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394號、
90年度偵字第18308號,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三鄰一 一之二二號臺灣穩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之負責 人。承包天秤座西餐廳霓虹招牌維修之工作,其公司僱用勞 工徐鹿鳴擔任廣告招牌霓虹燈之安裝及維修等工作,明知其 員工必須於高處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架設工作台 或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勞工徐鹿鳴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九十之一號(中正路與成功路口)處,以拉梯攀爬至二樓外 牆(高約六、七公尺),檢修霓虹招牌燈管之工作時,因安 全設備不足而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 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臺灣穩誠事業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貴輝之證述, 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臺九十勞北檢綜字第 一一三七一六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徐鹿鳴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在卷可憑等情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對於證據之取捨,法院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佐。四、被告即穩誠公司之負責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無從獲其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乙○○,對於伊為穩誠 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徐鹿鳴為穩誠公司之員工,被害人徐鹿 鳴於前開時、地,因從事天秤座西餐廳霓虹燈招牌維修工作 ,而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 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 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徐鹿鳴為從事 廣告招牌霓虹燈之安裝、維修資深工人,且為穩誠公司之安 全組組長,負責工地安全指導及帶班工作,穩誠公司確有依 相關法規規定發給徐鹿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網等安全設 施,且前開物品均置於工程車上,另穩誠公司亦備有工作平 台供被害人徐鹿鳴隨時取用,穩誠公司確已提供防止墜落之 必要措施。被害人徐鹿鳴失足墜地死亡,係因其自身疏失未 使用前開安全設備。況被告乙○○雖為穩誠公司之負責人, 然並未於發生事故之工作現場擔任現場之監督工作,被害人 徐鹿鳴本身始為現場工作安全之負責人,故被告對於本件死 亡事故之發生,顯無從預見,亦無防範之可能,並無過失等 語。
五、經查:
(一)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上述安全設置 之作為義務,致生死亡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故 意不作為之結果犯,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安全設置之作為 義務,且死亡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成立,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其要件。
(二)被害人徐鹿鳴從事廣告看板工程已十餘年,並陸續於被告 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徐仲鳴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徐鹿鳴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十餘年(見九十年 度相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度簡 上五二號卷第三四頁)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被害人徐鹿 鳴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徐鹿鳴於八十一 年間即加入桃園縣廣告工程業職業工會,並先後於八十四 年間、八十七年間、九十年七月十日任職穩誠公司,堪認 被害人徐鹿鳴確係資深廣告工程從業人員。又證人即穩誠 公司職員黃廷豪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案件中證述: 伊任職於業務部門,外勤原則上為二人一組,徐鹿鳴較資 深且為組長,至現場工作如有問題,徐鹿鳴須去協調、解 決(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卷第三0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徐鹿鳴與被告穩誠公司簽訂工地現場負責人與 高級技術人員聘用勞動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契約書上之 見證人亦為伊所簽,伊在場見證時,徐鹿鳴與被告乙○○ 均在場(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即事 故當日與徐鹿鳴同至現場工作之穩誠公司員工徐貴輝亦於 前開案件中證述:伊在穩誠公司擔任助手,與徐鹿鳴一同 外出工作,徐鹿鳴為組長,徐鹿鳴接受老闆指派之工作, 再指示渠等要作何事(見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第三0頁) 等語,且有徐鹿鳴與被告簽訂之「甲○○○事業有限公司 工地現場負責人與高級技術人員聘用勞動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佐,足見徐鹿鳴於本次事故發生前,確係任職於穩誠 公司擔任外勤組長,負責廣告工程工作之施作、督導工作 。復參諸卷附之「甲○○○事業有限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 與高級技術人員職務執掌表」,其中亦載明:被害人徐鹿 鳴執掌工作項目包括「…3、擔任現場幹部,負責工地安 全與管制、督導同組工作人員及外調臨時人員,恪遵勞工 安全相關規定,指導同一現場所屬人員工具與安全裝備之
使用技能與時機。4、負責請領…安全設備,隨時注意檢 查,使之機能完整。5、熟練瞭解各項工具與安全設備之 使用方法與使用時機。…7、對同組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 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安全堪慮時,具有命令工程暫 停之權利義務。…」,而被害人徐鹿鳴亦簽署姓名於上, 顯表示其已明確知悉自身所擔任之工作內容,且同意據以 執行。綜上,足認被害人徐鹿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係 穩誠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指導現場工作人員,及 督導現場工程安全。
(三)再證人徐貴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工作現場只有伊與徐 鹿鳴二人,現場由徐鹿鳴負責。安全帽、安全帶都在車上 ,徐鹿鳴沒有拿出來用。事發當時,伊扶著樓梯,而徐鹿 鳴爬至約二樓高之樓梯頂檢查霓虹燈線路,後徐鹿鳴一腳 踩空而摔下(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六頁 );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至公 司任職時,有看過卷附之「甲○○○事業有限公司工作現 場危害通知書暨安全守則」,安全帽及安全帶每日均置於 工程車上,至於工作平台,係於組長指示時才攜帶,而事 發當日組長並未指示伊攜帶。平日均是當日出發工作前, 才依組長指示攜帶何種工具。徐鹿鳴爬上樓梯後,伊先看 到其鞋子掉下,其後徐鹿鳴再摔下。伊與徐鹿鳴外出工作 數次,徐鹿鳴均稱安全帽、安全帶較麻煩而未配戴,本件 事故發生前伊有先詢問徐鹿鳴是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 但徐鹿鳴覺得麻煩而未配戴。當時工程車上有二副安全帽 及安全帶、一個安全網(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卷第 三0至三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間 任職於穩誠公司,擔任助手,負責幫師傅準備工作物品。 本件事發當時,伊擔任徐鹿鳴之助手,老闆等人將工作指 派予師傅,伊僅依師傅之指示準備工具。安全帽、安全帶 及安全網均放置在車上,然因事發當日渠等駕駛之車輛為 小貨車,所以未放置工作平台於車上,且徐鹿鳴當日亦未 指示伊攜帶工作平台,所以當日未攜帶工作平台外出,但 公司在工廠外之空地上備有工作平台。外出工作須攜帶何 種工具,均由師傅決定,此次與徐鹿鳴外出工作,亦係依 徐鹿鳴指示攜帶工具。當日渠等從事看板修理工作,徐鹿 鳴已爬到樓梯頂端,但還沒抓穩就摔下,徐鹿鳴當日並未 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渠等亦未架設安全網。伊並未實際 施作工程,僅準備工具,爬高及施工均係師傅施作,施作 工程之情形亦由師傅決定(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審理筆錄)等語綦詳,且被告穩誠公司確有配置安全帽、
安全帶、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交由徐鹿鳴親自領用一節,亦 有穩誠公司個人工具領用清單一紙在卷可按,應認被告負 責之穩誠公司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業已 備具符合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工作平台等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且被告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及工作平 台等安全設備予徐鹿鳴等從事高處工作人員使用以防止渠 等墜落,本件事故實因被害人徐鹿鳴未確實配戴被告所配 置之安全設備而致其自高處墜落時無法防護,被告對此被 害人自身疏失行為,自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故被告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自無過失。
(四)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八日臺九 十勞北檢綜字第一一三七一六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認定:「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以拉梯攀爬至二樓高之工作場所作業未架設 工作平台或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不安全動作:未使 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參諸證人徐貴輝上開證述內容,顯 見本件事故係因職司現場工作安全之被害人未恪遵安全規 定,且未確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 、工作平台等安全設備,而被告既已提供足夠安全設備予 被害人使用,而被害人未確實使用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之 行為,自難遽以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罪責相繩。(五)又被告對於工作人員確有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甲○○○事業有限公司工作現場安全危害通知書暨 安全守則(下稱安全守則)一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黃廷 豪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案件中證述:伊到職時,有 看過前開之安全守則(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號卷第三 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成為穩誠公 司之正式員工,當時有看過該份安全守則(見原審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證人徐貴輝於前開案件中亦證述 :伊前往任職時,老闆娘有拿安全守則給伊看過,老闆娘 有要求渠等應配戴安全帽等物(見原審九十年度簡上五二 號第三0頁、第三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應徵 時老闆娘有拿安全守則給伊看過,老闆娘並要求伊仔細閱 讀(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按證人 黃廷豪與徐貴輝分屬業務部門及施工部門,渠等既均閱覽 前開安全守則,則以徐鹿鳴亦為穩誠公司員工,且為現場 工作安全之督導者,衡諸常情,穩誠公司當不致漏未交付 前開安全守則予徐鹿鳴閱覽,由上觀之,足認被告穩誠公 司確有提供工作安全守則並以此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
。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已對於在有墜落之虞工作場所施工之員工 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帽、安全帶、安全網及工作平台等安全 衛生設備,且對員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於客觀上尚難認被 告對於勞工在高處工作之安全事項,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 之處。參以現代企業組織分工細密,部門各有職掌,為一般 企業之經營常態,鮮有負責人就各分工部門親自為之,被告 乙○○辯稱伊並不負責事故現場施工指揮監督一節,核與證 人徐貴輝上開所稱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乙○○既非發生 事故現場之監督者,自難期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乙○○對於 公司所有廣告工程之外出施工,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 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 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臺灣穩誠 事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的公司是小公司,公司大小事物被告均有參與, 自應對員工工作之安全性負一定的義務,另從證人徐貴輝、 黃廷豪的證述,可以知道被告對員工工作安全教育,並沒盡 到其義務,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害人徐鹿鳴為從事廣告 招牌霓虹燈之安裝、維修資深工人,且為穩誠公司之安全組 組長,負責工地安全指導及帶班工作,穩誠公司確有依相關 法規規定發給徐鹿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網等安全設施, 且前開物品均置於工程車上,另穩誠公司亦備有工作平台供 被害人徐鹿鳴隨時取用,穩誠公司確已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 措施,又被告對新進人員均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發給「 工作現場危害通知書暨安全守則」及勞動法令,業經證人徐 貴輝、黃廷豪在原審證述在卷,被害人徐鹿鳴失足墜地死亡 ,係因其自身疏失未使用前開安全設備,被告乙○○雖為穩 誠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於發生事故之工作現場擔任現場之 監督工作,被害人徐鹿鳴本身始為現場工作安全之負責人, 故被告對於本件徐鹿鳴死亡事故之發生,顯無從預見,亦無 防範之可能,並無過失。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H下罰金。
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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