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27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少年時起即曾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而接受感化教育,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而 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又分別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八 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於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 聲字第二0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開始戒治,嗣因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 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向原審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 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尚未重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年五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又其因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其前開緩刑遭撤銷,須入監服 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其先於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入戒治處 所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前開徒 刑十月、一年二月、二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 監,須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在 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 十四年一月下旬起至同年月卅日止,在與其男友王國富同居 之家中即基隆市○○區○○路77巷172號5樓,連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數次,一次施打之量均甚多。嗣甲○ ○於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晚間八時廿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路九四巷六號前,在王國富所駕駛之車號LW-2928 號 自用小客車內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同時查獲車內之康立仁 ,且扣得王國富、康立仁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針筒四支(扣 於王國富、康立仁之另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 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二十一時採尿前一日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餘未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下旬起 至同年月卅日止,不逾十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 顯屬過重,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 戒治後猶犯本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尿中驗 得之嗎啡濃度甚高可見其施用之量甚大,有吸毒、販毒等前 科,其於懷孕二月之時不顧胎兒之優生仍施用海洛因,其施
用毒品之期間不長,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針筒四支係王國富、康立仁所有,業據彼 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