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48張、偽造之面額新台幣伍佰元之通用紙幣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87年3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友人徐正文( 徐正文交付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取得偽造 之新臺幣通用紙幣(下稱偽鈔)之管道,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自92年2月底某日起至92年4月底止,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 橋附近,以「1比4」之兌換比例(即以1仟元真鈔1張購買1 仟元偽鈔4張),向徐正文購買1仟元偽鈔4次,合計約購買1 仟元偽鈔48張而收集之﹔又於92年5月2日22時30分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5佰元之偽鈔1張而收集之。嗣未及行使即於92年5 月 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巷口,為警 臨檢查獲,於其身上扣得1仟元及5佰元偽鈔各1張,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只向徐正文購買收集過一次 仟元偽鈔,惟否認犯罪,陳稱是因好奇而購買收集,並無使 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日 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相符。其於警 訊中係稱「我共向他(阿文,即徐正文)以1比4買過4 次偽 鈔,每次都約定在三重市忠孝橋下交易,第一次約今(92) 年2月底向他買8張仟元偽鈔,第2 次向他買12張仟元偽鈔,
也是同年2 月底,第3次在同年3月底左右向他買12張仟元偽 鈔,最後1次為同年4月底向他買16張仟元偽鈔」,核與其在 偵查中所供以1張仟元真鈔,與阿文換4張仟元假鈔,一次買 2000元(即買8張仟元假鈔),有2次3000元,(即買12張仟 元偽鈔)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56頁)」。參以證人徐 正文於本案在原審作證時,及其自己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93年度訴緝字第1 號)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均證實被告向其購買仟元偽鈔之事。證人王文萍於 本案原審結證知被告向徐正文購買偽鈔之事並陪同徐正文前 往與被告會晤,並進而於92年5月2日晚上,因徐正文之囑而 攜偽鈔赴三重市擬交付被告,因而被查獲之事。徐正文及王 文萍因所涉偽造貨幣案,均經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2頁)。復有被告於92年5月2日 為警查扣之仟元及伍佰元偽鈔各1 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 2 張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一)該壹仟 元券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透明漆仿隱藏字 ,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 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 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以灰色墨 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 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二)該張伍佰元券偽鈔係以彩色 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 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 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 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局92年5 月15日台央發字 第092002862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89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扣案之該張伍 佰元偽鈔係證人徐正文所贈與云云,然此為證人徐正文所否 認,並經證人王文萍即徐正文之女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 正文都是用壹仟元的偽鈔,沒有看過伍佰元的偽鈔等語明確 ,復查證人徐正文、王文萍於91、92年間均因行使偽鈔案件 ,先後為警查獲多次,亦均僅查扣壹仟元偽鈔之情,有徐正 文前開刑事判決書及王文萍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各l 件可參。再者,本件被告為警 查獲之伍佰元偽鈔僅l 張,而證人徐正文既已供稱曾販賣交 付多次壹仟元偽鈔予被告之情,衡情證人徐正文實無特予否 認曾交付該張伍佰元偽鈔予被告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以證人 徐正文所證較為可採,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伍佰元偽鈔 l 張乙情,有該張伍佰元偽鈔扣案可憑,已足認定該張伍佰
元偽鈔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向徐正文購入仟元偽鈔1 次,且係因好奇而 為,並無行使,亦無行使之意圖,警訊所述係為了配合警察 辦案,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自92年2 月底 至同年4月底向徐正文購買而收集仟元偽鈔,而於同年5月2 日被查獲,距其於同年5月3日警訊時,經過時日至多為二個 多月,警訊時對其所為記憶清晰,最有可信,況其於同年4 月底當次購買偽鈔之事實,方在數日之前,記憶及陳述均不 致有誤。而其第二次購買時,係由與徐正文同來之王文萍收 取其3 仟元真鈔及付與12張偽鈔,其情況特殊,陳述亦不致 有誤。被告復供述第2次及第3次均係以3 仟元購買12張偽鈔 ,而對於首次購買之事應最為深刻。是其於警訊所述4 次購 買偽鈔,均有其特殊情況,若非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訊問之 警員實無從予以誘導。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警訊之陳述為 真實(見偵查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猶供陳警訊所述實 在(本院卷第76頁),其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帶即無必要。實 際上被告於92年5月2日晚上在三重市○○路巷口,被警查獲 身上偽鈔後,即配合警員,供出偽鈔係向徐正文購得之實情 ,並偕警赴台北市查獲徐正文,是被告所述於警訊中係配合 警察,自係將向徐正文購買偽鈔之事全盤托出之意,參酌上 述,被告所為警訊之自白,自非出於誘導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對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並無爭執,自不能於第二審審理時再無端藉故指其無證據能 力。次查,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雖有關 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但被告於92年5月3日於警訊陳述之筆錄 ,既於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時期製作成立,原即具有證據能力 ,不因修正施行後所規定之傳聞法則而受影響。 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好奇心購買偽鈔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云 云。然查被告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多次向徐正文購買仟元 偽鈔,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的偽鈔是我本人所有,拿 來買東西用的。‧‧‧因為家境清寒,母親又有病在身,住 家的房貸繳不出來,所以我才向徐正文他們買偽鈔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因家境關係,需 要錢。‧‧因我家境清寒,才會這麼做(買偽鈔)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6頁反面、57頁)。再佐以被告係隨身攜帶偽鈔 而為警查獲之情,苟被告係好奇購買偽鈔,又何須於購買之 後月餘,仍隨身攜帶,並以1比4之比例購買千元偽鈔多達4 次,張數高達48張之多,足見被告確有供行使之意圖,至為 明顯。
被告雖復辯稱只有購買仟元偽鈔一次,惟查被告前後分4 次
共購入48張仟元偽鈔業如前述,且其4 次購買仟元偽鈔各有 其特別情況亦如前述,其警訊中就此之陳述亦距離購買時間 最近,為最具有可信之情況,觀被告另外亦於偵查中供述係 買了3 次,均係故意為不實之混淆。況證人徐正文於原審結 證稱可能賣給了被告2或3次,總數大概為40張仟元偽鈔,但 可能有零數等語,意為可能有40餘張,其所證與被告警訊所 述最相接近,以證人徐正文長時販賣假鈔,似難精確記憶各 次賣與不同的對象次數及張數,惟觀證人徐正文曾有謂一次 賣與被告40張之語,但其又供承係為圖減輕刑責,才只承認 1 次,是徐正文仍係在逃避刑責之情形下,為避重就輕之陳 述。是觀嗣後被告及證人徐正文就此所為均為故意混淆及卸 責之詞,仍以被告在92年5月3日警訊中之陳述為真實,是證 人徐正文所述不論係指賣與被告一次40張或賣與二、三次, 共約40張或40餘張,均不逾被告自承之數量,謂證人徐正文 所證係出於報復,自非可採。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配合辦案,道出徐正文販賣偽鈔 之實情,應依證人保護法有關規定減輕其刑,但並無依該法 第14條規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證人徐正文及王文萍早 先已涉偽造貨幣罪,分別於92年3月5日及同年4月23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均有起訴書在偵查卷可按,並未因被告供述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各該案,被告就自己之犯行為自白,於偵 查徐正文及王文萍所犯偽造貨幣罪嫌,難認有證人保護法之 適用。
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於購入時其 收集行為即已完成,收集犯罪已成立,無中止犯罪之情形可 言。況被告既稱家境清寒而起意犯本罪,自不可能屢次購買 而加以銷毀,被告就此舉其母王夏子為證,姑不論母子至親 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且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罪,於 購入時即已成立,自無傳訊王夏子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新臺幣係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l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起訴書雖僅言被告 係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惟購買即屬收集行為,被告所 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亦經起訴,且 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 之意義,其收集並無連續犯可言,有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 可資參酌。是被告雖先後數次購買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亦 無依連續犯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 ,惟查偽造之通用紙幣即仟元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沒收,此觀刑法第200條規定甚明,茲被告所收集之仟元偽 鈔除扣案1張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不存在,被告收 集仟元偽鈔48張,原判決除將扣案仟元偽鈔1張及另1張伍佰 元偽鈔宣告沒收外,其於47張仟元偽鈔未予沒收即有未當。 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原已量 處被告適當之刑,而竟濫行上訴,應處以較重之刑尚非有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其目的,並其犯 罪之手段及其犯後並非顯著悔悟及對社會造成損害之程度,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收集之仟元偽鈔48張除1張扣 案外,其餘並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扣案之另一張伍佰元偽鈔併予沒 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徐正文購買偽鈔後,即持偽鈔至臺北 縣某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行使之﹔又被告於92年5月2日晚間, 承前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再向徐正文要約購買仟元偽鈔,徐 正文即指示王文萍持仟元偽鈔13張至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大樓 交易,惟王文萍尚未交付該批偽鈔予甲○○前,即為警於當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號前,查獲王文 萍及甲○○(見原審卷第152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l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及刑法第196條第3 項、第l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 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鈔及收集偽鈔之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 供稱:我都是到三重市的檳榔攤,每次購買檳榔、香煙共約 1、2百元,然後拿仟元偽鈔讓店家找我真錢云云,又於偵查 中陳稱:其有使用1次,用2千元買檳榔,在三重云云,惟被 告就其行使之時間、確實地點及次數甚為模糊,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 使偽鈔之犯行,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難僅憑被告模糊不清之自白,即遽認其有上開行使偽鈔之
犯行。另就被告於查獲當日之收集偽鈔未遂犯行部分,質之 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2年5月2日係為警查獲 後,配合警方查緝偽鈔來源,始供出徐正文,並於警員指示 下,以電話向徐正文偽稱要購買偽鈔,確無收集之犯意等語 ,核與證人徐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先被抓,他配 合警方來抓我,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偽鈔,我說 沒有,他說要我想辦法,說他很可憐沒有錢,我才叫王文萍 拿偽鈔去三重給甲○○,甲○○已經跟警察講好,王文萍就 在三重被抓,再到臺北市來抓我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26 頁),並經證人王文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正文告訴我他 們約在三重天臺,我到天臺找甲○○,我到天臺時還沒有看 到甲○○時警察就過來搜身,所以我知道是甲○○報警抓我 ,警察再去林森北路抓徐正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 頁 ),是被告辯稱該日係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指示而向徐正文 詐稱要購買偽鈔並無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鈔之犯意等情,即 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查獲當日 主觀上有供行使之意圖而收集偽鈔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前開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之為為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