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37號
TPHM,94,上訴,1637,200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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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7年7月2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受僱於天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天梭公司新竹分公司) ,擔任公司銷售業務代理主管之工作,負責該公司讀碼機及 相關周邊產品之販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適天梭公司之客戶百英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 先後於89年11月6日及90年4月12日,由該公司之業務甲○○ 分二次向乙○○訂購讀碼機三台及二台,詎乙○○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任職之天梭公司新竹分 公司之庫存貨品即天梭公司之機器序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台及序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二台之Bar Code Reader(下稱讀碼機)計五 台,分別於89年11月6日及90年4月12日予以侵占入己後,復 以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6千8百7拾元(三台)及9 萬8千4百零2元(二台)之代價以自己名義售予百英公司, 並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尚宜電腦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尚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宜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及苙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興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芷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均未實 際出售上開讀碼機予百英公司,竟於89年11月6日透過有犯 意聯絡之周正輝向有犯意聯絡之尚宜公司之會計鄭安琪開立 尚宜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㈠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由 甲○○於同日交與百英公司做為進貨憑證。乙○○復於90年 4 月12日託有犯意聯絡之苙興公司不詳姓名成年之會計人員 開立苙興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㈡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 票,再由乙○○於同日交付百英公司做為進貨憑證,乙○○ 並指示甲○○轉知百英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前述價金15萬6千8 百7拾元貨款,逕簽發以乙○○個人為受款人之同面額之支 票一紙(發票人為百英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2月28日)及直接指示 百英公司之採購人員施佳伶(起訴書誤載為施佳玲)將前述 9 萬8千4百零2元之貨款,逕簽發乙○○為受款人之支票一 紙(發票人為百英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7月30日)寄交乙○○,乙 ○○於收受後,亦未將該貨款支票交付天梭公司入帳,反將 之存入銀行兌現後供己花用。百英公司於購得前述讀碼機後 ,先後於89年11月8日及90年4月11日再轉售予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
二、案經天梭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天梭公司 業務經理蔡國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 】第49頁),並經證人即天梭公司之採購人員程慧玲、百英 公司之採購人員施佳伶及南茂公司之設備工程師林志隆證述 綦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6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57、77、190頁,偵續字 第30號偵查卷第84頁),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 (參見本院卷94年7月6日審理筆錄),且有天梭公司向美國 Metrologic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購入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讀 碼機共五台之購貨證明及該五台讀碼機序號產品之實物照片 5幀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30頁、偵字第591 6號偵查卷第114至123頁)。此外,復有百英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票號AI0000000、AI0 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以尚宜 公司、苙興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發票各1紙、南茂公司向百 英公司訂購前述五台讀碼機之訂購單1紙及簽收單2紙、照片 6幀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11、67至70、80 、85頁;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32至34、87至89頁)。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在其所任職之天梭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銷售業 務及代理主管之職務,負責公司讀碼機之販售並收取貨款, 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 計憑證,被告使尚宜公司、苙興公司之會計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百英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透過甲○○使尚宜公司經辦會計人 員鄭安琪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員虛偽開立 尚宜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㈠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託苙興公司 已成年經辦會計人員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具有特別身分之人 員虛偽開立苙興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㈡之不實統一發票,其 雖無此特定身分,然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與甲○○及鄭安琪就附 表編號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㈡部分之虛開統一發票部分與苙興公司不詳姓名 之會計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 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及先後2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 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為遂行其侵占犯行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 買受之廠商,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原 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統一 發票部分,與甲○○亦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甲○○係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⑵對於何時製作虛偽統一發票,原審未 予認定,亦有欠妥,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將其所任職公司之貨品侵占入己,並售予他人得款花 用,使天梭公司受有損害,其以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交付予百英公司,已足破壞國家稅制之管理,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副通知書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諒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正雄                   法 官許錦印                   法 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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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統一發票編號│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備註 │
│ │ │ │(含稅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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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XX00000000 │89年11月6日 │156870元 │SCANNE│
│ │ │ │ │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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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FJ00000000 │90年4月12日 │98702元 │讀碼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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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苙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