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97號
TPHM,94,上訴,1697,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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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甲○○
      乙○○
      丁○○
右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 律師
      劉樹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30號、23197號、
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甲○○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技士;乙○○丁○○則係中山地 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渠等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時,實 際上並未全程出差甚或全未出差,竟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於出差前,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內填寫「出差請示單」, 佯稱赴如附表一所示外縣市地政事務所觀摩研習,持交不知 情單位主管轉呈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批准後,再向 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申報出差,致人事管理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上各該日期登載不實之「出差」 二字,渠等並於出差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山地政 事務所自行或委由同組不知情之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 (詳如附表二所示),誆稱花費如附表三所示之差旅費,持 之向不知情之中山地政事務所會計佐理員申報出差費,致會 計佐理員依據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歲出預算明細帳上,登載渠等出差支領差旅費之 不實事項,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執事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 發乙○○丁○○交通費、膳雜費、旅館費等差旅費(實際



出差日及出差地點、浮報差旅費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 示)。而戊○○甲○○則因主動撤回出差旅費之申請而未 詐得浮報之差旅費,惟仍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差勤管 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嗣因戊○○甲○○乙○○丁○○遭人檢舉,經中山地政所政風室查核發現上情,在以 上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在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及中山地政所政風室之政風人員(政風人員非屬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陪同下,向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自首前開犯行,乙○○、丁○ ○並已分別繳交如附表四所示詐領之差旅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戊○○甲○○乙○○丁○○部分: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丁○○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4頁、偵三卷第 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原審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八十 九年間臺北市測量大隊政風室主任兼中山地政事務所政風業 務之吳榮進證述: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單位接獲利用出差時 間出國之檢舉函向政風室反映,政風室因而清查八十九年出 差觀摩研習人員中確實有未實際出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 9頁至第111頁背面);證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任 證人吳榮進職務之政風人員洪碧䔖證述:當時安排被告戊○ ○等人當時均認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係伊安排被告戊 ○○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被告戊○○甲○○在差旅費入帳前即撤回申請,被告丁○○乙○○具 領之差旅費於九十二年回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 112頁反面)。另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室人員余佩英 證述出差請假之流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至第224 頁)。另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差旅 費之申報程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相符, 復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 見偵五卷第36頁)、被告戊○○「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 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5頁、第12頁)、被告甲○○「出 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8頁、第14 頁)、被告乙○○「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 見偵三卷第10頁、第16頁)、被告丁○○「出差請示單」及



「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三卷第7頁、第13頁)、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境信栩字 第85581號函檢送之被告戊○○等人之出入境紀錄資料(見 偵三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戊○○甲○○八十九年十 月份考勤表(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67頁)、中山地政事務所 八十九年歲出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1頁)、 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該所二課人員差勤管理鬆散、浮報出差 費一案簽呈(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戊○○撤回 出差費便簽(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清字第○○八一五一號影 印卷宗第八頁)、被告甲○○撤回出差費便簽(見同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影印卷宗第十一頁反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九號議決書(見偵三卷第一○六頁至 第一一○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中 地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之被告丁○○乙○○於九十二年五月提出報告主動繳回部分出差費之報告 書、繳款書及有關收回被告丁○○乙○○差旅費簽呈(見 偵三卷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8 頁) 、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 二三一一三七五○○號函檢送之有關民眾檢舉該所第二課人 員浮報差旅費一案簽呈、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府 人三字第九○○三一五七八○○號令核定被告戊○○、甲○ ○之獎懲令、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中 地人字第○九二三○六四六五○○號核定被告丁○○、乙○ ○獎懲令、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有關收回被告 丁○○乙○○八十九年曠職薪津及差旅費一案簽呈、中山 地政事務所有關收回被告丁○○乙○○八十九年曠職之月 俸額及考績改列一案簽呈(見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 146頁至第150頁)、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 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一二一五○○號函檢附之收回被告 蘇立安差旅費支出收回書(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 、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 九三三一九三六二○○號覆原審被告丁○○乙○○等退回 差旅費之計算方式函(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46 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戊○○等六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甲○○於行為時,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 技士,被告乙○○丁○○於行為時,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 二課測量助理,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被告戊○ ○等人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因上開二次修正,其 中九十年該次修正,係針對該條例第六條、九十二年該次修 正,則係針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一,因均與被告 戊○○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 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查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出差前填寫出差請示單,經過科室主管、秘書、主任蓋章核 准,人事管理員根據出差人之出差請示單據以登載「出差」 於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上,承辦人不用蓋章;出差人出差後 會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經首長核准後,會計佐理員根據出 差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資料據以填載於 歲出明細帳上,出差人是否實際出差因非會計單位之權責, 故不用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室人員余 佩英、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22反面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8頁),足 見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會計佐理員在業務分層負責 下,依據經過科室主管、秘書、主任蓋章核准之出差請示單 、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出差憑證上之資料據以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考勤表、歲出明細帳,其等所得進行者僅係形式 審查,而無實質審查,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戊○○甲○○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乙○○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代筆登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 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周泓鈞,代筆登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詐領差旅 費,被告戊○○甲○○乙○○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戊○ ○等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乙○○丁○○所犯前開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戊○○ 等人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考勤表及歲出預算明細帳上,足生損 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差勤管理及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部分雖 未敘及,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補充理由書



中業已補正,且此部分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並當庭 告知被告戊○○等人所涉罪名,在不妨害被告戊○○等人防 禦權情形下,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雖認為被告丁○○之實際出差日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告 乙○○浮報差旅費之金額如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然被告 丁○○之實際出差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詳後述),業 據證人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林佩妤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被告丁○○乙○○詐領差旅費金額及 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復有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三三一九三六二○○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2頁),是檢察官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乙○○浮報差旅費之金額及計 算式,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戊○○甲○○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主動撤回出差旅費之申請而未詐得浮報 之差旅費,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戊○○等人因犯罪所圖 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乙○○部分 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戊○○等人犯罪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 判之意,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偵 五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 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可稽。 被告戊○○甲○○並於詐得財物前撤回差旅費之申請,有 卷附被告戊○○甲○○撤回出差費便簽(見同上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影印卷宗第8頁、第11頁反面)可參。另被告乙○ ○、丁○○所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差旅費,犯後均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卷附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三○○號函檢附之被告 丁○○乙○○於九十二年五月提出報告主動繳回部分出差 費之報告書、繳款書及有關收回被告丁○○乙○○差旅費 簽呈(見偵三卷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 128頁)可佐。
三、原審以被告戊○○甲○○乙○○丁○○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



等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欲詐取之財物或詐得之財物僅 一千至二千餘元不等;被告戊○○甲○○於詐得財物前即 撤回差旅費之申請;被告乙○○丁○○於詐得財物後均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對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生危害甚輕, 且被告戊○○等人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 諭知免刑:被告戊○○甲○○部分於詐得財物前即撤回差 旅費之申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適用同條項之規定諭知 免刑,以啟自新。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 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 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九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丁○ ○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乙○○丁○○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中山地政事務所,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 物,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另登載不實之考 勤表、歲出預算明細帳,均非屬被告戊○○等人所有,自不 應併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陳明不要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論罪 請求依刑法偽造文書論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以被告戊○○等六人明知渠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 事務所觀摩研習時,實際上並未全程出差甚或全未出差,而 分別填載不實之員工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再分別 持之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人事及會計單位公務員行 使等情,因認被告戊○○等六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公務員因履勘案件,於 自己作成之計算書上,浮報開支數額,以圖浮領錢物,尚 與該條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 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 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 罪以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
(二)被告戊○○甲○○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技士,被告 乙○○丁○○、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理,前



揭「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公文書,並非 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戊○○等人雖有自行或 委由同組不知情之人填寫虛偽填載及行使之情,亦不能論 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 被告戊○○等人此舉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助 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差旅費之申報必 須以實際出差為依據,不得浮報。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中山地政所辦理第一梯次赴外縣市地政事 務所觀摩研習出差期間,明知其僅於十一、十二日赴新竹地 政事務所觀摩,竟填載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再持之向中 山地政所申請出差旅費,浮報一日差旅費,致使中山地政所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差旅費,詐得一日差旅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據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 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 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 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之自白、共同被告戊○○丁○○之證述、被告丙 ○○之「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中山地政事 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辯 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有實際出差觀 摩研習,並無虛報差旅費,三天行程均由伊配偶范江桂蓮陪 同,第一天行程係至苗栗縣地政局,第二天行程係至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第三天行程係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三 天有共同被告丁○○,與伊及配偶范江桂蓮同行,伊在調查 局之自白並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無拍攝日期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照片,及標明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新竹地 政事務所照片(見偵三卷第一○四頁、偵五卷第九十頁至 第九十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照片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 照片,及OLYMPUS相機一臺,主張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照片係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差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觀摩研習時所拍攝。
⒉經原審就⑴該底片係何時出廠販售;⑵該底片是否均為同 卷底片;⑶該底片、相片是否確定為此相機所拍攝出等事 項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⑴ 「該底片係何時出廠販售?」部分,經該局電話洽詢臺灣 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室林秘書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九時五十三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從底片編號D0 000000獲知底片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製造。⑵ 「該底片是否均為同卷底片?」部分,經以實體顯微鏡比 對其斷裂端附近表面刮擦痕及數字編號、箭頭圖案等特徵 ,認送鑑之七段底片係源自同一條底片。⑶「該底片、相 片是否確定為此相機所拍攝出?」部分:①「送鑑底片是 否為此相機所拍攝?」:以CANNON EOS-1D數位相機搭 配CANNON ULTR ASONIC 24-70mm ZOOM LENS、CANNON MAC RO 100mm LENS及PQI 521MB CF記憶卡拍攝送鑑之OLYMPUS 相機外觀與底片曝光室等所見情形,發現相機之底片曝光



室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凹痕。以LEIZA MZ16 實體顯 微鏡及PLANAPO 1.0x鏡頭搭配VOLPI MFG INTRALUX 5000- 1光源檢視送鑑KODAK底片之每個曝光格外觀輪廓,並以NI KON COOLPIX 5000數位相機拍攝所見,發現編號2底片曝 光格及其他編號底片曝光格之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外 凸情形。將前揭相機之底片曝光室與編號2之KODAK底片 曝光格特徵重疊,發現底片曝光室左下角邊緣凹痕與編號 2底片曝光格左下角邊緣凹痕吻合。以該OLYMPUS相機裝 上KODAK感光值為100之同款式軟片試拍後,將軟片以CFP- 232沖洗機沖洗,並以前揭LE IZA MZ16實體顯微鏡及PLAN APO 1.0x鏡頭搭配VOLPIMFG INTRALUX 5000-1光源檢視沖 洗後之底片之每個曝光格外觀輪廓,亦發現多數底片曝光 格之左下角邊緣有二個明顯外凸情形。綜合前揭特徵點 重疊比對結果,研判底片曝光格左下角邊緣凸痕可能以OL YMPUS相機拍攝時,光經過底片曝光室投射至底片上所產 生之痕跡。②「送鑑相片是否為此相機所拍攝?」:將 送鑑之KODAK底片以Italy Phototechni k Durst Visolab 45 VDS相紙映放機沖洗出照片共三十三張。將前揭該局 沖洗之三十三張照片與送鑑之三十四張照片加以比鑑其拍 攝之景物,發現該局沖洗之三十三張照片與送鑑之三十四 張照片(其中第一張為縮圖照片)中,其相對應之景物相 同,研判送鑑之三十四張照片係由該送鑑之KODAK底片所 沖洗而成。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 ○○七三五一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68頁)附 卷可稽。本院審理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其出現之場 景,均係晴天,乃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至十三日苗栗頭份地區之氣候狀況,經該局於94年 6月24日以中象參字第0940003427號函覆稱:該局設於苗栗 縣頭份鄉鄰近地區之新竹、大河自動雨量站與竹南自動氣 象站於上述期間均無降雨等情(附本院卷)。由此觀之, 被告拍攝之場景,與氣象資料,並無抵觸之情事。 ⒊公訴人在原審雖以:被告丙○○之前,一直表示未尋獲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片,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提 出該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底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 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相機,而就該底片之來源 未提出證明,且該底片縱依鑑定結果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製造,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底片之製造日期,無法證明 拍攝日期,認為關於該底片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惟按 證據之關聯性,係指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 認定,若有某一事實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



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 有關聯性。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被告於事實審何訴 訟程序階段前須提出證據,甚至於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仍 得要求調查新證據,未如美國設有證據開示程序之制度, 且原審就該底片、照片及相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之事項,與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確有出差,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拍攝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並不實在等 節之待證事實有關,為有關聯性之證據。公訴人否認該項 證據之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范江桂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其全程陪同被告丙○○ 前往地政機關觀摩,第一天從臺北出發,自己開車到苗栗縣 地政局,到地政局時約上午十一點左右,剛好碰到他們搬遷 到新辦公室,所以被告丙○○又開車帶其至新辦公室,被告 丙○○有進去觀摩,後來直接去被告丙○○二弟苗栗頭屋住 宿,並洽借相機;第二天上午八點多出發,被告丙○○帶其 到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抵達時約上午十點多,被告丙○ ○就找證人謝月春帶他到二樓觀摩,之後被告丙○○下來手 上拿了一些資料,在外面拍了一些照片,之後開車去新竹與 苗栗縣頭份中間香山地區之汽車旅館休息,晚上七點左右, 被告丙○○打電話給共同被告丁○○,問他是否要到新竹地 政事務所,並約好隔天上午九時在臺北市○○路辦公室出口 處見面,翌日至臺北接共同被告丁○○後直接開車到新竹地 政事務所觀摩,然後開車回家,到家約下午五時。第三天被 告丙○○有幫共同被告丁○○新竹地政事務所車子旁邊及 新竹地政事務所外面公告欄拍攝照片,並拍攝新竹地政事務 所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4頁 、第106頁),核與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府地劃字第○九三○一二七七五七號函覆原審,稱苗栗縣政 府地政局辦公室原位於苗栗市縣○路一○○號,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遷至苗栗市府三號辦公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56頁)。
㈢另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謝月春則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丙○○係家族之一個親戚,曾至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找伊,沒有事先聯絡,伊亦不記得確切之時間,被 告丙○○說來出差,伊有帶他到二科,科長不在,被告丙○ ○說要帶勘測表、申請測量方面之表格回去,約停留三、四 十分鐘,其有在門口看到被告丙○○之配偶,當天被告丙○ ○好像有帶相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范江桂蓮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丙○○拍攝之苗栗縣頭份事務所照片五幀(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證物袋內照片)可資佐證。
㈣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其在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有去參訪一天,不知道是第一天 還是第三天,其是與被告丙○○一起去新竹地政事務所,從 臺北辦公室出發,由被告丙○○開車,車上還有被告丙○○ 之配偶,到了新竹地政事務所後,被告丙○○有進去,伊沒 有進去,被告丙○○新竹地政事務所大門口的牌子,及大 門口前面幫其照了兩、三張,被告丙○○自己沒有被拍照, 當天下午五、六時許,被告丙○○開車載其回到臺北市○○ 路辦公室,伊去的日期就是照片上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4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范江桂 蓮前開證述亦相吻合,並有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丁○○新竹地政事務所前拍攝之照片二幀(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在卷可佐。
㈤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撰寫 八十九年十月觀摩心得報告時,被告丙○○有提供照片,出 差後伊有看過被告丙○○提出於原審之四張相片(按即被告 丙○○拍攝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地政事務所照片 ),但無法確定其寫報告時就是看這四張照片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
㈥右揭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丙○○辯解相符。雖共同被告丁○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稱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按係星期三)上午九時,其與被告 丙○○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門口碰面,其乘坐被告丙○○駕 駛之自小客車一同至新竹某地政事務所,被告丙○○照了幾 張照片後,便再載其回臺北,嗣後連續二日(十二及十三日 )其便待在家中,並未上班等語(見偵五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至第三十頁),惟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於原審受訊時供稱:伊不記得與被告丙○○去新竹地 政事務所觀摩研習之時間,可能就是新竹地政事務所照片上 之時間,其確定從新竹地政事務所觀摩回來後有二天在家裏 ,這二天都是觀摩假,並非星期六或星期天,伊第四天才去 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 :「(檢察官問:你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到十三日,有去 參訪?)有,去一天,不知道是第一天還是第三天有去新竹 地政事務所。」、「(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時說,是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一同到新竹?到底是哪一次講的對?)



(提示偵五卷第三十頁)應該是調查局時所言是正確的。」 、「(辯護人問:你去的日期是否就是照片上的那天?)是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第二七六頁)。共同 被告丁○○於原審二次受訊問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 年月十三日哪一天出差,在同一審理期日均有不一致之陳述 ,然始終供證三天中有一天與被告丙○○新竹地政事務所 出差,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 稱:「(問:你剛才說是十月十一日到新竹地政事務所,你 後來又回答是照片上的日期,到底是哪一次正確?)應該是 在調查局講的正確。(為什麼你認為在調查局講的比較正確 ?)我答不出來。」(見原審卷一第278頁)。足徵共同被 告丁○○因時間已相隔久遠,且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翌日恰 為隔週休星期六、日之連續假日,致記憶有所混淆,是共同 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供證 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丙○○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 一節,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㈦綜右所述,證人即被告丙○○之配偶范江桂蓮、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人員謝月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均證稱被 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 三日,分別至苗栗縣地政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出差,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結證稱被告丙 ○○於出差後有交付出差時拍攝之照片供其撰寫心得報告。 且原審將被告丙○○提出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照片之底 片一卷與該卷底片沖洗之目錄照片、全部照片,及OLYMPUS 相機一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未能證 明被告丙○○係於事後臨訟再行拍攝照片。又經向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新竹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丙○○是否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至各該所觀摩,因各該 所無設置來訪記錄簿及建立資料,致無法查明被告丙○○有 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至苗栗縣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或新竹地政事務所出差,此有卷附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頭地所三字第○九二○○ ○四七四三號函(見偵五卷第七十九頁)、新竹地政事務所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新地測字第○九二○○○六八八三號函( 見偵三卷第159頁)可參。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因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丁○○分開前往 出差地點,且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自行開車前往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當日來回,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丙○○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未出差;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之證詞,僅能證明其與被告丙○○共同至新竹地政



事務所出差一天,因共同被告丁○○未至苗栗出差,故不足 以證明被告丙○○其他二日有無出差,至於被告丙○○之「 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僅能證明被告丙○○ 申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出差,及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請領差旅費,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度第二 課赴外縣市觀摩名單,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應至新竹、苗栗出差,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有著無實際出差而浮報 差旅費之事實。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尚難認定被告丙○○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遽為 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㈧末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 告丙○○之調查筆錄固記載:「我前來本處係為我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因參加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舉辦之『測量業務觀摩』 三天兩夜活動中有一天涉嫌浮報出差費乙事作自首說明。. ..丁○○只第二天跟我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觀摩,其餘二 天並未參加,故第一天只有我個人曾至頭份地政事務所觀摩 ,並有拍照存證,惟第三天我並沒有安排任何觀摩活動」等 語(見偵五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訊之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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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