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01號
TPHM,94,上訴,1601,2005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輝鴻」署押壹枚、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變造己○○汽車駕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張輝鴻」署押壹枚、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張英裕」署名貳枚及變造己○○汽車駕照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93年9月8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向友人乙○○借住之 台北縣八里鄉○○○街一二巷五弄五號住處,竊取乙○○所 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F38-879 號機車備用鑰匙、印章、駕照 、強制險收據等證件,再以該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後於同年 月9日十二時許,偽以張輝鴻名義,持前開證件至台北縣五 股鄉○○路○段546號,偽以張輝鴻名義填載車輛買賣合約 書,連同上開機車,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出售予不 知情之加祥機車行負責人蔡睿杰,再由蔡睿杰轉售予不知情 之陳鋒誌,足以生損害於張輝鴻蔡睿杰。嗣經乙○○報警 於93年11月10日查獲。㈡93年10月1日7時許,因見甲○○所 有,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59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未 鎖,即徒手侵入車中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 張。㈢又於同年10中旬某時,以相同方式侵入己○○所有車 號2B-8629號之自小客車,徒手竊取車內己○○所有之汽車 駕照、行照各一張。又丁○○於竊得前開己○○之駕照後,



為逃避另案之通緝,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竊得之己○○駕照浸泡酒精而取下己○○之照片後,換貼 自己之相片於其上,變造汽車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監理處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並持該駕照,冒充己 ○○之名義,於94年1月6日,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466號由丙○○所經營之瑞源機械公司應徵貨車司機職務, 行使前開變造汽車駕照一張以取信於徐進富,致丙○○一時 不查而僱用其為貨車司機;丁○○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趁從事運送貨物業務之便,於94年1月7日9時許,與丙○ ○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某地收貨,而趁丙○○不注意之際 ,於同日14時許逕自駕駛車號302-QN之貨車離去,並將前揭 貨車及該車上之廢鋁料一批及丙○○所有之駕照侵占入己, 將該廢鋁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價額出售予不知情 之人,貨車則棄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再丁○○於 竊得甲○○前揭信用卡後,因缺錢花用,另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英裕」之 署名,並於94年1月29日14時10分許,持前開信用卡與不知 情之魏曀庭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1號B1之家樂 福量販店,購買洋酒120瓶,金額共計178,506元,於同日14 時45分許丁○○持前揭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在簽帳單上 偽簽「張英裕」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英裕」及甲 ○○、家樂福量販店,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惟因該店店員 戊○○以電話向發卡銀行求證,發覺前揭信用卡係甲○○失 竊之物,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自其身上起獲甲○○失竊 之前揭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各一張、己○○失竊之駕照( 已遭變造)、行照各一張及丙○○失竊之駕照一張,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審中全 部坦白承認不諱,核與證人蔡睿杰、陳峰至、魏曀庭、甲○ ○、己○○、丙○○、及戊○○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復有 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車輛買賣合約書、 丙○○駕照影本、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 出廠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8幀附卷可 稽,及變造之己○○汽車駕照1張扣案可證。是堪認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偽造 張輝鴻署押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偽造甲○○信用卡背面之 署名,併冒名於簽帳單偽簽署押,及變造己○○之駕照,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處對於駕照管理之 正確性,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偽簽「張英裕」 署押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未遂 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張英 裕」之署押,與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輝鴻」之署押 ,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輛買 賣合約書、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 變造駕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分 別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 等三罪,其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 占罪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取乙○○所有 之機車鑰匙、印章、駕照、強制險收據及機車等物,復偽造 車輛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機車出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被告上開所犯竊取乙○○所有之機車鑰匙、印章、駕照、 強制險收據及機車等物,復偽造車輛買賣合約書,將上開機 車出售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原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顯有未合;㈢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所犯之 業務侵占罪係另行起意,原判決認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亦有 違誤;㈣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已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未遂罪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不再論罪處罰,原 審認與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以被告任意編詞提起上訴,濫 用司法資源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云云;惟 按被告不服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得提起上訴,係被告之法 定權益,亦即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自 不能認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有何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 前科紀錄,猶再犯案,惡性非輕,然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次數、及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變造己○○汽車駕照上被告丁○○之照片1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於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 上偽簽之「張英裕」署名二枚、於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 「張輝鴻」署名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至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變造己○○汽車駕照一張,則有未洽,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