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709號
TPHM,94,上訴,1709,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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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張銘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93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原名張銘傳)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於 94年3月4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緣李讚星(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係桃園縣中壢市○○里○ ○○段212之1、212之3、212之4、212之7地號等4筆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同地段第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 地前因地勢低窪,李讚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圖利益,竟與堂兄李忠力(已另 案認罪協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1月23日簽訂,內容 為李讚星提供上開土地供作李忠力作為棄土場用之「契約書 」,由李忠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酬勞,而 取得上揭土地回填承攬權。嗣李忠力為規避其責任,於92年 5月19日再與乙○○(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簽訂上開土地 回填土方及整地之「委託書」。乙○○復於同年月24日再與 姜仁坤簽訂相同內容「委託書」,由姜仁坤擔任名義現場負 責人,並由乙○○找來甲○○擔任實際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從 事指揮車輛、清潔及掩埋廢棄物之工作。甲○○明知未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甲○○受僱於乙○○後,亦與乙○ ○等人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月13日起 通知不詳廢棄物清除業者,表示前開4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 廢棄土、廢棄物,自斯時起即有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 有垃圾、磚頭、廢棄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 物,前來傾倒回填,共計傾倒20車次(載重21公噸卡車), 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500元,並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與之 具有犯意聯絡施有吉(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駕駛卡車在上 揭土地內搬運廢棄土、廢棄物,姜仁坤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 整地、掩埋而為廢棄土、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2年7月15日9



時許,為警會同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甲○○、 姜仁坤、施有吉,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前開4筆土地填土整地並 與其他共犯為分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去處理 回填含有磚塊之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且姜仁坤說他們有 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回填,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 查: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212之1、212之3、212之 4、212之7地號等4筆土地,為李讚星所有,前開土地前因地 勢低窪,李讚星遂於於92年1月23日與李忠力簽訂,內容為 地主李讚星提供上開土地供作李忠力作為棄土回填場地用之 「契約書」,並由李忠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作為 酬勞,取得上揭土地回填承攬權。李忠力於取得前開4筆土 地之回填權利後,為規避其責任,於同年5月19日再與乙○ ○簽訂上開土地回填土方及整地之「委託書」。乙○○復於 同年月24日再與姜仁坤簽訂相同內容「委託書」,由姜仁坤 擔任名義現場負責人,並由乙○○找來被告甲○○擔任實際 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清潔及掩埋廢棄物之工作 。被告甲○○受僱於乙○○後,旋自同年7月13日起通知不 詳廢棄物清除業者,表示前開4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廢棄土 、廢棄物,自斯時起即有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棄 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 物,前來傾倒回填,迄同年月15日止,共計傾倒20車次(載 重21公噸卡車),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500元,並以每日2,0 00元代價僱用施有吉駕駛卡車在上揭土地內載運廢棄土、廢 棄物,姜仁坤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 理,而於92年7月15日9時許,為警會同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 員在上址查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 李讚星、乙○○、姜仁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 至 78頁)證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前往上揭地號土地查察之員警 吳志欽、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簡士亮、證人即中 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徐菊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復有李讚星李忠力所簽訂上揭 契約書、李忠力與乙○○及乙○○與姜仁坤所簽訂上揭委託 書各1張、地籍圖謄本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7399號卷第45頁正、背面、第47頁、第48頁、第52至54 頁)。而前開4筆土地自92年7月13日起,即遭不詳廢棄物清



除業者,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棄土、垃圾、磚頭 、廢棄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 回填,共計傾倒20車次之事實,已經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於 92年7月15日查勘舉發屬實,有中壢市清潔隊受理民眾口頭 、電話陳情案件稽查處理紀錄表1祇在卷可按,並據姜仁坤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44頁正背面)附 卷可考。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是去處理回填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 、廢棄土云云。惟查為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之物品,有廢 棄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 棄物,並非可以資源再利用的土方是廢棄物,此業經證人中 壢市清潔隊人員徐菊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80頁)。復觀之卷附之查獲時現場照片,現場所回填之土石 中廢棄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雜物(見偵字第 17399號卷第52至74頁),足見被告甲○○所回填物品屬一 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被告辯稱所傾倒是乾淨土壤,非屬 廢棄物云云,殊無足採。另被告甲○○復辯稱:姜仁坤說他 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回填,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然此不僅為姜仁坤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地主李讚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申請時桃園縣政府都不同意我回填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且桃園縣政府並未同意地主李讚星 回填上揭土地,亦有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8日府工程字第 0920126193號函、同年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20137530號函在 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而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供稱:「(你個人實際進場指揮現場交 通時,是否知道(廢土場)並沒有得到許可?)知道。」等 語。復參以被告甲○○亦坦稱: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起訴判處徒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告確曾於91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起訴、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甲○○既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遭起訴、判刑,自己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相關法 令規定,豈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相信姜仁坤所言之理,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僱用 被告有向被告稱係合法云云,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以推翻前開證據,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條文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甲○○與李忠力 、乙○○、姜仁坤、施有吉基於犯意聯絡,在前開4筆土地 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甲○○經乙○○僱用後,再由姜仁 坤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工作,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施有吉駕 駛卡車在前開4筆土地上再運廢棄物工作,以便利不詳之人 所駕駛載運之廢棄物在前開4筆土地傾倒,則被告甲○○所 為,應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㈣另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 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 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 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釋示甚明 ,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 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 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 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 ,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



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 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 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 6645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 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 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改列為第3條第4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 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 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 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 「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 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 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 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 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 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 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 ,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 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 0051422號釋示函可按。
㈤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92年7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 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92 年7月4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 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 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 、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 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 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 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 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 不得超過15%。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 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 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 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 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 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 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 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 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 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 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 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依此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 之廢棄物,如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 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46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 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 用規定而為再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 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



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查被 告甲○○供承92年7月15日其為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在上揭4 筆土地上,查獲其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是含有磚塊之廢土等 情,縱姑認屬實,惟上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 再利用,仍屬廢棄物,如提供土地回填或為處理者,仍屬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
㈥至被告甲○○另稱:簽約時姜仁坤是由1名「張姓」老闆帶 來的,故姜仁坤那一邊尚有1名老闆參與本案云云,惟查此 為姜仁坤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7、 78頁)。並參諸乙○○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姜仁坤簽約時是何人帶來?)姜仁坤1個人自己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互核姜仁坤與乙○○所述相一致, 而乙○○既係與姜仁坤簽約之人,自當較被告甲○○較了解 簽約對象是何人;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有「張姓」老闆 ,是自難遽認「張姓」老闆為共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 告甲○○與李忠力、乙○○、姜仁坤、施有吉間,就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0年12 月中旬至91年3月中旬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在92年7月中旬間 ,前後已距1年4月,且本件係受乙○○僱用,始起意為之, 是前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無刑法連續犯之適用, 辯護人以前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為辯 ,自非有理由。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李忠力並未於原審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竟以李忠力於原審審理中供證 在卷為所憑之證據,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本件僅居於受僱之 地位,且犯罪時間前後僅有3天,衡量其犯罪之情狀,並未 比其他共犯嚴重,然原審法院分別對李讚星李忠力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對乙○○、姜仁坤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 施有吉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甲○○ 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亦嫌失衡,難謂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現場查獲PC200廠牌挖土機2台、三菱廠牌卡車2輛 (其中1輛車牌號碼為HE-085號、另1輛則未懸掛車牌),係



租用他人之物,已遽被告甲○○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甲○○ 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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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