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志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案外人乙 ○○之介紹而認識雲林同鄉陳水上,雙方並互有往來,於民 國(下同)87年4月23日下午5 時許,丁志興拿8組號碼至陳 水上在台北縣三重市所經營之機車店請陳水上代簽六合彩賭 博,當日下午7時開獎後,丁志興簽中5組號碼,應得彩金新 台幣(下同)5330萬元,但陳水上以丁志興未交付簽賭金, 故未實際替丁志興簽注為由,丁志興不得對之主張中獎。但 丁志興認伊當日確有依陳水上之囑咐,立即向友人吳國文借 得現金約20萬元之簽賭金後,折回陳水上之機車店準備交付 ,但因陳水上恰巧離開機車店,致未交付,且如陳水上未依 往例於丁志興下注後即代為簽賭,亦應於開獎前告知丁志興 未代為簽賭,否則應對丁志興負賠償之責,因認陳水上有侵 吞彩金5000餘萬元可能,應負返還彩金或未依約代為簽注致 使丁志興受彩金損失之賠償責任。丁志興經屢請同鄉友人乙 ○○、吳國文協調未果,陳水上又對丁志興之請求不予置理 ,致丁志興心生不滿,於87年9 月間託陳水上亦認識之甲○ ○代為處理,二人即共謀綁架陳水上,以迫使陳水上交付金 錢,乃由甲○○找來陳水上不認識之陳南銘(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負責擄人行動,陳南銘 則找來與丁志興、陳水上均不認識之許豐林、方肇聖、吳天 寶三人(以上三人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共 同參與實際行動,丁志興則找林清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囑林清海向友人借車備用,林清海向友人 吳李仁借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並邀吳李仁參加。丁志興等八人於87年9月17 日晚上 ,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海鮮店內聚餐後,之後八人共
同基於妨害陳水上自由及傷害陳水上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FB─6556之BMW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 海;丁志興駕駛方肇聖租來之車號不詳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方肇聖;吳李仁駕駛紅色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南 銘、許豐林、吳天寶,欲於陳水上回家之途中攔截陳水上, 彼此並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於87年9月18日凌晨0 時32 分 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135 號前,丁志興先以行動電 話向陳南銘告以同向騎乘機車之人乃欲處理債務之人後,由 吳李仁駕車故意擦撞陳水上騎乘之機車,致使陳水上跌倒在 地。陳南銘、許豐林、吳天寶見吳李仁製造假車禍得逞後, 旋即下車,由陳南銘持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因並未扣案, 不能證明確有殺傷力)抵住陳水上腰部,許豐林、吳天寶則 分二側強拉陳水上上車,由吳李仁繼續開車,許豐林坐前座 ,吳天寶及陳南銘分坐後座左右二側,夾住中間之陳水上, 並以吳李仁交付之手銬銬住陳水上雙手,以車上之毛巾及膠 帶捆綁、固定陳水上雙眼,而非法拘束陳水上行動自由。期 間,因陳水上掙扎,而由陳南銘毆打陳水上之前胸,使受有 右前胸壁瘀血之傷害。丁志興等人於擄得陳水上後,乃由台 北縣三重市○○路底走堤防快速道路往台北縣蘆洲鄉(現已 改為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八里鄉○○○○路至桃園縣 中壢市某倉庫停留休息,又於87年9月18 日白天起至同年月 24 日凌晨4時止之期間,將陳水上先後載至彰化縣大城鄉西 港村陳南銘大姊住處、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西厝11號許豐林 住處、雲林縣麥寮鄉某農舍、麥寮鄉○○村○○路28之67號 「二曲」泡沫紅茶店2 樓等處私行拘禁,由許豐林、方肇聖 、吳天寶、陳南銘、吳李仁等人輪流看管,甲○○與丁志興 二人負責飲食,甲○○並負責出面與陳水上洽談賭債賠償、 如何約定交付金錢、放人等問題,期間並毆打陳水上之雙手 ,甲○○另負責出面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水上家人 ,再由陳水上與家人通話,陳水上於87年9月19 日凌晨先向 妻許慧如告稱「有事情,不要報案」,過2、3天後,再電告 許慧如要求變賣房地、借錢籌款5 千萬元及如何交付金錢等 事,前後共計10 多通電話,因許慧如僅籌得4千萬元,故約 定交付之款項為4 千萬元。許慧如恐陳水上遭到不測,遂與 陳水上弟陳有諒、友人乙○○等三人,依陳水上之指示(陳 水上依甲○○之指示)將現金4千萬元放入2只黑色手提袋內 ,於8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從台北縣三重市出發,沿高速 公路向南行駛,雙方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行駛路線及約定至雲 林縣麥寮鄉○○路某大廟旁交付款項。陳南銘則駕駛方肇聖 租來之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許豐林、吳天寶前往
取款。於87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雙方抵達雲林縣麥寮鄉○ ○路某大廟旁,由許豐林、吳天寶下車,許豐林向陳有諒表 示「找乙○○,謝董要拿東西」,陳有諒聞此代號即交付該 內裝4千萬元現金之2只袋子與許豐林、吳天寶二人,許豐林 、吳天寶二人取得款項後上車,陳南銘於中途即打電話給丁 志興,表示錢已到手,可以放人,雙方並約定至彰化縣大城 鄉頂庄村西厝11號許豐林住處會合朋分款項,丁志興接到電 話通知後,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海,陳水上 則坐於後座吳李仁與方肇聖之間,於87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 ,將陳水上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北港車站旁之巷子內釋放,期 間共剝奪陳水上行動自由長達6 日。陳水上因受上開假車禍 之擦撞跌倒、被毆打及被手銬銬住雙手,致87年9月24 日被 釋放後驗傷結果,受有右前胸壁瘀血,兩膝擦傷、瘀血,右 手腕、右手、左手、左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
二、嗣丁志興等八人抵達許豐林上揭住處後,甲○○、陳南銘、 丁志興林清海等四人進入房間內,由甲○○決定丁志興、陳 南銘各拿600 萬元,林清海分500 萬元,甲○○分800 萬元 ,餘1500萬元丁志興表示先取去投資股票,賺到錢再拿出來 分配。陳南銘分得該600 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分予吳天 寶、130 萬元分予方肇聖、150 萬元分予許豐林,陳南銘自 己得220 萬元,陳南銘另交付6 萬元予許豐林作為清償欠款 。林清海將分得之5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分予吳李仁,自己 得350 萬元,眾人分款完畢後即各自逃亡,甲○○乃於87年 9 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直至91年12月始偷渡回台(違反 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嗣甲○○於 93年9 月16日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34 號之 3 ,3 樓旁菜市場之停車場,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警員緝獲。
三、案經陳水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志興、吳李仁、許豐林、吳天寶、林 清海、方肇聖、陳南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另案( 87年度重訴字第44號、88年度重訴字第7號、88 年度重訴字 第22號及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另案審理時(89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8號、90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被害人陳水上及證人許慧如、陳有諒、乙○○等人於 警詢、偵查及上開原審另案、本院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證述 綦詳,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87年度
偵字第22208號偵查卷第55 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害人陳水 上指認之87年9月18日凌晨0時32分被假車禍撞倒前之路口攝 影翻拍相片影本4幀(見87年度偵字第25007號偵查卷第11、 12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水上被拘禁現場採得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吳 李仁、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及被害人陳水上之指紋相符 ,有該局87年10月15日局紋字第652號及87年10月28 日局紋 字第704 號鑑定書兩份附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25007 號 偵查卷第78、79及81頁)。且共同被告丁志興、吳李仁、許 豐林、吳天寶、林清海、方肇聖、陳南銘等七人亦分別經原 審或本院判決確定,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89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18號、90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罪、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在綁架陳水上途中,陳水上在車上掙 扎,共同被告陳南銘出手毆打陳水上之前胸,使陳水上受有 右前胸壁瘀血之傷害,及陳水上在被拘禁期間被毆打雙手致 受有右手、左手、左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丁志興等人共謀以製造假車禍將被害人陳水上押上車 ,被害人陳水上自然不會就範,應會有所反抗,此為被告所 深知,被告甲○○未實際動手毆打,仍應對其他共同被告傷 害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被害人陳水上之兩膝擦傷、瘀血之 傷害,核與共同被告吳李仁等人製造假車禍時撞倒陳水上, 使陳水上跌倒之傷勢吻合,另陳水上右手腕之瘀血,亦與其 被手銬銬住之傷勢吻合,均屬妨害自由過程中施暴力行為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甲○○與陳南銘、吳李仁、 丁志興、林清海、許豐林、吳天寶及方肇聖等人間就上開妨 害自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情節、拘束被害人 之期間達6 日,被害人受傷之嚴重程度,及被害人陳水上供 稱已拿回1500萬元,以及被告分得贓款之數額多達800 萬元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敘明被告等人犯上開罪行所使用之工具如類似 手槍之不明物體、手銬、毛巾、膠帶等物,因未扣案,且共 同被告吳李仁、陳南銘等人逃亡多時,各該物品又屬細小之 物,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擾,不為沒收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任意提起上訴,濫用司法資源,請量處有期徒刑5 年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非本案之主 謀,犯後坦承犯行,且委託他人轉交350 萬元予被害人,原 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就刑度部分已斟酌再三,有如 前述,證人乙○○、林進忠於本院雖稱:被告有委託他人轉 交350 萬元予被害人等語,但有關事後被害人拿回款項部分 ,原判決亦已論及,亦如前述。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家庭因 素等為理由,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並提出上證1至上證6為 證,惟被告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與刑法74條規定 緩刑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