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
第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金屬棒壹支及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戊○○(前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所犯係加重竊 盜罪而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惟已於民國94年4 月22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係兄 弟,二人於93年3 月2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十 二號一樓住處,與甲○○(綽號為阿保或阿寶,起訴書誤植 為吳世保)及「庚○○」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協議共同行竊。四人議定後,隨即由「 庚○○」駕車,搭載戊○○、丁○○及甲○○,並攜帶甲○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棒及一字型起 子各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搜尋作案目標。至該日下午七時許 之夜間,四人擇定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號作案,並由 戊○○及甲○○下車實際竊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 「庚○○」則攜帶己○○○○在車上把風。戊○○及「甲○ ○」下車後,先由甲○○持一字型起子撬開門鎖,並侵入居 住於該地之乙○○及其子丙○○之住宅內竊盜。甲○○在上 址五樓乙○○母親房間內竊得手環三只,得手後正欲離去時 ,恰巧撞見丙○○,甲○○即對丙○○告以僅欲求財,不要 擋其等語後,趁丙○○下樓找父親乙○○求救時逃逸。嗣丙 ○○至該址四樓告以父親乙○○有竊賊,二人復併同再度上 五樓時,適遇未及離去之戊○○,乙○○及丙○○見狀即欲 合力逮捕戊○○,戊○○見狀速往樓下逃竄,惟到一樓門口 後,戊○○因遭鐵門擋住無法離去,後又有乙○○及丙○○ 追趕,遂為乙○○及丙○○追上,丙○○並將戊○○之手肘 反扣在後。此時在車上把風之丁○○見其弟戊○○已遭屋主 扣住,為脫免戊○○遭逮捕,即下車持渠等所攜帶足供兇器
使用之金屬棒上前營救戊○○,並持該金屬棒對丙○○以一 手朝向丙○○猛力揮舞該金屬棒、另一手用力抓著丙○○身 體之方式,對之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欲迫使丙○○放開戊○ ○。戊○○見其兄丁○○持金屬棒並抓著丙○○施暴,見有 機可避免被逮捕,乃自行起意(此部分與丁○○等人間並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徒手拉扯並強力掙脫之方式當場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以避免被逮捕,丙○○並因丁○○及戊 ○○分別起意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右手背挫擦傷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戊○○因用力掙脫拉扯,致其所穿著白 色內衣及灰色上衣均因劇烈拉扯而被拉下),丙○○因丁○ ○及戊○○分別起意施暴無法抵擋,乃讓戊○○得以在此混 亂中趁隙跳上車前座,由「庚○○」駕車搭載迅速逃離現場 。丁○○則於欲上車之際,經隨後追至之丙○○抓下車,始 遭留置,未能逃逸。丁○○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據 報趕至之警方到場逮捕,並扣得渠等所有己○○○○及戊○ ○所有之白色內衣及灰色上衣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為脫免其弟戊○○ 遭逮捕,而持金屬棒攻擊被害人丙○○之行為,辯稱:當天 其因藥癮發作,適甲○○、庚○○來找其弟戊○○,故請渠 等開車載其至永和秀朗橋頭向綽號「小林仔」購買二千元海 洛因,購買後其隨即打了一針就睡著了,之後庚○○搖醒伊 ,說其弟戊○○出事了,並自車上拿一支金屬棒給伊,伊看 到很多人拿著棍子圍住其弟,才會拿金屬棒下車,尚未取出 金屬棒即遭丙○○等眾人持棍棒打傷,其未對丙○○施以強 暴行為,伊只是單純去買海洛因,並未與吳世保等三人協議 竊盜,亦未參與把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甲○○、庚○○、戊○○三人共同竊盜之事證: 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戊○○、甲○○、「庚○○」等 三人,由被告與庚○○攜帶吳世保所有己○○○○留於車上 把風接應,甲○○與戊○○下車實際竊取,先由甲○○持一 字型起子撬開門鎖,並侵入居住於該地之乙○○及其子丙○ ○之住宅內行竊,並已竊得手環三只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證述明確(見偵字6363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 55、81、86頁),而被告丁○○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四人如何約的?何人先提議
要闖空門?)阿寶(即甲○○)和三七仔(即「庚○○」) 來我家找我弟弟,我也在家,是阿寶提議的,因為阿寶本來 就在做闖空門的事情,阿寶說大家一起出來找找看目標,開 車是三七仔,我和戊○○坐在後面..... 」、「(問:為何 挑一0八號五樓闖空門?)是阿寶找的,我不知道為何挑這 家,阿寶和我弟弟戊○○二人上去,車上留我和三七仔」、 「... 我們在車上等了半小時,三七仔說看到我弟弟被人家 追下來」、「我下車去救我弟弟,我知道阿寶跑走了,拿了 三個玉環,沒有現金」、「(問:為何與其他二人共同犯案 闖空門?)一時糊塗,知道錯了,後來我有賠了一萬七千元 給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仍供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你承認還是否認?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中間細節上還有當時我弟弟被抓 到的時候,對方都是手持棍棒,我人過去的時候,就被他們 以棍棒毆打,然後我就去醫院..... 當時吳世保逃跑了,所 以我們沒有辦法把吳世保偷到的東西還給事主,所以我們就 賠他們錢,對於加重竊盜的部分我承認,對於為了要讓戊○ ○逃跑,拿棍棒去脅迫屋主這部分,我也承認」(見原審卷 第27頁反面)等語無隱。核與共犯戊○○於偵查中所供:當 天係由阿寶(按即甲○○)提議去闖空門;由庚○○開車, 我和我哥哥(即被告汪文彬)坐後座,阿寶決定一0八號五 樓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 ○○、甲○○亦證實確有行竊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22 日 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此部份犯行已足認定。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當天因藥癮發作,適甲○○、庚 ○○來找其弟戊○○,故請渠等開車載其至永和秀朗橋頭向 綽號「小林仔」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伊只是單純去買海洛因 ,並未與吳世保等三人協議竊盜,亦未參與把風云云,顯係 畏罪之詞,委不足採。至於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開車到秀朗橋,由被告丁○○自己去拿藥,直接在 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就在車上睡著云云,惟所證與被告丁 ○○本人上開供述情節不符,而證人戊○○與被告有同胞情 誼,證人甲○○為戊○○好友,所證難免偏頗,尚不足採唯 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請求傳喚「庚○○」,待證事項無 非係伊沒有一起去行竊,當時伊在車上睡覺等事實,為「庚 ○○」僅為音譯,為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本院無從傳訊 ,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竊盜既遂後,為脫免其弟戊○○遭逮捕,而持金屬棒 攻擊丙○○,反遭現場之人以棍棒毆打成傷之事證: ⒈被告於竊盜既遂後,為脫免其弟戊○○遭逮捕,而持金屬棒
攻擊丙○○,反遭現場之人以棍棒毆打成傷乙節,亦據被告 汪文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鋁棒去營救戊○○..... 」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持棒球棍打丙○○、乙 ○○?)我只有打丙○○,沒有打乙○○」(見偵查卷第10 、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沒有攻擊到他們 的人,我反而被他們給攻擊,我確實有拿棍棒要下去救戊○ ○,只是我沒有打到屋主,還沒有打到屋主的時候,我就被 屋主還有鄰居以棍棒毆打」(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庚○○就拿車上的己○○○○ 給我還叫我下車,我拿到己○○○○就馬上過去,並叫對方 把我弟弟放開,因為對方誤認我是警察,結果他們就把我弟 弟放鬆,我弟弟戊○○就趁機蹲下就逃脫掉了,但我當時己 ○○○○還沒有拿出,被害人丙○○的父親乙○○就拿一個 人的棍子一棒打在我的頭部還有身上,當時乙○○、丙○○ 及鄰居五、六個人就拿棍子打我,我有受傷去驗傷」(見本 院卷第29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第三人(經照片指認為被告汪文彬)有拿小金屬棒,但我 不知道有沒有被金屬棒打到」(見偵查卷第82頁);於原審 中證稱:「當時那台小客車下來的只有一位,(經指認即坐 於法庭後面之被告汪文彬)他拿著一個空心的小球棒,.... 過來之後,看起來要毆打我的樣子,然後被我抓住的那個人 (戊○○)拼命掙脫,之後我並沒有看到丁○○有打到我, 我只是感覺到我背後有人在扭打、我的背後有人在撞擊;可 能是我父親跟他們之間不知道和誰的衝突」、「(問:你右 手臂的挫擦傷是如何造成的?)被掙脫的時候,這是醫生說 的因為拉扯掙脫而被傷害的,因為強力的拉扯而造成的,是 我抓住的那個戊○○造成的,挫傷是這個部分造成的,我手 上的擦傷是現在在法庭的被告丁○○用手抓住我的手所造成 的」(見原審卷第87、90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汪文 彬、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及鋁製球棒一支及共 犯戊○○脫逃時遭扯下之白色內衣及灰色上衣等扣案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28、89、29、27、40、43頁),其情顯足信 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日其購買海洛因 後隨即打了一針就睡著了,之後庚○○搖醒伊,說其弟戊○ ○出事了,並自車上拿一支金屬棒給伊,伊看到很多人拿著 棍子圍住其弟,才會拿金屬棒下車,尚未取出金屬棒即遭丙 ○○等眾人持棍棒打傷,其未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云云, 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用鋁棒往其後腦及 身上敲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此顯與被告所供:其
持鋁棒下車營救其弟戊○○,並未打到被害人丙○○即遭在 場眾人以棍棒打傷之情不符,亦與其嗣於原審上開所證『不 知道有沒有被金屬棒打到』、『我並沒有看到丁○○有打到 我』等情相違,經原審當庭提示詢問,被害人丙○○復證稱 :當時製作筆錄員警問我,是不是頭上有被敲擊到,我說我 不清楚是不是被鋁棒打到,但是警察說那一定是被鋁棒打到 的,當時我也沒有跟警察作更正或是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 91頁),從而此部份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宜 予敘明。
⒊另證人乙○○雖曾於共犯戊○○乙案二審中證稱:當時被告 並無拿金屬棒,是後來渠等抓住被告丁○○,車上之人才拿 金屬棒下來云云(附於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證人乙○○ 前於警詢中已陳稱當時是被告手拿金屬棒攻擊丙○○;被告 汪文彬身上之傷痕是手持鋁棒攻擊我們,在反抗及逃脫中所 受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此與被告所 自承及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且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 憶亦較為鮮明,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薄之證述,更為可採。 況細繹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詞,其稱當天很混亂,伊僅記 得當天確實是有人拿鋁棒,但不確定是何人及人數多少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認證人乙○○於前揭共犯戊 ○○乙案二審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記憶有誤,並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觀之其於原審所證:「... 小客車下來 二、三個人把我們衝倒,他們是來救同夥的,然後就發生拉 扯,然後被我們抓的那個人(戊○○)跑掉,然後另外一個 人(被告)要上車,我們又把他從車上抓回來,然後警察就 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其上開所述『渠等抓住被 告丁○○,車上之人才拿金屬棒下來』云云,顯應為抓住戊 ○○之誤。又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從小客車下來二、 三個人把我們衝倒,來救同夥云云,亦與被告所供及證人丙 ○○所證,當天僅被告一人下車營救其弟戊○○之事實相違 ,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共同被告
戊○○及已成年之共犯甲○○、「庚○○」四人議定行竊後 ,隨即由「庚○○」駕車,搭載戊○○、丁○○及甲○○, 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棒 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至臺北縣新店市搜尋作案目標。選定臺 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號作案後,由戊○○及甲○○下車 實際竊取,丁○○及「庚○○」則攜帶己○○○○在車上把 風。戊○○及「甲○○」下車後,先由甲○○持一字型起子 撬開門鎖,並侵入居住於該地之乙○○及其子丙○○之住宅 內竊盜,所持一字型起子應屬凶器無誤,另所持以行竊之金 屬棒長約四十二公分,金屬棒中心之直徑約五公分,倘持之 行竊或行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亦屬兇器,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136 號卷第119頁),是被告就攜帶一字型起子、金屬棒竊盜部 分,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 件。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 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 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被告於某日夜間夥同不知姓 名四人,攜帶兇器,侵入某甲家行竊,被事主驚覺追呼,某 乙聞聲幫同追趕,將其捉獲,被告情急,用刀扎傷某乙右臀 ,掙脫逃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 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原 審依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26條判處罪刑,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 第662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竊盜或 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分著有91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5778判決可資參酌; 且法條中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 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 場,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足供參照; 而93年3月21日臺北地區日落時間為18時6分,有中華民國93 年日出日末時刻表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及共犯等行竊之十 九時許,自屬夜間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及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旨(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2頁),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後,本院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雖 與共同被告戊○○、共犯甲○○、「庚○○」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但「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 ,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 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 上字第23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 共同被告戊○○、共犯「庚○○」及甲○○間,就對丙○○ 施以強暴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是被告就加 重強盜罪部分既未與共同被告戊○○、共犯甲○○、「庚○ ○」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視為係被告逸脫原共 犯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個人行為,該部分被告即非與共 同被告戊○○、共犯「庚○○」及甲○○為共同正犯;縱使 共同被告戊○○因見被告之營救行為而自行起意掙脫並對丙 ○○施以強暴行為,然因事出突然且當時共同被告戊○○已 如前述被丙○○雙手反扣,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就對丙○ ○施以強暴部分,難認有機會得以為犯意聯絡之行為,至多 亦僅能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戊○○該部分係無共犯關係之同時 犯而已,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共同被告戊○○ 、共犯「庚○○」及甲○○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己○○○○共犯甲○○所有,業據共犯吳世保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原審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共犯「庚○ ○」及「吳世保」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己○○○○,未加審認金屬棒係何人所有,尚有 未洽。又戊○○及甲○○下車後,先由甲○○持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五樓門鎖,並侵入居 住於該地之乙○○及其子丙○○之住宅內竊盜,原審未加審 認甲○○有無攜帶凶器,以何方法撬開門鎖侵入住宅行竊, 泛以戊○○及「吳世保」下車後先由甲○○以不詳方法打開 該處一樓及五樓之門鎖,並侵入居住於該地之乙○○及其子 丙○○之住宅內竊盜,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及其攜帶兇 器竊取財物並以強暴手法以求脫免逮捕、及犯罪之手段、動 機、目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己○○○○係被告持以行竊及脫免逮捕之兇器,未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係共同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尚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雖竊盜部分不單獨論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白色 內衣及灰色上衣各一件,雖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但 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義 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