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513號
TPHM,94,上訴,1513,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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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436、1974、2030、22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12、7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甲○○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拾壹包(肆大包、柒小包,總毛重參佰參拾貳點柒柒公克,總淨重參佰貳拾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十五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十三、十四、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安非他命拾壹包(肆大包、柒小包,總毛重參佰參拾貳點柒柒公克,總淨重參佰貳拾點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參佰貳拾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二、十五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及3月確定,經本院以88年 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 上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97年11月8日)。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8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



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9月23日)。二、甲○○乙○○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滷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2年年底某日起,由甲○○提供資金及 位於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住處及旁偏僻工寮為製造安非 他命工廠,乙○○負責找人測試毒品成品之品質良窳,並提 供可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ine)之原料來源及販賣管道,且與甲○○言明事成出售後 可分予利益,綽號「滷肉」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資金、製 造安非他命之技術、器材、原料,並在上開工寮內,以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扣案之工具,將「麻黃(Ephedrine俗稱 麻黃素)加入開水及相當比例之醋酸等化學物質後混合,其 後靜置約一日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再將上開麻黃、高壓氫 氣加入攪拌器密封攪拌,嗣冷卻後再將殘餘氫氣釋出,以玻 璃漏斗及過濾器將雜質過濾而產生液態安非他命,再將液態 安非他命運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住處之房間內,置於 冰箱中冷卻結晶」之製造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甲○○則於製造過程中在旁依「滷肉」之指示協助參與 製造安非他命。甲○○並陸續籌措約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金錢予「滷肉」,做為購買原料、設備器具及製造安非 他命之資金。其間因原料不足,甲○○遂於93年年初間某日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往外雙溪方向某處之住宅一樓,與乙○○ 基於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依乙○○指示運輸載回製造安非 他命之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3包約50公斤。甲○○、乙○ ○與「滷肉」共同分工並以上述方式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結晶成品、液態成品,而分別由二人持有,俟機販賣 。
三、乙○○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後,欲販賣予謝聰華, 而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月及3月間某日,約定 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一帶交易,惟見面經謝聰華試用 安非他命後,認品質不佳,不願買受,未成交,而販賣未遂 。
四、甲○○取得前述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亦 思脫手變現,而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於93年 3月23日與楊錦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72巷10號3樓楊錦 宏住處樓下,販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4大包、7小包 ,總毛重332.77公克,總淨重320.19公克,驗餘淨重320.04



公克),價金20萬元則約定楊錦宏改日支付。嗣於同年4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楊錦宏上址住處查獲, 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1包、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鼻管、玻璃球吸食器、食用塑膠小鏟、及楊錦宏預備支付購 買毒品之現金20萬元。
五、甲○○於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委由乙○○找人 測試製造完成之毒品成品之品質良窳,遂基於運輸毒品之概 括犯意,先於93年3月30日上午駕駛友人所有車號EZ-8722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載運製造完成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成品11包(含袋毛重2,788.32公克,淨 重2,741.88公克,取0.22公克化驗,剩餘2,741.66公克,純 度約為95.7%)至臺北士林區○○○路104巷9弄9號3樓乙○ ○住處交給乙○○,由乙○○負責保管並伺機提供予不詳之 人試用。因該批安非他命精度不良,乙○○遂通知甲○○前 來商議如何處理該批安非他命成品事宜。甲○○依約於93年 4月1日晚間11時許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路104巷9弄9號3樓前搭載持有該批毒品安非他命之 乙○○,而接續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甫駕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即為警持搜索票上 前攔停,並分別於小客車內及甲○○乙○○身上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六、甲○○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方初步偵訊時坦承在臺 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並同意帶同 警方至上址旁工寮起出毒品及製造工具,93年4月2日凌晨在 警方押解下前往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地點,在該工寮及住處 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專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附表二編 號2至12、16至21甲○○3人所共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器 具(非專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物),附表二編號13安非他命結 晶成品3包,附表二編號14安非他命液態成品8桶,附表二編 號15氯化麻黃原料4盒。
七、甲○○為警逮捕後,於93年4月2日清晨趁機脫逃,並偽造文 書,以鄭天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游寶貴租賃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32號房屋(脫逃及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租得房屋後,即於同年5月6日向「滷肉」取得尚未經警方查 獲之製毒器具及乙○○提供尚未用盡之原料第四級毒麻黃 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基於同前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搬運至上址租屋處,經警據報於同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 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32號前查獲甲○○,並起出甲○ ○三人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攪拌器乙組、 玻璃容器2只、漏斗2只(非專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物)及製造



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3包(總淨重55,086公克,取樣3公克 檢驗後剩餘55,083公克)。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滷肉」剛開始製造安非 他命時伊並不知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錢給「滷肉」,安 非他命是「滷肉」之人製造,伊根本不懂,只是在旁邊幫忙 ,又為警逮捕後是主動向警方供出製造安非他命之場所,並 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工寮起出毒品、製造 器具等物,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未與被告甲○○、「滷肉」之男子共同在臺北縣平溪鄉東 勢格九號旁工寮製造安非他命,亦無提供渠二人製造安非他 命的原料麻黃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⑴大約92年9月或10月,滷肉借用東勢格9號房屋用來製造安非 他命,當時我還沒參與經營,直到92年底我才參與經營,前 後我總共投資約300萬,製造安非他命的業務主要是滷肉在 進行,我則幫忙拿一些原料和作一些雜務。作成的安非他命 成品,有一部分是滷肉拿走,有一部分是交給我,總共交給 我二批,我有要拿去賣,但都賣不掉,一批在今年1月間, 另一批在今年2月份左右分的,第一批約1公斤半,第二批2 公斤多,我拿到臺北縣三重、臺北市士林、天母一帶去賣, 但都沒賣掉,93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車上被查 獲的安非他命是滷肉作的,是滷肉交給我的第二批安非他命 等語(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235頁至第236頁偵訊筆 錄)。
⑵被查獲附表三編號1之含麻黃成分原料是乙○○介紹滷肉 向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買的,他們先處理我再去載的,我在忠 誠路附近的車上等,滷肉、乙○○及另外二個男的去吃飯, 他們都離開了,滷肉才叫我和乙○○去載,是去一個平房載 的,時間大約是93年農曆過年前,去士林附近靠近外雙溪的 路上載的,乙○○叫伊載去給『滷肉』,該批原料是『滷肉 』以每公斤45,000元託乙○○買的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4 36號偵查卷㈠第226頁至第228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㈡第 132頁至第133頁偵訊筆錄)。
⑶總共有拿了二次安非他命毒品給乙○○拿去給別人試用,第 一次只有一點點,第二次的毒品在93年4月1日已經被警方扣



案了等語(詳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130頁 )。
⑷依據本案共同被告甲○○於偵、審中之上開供述,其顯供承 有在上開時、地與滷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且供證:被告乙 ○○除曾持甲○○、滷肉製造之安非他命給他人試用多次外 ,並曾受滷肉所託,幫忙購買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原料麻黃。
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乙○○沒有 提供製作安非他命之原料,也不知道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云 云。惟此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違(詳見下述 ㈡⑶理由)且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是後迴護被告乙○○之 詞,不足採言。
㈡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證述: ⑴附表一編號1之安非他命,是甲○○約3月29日到30日間拿到 我家寄放的,他有叫我拿去給別人試試看可不可以。因為他 還在試驗中,他做的黑不隆冬的,叫我拿去給人家試試看東 西可不可以用。他叫我拿去給人家試的,因為他一直做不好 。我拿去給人家試都是黑黑的,給3、4個人試過,約在92年 底到93年初的事,他拿給我給別人試的都不行、甲○○第二 次被查到的50公斤料(指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是一個叫林 威郎的人,是新竹人賣給甲○○的,每次都拿3到5克去試, 不行的話就還回來換別的去試,有的是水,有的是乾的,都 是甲○○提供的等語(詳見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12 5頁至第126頁、128頁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㈡第159頁偵訊 筆錄)。
甲○○之前有拿一部分給我拿給人家試,那個東西是在試的 階段,看能不能用,他的東西都不能用,他叫我拿去給人家 試一試,人家都說不行,是姓潘的自己在做,然後叫我拿去 給人家試一試,我有幫他拿去給人家試。(問:為何要幫他 拿給人家試?)他說以後錢的方面會幫我忙。工廠我沒有去 過,但是他說他會做,他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還不能用 ,要拿去給別人試一試,拿去試一試後,如果可以用的話, 也可以賣。朋友第一次介紹我認識潘的時候,他就有帶安非 他命來,他說有東西可以交給我拿去給別人試一試等語(詳 見原審93年偵聲字第4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訊問筆錄)。 ⑶依據本案被告乙○○上開供述,其顯坦承:其知悉被告甲○ ○在製造安非他命,並自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期間,多次自 甲○○取得結晶安非他命或液態安非他命提供多人試用,也 確有介紹林威郎出售附表三編號1之麻黃原料予被告甲○ ○用來製造安非他命等情,且此部分所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



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承辦偵查員李中宇94年3月2日於原審證述:93年4月1 日我們跟監甲○○下來之後一路從平溪一直到臺北市,甲○ ○到了乙○○樓下,埋伏小組有聯繫說乙○○拿了一包東西 上車上了右前座,我就請各小組執行攔查,我們抓到他以後 ,現場有6、7個同仁請被告2人下車,我們出示搜索票,並 到車上執行搜索,執行搜索後發現右前座乙○○所帶的1包 東西是毒品安非他命,是在車子的右前座腳踏墊發現那包毒 品,另外在乙○○身上有查到毒品海洛因等語。 ㈣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製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乙○○甲○○進行 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0000000000(被告甲○○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等行動電話門 號,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足見 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 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 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被告二人曾 以電話聯繫,有原審卷附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表可稽( 部分內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 錄音帶查明在卷),被告二人對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 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依前揭說明,自可採為 認定犯罪之依據。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 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
1.93年3月21日19時59分02秒
  乙○○撥打甲○○電話:甲○○詢問乙○○太陽餅有 青嗎?」,乙○○表示在洗澡還沒試。
2.92年10月29日10時42分46秒
    乙○○與友人「阿成」通話:乙○○表示是朋友誤期, 但其知道他有在動,可能還沒作好;這一條其現賺幾10 萬;他都先丟給其不用錢,他有說要拿12粒給其,他說 東西都沒結晶。




  3.92年10月31日17時56分45秒    乙○○與友人「老三」通話:乙○○表示硬的又沒消息 ;其實其也是三個老板之一,結果其沒出錢。
  4.92年11月4日15時54分08秒    乙○○與友人「某男」通話:乙○○表示甲○○又十幾 天沒消息,自己弄就好了,他(甲○○)丟給我10到12 顆,至少零的用也有100塊,把錢凹下去又沒消息。  5.93年3月18日13時06分27秒    乙○○與友人(B)通話:乙○○表示要友人(B)至老 仔那等,等會有人要來試東西。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73779 號鑑驗通知書(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363頁至第366 頁)記載:
  1.送鑑證物編號一、二、三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⑴編號一: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 5,605公克,實際淨重約4,321公克,取1公克 供鑑驗,餘約4,320公克。
  ⑵編號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 5,145公克,實際淨重約4,772公克,取1公克 供鑑驗,餘約4,771公克。
   ⑶編號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毛重約 8,091公克,實際淨重約7,718公克,取1公克 供鑑驗,餘約7,717公克。
   ⑷抽樣編號一,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8.3%。  2.送鑑編號八至十五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   ⑴編號八: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 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餘 約22,186公克。
   ⑵編號九: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
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 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⑶編號十: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
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公 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⑷編號十一: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
約23,000公克,實際淨重約22,189公克,取3



公克供鑑驗,餘約22,186公克。
⑸編號十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
約18,000公克,實際淨重約17,189公克,取3 公克供鑑驗,餘約17,186公克;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5.7%。
⑹編號十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約23,000公克 ,實際淨重約21,496公克,取3公克供鑑驗, 餘約21,493公克。
⑺編號十四: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實際毛重
約29,200公克,實際淨重約27,296公克,取3 公克供鑑驗,餘約27,293公克。
⑻編號十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實際淨重約54,966公克 ,取3公克供鑑驗,餘約54,963公克。
⑼抽樣編號十二,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35.7%。 3.編號四至七麻黃素原料:均檢出氯化麻黃鹼成分(可做 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
 4.安非他命袋裝,經拆封檢視共11包結晶物,予以編號G1 至G11:
  ⑴實際總毛重2,788.32公克(含外包裝袋),實際總淨重 2,741.88公克,取0.22公克供鑑,總餘2,741.66公克。   ⑵編號G1至G11:經呈色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⑶經抽樣編號G1、G2、G3三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均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⑷經抽樣編號G1以核磁共振分析: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隨機抽取編號G1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 為百分之95.7%。
5.裝安非他命空盒2只,均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混合 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水筒1只,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測量杯1只,以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驗,檢出微量 氯化麻黃鹼成分(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 間產物)。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30107596 號鑑驗通知書(93年偵字第1436號偵查㈡第109頁)記載:



送驗疑似麻黃鹼3大包,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 分,實際總毛重58,103公克,總淨重55,086公克,取3公克 鑑驗,總餘55,083公克。
臺北縣平溪東勢村東勢格9號現場採證照片共計72幀(93偵 字第1436號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44頁、第300頁至第362頁) 。
㈧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之證物扣案可佐 及扣案證物照片共35幀附卷可證。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甲○○雖辯稱其無製造安非他命之故 意云云。然被告甲○○於92年底知悉「滷肉」於上址製造安 非他命後,竟仍繼續提供上開住所給「滷肉」作為製毒之工 廠,並在旁依指示協助、參與製毒,並提供資金購買原料、 器具、並幫忙載運原料,於取得安非他命成品後,又提供他 人試用,並積極尋找買主、顯然與「滷肉」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 甲○○與「滷肉」間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 稱無共同製造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按所謂幫肋犯,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查被告乙○○介紹林威郎出售 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鹼予被告及滷肉之事實,已據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述及共犯被告甲○○證述明確,且被告乙 ○○知悉被告甲○○從事毒品安非他命製造,復多次自甲○ ○取得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試用,並 代為尋找買主一事,亦據被告乙○○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又被告甲○○曾告知被告乙 ○○製成之安非他命賣出後將分予利益,亦如前述,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謀議,其所參與者雖 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屬共同正犯,故被 告乙○○辯稱其與被告甲○○、滷肉間不具有製造毒品之犯 意聯絡云云,亦不足採信。
㈩被告甲○○雖另辯稱,其為警逮捕後是主動向警方供出製造 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格9號旁 工寮起出毒品、製造器具等物,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本案係承辦警員接獲線報,經過長達半年埋伏、跟



監、監聽懷疑被告甲○○臺北縣平溪鄉山區東勢村一處工 寮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並於93年3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告甲 ○○及上開平溪住處搜索,準備對被告甲○○執行搜索等情 ,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中宇到庭證述明確,有原審法院93 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影本、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各一份 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犯罪應屬已被發覺,上開行為 非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而自首,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辯護 人辯以製造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為半成品,無流入市面之 危險,尚屬未遂云云,自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出售安非他命給謝聰華,辯稱是是拿安 非他命給謝聰華試用云云。惟查謝聰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93年1月、3月在芝山捷運站有與乙○○碰面,但是沒有 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他的東西品質不好,本來碰面是打算 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127頁)。另參 之謝聰華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記載被告乙○○與證人謝聰 華於電話中談及「謝聰華乙○○要兩個糖,硬的」、「謝 聰華向乙○○要毒品,乙○○表示因為只進來一顆,其他的 有人訂了,所以只能給他二個,價錢是二萬四千元」、「謝 聰華表示友人說要東西到才能付錢,涂表示叫謝朋友過來拿 ,要謝給其四十八」、「乙○○向謝表示硬的現在有了,要 謝與其朋友聯絡,再過來」等商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 ,足證謝聰華曾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據此,堪信謝聰華上開證詞可以採信。查被告乙○ ○與謝聰華進行毒品交易雖因品質不佳而未成交,然其已約 定見面交易,則被告乙○○應已著手販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為而不遂,此部分之犯罪,亦足以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為販賣既遂,尚有未洽,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事實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楊錦宏,在楊錦宏住處扣 到的毒品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錦宏之證述:
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查扣的安非 他命是甲○○拿給我的,我還沒有付他錢,我要先拿『安 』去賣給別人,如果這些都有賣出去,我須給甲○○20萬 元,時間是93年3月23日在我家三重市○路○街72巷10號3 樓樓下,甲○○拿給我三百多公克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裝 ,拿給我的時候已經分裝好了,分成11袋,每袋重量不一 等語(詳見板檢93年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7頁



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29公克安非他命 是向甲○○買的,是約定以20萬至25萬元買的,是3月份 在三重市○○路72巷10號3樓的住處,向甲○○買的,還 沒有收錢,是20萬到25萬元等語(板院93年訴字第799號 卷第141 頁、第143頁)。
⑶雖證人楊錦宏於原審94年3月2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我是跟他要,他給我,然後我再自己拿去賣,沒有金錢交   易云云。經查,證人楊錦宏前後證詞不一,互相矛盾,且  其於原審之證言與卷附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明顯歧異, 倘若證人楊錦宏確實未向被告甲○○販入毒品,當不會於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認犯罪,足見其上開證言,核與事 實相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物證: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320.04公克)。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77657 號鑑驗通知書(板院93年訴字第799號卷第101頁)記載:① 送鑑證物經鑑驗結果經拆封檢視內有11包,總毛重332.77公 克(含外包裝袋重),純淨重320.19公克,共取0.15公公克 驗鑑,總餘320.04公克。②經呈色試驗結果,均呈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隨機抽樣取編號1、2、3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③經隨機抽取編號1,以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 為98%。
㈣證人楊錦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1.93年2月25日13時38分20秒,楊錦宏之女友(蓓蓓)以 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楊錦宏:表示甲○○剛到其家 中,楊錦宏即要求甲○○接電話,楊錦宏表示其在與人 吃飯要再半小時才能回去;同日14時14分29秒楊錦宏撥 打電話回家(00-00000000號),楊錦宏尋問女友甲○ ○是否有帶東西來,並要接聽電話,楊錦宏甲○○表 示要甲○○將東西交給其女友蓓蓓。
2.93年3月30日,17時16分06秒,甲○○以0000000000號 號撥打楊電話:甲○○楊錦宏詢問上次1公斤硬的多 少,楊錦宏表示44、45;甲○○又向楊錦宏詢問一兩多 少,楊錦宏表示23、24。楊錦宏向潘詢問上次溼的那個 ,有辦法弄到嗎,甲○○表示有,晚一點到三重再打給 楊錦宏
㈤綜前所述,被告甲○○之辯解顯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於本院稱要



楊錦宏對質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事實五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93年4月1日晚間在小客車上扣到的毒品安 非他命是伊前幾天拿去乙○○住處寄放,目的是要乙○○拿 去給他人試用,但是還沒有試就被抓到了云云。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 ;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 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 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 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 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 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 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㈡查被告甲○○於93年3月30日上午駕駛小客車,自臺北縣平 溪鄉東勢格9號將11包安非他命結晶成品運至臺北士林區○ ○○路104巷9弄9號3樓乙○○住處,又於93年4月1日晚間11 時許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104巷9弄9號3樓前向乙○○取回上開11包安非他命,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忠義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即 被告乙○○、李中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佐,且被告甲○○及證人 即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述,「被告甲○○是將上開 毒品寄放乙○○幾天,由乙○○提供他人試用」、「因為安 非他命品質不良,所以甲○○查獲當天開車去將毒品拿回來 」等語,被告甲○○顯係單純為寄放毒品而為前揭運送行為 。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其係基於轉運輸送之意思而為運送行 為,至為明確。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被告甲○○之犯 行堪予認定。
五、訊據被告甲○○對事實七部分坦承不諱,並有在其上開租屋 處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 可證,而經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3大包,鑑 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驗餘總淨重55,0 8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鑑字 第093010759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甲○○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六、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甲○○乙○○ 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製造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指示被告甲 ○○自士林外雙溪方向之住宅載回第四級毒品麻黃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其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持有專供製造毒 品之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之大型攪拌器之目的在於製 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等持有專供製造毒品器具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被告乙○○、「滷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被告甲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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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