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93號
TPHM,94,上訴,1693,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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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
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之母王玉華,於民國86年1月20日,代理乙○○與甲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以乙○○所有之臺 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1房屋(下稱臺北房屋), 與甲○○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 )互易,並由乙○○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劉若鈴負責辦理過 戶手續。乙○○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復因乙○○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內含有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乙○○欲將上開額度 公教貸款移撥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34號19 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7月17日與甲○○ 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甲○○先借款314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340萬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予 乙○○,以作為清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 迨乙○○辦妥淡水房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貸款後 ,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項266萬元歸還甲○○,尚不足48萬 元部分,則由乙○○分24期,每2個月為一期返還2萬元予甲 ○○。嗣至88年5月12日,乙○○因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 ,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內容規定須一次給 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乙○○為卸免自己之債務,明知甲 ○○占有及處分上開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1房 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88年6 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教唆案外人 劉若鈴騙取乙○○位在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1 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 上開房地過戶至甲○○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4909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與甲○○所簽訂之 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3頁前5行空白處,未得甲○○之同意 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



○路22巷4號6樓之1,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 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 ,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 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 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下稱附註 條款)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甲○○,旋於同年7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 ,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 甲○○提起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 14號)。嗣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雖經乙○○提起上訴,然因乙○○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 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 14909號案件退回,改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10674號案件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2月2日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 86年1月20日之2份契約書,被告並未簽名,且告訴人甲○○ 約定要將屏東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履行;至房屋貸款代 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是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前一天 ,在被告住處和甲○○談定,況甲○○於86年1月20日與被 告之母王玉華所訂定之二個互易契約,被告之母王玉華曾多 次要求甲○○過戶屏東房屋及土地,然甲○○為省下鉅額增 值稅,遲遲不願過戶到被告名下,此外甲○○用公告地價約 60萬元的房屋換取公告地價約130萬元的土地及房屋,被告 自有權利向甲○○要求其差額(含增值稅)127萬元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係出於誤解,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二、經查:被告乙○○於88年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申告告訴人甲○○教唆同案被告劉若鈴騙取被告位在臺 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甲○○名 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88年 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甲○○提起 自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1紙附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有偵查



職務之檢察官及法官申告甲○○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上開臺北房屋為被告乙○○之母王玉華出資購買,因被告為 公教人員,得享受優惠利率之公教人員貸款,方登記於被告 名下,後告訴人甲○○與王玉華於86年1月20日,在上開臺 北房屋內,就甲○○原有之屏東房屋,訂定互易契約,並由 被告之姐劉若鈴擔任見證人,嗣甲○○與被告於87年7月17 日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 甲○○代被告清償淡水房屋原有之貸款314萬元,其中48萬 元為被告向甲○○之借款,被告應分24期償還,每期2個月 ,並加計利息,然甲○○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代償協議書中 ,加註「甲方(即告訴人甲○○)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乙 ○○)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樓之1,於 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 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 最遲於88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 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 前揭24張支票作廢。」等文字之情,此據甲○○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681號卷第55頁,原審卷 1第61頁),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 9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向甲○○起訴請求甲○○應 給付因怠於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因而獲得116,875 元之不當得利)、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及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甲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代償協議書所積欠之40萬元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本院89年度上 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依代償協議書之附註 條款起訴請求甲○○給付127萬元)、前案偵查、本案偵查 及審理中,就與被告之母王玉華訂立互易契約,及與被告簽 訂代償協議書之經過陳述甚詳,稱:伊於87年6月19日與買 主卓穎吾共同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並於87年7 月6日於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過戶手續,所有權登記人 為陳怡君,被告因在臺北房屋上之公教貸款1,500,000元需 轉移到另一淡水房屋上,但土地銀行不同意代償轉貸,故被 告需先將淡水房屋上原貸款還清,亦即被告需先清償淡水房 屋寶島銀行抵押債務後,土地銀行始同意撥款清償被告所借 款項,故被告與其姐劉若鈴一同央求伊幫忙,雙方乃於87年 7月17日共同簽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由劉若鈴書寫並複 寫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並約定於87年7月17日共同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但因公證人表示應改用認證請求書,



與規定不符而不予公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480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同意旨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原審 卷1第61頁、原審卷2第211頁至第212頁)。而該份協議書原 本事前先由劉若鈴複寫2份,雙方各持1份,因協議書條款內 約定被告向伊借款480,000元,被告答應開立48紙支票,分 48期按月償還,故在協議書第2頁第9行日期及金額如下開始 空白5行,及第3頁空白5行,係為填寫支票內容所預留,並 約定87年7月17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見面時,被告 當場開立48張支票及用印,簽字。當天見面時,被告說明因 銀行只發給他25張支票,當時伊答應改開立24張支票,分24 期每期2個月償還,被告乃當場開立24張支票交與劉若鈴, 將支票號碼、日期、金額、支票銀行帳號填入所預留空白內 ,因原先48張支票臨時改為24張,且支票又為連續號碼,故 第2頁剛好足夠加註,所以三方在第2頁加註5行處蓋有印章 ,而第3頁最後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均是當場 一起用印簽字完成(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 898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等語綦詳。四、告訴人甲○○陳稱係以其原有之屏東房屋,由被告乙○○之 母王玉華代理被告訂定互易契約之情,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前 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因伊與甲○○在屏東合建二樓半 的房子,要求甲○○快點結帳,因甲○○稱尚有一棟房屋未 出售,故提議互易房屋,該間臺北房屋為伊主張要買的,伊 出的錢比較多,被告是用公教人員低利貸款,但實際上是伊 出的錢,所以由伊替被告處理等語相符(分見偵字第14909 號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7891號卷第120頁);證人劉若鈴 亦證稱:是伊母親王玉華與甲○○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房 子雖是被告的名字,但實際上是伊母親王玉華的,本件互易 契約並沒有盜賣的情事等語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2第 169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9頁至第16頁) ,堪認屬實。至證人王玉華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確實未將 互易房屋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20頁),但查:證人劉若鈴亦證稱 :當時證人王玉華王玉華自己可以處理,因王玉華付了很 多錢,所以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雖然確實有付200,000元 ,但並不是為了買房子的錢,有關臺北房屋過戶資料上被告 之姓名、印章都是伊去辦理的,身分證明文件則是在簽訂房



屋交換契約書過後沒多久,由伊母親王玉華交給甲○○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52 頁、第 214頁、原審卷2第149頁)。證人王玉華既為被告之母親, 證人劉若鈴則為被告之姐,與被告關係均甚密切,參以臺北 房屋過戶所需之被告之印鑑證明,亦為被告於87年1月22日 親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 8頁、原審卷1第62頁),縱被告辯稱其申請之目的係為委託 證人劉若鈴辦理二胎貸款云云,但在甲○○與被告之母王玉 華簽訂房屋互易契約之際,代理人及代辦代書均為被告最近 之親人,復能提供被告之個人證明文件,包括真正之印鑑證 明,甲○○誠難推知被告之母王玉華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再 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87年初證人劉若鈴到伊家中要 印鑑章,才知道伊母親王玉華有與甲○○簽訂互易契約,但 伊並未向王玉華詢問互易契約的內容,也沒有什麼特別反應 等語(見原審卷1第208頁至第212頁),則被告於知悉其母 親王玉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甲○○訂定互易契約時,既 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進一步於87年7月17日與甲 ○○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於第二點中約定:「乙 方(即被告)原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22巷4號6 樓之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整(包括淡水 鎮公所之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如甲方(即告訴人甲 ○○)有需要清償以上貸款金額,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 銀行所需之手續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但清償金額應由甲 方支付。」,有房屋代償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再參以被告於88年5月31日以甲○○怠於履行互易契約中所 約定之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致使甲○○獲有116,875元 之不當得利為由,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卷可憑;加以被告於 前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88年5月31日民事起訴狀 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民事狀內 是否有互換房屋之事?)是,是我的房子與他的房子互易, 但他沒有過在我名下,卻過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 ,凡前種種,均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而與甲○○所訂 立之契約,或對於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據此,均足認 被告至遲於87年7月17日與甲○○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時 ,已承認其母親王玉華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甲○○占有或



處分上開臺北房屋,均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先 後於88年6月30日及88年11月11日,以甲○○涉犯竊佔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告訴之內容,實 屬虛妄,且為被告所明知甚明。
五、告訴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乙○○於系爭房屋代償協議書自 行書寫加註條款之情,除據甲○○指訴明確外,並有甲○○ 所持有之未有加註條款之房屋代償協議書及被告於88年7月 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案件 中,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有加註條款之代償協 議書相互參照可佐(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7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雖以其於房屋代 償協議書上所添載之加註條款,係經由甲○○同意,且依規 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僅能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才能再申 請第2本,故不可能同意甲○○一次開立48張支票,等語資 為辯解,但查:
㈠證人劉若鈴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及 8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代被告與 告訴人甲○○擬定協議書之代書,系爭代償協議書第3項後 面留有空白之用意,是要辦公証,要登記票號,對空白之第 3頁5行,甲○○與被告之間有無協議不清楚,但伊簽名時那 5行是空白等語(見於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0頁反面),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 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代償協議書空白處是為了 要填24張的支票號碼,後來發現只需填幾號到幾號即可,但 當天因公證不成,被告又是自己弟弟就算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卷第291頁、第292頁)。雖 證人劉若鈴於本案偵查中,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翻稱:於協 議書訂立時,即知道附註條款之存在,當初並有聲請法院公 證,但因主體不明確,法院不予以公證,雙方乃自行填寫, 而原本臺北房屋之房價為580萬元,後來房子轉售價格太低 ,故附註條款變成無效等語,並書寫「聲明狀」陳稱係因執 行代書業務缺乏實務經驗而致衍生2份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困 擾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 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5頁);另於原審審理初次作證時 ,改稱:伊84年開始擔任代書,86年始考上代書執照,被告 和甲○○87年7月17日之代償協議書是伊當天在臺北地院當 著甲○○和被告之面,依據前一天之草稿謄寫的,當天被告 帶支票過來,伊謄到「金額如下」處,預先留第2頁最後5行



,及第3頁最開頭5行,就接著寫第3頁第6行的文字,再回頭 寫第2頁倒數最後一行,寫完支票號碼後即交雙方簽名,協 議書上的章及騎縫章均是伊幫忙被告及甲○○蓋的,騎縫章 代表順序不能更改,因與甲○○為相當好的朋友,也沒有想 到要在空白處打叉蓋章,而且伊想說如果有其他條款,可以 加在此空間裡,保留該處空白是為了預留記載當時沒有預想 到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甲○○同意給付被告127萬元之 事情,是在寫了協議書幾個月後,被告在淡水家中打電話告 訴伊與甲○○間有新協議,因甲○○在簽訂互易契約時,有 說如果臺北房屋高價賣出,所得利益會分給伊家人,所以伊 告知被告可以先在保管之協議書上填載,寫協議書時,沒有 講到127萬元要何時給付,簽訂協議書前有到被告家中談, 當天被告有談到甲○○應付127萬元的事情,但雙方有意見 ,不歡而散云云(見原審卷1第363頁至第381頁),然查: 證人劉若鈴事後翻異之詞,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辯 稱:係公證時,甲○○為取信於買方,要求在協議書上不要 記載第3頁前5行之附加條款。另與甲○○協議127萬元部分 ,則稱在公證處證人劉若鈴拿出2份協議書,第3頁前5行是 空白,其將附加條款之意思告訴證人劉若鈴,證人劉若鈴嫌 麻煩叫伊自己寫,伊無經驗才當著被告及證人劉若鈴面寫下 ,甲○○確實有同意附加條款之內容,且在去法院公證之前 ,5行附加條款之內容已和甲○○談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1頁、原審 卷1第67頁至第68頁),就附註條款究竟為簽訂房屋代償協 議書時,由被告在甲○○及證人劉若鈴面前所添載,或係簽 訂房屋代償協議書後,始由被告自行在其所保管之房屋代償 協議書上記載乙節,已有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 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陳稱:該份有 附註條款之協議書,是在伊住處所製作,並非在法院公證處 所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 卷第121頁)。且就支票號碼之記載時點,證人劉若鈴於本 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於簽訂代償協議書當時所書寫等 語,亦與被告所屢陳稱:伊於87年7月14日申請到第二本支 票簿當天,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劉若鈴,並由證人劉若鈴填入 協議書內,僅有上開附註條款是被告於87年7月17日簽訂房 屋代償協議書當天所填入者之情(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 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286頁),大相逕庭。且以證人 劉若鈴自84年起擔任代書業務,復知悉蓋騎縫章是要讓順序 不能更改,理應知悉契約條款內容連續之重要性,倘嗣後有



再添加條款之必要,亦應會添加在契約末端並由雙方再行簽 名確認,豈有在契約中段留白之理,是證人劉若鈴嗣後所為 陳述,與一般契約訂定習慣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應以其先 前所証較堪採信,亦即被告與甲○○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第 3頁前5行之空白,原即無供其他事項記載之用。 ㈡至就何以約定告訴人甲○○應給付被告乙○○127萬元之緣 由,被告雖辯稱:係因甲○○同意予其出售臺北房屋所得, 扣除臺北房屋原有貸款金額,即127萬元等語,但查:代償 協議書之附加條款就127萬元之清償期為88年4月30日,被告 清償甲○○48萬元借款則係自87年9月開始,至88年4月30日 為止,則至甲○○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所開支票應已兌現 4張,該附加條款卻是約定溯及將已兌現之4張支票一同作廢 ,顯然不合已兌現支票即無從作廢之邏輯。再者,倘訂立系 爭代償協議書時,甲○○對被告有48萬元之債權,被告對甲 ○○則有127萬元之債權,雙方何不逕行約定抵銷,反需約 定由被告簽發24張支票,使清償期長達4年?雖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陳稱訂協議書時,其曾向甲○○提議逕行抵銷,然因 二筆款項之清償期不同,且甲○○沒有錢,才說要等房子賣 出後才付其差價云云,然倘甲○○確有同意將出售臺北房屋 之差價127萬元付給被告,則甲○○在考慮其於87年、88年 間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如同意被告抵銷之建議,將使應付款 項由127萬元減為79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之甲○○可解燃 眉之急,甲○○何樂而不為,理當即刻同意,焉有否決被告 提議之理?
㈢上開被告乙○○所書寫之附註條款:「移轉後出售第三人所 得之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貸款三百三十八萬,計一百 二十七萬元」,以四百五十五萬元減三百八十八萬元,正確 應得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惟該加註之金額卻載成一百二十 七萬元。被告對於為何有計算上之誤差之緣由,於88年12月 1日向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所提之對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 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原因係 因甲○○誤將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 第3號卷第42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因甲○○已 同意要給付其母親王玉華1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26 頁 ),前後所陳,顯有不符。且就甲○○給付127萬元之目的 ,是為給付被告轉售房屋所得價金,或是為履行對被告之母 王玉華之承諾,亦有出入。衡情度理,甲○○於訂立契約當 時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粗心錯填超額之10 萬元之理,顯未經甲○○確認始有可能誤算上開數字。而該 附註條款,既非在原先被告與甲○○有關房屋貸款如何代償



之協議範圍內,但細稽卷附被告所提之房屋代償協議書,於 前開附註條款之後,並未緊接加蓋甲○○之印章、捺指紋或 簽名之署押,益可證明上揭附註條款,應係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所加填。
㈣況查:縱使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同意返還價差為真實,但 告訴人至多也僅需返還39萬元,蓋被告原有之臺北房屋,原 有338萬元之貸款,其中150萬元係由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公 教低利貸款,而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則向寶島商業銀行貸 款314萬元,而甲○○為塗銷臺北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並 為使臺灣土地銀行同意將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更換為公教低 利貸款之擔保品,乃分別出資72萬元及314萬元以清償上開 兩間房屋之貸款,此除為被告所肯認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 甲○○代償過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480號卷第 231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存卷可據(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21頁,上開金額 超過314萬元部分為利息),總計甲○○為清償上開兩間房 屋之貸款,業已支付386萬元(314萬元+72萬元=386萬元) ,而甲○○本應負之義務僅有塗銷臺北房屋之抵押權,即臺 北房屋原有之貸款金額338萬元,是以甲○○至此已溢付48 萬元(386萬元-338萬元=48萬元),縱認被告辯稱甲○○同 意返還出售臺北房屋之價差乙節係屬真實,則甲○○至多僅 需返還69萬元(即出售房屋所得455萬元,扣除原臺北房屋 之貸款金額338萬元及溢付金額48萬元),甲○○豈會愚昧 至此,尚同意再給付被告127萬元,益證甲○○訴稱並未同 意上開加註條款之情,應屬真正。
㈤加以系爭附註條款之內容係賦予被告乙○○權利,另一方面 即課予告訴人甲○○義務,為有效拘束甲○○,避免甲○○ 以其所持之協議書內容無該條款之約定,資以卸免責任,該 附註條款至少應在甲○○所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有所記載, 惟被告竟僅片面記載在自行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是否可信 ,實值懷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甲○○怕買方發現, 而要求在代償協議書中,不寫附註條款云云,惟查:向甲○ ○購買臺北房屋之買主陳怡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未看過系爭代償協議書, 亦未要求賣方(即甲○○)要看協議書等語甚明(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 頁 ),且上開臺北房屋於87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甲○○,即 於同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怡君之事實,有卷附之移轉 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2第49頁至第59頁),而衡情房屋 買受人僅需要求出賣人應塗銷房屋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即為



已足,是以系爭代償協議書上有無附註條款之約定,均不足 影響房屋買受人購買系爭臺北房屋之意願,更何況系爭臺北 房屋於被告與甲○○於87年7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 前,即已移轉予證人陳怡君,故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要屬無 據,亦與常理有違。
㈥雖證人楊璦蕓及證人楊玉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至庭證稱:上開加註條款是 簽約前一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在被告淡水住處協 議後,由被告所寫的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3480號卷第159頁、第160頁),惟證人楊璦雲為被告之 配偶,證人楊玉昭為被告之岳父,彼等所為證述,容有迴護 被告之虞,信憑性已然甚低,復與前揭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相違,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依規定一本 支票簿僅有25張,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始得申請第二本支票 簿乙節縱屬實情,然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頁後5行至第3頁前5 行之空白,係為填載支票號碼之用,已據認定如前,則不管 原所欲填寫之支票張數為48張或24張,均無改於上開空白行 之用途僅限於填載支票號碼及內容,而非供被告自行添載附 註條款。被告辯解之詞,核與本案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填載附註條款前有得到甲○○之同意 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有變造代償協議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七、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李 權洲,證明何以甲○○得冒用被告之姓名,並偽造被告之印 鑑章代辦監證。然查:此節已據證人劉若鈴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稱:因當初訂定互易契約時,雙方已各自交換一套 印鑑,但因如以伊為代理人,則伊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故 央請甲○○為代理人,而監證申請書上之印章,應該是伊拿 給伊母親王玉華蓋用,至於87年6月5日申請被告乙○○之證 影本等資料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148頁至第151頁) ,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權洲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占有及處分系爭臺北房屋,係基於甲 ○○與被告之母王玉華所簽訂之互易契約,且被告知悉該互 易契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87年7月17日與甲 ○○簽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至 此甲○○占有及處分臺北房屋,已有合法權源,仍先於88年 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竊佔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後於88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對甲○○提起刑事自訴,並在不詳時 間、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在上開代償協議書自行添載



前揭附註條款,並於88年7月12日將變造後之代償協議書列 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 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代償協議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雖以同一事 由,分於8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自訴, 仍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及45 年台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 210條、第216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甲 ○○涉犯涉犯刑法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 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甲○○ 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及其犯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稱無誣告之故意及指摘原 判決量刑太重,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另查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40萬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不再追 究,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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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