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24號
TPHM,94,上訴,1624,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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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亞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
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因積欠朋友款項未還,乃於民國94年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4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店員乙○○商借新台幣(下同)300元,遭乙○○拒絕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返回其台北縣中和市○○路428巷6弄4號2樓住家,攜帶其家中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傷人生命、身體之菜刀1把,藏放於其所穿著之POLO外套口袋,再於POLO外套外加著黑色外套1件,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進入上開「全家便利超商」,隨即繞進櫃檯內,喝罵乙○○將錢交出,因見乙○○向後退卻,甲○○旋自其黑色外套內從胸口部位取出上開菜刀,並以左手抓住乙○○之後衣領,右手持菜刀於乙○○頭部附近揮動,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任令甲○○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510元(含紙鈔及硬幣)。甲○○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悉數作償還友人之用。嗣於94年1月3日19時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作案所用之菜刀1把(非甲○○所有),及作案當時所穿著之POLO外套、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及球鞋1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是全家 便利超商之店員,94年1月1日晚間11時起至隔日早上7 時止擔任收銀員之工作,於94年1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 ,被告進入店內向其借300元,遭其拒絕後,約在同日 凌晨3時20分許(應為「3時30分許」),被告又進入店 內,當時其本人在櫃檯後的水槽洗東西,嗣被告隨即進 入櫃檯,從外套內拿出一把菜刀,並把其本人抓住,拿 菜刀脅迫其本人,使其本人心生畏懼而打開收銀機讓被 告搶走其內的現金,後經清點數額為9,510元,被告確 為強盜其財物之人,扣案菜刀1把即為被告作案時所持



用之菜刀無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 第52、53頁)。
(二)、經原審勘驗上開便利超商於案發當時(即94年1月2日凌 晨3時30分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結果為:「錄影帶 畫面左上方為店內、右上方為櫃台、左下方為大門、右 下方為辦公室。9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12至18秒,被 告在店門外徘徊,同分19秒,被告進入店內,同分31秒 被告進入櫃台,拿出壹把菜刀;罵三字經、喝令店員將 錢拿出來,並再次喝罵三字經又抓住店員脖子,並揮動 菜刀作勢攻擊店員,店員當場發出哀叫聲,強迫店員打 開收銀機後退後,於同分50秒自行強取收銀機內之紙鈔 及硬幣,於同分56秒離開店內。」(見原審卷第51、52 頁),亦與上揭被告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言相符合。 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被告作案所持菜刀與 所著衣物之照片附卷,及POLO套、黑色外套、運動長褲 各1件、球鞋1雙及菜刀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柄是塑膠材質,刀刃 是不銹鋼材質、銳利,刀身總長29公分,刀刃長17公分 ,是該刀客觀上可為凶器無訛。
(三)、至被告雖稱其只有拿到5000多元,但證人乙○○於原審 證稱損失9510元是店內清點統計出來之數字(見原審卷 第54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回家算是5000多元 ,至半路有無掉錢不清楚,因其當時很緊張等語,是本 件被告強盜所得金額應以證人乙○○所述為正確。(四)、本件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竟僅 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於深夜時分攜帶兇器劫取超商,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劫財時態度兇 惡,持菜刀於被害人頭部附近揮動,極易因不慎傷及被 害人之要害部位,犯罪手段十分惡劣,本應嚴懲,惟審 酌被告所搶得現金不過9,510元,犯罪所得非鉅,犯罪 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暨其因積 欠朋友款項,未能償還致罹本案之之犯罪動機、攜帶兇 器菜刀犯案之犯罪手段及強盜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自其 住家攜出,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POLO外套 、黑色外套、運動長褲各1件及球鞋1雙,與本案犯罪並



無直接關聯,均無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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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