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112號
TPHM,94,上訴,2112,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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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38歲(民國54年3月3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60號、92年度偵緝字
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彭仁漢(已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9 年間欲以其妻彭算英所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段第200 地 號、第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借錢,因該地屬於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向金融機 構辦理抵押借貸,然從劉醇達處知悉乙○從事民間借貸仲介 工作,透過劉醇達介紹認識乙○,委請乙○尋找金主借貸, 嗣彭仁漢劉醇達、乙○及彭仁漢之友人鄒永煌得知第三人 賀承璽從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遠期信用狀操作獲利,商議 改以上開土地抵押借錢投資,利潤共同分享,乙○則向沛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科技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沛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洽詢以上開土地抵押借錢 事宜,因甲○○無資金可借貸予彭仁漢,經乙○告知上開投 資事宜,甲○○亦想參與,遂透過代書程美惠介紹,向第三 人簡義堯借貸,經商議改以沛陽科技公司為借款人,彭仁漢 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簡義堯與第三人林嵩明及蔡素 卿等人湊足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後同意借予沛陽科技公 司。因簡義堯為免屆期借款未還,拍賣抵押物曠日費時,要 求必須債權人可直接將土地處分,才同意借貸,乙○明知彭 算英僅授權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可處分土 地,因急欲取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89年 10 月4日,在沛陽科技公司,持彭算英交付其辦理土地抵押 權設定事宜之印章,擅自接續在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盜用彭算 英之印章三次、偽造彭算英之簽名署押一枚,並於一式二份 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用彭算英之印章 各三次,偽造完成彭算英名義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之私文書 ,並持向簡義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義堯及彭算英本人。



嗣因借款未還,簡義堯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嵩 明,彭算英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 ,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彭算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彭算英名義,出具不動 產處分書予簡義堯,於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 用彭算英之印文之事實,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略以:「土地抵押及出具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經過,彭算英之 先生彭仁漢知情,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 年8月25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卷查彭仁漢、蔡 素卿、程美惠、簡義堯、賀承璽林嵩明等於偵查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與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前述事實分據彭仁漢劉醇達賀承璽程美惠、簡義堯、 林嵩明、蔡素卿等人於偵查陳明,且依證人邱群傑律師於偵  查所證:「簡義堯帶著彭仁漢乙○和其一些不認識的人至  我的事務所,簡說他們的金主有一筆錢要借人家,要擔保設 定,要我看這樣去設定有無問題,當天彭仁漢帶他太太的印



章、印鑑證明、委託書,委託書是授權給乙○」、「我說因 彭仁漢非地主,為避免地主以後說是彭仁漢偷來的,所以我 問彭仁漢地主彭算英本人呢,他說行動不便,我說這樣債權 無法確保,彭先生說他可處理一切,但我認為這樣無法來保 債權,簡義堯說至他們新竹家中,之後他們聯絡很久,才答 應到新竹去」、「當天委託範圍只有土地委託貸款」等語( 第2570號他卷第109頁、第110頁),與證人簡義堯於原審證 稱:「在新竹的時候,沒有向彭算英說明未還款,要將不動  產處分」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告訴人彭算英僅授  權被告乙○處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包括不動產處分 。且被告乙○既知彭仁漢之前代彭算英出具辦理土地抵押權 設定事宜之授權書效力有問題,必須至新竹請彭算英重新授 權,為何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不一併請彭算英確認,而逕認彭 算英授權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授權範圍及於不動 產處分委任。至於證人簡義堯於原審雖另證稱:「已向彭仁 漢說明提供上開土地擔保,如屆期借款未還,可直接處分土 地」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而與彭仁漢於偵查所述不符 ,然縱彭仁漢知情,其亦無法代理其妻彭算英同意被告乙○ 出具不動產處分書。
㈢、再告訴人彭仁漢於偵查指述:「(提供土地擔保,有無談未 履行時,如何處理?)沒談到」、「(金主有無談到未履行 債務,土地要賣掉?)不知道」等語(第14680號偵卷第73 頁),而系爭土地為彭算英所有,係屬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 留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 (第14680號偵卷第69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彭算英授 權被告乙○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一紙及被告偽造彭算 英名義之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附卷可稽(第  2578號他卷第14頁、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二71頁證物袋)。㈣、依據被告乙○於原審先後所稱:「彭仁漢劉醇達、簡義堯 、程美惠還有我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商談,達成以沛陽公司 為借款人,彭仁漢提供土地為擔保,因為簡義堯打電話給他 的律師,他認為(土地抵押權設定)授權書效力不夠,因為 彭仁漢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因為金主簡義堯的邱律師認 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彭算英,不是彭仁漢,授權效力有問題, 所以沒有辦法又去彭仁漢家,請彭算英確認是否授權」(原 審卷二第3至4頁)、「不動產處分委任書是我出具、簽名的 沒錯」、「因為當時急著貸錢,沒有簽,金主就不會貸款給 我們。簽的時候,彭算英沒有出面,都是由彭仁漢出面」、 「彭仁漢當時是否有說還不出錢,可以授權我代為處理買賣



的事,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 足見原來之授權僅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本件彭算英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事宜,則就有關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固屬有  權代理,惟被告乙○逾越彭算英之授權範圍,持彭算英交付 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印章,擅自接續在不動產處分 委任書盜用彭算英之印章三次、偽造彭算英之簽名署押一枚 ,並於一式二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盜 用彭算英之印章各三次,偽造完成彭算英名義之不動產處分 委任書之私文書,並持向簡義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義堯 及彭算英本人,自屬未經制作權人同意而制作,此逾越授權 範圍部分並非民事無權代理,而屬於偽造私文書(72年台上 字第7112號判例參照)。
㈦、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被告冒 用彭算英之名義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上盜用彭算英之印 章三次,並於一式二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盜用彭算英之印章各三次,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㈡、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 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起訴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至於簡義堯收執之偽造「彭算英」名義之不動  產處分委任書上偽造之「彭算英」簽名署押壹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 上盜用彭算英之印文三次、一式二份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彭算英之印文各三次,其盜用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 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竟為緩刑宣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等語,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且「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原審判決已將載明量刑與緩刑斟酌之 法定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是檢察官以 前詞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89年8月間,由友人劉醇達處得知劉 醇達之友人彭仁漢因需用錢,欲以其妻彭算英所有,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段第200地號、第201地號土地抵押借錢,即 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向彭仁漢彭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貸款投 資,每月可獲利五十萬元,抵押權在一個半月即可塗銷,致 使彭仁漢夫妻陷於錯誤,於89年8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72號2樓彭仁漢友人鄒永煌住處,由彭仁漢將相關證 件交予乙○,嗣再由甲○○向認識之不知情代書程美惠表示 公司急需資金,有友人願提供土地擔保其借款,請程美惠代 為尋找金主,程美惠即找來友人林嵩明、蔡素卿及簡義堯集 資出借六百萬元予甲○○。嗣彭仁漢、乙○、甲○○、程美 惠、簡義堯等人即於89年10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2之1號5樓甲○○經營之沛陽科技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相 關手續,簡義堯並將錢交予乙○及甲○○,乙○並於89 年 10月4日即擅自以彭算英之名義出具上開不動產處分委任書 予簡義堯及程美惠,足生損害於彭算英。嗣因上開借款未還 ,簡義堯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嵩明彭算英、彭仁 漢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才知受



騙。因認被告乙○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彭仁漢於偵 查中之指訴及切結書二紙、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 影本、抵押權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乙○否認詐欺取財情事,辯稱以:「彭仁漢向我說 他在花蓮縣有土地,是否可以拿土地去抵押貸款投資金融業 務,並不是我主動請彭仁漢去投資,我沒有詐欺」等語。㈣、經查:
1、告訴人彭仁漢於偵查指稱:「是劉醇達要辦貸款」、「劉醇 達找乙○來辦此事」、「(與你接洽的有哪些人?)劉醇達鄒永煌,就這二人」、「他們二人(劉醇達鄒永煌)拚 命勸我」「(基於何原因提供土地?)劉醇達是我好友,要 借款,給我三百萬」、「(提供土地,為何找甲○○?)我 信任劉醇達,委託書給乙○」、「(為何提供土地供擔保? )劉醇達、乙○出的意思,由沛陽出面作債務人,我提供土 地擔保,我自己也要用錢」、「(提供土地用意?)這是我 對劉醇達間的關係」、「(劉醇達要你做此事,你有何好處 ?)我不用還錢,不用利息」、「89年8月14日有談此事, 為劉醇達發起的」等語(第2570號他卷第45頁、第46頁、第  1468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並未指訴被告乙  ○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2、證人劉醇達於偵查證稱:「(要告訴人提供花蓮新城土地設 定抵押權何事?)因彭仁漢需要錢,他主動向我說設定抵押 土地的」、「乙○約彭仁漢到中壢,因乙○住中壢,知乙○ 有在作仲介,所以才到鄒的住處簽委託書,彭仁漢想借六百 萬元」、「(如何認識乙○?何以介紹給彭?)統一吳襄理 ,名字不知,知乙○在作借貸,我去花蓮,彭談起借貸事, 彭說雲母礦投資二、三百萬,房子也弄了一大筆錢,新城有 二筆土城可拿出來抵押借貸」、「(為何會要求彭仁漢提供 系爭土地花蓮新城200、201號地號供擔保?)彭有借款,也 投資二百、三百萬,週轉不靈,聽說有借款,他經濟拮据, 這二筆土地可拿出來借款,借到錢後,拿到多少,裡面有分 配好,有協商分配,有部分不用還,借六百萬,還三百萬, 由乙○操作,借到資金,彭要週轉」等語(第2578號他卷第 32 頁、第14680號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因為彭仁 漢經濟有困難,又要翻修房子,我這邊茂湘礦產公司他有投 資,我之前就認識乙○,乙○在台北作土地貸款的事,我就 介紹彭仁漢去找乙○。彭仁漢很高興,就去找乙○」等語( 原審卷二第48頁),可知係彭仁漢主動請乙○辦理土地抵押



借款事宜,被告乙○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3、綜上,無法證明乙○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就此部分雖略以:「因證人劉醇達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彭仁漢於本署偵查中所言大相逕庭,原審 未予深究其因,遽認為無罪,尚有違誤」等語,然按「證人  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  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 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 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74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例)」,且「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 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72年 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查證人劉醇達於原審與告訴人彭 仁漢於偵查所言縱有不同,何者可採原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即告訴人之陳述因需補強證據,其 陳述之證據證明力低於經具結受偽證罪名拘束之證人劉醇達 所為陳述,至於告訴人何以如此陳述,涉及其心理動機以及 各種背景因素,與認定事實時並無關連性,況原審判決並敘 明不採告訴人陳述之理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89年8月間,由友人劉醇達處得知劉 醇達之友人彭仁漢因需用錢,欲以其妻彭算英所有之花蓮縣 新城鄉○○段第200地號、第201地號土地抵押借錢,即與甲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向 彭仁漢彭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貸款投資, 每月可獲利五十萬元,抵押權在一個半月即可塗銷,使彭仁 漢夫妻陷於錯誤,於89年8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172 號2樓彭仁漢友人鄒永煌住處,由彭仁漢將相關證件交 予乙○,嗣再由甲○○向認識之不知情代書程美惠(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公司急需資金,有友人願提供 土地擔保其借款,請程美惠代為尋找金主,程美惠即找來友 人林嵩明、蔡素卿(詐欺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簡義 堯集資出借六百萬元予甲○○。嗣彭仁漢、乙○、甲○○程美惠、簡義堯等人即於89年10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82之1號5樓甲○○經營之沛陽科技公司,辦理抵押 貸款相關手續,簡義堯並將錢交予乙○及甲○○,乙○並於 89 年10月4日即擅自以彭算英之名義出具不動產處分委任書 予簡義堯及程美惠,將前開土地出售,足生損害於彭算英。 嗣因上開借款未還,簡義堯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嵩 明,彭算英彭仁漢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 覆通知書,才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循。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是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 彭仁漢偵查之指訴及證人劉醇達、簡義堯之證詞及程美惠林嵩明、蔡素卿之陳述,與切結書二紙、委託書、土地登記 簿謄本、本票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 知書、沛陽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抵押權登記資料、不動 產處分委任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略以:「彭仁漢提供土地作擔保,請乙○去借六百萬元, 我是後來才認識他們的。只知道彭仁漢借錢是為了要投資國 際金融貸款信用狀的開狀費,當初約定是以國際金融操作的 利潤百分之三還土地抵押貸款,他們找我當金主,希望我以



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我去問銀行,銀行建議衍生性金融操 作風險高勸我不要貸。後來我告訴乙○說沒有辦法向銀行貸 款,乙○就請我找金主貸款。當時認為乙○是彭仁漢的受託 人,所以沒有直接跟彭仁漢接觸,因認識程美惠,所以請程 美惠幫找金主。本來請他們向其他金主借錢,如果以我為借 款人,向其他金主借錢投資金融操作,百分之三的利潤我也 可以一起分享,所以才答應以我的名義為借款人。因為相信 他們有提供土地當擔保,所以才答應以沛陽科技公司名義借 錢,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彭仁漢於偵查指稱:「是劉醇達要辦貸款」、「劉醇 達找乙○來辦此事」、「(與你接洽的有哪些人?)劉醇達鄒永煌,就這二人」、「他們二人(劉醇達鄒永煌)拚 命勸我」「(基於何原因提供土地?)劉醇達是我好友,要 借款,給我三百萬」、「(提供土地,為何找甲○○?)我 信任劉醇達,委託書給乙○」、「(為何提供土地供擔保? )劉醇達、乙○出的意思,由沛陽出面作債務人,我提供土 地擔保,我自己也要用錢」、「(提供土地用意?)這是我 對劉醇達間的關係」、「(劉醇達要你做此事,你有何好處 ?)我不用還錢,不用利息」、「89年8月14日有談此事, 為劉醇達發起的」等語(第2570號他卷第45頁、第46頁、第  1468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並未指訴被告甲  ○○曾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㈡、證人劉醇達於偵查證稱:「(要告訴人提供花蓮新城土地設 定抵押權何事?)因彭仁漢需要錢,他主動向我說設定抵押 土地的」、「乙○約彭仁漢到中壢,因乙○住中壢,知乙○ 有在作仲介,所以才到鄒的住處簽委託書,彭仁漢想借六百 萬元」、「(如何認識乙○?何以介紹給彭?)統一吳襄理 ,名字不知,知乙○在作借貸,我去花蓮,彭談起借貸事, 彭說雲母礦投資二、三百萬,房子也弄了一大筆錢,新城有 二筆土城可拿出來抵押借貸」、「(為何會要求彭仁漢提供 系爭土地花蓮新城200、201號地號供擔保?)彭有借款,也 投資二百、三百萬,週轉不靈,聽說有借款,他經濟拮据, 這二筆土地可拿出來借款,借到錢後,拿到多少,裡面有分 配好,有協商分配,有部分不用還,借六百萬,還三百萬, 由乙○操作,借到資金,彭要週轉」等語(第2578號他卷第 32頁、第14680號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稱:「因為彭仁 漢經濟有困難,又要翻修房子,我這邊茂湘礦產公司他有投 資,我之前就認識乙○,乙○在台北作土地貸款的事,我就 介紹彭仁漢去找乙○。彭仁漢很高興,就去找乙○」等語(



原審卷二第48頁),亦可知係告訴人彭仁漢主動請被告乙○ 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甲○○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
㈢、被告甲○○以沛陽科技公司名義向簡義堯借款,彭仁漢提供 其妻彭算英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簡義堯、劉醇達程美惠於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48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及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第14680號偵卷第69頁至第84頁), 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甲○○若有詐欺之意,應不致於以自 己之名義為借款人,足徵並無詐欺意圖。
㈣、且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彭仁漢一起至新竹確認告訴人彭 算英授權被告乙○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事,業據被告 乙○陳明,且核與證人簡義堯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 48 頁),則被告甲○○彭算英授權乙○之範圍只有辦理 土地抵押權設定,並不包括上開不動產之處分委任等情,難 謂知情,自無法證明被告甲○○就行使偽造彭算英名義之不 動產處分書犯行部分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㈤、綜上,被告甲○○所辯,尚非不可採,難認被告甲○○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以:「依卷內之切結書,被告甲○○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其竟以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身  分立具切結書擔保欠款及塗銷抵押權,應傷害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益,涉有背信罪嫌,是以被告甲○○係以其個 人名義借款,以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人,檢察官起 訴時雖未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此係同一事實 ,原審未加審酌論處,尚有違法」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檢察官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為:「乙○於民國89年8月間 ,由友人劉醇達處得知劉醇達之友人彭仁漢因需用錢,欲以 其妻彭算英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第200地號、第201地 號土地抵押借錢,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先由乙○向彭仁漢彭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抵押貸款,再以 貸款投資,每月可獲利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抵押權在 一個半月即可塗銷,使彭仁漢夫妻陷於錯誤,於89年8月1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2號2樓彭仁漢友人鄒永煌住處



,將相關證件交予乙○,嗣再由甲○○向認識之代書程美惠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公司急需資金,有友 人願提供土地擔保其借款,請代為尋找金主,程美惠即找來 友人林嵩明、蔡素卿(詐欺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簡 義堯集資出借六百萬元。嗣彭仁漢、乙○、甲○○程美惠 、簡義堯等人即於89年10月5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82之1號5樓甲○○經營之沛陽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 相關手續,簡義堯並將錢交予乙○及甲○○,乙○並於89年 10月4日即擅自以彭算英之名義出具委任書予簡義堯及程美 惠,將前開土地出售,足生損害於彭算英。嗣彭算英接獲花 蓮縣稅捐稽徵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才知受騙」等語 ,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之「依卷內之切結書,被告甲○ ○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竟以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個人身分立具切結書擔保欠款及塗銷抵押權 ,傷害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涉有背信罪嫌,是以 被告甲○○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以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擔保人」等語,即起訴書並無記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事實與法條,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 ,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 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70年台上字第2348號)」,「法院 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 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 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35年京覆字第214號)」,「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 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88年 度台上字第7429號)」,本件被告甲○○被起訴之部分既應 諭知無罪,則未經起訴之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背信部分即無 從審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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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