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立弘
關 係 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明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江家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民國99年11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家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江家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江家駿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陸素貞向聲請人借款, 並由被繼承人江家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4月21日 起共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因逾期未繳,擔保品已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拍定後尚有不足,惟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14日 死亡,遺有郵局存款之遺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 配表、擔保放款基本資料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9年度繼字第165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明益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江家駿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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