辛○○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夥同壬○(民國93 年6月間加入)、子○○(起訴書誤為梁慧方,93年7月間加 入)、庚○○(93年6月間加入)、辰○○(93年10月下旬 加入)、乙○○(93年6月間加入)、辛○○(93年9月1日 加入)、卯○○(93年6月間加入)、丑○○(另案偵查中 )、己○○(未據起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LVON」(原審誤植為「 MALVAON」)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先於93 年6月至同年9月上旬,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50號11樓 之9設立「富城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城公司)為幌 ,復於同年10月至同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路○段32號7
樓成立「旭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為幌,由丑 ○○出名擔任富城公司名義負責人;己○○出名擔任旭昇公 司名義負責人;丙○○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現場總務 兼實際負責人;甲○○○○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人事 部經理;MALVON擔任富城公司之採購部主管;壬○先於富城 公司擔任專員,嗣於旭昇公司擔任主管;卯○○於富城公司 、旭昇公司均擔任總經理助理;乙○○先於富城公司擔任專 員後改任總機,復於旭昇公司擔任總機;子○○、庚○○、 辛○○、辰○○等人則均擔任富城公司、旭昇公司之專員( 辰○○僅於旭昇公司任職,子○○、庚○○、辛○○於富城 公司、旭昇公司均有任職)。其詐騙方式為:先在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電話詢問,由總機乙○○接聽來電 ,過濾並指示應徵者前來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 ,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白銀等五金類期貨買賣,再將應徵 者各別與擔任專員之子○○、庚○○、辰○○、辛○○等人 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先由專員探詢應徵者之經 濟能力,並於下班後共同開會商討,如認應徵者無經濟能力 ,即予辭退,如認應徵者有經濟能力,則伺機由壬○、丙○ ○、林小姐、MALVON與各專員配合,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以 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再行鼓吹 應徵者交付款項投資,見應徵者上鉤後,旋即於數日之後交 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現金予投資人,佯稱係投 資獲利,以此方式對應徵者李羿嫺(起訴書誤為丁○○)、 癸○○、寅○○、戊○○、林怡均、李淑英施用詐術,致使 李羿嫺、癸○○、寅○○、戊○○不疑有他,而繼續交付款 項,丙○○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先後向 癸○○詐得240萬元、李羿嫺詐得60萬元、寅○○詐得20萬 元、戊○○詐得15萬元(詳如附表A)。嗣經其中投資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 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 市○○○路○段32號7樓搜索,當場查獲丙○○、壬○、子○ ○、辰○○、乙○○、子○○、庚○○、辛○○等八人,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
二、案經癸○○、李羿嫺、寅○○、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子○○、庚○○、卯○○、辰○○、辛○○ 、乙○○所犯常業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原審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子○○、庚○○、卯○○、 辰○○、辛○○、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戊○○、李羿嫺、寅 ○○、林怡均、李淑英及共犯丙○○、己○○、丑○○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實,並有證人李羿嫺提 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影本一紙、證人癸 ○○提供之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華 僑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富城公司所刊登之「R.C.LTD採購 助理徵才廣告」剪報影本一紙、旭昇公司所刊登之「SUSAN CO.行政助理徵才廣告」剪報影本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扣案資料影本⑵、扣案資料影本⑶、扣案資料影本⑷、扣案 資料影本⑺、電腦乙組(含傳真機、主機、螢幕)、監視器 乙組(含鏡頭4個、主機1個)、筆記型電腦1台、擴音器1台 、螢幕1台、麥克風1台;附表編號二所示丙○○之台南成功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行動電話3支、 打卡鐘1台、鑰匙1串等物可稽,足徵被告壬○、子○○、庚 ○○、卯○○、辰○○、辛○○、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等向李羿嫺詐得60萬元、癸○○詐得240萬元、 寅○○詐得20萬元、戊○○詐得15萬元,詳如附表A所示, 洵堪認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壬○、子○○、庚○○、卯○○、 辛○○、乙○○均受僱於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被告辰○○ 受僱於旭昇公司,被告壬○先後擔任專員及主管、被告卯○ ○擔任總經理助理、被告乙○○先後擔任專員及總機、被告 子○○、庚○○、辛○○、辰○○擔任專員,並於每日下班
後與丙○○共同開會討論應徵者之經濟狀況,如經濟能力較 差即辭退,如有經濟能力者,即鼓吹誘騙出錢,並在被害人 面前佯裝投資獲利,俱如前述,其等共同詐騙癸○○、丁○ ○、寅○○、戊○○得手,詐騙林怡均、李淑英未遂,並分 別以富城公司、旭昇公司薪資收入維生,是其等係以之為常 業無疑。核被告壬○、子○○、庚○○、卯○○、辰○○、 辛○○、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又被告壬○、子○○、庚○○、卯○○、辰○○、辛○○、 乙○○於前開期間與共犯丙○○、林小姐、MALVON間就上開 常業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有關被害人戊○○、林怡均、李淑英所指 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壬○、子○○、庚○○、卯○○、辛○○、乙○ ○等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壬○、子○ ○、卯○○、乙○○均無前科;被告庚○○前因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83年10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被告辛○○以前有多次反票 據法前科,最近一次於76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900 元(不構成累犯),上開被告二人均已逾5年未曾再有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稽,被告壬○等人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 期貨交易之智識,假藉所謂期貨交易遂行詐欺,被告壬○( 與戊○○同辦公室)、庚○○(與癸○○同辦公室)、卯○ ○、乙○○、子○○與甲○○○○、丙○○、丑○○、MALV ON共組富城公司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李羿嫺、癸○○及戊○ ○各詐得60萬元、240萬元及15萬元,被告壬○、子○○( 與寅○○同辦公室)、乙○○、辛○○(與林怡均、李淑英 同辦公室,已著手施用詐術假裝客戶投資期貨獲利甚高鼓吹 林怡均、李淑英投資,但林怡均、李淑英尚未交付財物)、 庚○○、卯○○與丙○○、甲○○○○、己○○共組旭昇公 司詐騙寅○○、林怡均、李淑英,向告訴人寅○○詐得20萬 元,其中被告壬○、乙○○均已與告訴人寅○○、戊○○、 李羿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寅○○、戊○○、李羿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乙○○、壬○,且被告壬○、乙○○尚未與告 訴人癸○○和解,被告子○○、庚○○、卯○○均尚未主動
賠償告訴人李羿嫺、癸○○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參與 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壬○、子○○各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庚○○、卯 ○○各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辛○○有期徒刑1年1月。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 ,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丙○○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物品,則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請求就 壬○、乙○○、卯○○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 乙○○、卯○○等人均擔任富城公司要角,屬有組織之詐騙 集團,詐騙告訴人丁○○共計新台幣600,000元,告訴人丁 ○○受害非輕,被告壬○、乙○○、卯○○等迄今尚未主動 與告訴人丁○○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有期徒刑1年2月、卯○○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 過輕云云,被告壬○、子○○、庚○○、卯○○、辛○○、 乙○○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辛○○並以未諭知緩刑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且 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為事實審之職權行使,不得以未 宣告緩刑漫指為違法,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壬○、乙○○及辛○○之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壬○、乙○○、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貪 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分別與告訴人寅○ ○、戊○○、李羿嫺、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寅○○ 、戊○○、李羿嫺、癸○○表示願意原諒,經本次偵查審判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情節及 宣告刑之長短,壬○、乙○○各宣告緩刑3年,辛○○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一 │扣案資料影本⑵、扣案資料影本⑶、扣案資料影本⑷│
│ │、扣案資料影本⑺、電腦乙組(含傳真機、主機、螢│
│ │幕)、監視器乙組(含鏡頭4個、主機1個)、筆記型│
│ │電腦1台、擴音器1台、螢幕1台、麥克風1台。 │
├──┼───────────────────────┤
│二 │丙○○之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行動電話3支、打卡鐘1台、鑰匙1串。 │
└──┴───────────────────────┘
附表A:
被告等向癸○○詐得240萬元、李羿嫺詐得60萬元、寅○○詐得20萬元、戊○○詐得15萬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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