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55號
TPHM,94,上訴,2155,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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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印有「m&m」字樣之褲子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108號B3,向甲○○分租渠向家樂福賣場承之攤位販賣 衣服;明知「m&m's」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 、包括內衣、泳裝、襯衫、休閒服裝、雨衣、運動裝、外套 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12月15日,現仍在專用期限 內,竟於92年12月19日,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08號B3服飾商店內,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 有「m&m」字樣之褲子,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m&m's」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 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日在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 )290元之代價,販售該印有「m&m」字樣之褲子一件予許維 緯時,復未經超越群電子科技店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盜用已蓋有「超越群電子科技」印文一枚之空白收據 上,填寫貨物之品名「褲子」、數量「一件」、價格「290 元」,以偽造「超越群電子科技」銷售該褲子,收取290元 之收據私文書一紙,旋持以行使交付顧客許維緯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超越群科技」店負責人甲○○。
二、案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沒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 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伊不知該商標亦專用於服飾上,伊



如果要賣仿冒品,不可能只賣一件,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 意;當時客人如要進家樂福賣場時,伊會給客人空白收據, 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云云。在本院辯稱:偽造文書的部 分,我沒有圖利自己,那時店裡面很忙,快要過年了,我真 的只是拿錯,我對證人許維緯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對這件 褲子,我也沒有印象;我沒有明知也沒有販賣等語。惟查: 證人許維緯在原審之供證是否可信:
㈠證人許維緯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提示告證三照片 ,問:照片上的褲子有無看過﹖)有,是我在汐止家樂福 的店買到的;(問:你為何會到汐止家樂福的店買這件衣 褲?)我朋友在徵信社工作,他們幫瑪斯公司在處理仿冒 品的問題,因為,我朋友家住汐止家樂福附近不方便出面 ,所以,請我幫忙買;... (問:你剛才說看到那一件衣 褲就買,你在那家店內看到幾件﹖)同款式的大概有看到 五、六件;(問:褲子上面有商標?)有,「M&M」之商 標圖樣;(問:買的價格多少﹖)一件二九0元;(問: 那一天除了這件褲子外,你還有取得什麼東西?)名片、 一張收據;(問:名片及收據,如何來的?)收據是我買 這件褲子請她幫我開的,名片是我請她給我的;... (問 :這五、六件,你有逐一去翻,商標都一樣否?)我是每 一件都有看,都有同樣這個商標,都放在推車上云云(見 原審卷第42頁至第49頁)。
㈡證人許維緯之供證,業據告訴人提出當時所購買與其陳述 相符之童褲一件扣案,另有被告承認為其所開立之收據乙 紙附卷為證。
㈢證人許維緯已具結擔保果若陳述不實之刑事責任,在原審 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復未見有顯然之瑕疵,並有相關之 童褲一件扣案、收據乙紙附卷為證;則其所為之供證自屬 可信。被告所辯:伊沒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 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違反商標法事實之認定:
㈠依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採「公示制度」, 一經公告,任何人均不得主張不知,且依據同法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商標一經註冊公告,權利人即取得商標專用權 ,任何人自不可主張不知。核其立法宗旨在保護註冊商標 所有權人之權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免 混淆,並維公益。是以,倘商標經註冊公告後仍任許隨意 主張不知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藉以規避商標法之規範, 即喪失商標法公示制度之立法宗旨,是為當然。本件「 M&M's」系列商標自78年起即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



冊,並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等商品。是以,上開「M&M's 」系列商標嗣經登記公告並於專用期限內,則被告乙○○ 即不得主張不知上開商標,要無疑義。
㈡告訴人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m&m's」為關鍵字之 搜尋結果資料22紙,經本院確認其版權所有人記載Yahoo Taiwan inc.,復未見有偽造情事,本院因認該資料確係 於2005年7月27日下載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而有證據能 力;並足資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2005年7月27日有上揭 拍賣訊息之證明。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該搜尋結果資 料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況依證人許維緯在原審所為之供證,渠在被告販售服裝之 攤位看到有「m&m's」商標圖樣之褲子,有5、6件之多( 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係專門販賣服裝之攤位,依經 驗法則,被告應較一般消費大眾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及對 產品與相關市場之敏銳度,其對於服飾商品相關資訊之專 業認知,與一般消費大眾絕不相同;對於「m&m's」商標 圖樣有使用在服裝上,自不得諉為不知。乃其販售印有「 m&m's」商標圖樣之褲子,竟未向有「m&m's」商標圖樣使 用權之廠商為之,則其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有「m&m」字 樣之褲子,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m&m' s」商標之商 品,仍予陳列販賣,已可認定。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曾於92年12月19日,在販賣褲子一件收據上蓋用「超 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書立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 章之收據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 維緯指證本案收據係被告所開立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收據 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
㈡據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桂君在原審具結證稱: 我是賣測速雷達,我是超越群公司的負責人;(甲○○ )認識,他是我的廠商;... (提示偵卷第二十頁的收據 及名片,問:妳看過這張名片?)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 規格;(問:有沒有看過這收據上面的印章?)我沒有看 過,但每個經銷商都會自己刻類似這種章,蓋在保證卡上 :(問:對於經銷商使用這種印章,妳有無反對過﹖)沒 有:(問:經銷商使用這種印章,是使用在何處?)是蓋 在商品的保證書上面;... (問:蓋在收據的章,可以蓋 在那些商品?)只有在我們賣的測速雷達的保證書上:( 問:可以蓋在賣衣服的收據上?)不行云云(見原審卷第 50頁至第52頁)。證人甲○○亦證稱:我從事汽車雷達, 我是在販賣雷達,我是在汐止家樂福租攤位;(提示收據



,問:你看過收據及上面的章及名片?)我見過,印章是 我刻的,用在汽車雷達上;... (問:這個印章的用途, 是用在何處?)我們是用在保證卡的,有時候客人會進去 賣場怕重覆算帳,所以會跟我們要收據;... (問:你有 授權被告在賣衣服的收據上蓋超越群電子科技的章?)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超越群電子科 技」之印章僅能蓋於該店所販售之測速雷達偵測器保證卡 上,不可以蓋在衣服的收據上,應毋庸置移。
㈢被告在本院雖辯稱: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伊未行使 偽造私文書云云;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亦供證:有拿錯 蓋店章的收據等語。惟查,被告與甲○○之攤位雖然相鄰 ,使用之收據格式復亦相同;然甲○○所販售者為測速雷 達偵測器,被告所販賣者為童裝衣服;甲○○販售測速雷 達偵測器時,所使用之收據均已蓋好「超越群電子科技」 之店章(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甲○○證言) ;被告販賣童裝衣服時,所使用之收據則須以手寫冗長之 店名(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陳述);兩 者之間,無論在販賣物品、商品價格(測速雷達偵測器市 售價格均在數千元以上,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 及製作收據之程序、耗費時間上均迥然有異;衡情自無開 立收據時拿錯之可能。被告所辯: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 了,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及證人甲○○供證:有拿 錯蓋店章的收據等語;均核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卷附被告開立之「收據」,已明確記載出售貨物之品名、數 量、價格及銷售人統一編號,其具有正式「收據」之性質, 除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記憑證,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其出自偽造或內容不實,當會造成該等商品是否案外人林 建服所販賣之混淆,自足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之經 營者甲○○,亦係灼然可見。被告辯稱:該收據係為客人進 家樂福賣場才給的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許維緯所述不符;況 果若係為家樂福賣場而給收據,又何需給交付名片﹖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法條:
被告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有「m&m」字樣之褲子,係在同一 商品上使用近似「m&m' s」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販賣同法第81條第3款商品罪。 被告乙○○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印文,偽造名為「 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之行使同法第210條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 」店之印文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參、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為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手段、犯後態度,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印有「m&m」字樣之褲子 一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 之收據,業據交付於許維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上所盜用「超越群科技」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 造,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許維緯供證被告販售印有 「m&m」字樣之褲子另有4、5條,因未經扣案,且時日已久 ,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 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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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