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知悉榮民吳湘蓉罹患慢 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炎感染急性發作,遂於該日陪同吳湘蓉 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吳湘蓉並於同日住院治療 ,因吳湘蓉住院需費用,丙○○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接受吳 湘蓉之委託,保管吳湘蓉所有臺北青田郵局局號000一0 七之一號、帳號八00二一一之五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下 稱儲金簿)及印章,並由吳湘蓉告知儲金簿密碼,於該日為 吳湘蓉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丙○○因此得知吳湘蓉 之上開儲金簿內尚有二百餘萬元之存款,且吳湘蓉在台無至 親好友,認有機可乘,明知吳湘蓉並未同意其領取其餘款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吳湘蓉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其保 管吳湘蓉之上開儲金簿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一六 三號東門郵局,自行(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或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第三人(如附表編號三),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所領取之金額,並盜 用吳湘蓉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後偽造屬私文書 之提款單,再將存摺連同偽造提款單交付予該郵局之承辦人 員提領存款,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領款 係取得吳湘蓉之同意而如數交付如附表各次所示之金額(各 次盜領之日期、金額、方式、各提款單上盜用印章蓋上印文 之枚數均詳如附表),共計提領二百三十七萬元,除其中所 提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七萬元部分係支付吳湘蓉之看護費 用及住院費用,該部分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外,共 詐得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其偽造郵局提款單之行為,足生 損害於東門郵局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吳湘蓉之遺產管理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吳 湘蓉因病去世,其遺產交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清點時發覺存款有異常提領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甲○○、劉贊賓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 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時所為陳述 與渠二人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證詞並無不符, 且上開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該三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吳湘蓉所有之儲金簿、印章,填寫提款單並將吳湘蓉之 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金 額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 行,辯稱:伊送吳湘蓉就醫住院是出於真心誠意,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是吳湘蓉贈與伊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七萬元是提領供吳湘蓉僱用看護、住院費用雜支使用,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是吳湘蓉贈與甲○○,這筆錢不 是伊提領,與伊無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其中二 十萬元是吳湘蓉要贈與劉贊賓,另三十萬元是吳湘蓉指示伊 要拿來作他的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吳湘蓉送醫,因住院費用 所需,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受吳湘蓉之委託,保管吳 湘蓉儲金簿及印章,並由吳湘蓉告知儲金簿密碼,於該日 為吳湘蓉提領十萬元,又被告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所示之時間,連續攜帶其保管之吳湘蓉之儲金簿及印章, 前往上址臺北東門郵局,於提款單上,自行填寫並使用吳 湘蓉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再將儲金簿連同 偽造提款單,行使交付予該郵局之承辦人員,共計提領一 百五十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有吳湘蓉之上開郵局之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號函 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徵吳湘蓉確 有交付儲金簿與印章予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該儲金簿之 密碼,被告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提領吳
湘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一百五十七萬元等事實。(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是吳湘蓉贈與伊 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是吳湘蓉贈與甲○○, 這筆錢並非伊提領,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⑴ 關於吳湘蓉上開帳戶之存款遭提領之原因為何,被告前於 偵查中供稱:「(吳湘蓉的存款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為何 被領走?)是吳湘蓉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在醫 院病床上,說要贈與我的,當時甲○○在場,吳湘蓉說要 感謝我這段期間照顧他,所以要給我錢安家,(吳湘蓉的 存款五十萬元為何被領走?)吳湘蓉說若他康復這五十萬 元要留作他的生活費,如果他往生,三十萬元要作喪葬費 用,二十萬元要贈與給劉贊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 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於偵查中改稱:「(如何取得吳 湘蓉之儲金簿及印章?)是吳湘蓉自己交給我,委託我領 取十萬元,因為他要住院,後來吳湘蓉又在九十年二月十 七日、十八日左右將儲金簿給我,說要給我一百萬元,給 甲○○八十萬元,剩下再領七萬元雜支... 吳湘蓉要送我 錢時,甲○○有在場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背面 至第四十一頁);於嗣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 我只領我的一百萬元,另外八十萬元是吳湘蓉告訴我他另 外領八十萬要贈與甲○○,我以為八十萬元是甲○○領走 ,但我不知是誰去領的,吳湘蓉說要贈與我一百萬元時, 甲○○並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 十七頁正面、背面,原審卷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被告所稱吳湘蓉贈與其一百萬元當時之情 節,前稱甲○○在場,後又改稱當時甲○○並不在現場, 又關於吳湘蓉之上開帳戶遭人提領八十萬元一節,前稱八 十萬元、一百萬元均係吳湘蓉贈與伊,後又改稱是吳湘蓉 將儲金簿交予伊,告知要給甲○○八十萬元,復又改稱該 八十萬元與伊無關,不知是誰去提領,只聽吳湘蓉說要給 甲○○云云,足見被告所供前後顯不相符。
⑵ 關於被告所辯稱吳湘蓉贈與伊一百萬元以及伊有聽到吳湘 蓉說要給甲○○八十萬元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沒有聽到吳湘蓉說要給被告一百萬元,被告沒 有給我八十萬元,我也沒有拿吳湘蓉八十萬元」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偵 查卷宗第五一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七頁)。 參諸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就⑴是否於吳湘蓉生前得其同意 受贈其存款一百萬元。⑵是否有將吳湘蓉之八十萬元交予 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 00三三四三0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宗第 三九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 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 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 、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 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 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 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 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 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最高琺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係同意配合測謊,測謊人員並告知刑 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而實施測謊之人員曾於美國馬里 蘭州形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 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應已經過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而測謊所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所製 造之(lafayette Instrument Co),型號為761-98GA, 測謊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才進行測試,至於受 測謊者身心狀況為測試前一日睡眠尚佳,測謊環境具備影 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力干擾。上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92年9月23日調科三字第09200334300號測謊鑑定書及
所附之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 查表、生理紀錄圖、施測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料等 在卷可參。足見該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應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之一百萬元係吳湘蓉贈 與伊,如附表編號三之八十萬元係吳湘蓉要贈與甲○○云 云,顯有說謊情形,並不可採。
⑶ 次查吳湘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住院期間之病情狀況 ,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覆稱:吳湘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 合併肺炎感染急性發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急診室 求診,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住院初期精神意識狀態不佳, 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漸趨穩定,精 神狀態逐漸改善,然從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病情轉趨惡 化,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由醫師宣告病危,吳湘蓉於同 年三月一日死亡等語,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二0九五00號函一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 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吳湘蓉住 院後曾因藥物治療而病情轉趨穩定,當時其理應認為自己 得以康復出院,而其上開帳戶中之存款係其日後生活所仰 賴,應不可能在其病情趨於穩定時贈與他人鉅額之金錢, 更不可能於此時交代被告提領款項,供作其死後之喪葬費 用,況且吳湘蓉之友人劉贊賓於其此次住院前曾陪同其住 院就醫,並親自照料之,吳湘蓉當時尚且未贈與劉贊賓金 錢(如後述),應不可能對於僅係至醫院探視片刻,平時 僱請看護未親自照料之被告贈與一百萬元之鉅額。又吳湘 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住院至同年三月一日死亡,其 住院期間僅短短一月餘,亦不可能在此短短一月餘之時間 內,委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分四次,領出 二百三十七萬元,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至僅剩餘三千七百 五十元。又吳湘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病情惡化,同月二 十六日病危,依證人乙○○證稱:我是在吳湘蓉往生前十 天左右去看護吳湘蓉,我去看護他時,他已戴上氧氣罩, 不能說話,意識模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號第十二頁),足見吳湘蓉於九十年 二月十八日病情惡化後,已戴上氧氣罩,且意識模糊、無 法言語,應不可能交代被告領取其帳戶存款七萬元支用雜 費或提款贈與他人,而被告卻於吳湘蓉病情惡化後,陸續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提領吳湘蓉上開帳戶 存款。再者,吳湘蓉住院期間其儲金簿及印章曾交付被告 保管,而吳湘蓉帳戶內之存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
遭提領,均係吳湘蓉病情惡化(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病危(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此時吳湘蓉應已無 法自行保管儲金簿及印章,應認此時儲金簿及印章尚在被 告保管之下,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提領之八十萬元,被告 雖否認提款單係其填寫,且該提款單上之字跡與其他二紙 被告自承係其書寫領款之提款單(即一百萬元及七萬元部 分)之字跡並不相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附卷可資比對(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惟因當時儲 金簿及印章均在被告之保管中,縱使填寫提款單及蓋印於 提款單之人並非被告,應認係被告委任不知情之第三人所 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如附表編號三之八 十萬元提款單係甲○○或其家人填寫云云,與其之前所為 辯解亦不相符且前後矛盾,況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聲請傳喚 證人甲○○以證明八十萬元係甲○○所提領乙節,經本院 再傳喚證人甲○○到庭仍堅稱:「(吳湘蓉在你跟丙○○ 的面前是否有說要給你捌拾萬,給丙○○壹佰萬?)我不 曉得,這些事我都不知道。(你有無拿吳湘蓉的存摺印章 到郵局去領捌拾萬?)沒有。(丙○○說吳湘蓉有要給你 捌拾萬,那八十萬元是你去領的,對此有何意見?)我沒 有,我跟本不知道這些事情。(你去那裡看護幾天?)沒 有幾天,後來我就去大陸了。你沒有拿錢,為何要替他看 護?)我們都有認識那個吳伯伯,因為那時候剛好過年, 我去跟那個伯伯拜年,丙○○他叫我替他順便照顧一下那 個伯伯,我就照顧他,後來我就去大陸了。(你是否有看 過吳湘蓉的存摺?)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8月4日審判 筆錄)。益見被告所辯八十萬元並非伊領走,伊完全不知 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吳湘蓉生前之友人劉贊賓於偵查中證稱:「吳湘蓉 生前患有氣喘、高血壓等重病,以前是我帶他去看病.... 有一次送他去住院,因為要幫他買清潔用品,花了一些錢 ,知道吳湘蓉郵局存摺有二百多萬元,但出院後我有將東 西還給他,但因為我年紀大了,無力照顧他,之後他病了 我就沒送他去醫院....,吳湘蓉死後,被告跟我說吳湘蓉 要給我錢,但因為我覺得吳湘蓉生前並沒有要給我錢,怎 麼可能在死後要給我錢,所以我拒絕了被告」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 卷宗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吳湘蓉於生病住院期間,會 提供其儲金簿及印章予送其就醫之人保管,並委託領取款
項支付住院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惟劉贊賓於吳湘蓉住院 期間親自照顧之,吳湘蓉並無贈與金錢予劉贊賓之情形。 又證人即看護吳湘蓉之人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說吳湘蓉生病住院沒有人照顧他,請我去醫院照 顧吳湘蓉」等語(見原審卷附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證人即於甲○○之後看護吳湘蓉之人員乙○ ○於偵查中證稱:「(你看護吳湘蓉期間,有沒有其他人 會去照顧吳湘蓉?)沒有,只有被告會來付錢給我... 被 告與吳湘蓉也沒有交談,他來付我錢後,待一下就走了.. ... 被告一直很關切吳湘蓉何時死亡」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偵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第十二頁至第十 三頁),足見被告於吳湘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 三月一日住院期間,未曾親自照顧吳湘蓉,僅係請甲○○ 及僱用乙○○看護吳湘蓉,而被告本人僅至醫院探視片刻 旋即離去,甚而向看護吳湘蓉之人員乙○○打探吳湘蓉之 死期,足徵被告對於吳湘蓉,實無真誠之友誼及照料之真 意。故被告辯稱:送吳湘蓉就醫住院係出於真心誠意云云 ,應非事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領吳湘蓉上開帳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金額,均未經吳湘蓉之同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是吳湘蓉贈與伊的,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八十萬元是吳湘蓉贈與甲○○,這筆錢不是伊 提領的,與伊無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其中二 十萬元是吳湘蓉要贈與劉贊賓,另三十萬元是吳湘蓉指示 伊要拿來作他的喪葬費用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共計四次冒用吳 湘蓉名義提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七萬元部分,不涉及詐欺罪,如後述 ),時間均各自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 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犯行與起訴之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公訴人認被告保管吳湘蓉存摺、 印章之便,而將自郵局盜領之二百三十七萬元花用殆盡,認 被告係犯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四次盜領款項均是未經 吳湘蓉之同意,持其保管中吳湘蓉之印章及儲金簿向郵局行 領取吳湘蓉存在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郵局因受被告之詐術 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款項,故上開款項乃被告詐欺行為所得 之贓物,被告將之花用殆盡,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另 行構成侵占犯行,因吳湘蓉並未同意向郵局領取前開款項, 故被告未曾取得上開款項之合法持有,自無所謂變異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爰在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之情 形下,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提領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七萬元部分,涉有侵占犯行,因此部分金額被告係 用於吳湘蓉住院之費用及看護費用開銷,此為告訴人代理人 所不爭,並經證人乙○○證實,且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 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 對該筆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 詐欺或侵占犯行,惟公訴人認侵占或詐欺上開七萬元部分, 分別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於被告於吳湘蓉死後,雖曾將附表編號四所提領之五 十萬元退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等 語,然查該筆款項係在吳湘蓉死亡之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召開吳湘蓉治喪委員會時要求被 告還錢,被告始行退還,此經告訴人代理人羅子武律師到庭 陳明。被告既未經吳湘蓉之同意詐領上開存款五十萬元,其 犯罪已經成立,事後被發覺而還款,並不影響既成之罪名, 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有吳湘蓉之上開郵局之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儲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附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明,原判 決誤認提領日期係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容有未當。被告提 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受吳湘蓉之信任 ,保管其所有之儲金簿及印章,竟趁吳湘蓉病重之際,冒用 吳湘蓉名義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述被告盜用吳湘 蓉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
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郵局,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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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款單盜用│ 何人填寫提款單並盜用吳 │
│ │ │(新台幣) │印文數量 │ 湘蓉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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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許 │一百萬元 │一枚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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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 │七萬元 │一枚 │ 被告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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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八十萬元 │一枚 │ 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不知情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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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五十萬元 │一枚 │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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