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874號
TPHM,94,上訴,1874,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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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係自幼瘖啞之人,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案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8年1 月11日 執行完畢;復於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同院88年度毒 聲字第6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嗣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81 7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於93 年3月1日11時15分許,丙○○為林冠宇(成年人,另經原審 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騎駛車牌號碼為「BPM-039」號(已由林冠宇先 行以偽造之機車車牌號碼「BNJ-996」黏貼掩飾,並懸掛行 使之,丙○○就此節則不知情,詳如後述)之重型機車附載 於後座,行經臺北市○○區○○路255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前,見甲○○○甫自該銀行提領鉅款裝入手提之黑藍色 袋子,搭乘由甲○○○之子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B- 6356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丙○○竟與林冠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冠宇騎駛上開機車附載丙 ○○,尾隨車牌號碼8B-6356號自用小客車,推由丙○○伺 機下手搶奪。嗣至臺北市士林區○○○路20號之「一品巧廚 餐廳」前,林冠宇、丙○○見甲○○○手提裝有鉅款之黑藍 色袋子下車,有機可乘,旋由機車後座之丙○○下車,徒手 自後方掠取甲○○○手中裝有鉅款之黑藍色袋子,拉址間致 甲○○○跌倒,丙○○因此搶奪得手,再跳上在旁由林冠宇 騎駛接應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西往東加速逃 逸。甲○○○旋高呼搶劫,乙○○亦於丙○○、林冠宇犯罪 實施後即時發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追捕。當林



冠宇與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140號前,因車速過快且與在後追捕之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8B-6356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失控,而致人車倒地,旋為 乙○○及趕到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丙○○身上扣得甲 ○○○遭搶之黑藍色袋子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220, 000元(除甫自臺北市○○區○○路255號陽信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提領之1,170,000元外,另含甲○○○原有一同放入袋 內之現金50,000元),並於林冠宇、丙○○騎乘之車牌號碼 「BPM-039」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與本件犯行無關 之丙○○所有美工刀1把、林冠宇所有之玻璃擊破器1支,及 由林冠宇偽造之機車車牌7面,號碼分別為「F99-907」號 、「CJV-305」號、「PNA-906」號、「CK5-257 」號、 「NT 7-98 5」號、「BIA-577」號、「JK5-287」號,並 於該機車之真正車牌上,扣得林冠宇偽造之車牌號碼為「 BNJ-99 6」號之機車車牌1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原審合議 庭及本院何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被害人甲○○○ 、證人乙○○、黃平章林貞國曹文怡蕭永祥朱大衛謝煥錦何添財葉文光等人於審判外之警、偵訊所為之 證述,自有其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原審94年4月4日及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並 經被害人甲○○○、乙○○、證人黃平章林貞國曹文怡蕭永祥朱大衛謝煥錦何添財葉文光於警、偵時分 別為如下之證述:
㈠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93年3 月1 日11時 15分許,由伊兒子乙○○駕駛8B-6356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臺 北市○○區○○路255 號陽信銀行營業部,由伊下車辦理提 款手續,向銀行提領現金共1,170,000 元,提領完畢伊連同 身上之現金50,000元及皮包一起放入袋子內,嗣伊與丈夫、 兒子3 人一同前往德行東路欲吃午飯,於同日11時50分許, 在士林區○○○路20號「一品餐廳」前,當伊拿袋子與伊先 生下車之際,突然1 名男性歹徒跑步從伊右後方徒手搶奪伊



手上之袋子,並同時推伊一把,歹徒得手後,便跳上另1 名 歹徒騎乘之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伊爬起 來後,就一直大聲請人幫忙追搶匪,有人也打電話給蘭雅派 出所,追到現場時,看到該2 名機車騎士倒在地上,並看到 伊的錢都散在地上等語(93 年3月1 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以下簡稱4975號卷 】第86頁至第87頁參照、93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3 號 卷【以下簡稱2863號 卷】第196 頁、第197 頁參照)。
㈡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甲○○○於93年3 月1 日11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5 號之陽信銀行提領現金 並裝入黑藍色袋子內,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20號前遭被告及林冠宇騎乘機車搶奪黑藍色袋子等 語(93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197 、198 頁參照 )。
㈢證人黃平章即一品巧廚餐廳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靠近路面透明玻璃窗作餐點,一部銀色汽車行駛停至我經 營餐館前一婦人旦 (年約五、六十歲)人從前門下車隱約跟 車上駕駛談了幾句後轉身不到幾秒,突然兩名男子共乘一部 重型機車靠近後座男子馬上下車徒手直接拉扯該婦人手提包 ,婦人當時不願意放手導致身體跌倒後大喊搶劫;搶嫌後座 男子跳上機車共乘逃逸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3年3月1日 11時40分許乙○○駕駛汽車載其父母至伊店用餐,乙○○之 父母下車後,伊看見2名機車騎士搶奪乙○○母親(即甲○ ○○)手上皮包後,即騎乘機車逃離,乙○○就開車追捕等 語(9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80頁、第194、195 頁參照)。
㈣證人林貞國於警詢中證稱:93年3 月1 日11時45分許,當時 伊正步行穿越德東路至馬路當中,發現在伊右前方有1 人騎 乘重機車發動著,在其車後約有2 公尺左右,有另1 人正以 雙手強拉1 女子之黑色包包及黃色袋子,得手後跳上前述正 發動之機車,沿德行東路向忠誠路1 段疾駛等語(93年3 月 1 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04 頁參照)。 ㈤證人曹文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略以:93年3 月1 日上午, 伊在德行東路看見1 部汽車追逐1 部機車,因汽車與機車發 生擦撞,機車上之2 名男子(即被告及林冠宇)人車倒地等 語(93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7 頁參照、93年 3 月29日偵訊筆錄,2863號卷第193 、194 頁參照)。 ㈥證人蕭永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1 日11時40分許, 駕駛CH-5358號自小客車從德行西路往德行東路行駛,看到



2 個人在德行東路14號前人行道上拉拉扯扯,2 個人都穿著 黑色衣服,當時伊把車停下來觀看。當時伊以為是2 個人在 吵架,後來看到1 人跌倒在地上,而另1 人則動作很大的跳 上停於路旁之1 部機車由另1 穿著黑色外套之男子載走。伊 當時直覺認為應該是搶劫,伊就開車從後面追趕到德行東路 109 巷口時剛好轉換為紅燈,前面被一輛自小客車擋住無法 追只能眼看2 名歹徒逆向往東行駛後,可能失去控制自己撞 上(西往東)路邊停車後又往對向車道撞上對向之自小客車 等語(93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1 頁參照)。 ㈦證人朱大衛於警詢中證稱:93年3 月1 日11時45分許,當時 伊站立於五信門口擔任服務人員;就聽到一品巧廚(德行東 路20號)旁之公車站牌有1 婦人大聲呼叫:搶劫喔,隨後就 看見1 部重型機車歹徒2 人由德行東路(西往東)逃逸等語 (93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14 頁參照)。 ㈧證人謝煥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3年3 月1 日中午伊停放  在德行東路138 號前之機車被撞,撞伊機車上2 人(即被告 及林冠宇)都倒在地上,該2 名機車騎士好像都不會說話, 伊有看到旁邊地上袋子內裝有數疊紙鈔等語(93年3 月1 日 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98頁參照、93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 2863號卷第194 頁參照)。
㈨證人何添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3 月1 日上午約11時40 分許,駕駛伊所有9D-0038號之休旅車行經德行東路148 號 前(往東)方向,因德行東路與忠誠路口紅綠燈時,伊從車 內之後照鏡中看到1 部自小客8D-6356號撞上1 部重機車, 該部機車便失控衝進伊車後方車底下,伊遂下車查看有2 名 男子(即被告及林冠宇)躺在伊車底下呻吟,該部小客車駕 駛下車說該2 名男子搶他的錢,是搶匪。當時伊看到該部重 機車其車牌用一張上面有車號BNJ —996 號之貼紙蓋住原本 之車號,並看到一堆千元紙鈔散落在伊車底下等語(93年3 月1日警詢筆錄,4975號卷第101頁參照)。 ㈩證人葉文光於偵訊中證稱:林冠宇、丙○○之筆錄係伊直接 到醫院去問、製作及移送的,伊當時製作筆錄時能了解手語 之意思,而且伊等有現場錄影,丙○○之筆錄他是有看過後 自己簽名其上。羅在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只是他的腿斷了 而已等語(93年8 月31日偵訊筆錄,4975號卷第199 頁至第 200 頁參照)。
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證,其中被害人盧許月霞所述:被告強 奪時,並同時推其一把等情,為目擊證人黃平章蕭永祥林貞國證述之搶嫌作案過程內容所無;另及證人林貞國、乙 ○○就被害人甲○○○為被告丙○○搶奪之袋子證稱係「黑



色包包及黃色袋子」,與證人乙○○所證「黑藍色袋子」不 一外,其餘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害人甲○○○上開所指遭被告推倒乙節,為被告堅詞否 認,辯稱:其於搶奪被害人袋子之際,並未蓄意推倒被害人 之行為,被害人跌倒應係搶奪拉址間不慎撞倒被害人等語, 核與上述證人蕭永祥於警訊中證稱:見二個人拉址,後來看 到一個人跌倒等語、證人林貞國於警訊證稱:有一人強拉一 女子包包及袋子等語及證人黃平章於警訊中所證: 婦人不願 放手導致跌倒等語,若合符節,足徵:被害人於遭搶奪之瞬 間應有拉住袋子之防護反應,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於拉址間因 身體接觸或失去重心倒地倉促間誤認為遭被告推倒致有上開 指訴之可能,衡之上述目擊人證,均未證述被告另有推倒被 害人之行為,尤有進者,證人黃平章於警訊更明確證稱:被 害人倒地係不願放手所致,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另有蓄意推倒被害人之事實,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即難憑採。又證人林貞國、乙 ○○就被害人甲○○○為被告丙○○搶奪之袋子雖有顏色不 一之情,惟該袋子既屬乙○○之母甲○○○所有,供盛裝提 領現金所用,自以乙○○所證為確,上開不符之處,應係證 人林貞國觀察、或記憶錯誤所致,自難只為瑕疵,亦附此敘 明。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含照片)、自製紙張號牌、取款憑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1份附卷 足憑。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竊盜 、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加重要件。其固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攜帶 」兇器之要件,仍以行為人下手之際可能持該兇器行兇為必 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 支,雖屬大型美工刀,倘持以行兇,自足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核屬「兇器」無訛。然被 告丙○○下手行搶之際,係徒手未持扣案美工刀,既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供證詳確;案發之後,該美工刀又係於機 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且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警員李宏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案僅扣得1 把美工刀,查獲被告時,伊等將被告使用之機車移至蘭雅派 出所並清點機車內之物品,而扣案之美工刀是在被告機車的 置物箱裡面等語明確(原審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 第3頁參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下手行搶,至為警捕



獲止,該美工刀所在位置曾有變動,則被告丙○○既未實際 持扣案美工刀下手行搶,又因下手行搶之際,美工刀存放於 機車之置物箱,空間上與被告亦有相當阻隔,被告即無持之 攻擊人體之可能性,揆之前引說明,被告犯行尚與刑法第 32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構成要件有 間,即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搶奪 罪。核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林冠宇共同搶奪甲○○○之黑藍色袋子得手之行為(內有現 金合計1,220,000元),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丙○○與林冠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丙○○係自幼瘖啞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原審卷可參,記載被 告障礙類別係「多重障(聽、聲)」、障礙等級係「極重度 」,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所 為係犯搶奪罪,犯罪事實欄竟認定:「‧‧自後方推倒甲○ ○○並掠取甲○○○手中裝有鉅款之藍黑色袋子‧‧」,則 被告所為似以強暴手段至始被害人不能拒拒之程度,其認定 事實與法律之適用,即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 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天身體存有語、聽能障礙,其情堪憐, 惟竟結伴當街公然行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然 犯罪後旋供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甲○○○幸能追回 贓款,犯罪所生損害幸而並未擴大,暨其品行、家庭生活狀 狀、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頡裾、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女兒現就讀國中 二年級,被告離婚後,該女由其單獨撫養監護,現值青少年 重要階段,其入監執行,恐影響活及身心之自然發展,且被 告因本暗案被害人以汽車追逐發生車禍,受有頸椎骨折及佐 左骨骨幹骨折,於93年11月9日住院,就左骨股以鋼釘骨板 復位固定,須於一年後拔除骨板鋼釘,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云云。惟 本案被告夥同共犯尾隨被害人,嗣並當街公然搶奪,惡性非 輕,顯有入監矯治教化之必要,俾其自新再社會化,避免再 犯。而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僅9月,仍屬從輕之短期自由刑, 期間其女而之教養,保護及被告身體醫療之問題,得委諸主 管機關社會扶助及獄政機關受刑人依法戒護救醫制度辦理。



從而,上訴意旨所述,要難認符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扣案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如前 述;而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把、防狼噴霧器1罐等物,亦非供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林冠宇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車號「BN J- 996」號機車車牌,連同扣案偽造之車號「F99-907」號、 「CJV -305」號、「PNA-906」號、「CK5-25 7」號、「 NT 7-985」號、「BIA-577」號、「JK5-287」號之機車 車牌,均係林冠宇於93年2月20日左右,在新莊附近之不詳 地點接續偽造,嗣於本件搶奪犯行前,始由林冠宇將其中之 「BNJ -996」偽造車牌黏貼於林冠宇騎駛之車牌號碼「BPM -039 」機車車牌上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係林冠宇一人所為,別無共犯,已據林冠宇於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00號93年6月2日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00 號93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照),訊之被告丙 ○○亦於警詢時指述扣案偽造車牌應係林志誠(即林冠宇) 偽造、行使(93年3月3日警詢筆錄,2863號卷第21頁參照) 、偵訊時亦陳明伊是在93年2月27日或同年月28日才在台北 第一次見到林志誠(即林冠宇),伊不知道機車的車號,貼 紙伊亦不知何人所貼;機車是林志誠(即林冠宇)的,93年 3月1日當天伊僅是被載,當天是從台北車站出發,原要去朋 友家,見甲○○○提領現款時才臨時起意,扣案車牌的事伊 均不知道(9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核退字第846號卷第3頁參照、93年9月21日偵訊筆 錄,4975 號卷第210頁、第211頁分別參照);再稽之林冠 宇93年3月1日騎駛犯案之車牌號碼「BPM-039」機車來源, 確係由不知情之陳怡凱應林冠宇之要求,於92年4月間向亦 不知情之黃詠如借得其身分證後交予林冠宇,始由林冠宇以 黃詠如名義購入該車,期間交通違規事件之罰單且均交由林 冠宇繳納,亦分據黃詠如陳怡凱於警詢中證述詳確(93年 3月2日警詢筆錄,28 63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參照),堪認 被告丙○○就林冠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確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丙○○既與林冠宇並非共犯關係, 自無從於此就林冠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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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