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緝字第 1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10號、90年度偵
字第7499號、90年度偵字第10135號、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貳項撤銷改判與第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詐 欺行為:
(一)子○○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號6樓 之1住處,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 ,連同會首共58會,會期自88年8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 ,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每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 日 、11月10日加標,採內標制,子○○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時 間,利用多數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投標,而以電話向會首子○ ○詢問得標者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 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標金得標云云,向會員己○○、壬○ ○、丙○○○、丁○○、乙○○、癸○○、辛○○、戊○○ 等會員詐取會款,共計冒標十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所示標取會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76,100元。(二)子○○自87年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打至甲 ○○位於臺北市○○街160巷22弄4號住處,向甲○○詐稱: 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子○○,子 ○○向甲○○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 、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 90年5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15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甲○○收執,以資證明甲○○多次交付予子○○
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
(三)子○○自85年10月21日起至90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 打至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向辛○○詐稱 :伊之同學投資雨刷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辛○○陷於 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子○○,子○○向 辛○○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 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90年5 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980萬元之本票一 紙予辛○○之妻,以資證明辛○○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 ,子○○所積欠之金額。
(四)子○○自83年10月24日起至89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 打至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8之9號住處,向戊○ ○詐稱:伊之朋友開設五金行需要資金週轉等語,或詐稱: 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戊○○ 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款項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子○○,子 ○○向戊○○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 、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 90年5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 本票予戊○○,以資證明戊○○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 子○○所積欠之金額。
(五)子○○先後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2號6樓之1之子○○住處,向庚○○詐稱:伊之兄謝 福田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 先後將款項共計686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子○○,子○ ○並以其自身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 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子○○,且提供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 板橋市○○街11巷23號房屋供庚○○設定抵押。子○○復自 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連續多次向庚○○詐稱 :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共計2,801,700元,以匯款方式交 付予子○○。子○○向庚○○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 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 息。
(六)子○○自84年間起,連續多次至王吳阿貴 (即乙○○之配偶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35號3樓住處,向王吳阿貴 詐稱: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 王吳阿貴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現款或匯款等方式交 付予子○○,子○○向王吳阿貴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 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 利息,子○○嗣後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500萬
元之本票一紙予王吳阿貴收執,以資證明王吳阿貴多次交付 予子○○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七)子○○自87年間起至90年3月27日止至王呂玉雲 (即丁○○ 之配偶)位於板橋市○○路住處,向王呂玉雲詐稱其大哥要 投資五穀雜糧及其朋友欲投資雨刷公司,需款孔急云云,致 王呂玉雲陷於錯誤,而由其配偶丁○○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 1,100萬元予子○○。
(八)子○○又於90年4月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至 陳品樺 (即癸○○之配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 向陳品樺詐稱其需款孔急,致陳品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匯 款30萬元予子○○。
二、子○○係黃新添之妻,子○○為求向庚○○取得款項,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其夫黃新添之同意, 先於89年9月16日,在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號6 樓之1住處,盜蓋黃新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且偽簽「黃新添」之署名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完成該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 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庚○○,子○○因此取得票面金額25 0萬元(惟子○○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已先預扣第一個月之利 息);復於89年11月16日,在前揭子○○住處,盜蓋黃新添 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且 偽簽「黃新添」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欄內,完成該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庚 ○○,子○○遂取得票面金額100萬元(惟子○○實際所取 得之款項已先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
三、案經己○○、壬○○、丙○○○、乙○○、丁○○、癸○○ 、甲○○、辛○○、戊○○、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 召集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時間,利 用多數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投標,而以電話向會首子○○詢問 得標者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會員得標 ,並向該互助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標取之會款,復於事 實欄一之(二)至(八)所示之時、地向甲○○、辛○○、 戊○○、庚○○、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分別以伊 之同學、姊夫、兄長謝福田投資生意及購買土地,需資金週 轉為由,使甲○○、辛○○、戊○○、庚○○、呂王玉雲、 王吳阿貴、陳品樺,多次交付款項,且於90年5月9日因積欠 甲○○、辛○○、戊○○、王吳阿貴金額而簽發前揭本票;
復未經其夫黃新添之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伊召集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互助會,雖有冒標之 舉,惟伊事後即與己○○、壬○○、癸○○等會員和解在案 ,足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伊雖有於如事實欄一之( 二)至(八)所示之時、地向甲○○、辛○○、戊○○、庚 ○○、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借得款項,惟伊於借款 後,陸續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舉,僅不過因週轉不靈, 始無法全數清償,且於事後分別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憑據, 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雖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二紙,然伊係應庚○○之要求而同時開立,並非不同時 間所開立,且伊主觀上係誤認可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而 簽發發票人黃新添之本票,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而該二筆 共計350萬元之款項,亦均係庚○○之女兒親自拿給伊及匯 款至伊帳戶云云;惟查:
⑴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詐欺事實,迭據被告子○○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7499號 偵查卷第65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52頁及本院卷第99頁), 並經告訴人己○○、壬○○、丙○○○、乙○○、丁○○、 癸○○、辛○○、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壬○○所提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其上 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及被告所提之冒 標明細自白書一份附卷足稽(見90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 第26頁,及90年度偵字第7210號偵查卷第69頁),雖被告所 辯其事後即與前揭互助會會員己○○、壬○○、癸○○達成 和解乙節,核與告訴人己○○、壬○○、癸○○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25頁及第51頁), 且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90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6頁),然被告既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利用會員以電話向伊詢問得標者之機會 ,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見原審卷 二第92頁),則被告即已對前揭互助會之會員施用詐術,且 亦向會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標取款項,其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犯行,彰彰明甚,其事後縱 與被害會員達成和解,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究不能解免 被告為冒標之舉所應負之詐欺罪責,被告所辯稱:伊於前揭 互助會雖有冒標之行為,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 採信。
⑵次查,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八)所示被告詐欺犯行,迭 據被告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
辛○○、戊○○、庚○○、丁○○ (王呂玉雲之配偶)、乙 ○○ (王吳阿貴之配偶)、癸○○ (陳品樺之配偶)分別於偵 查、原審歷次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 114頁),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本票影本(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81頁 至第82頁),告訴人辛○○所提存摺明細影本、本票影本( 見92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21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704號案卷第85頁),告訴人庚○○所提本票影本三紙、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合作金庫 存款憑條影本6紙(見90年度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第33頁、 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告訴人乙○○所提本票影本10 張、存款憑條影本2張 (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81頁、訴緝卷 第134頁),告訴人丁○○所提本票影本2張 (見原審訴緝卷 第135頁)附卷足稽。而被告確有以其同學(指戊○○)投資 雨刷生意,姊夫(指余進財)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兄長謝 福田欲購買土地,及朋友(指乙○○)開設五金行,亟須資 金週轉等理由,分別使甲○○、辛○○、戊○○、庚○○王 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辛○○、戊○ ○、丁○○、乙○○、癸○○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述屬實, 暨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9頁 、第51頁,卷二第29頁、第36頁、第79頁),參以證人余進 財於偵查時即供證:子○○以伊之名義向人借錢,伊事前不 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 33 頁正面),抑且,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余進財是伊之 姊夫,伊騙人說是伊姊夫要借錢,其實他沒有要借錢,這些 錢,伊沒有給姊夫,自己也沒有用掉,是以債養債花掉等語 (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被告復於 原審審理時坦言其向前揭告訴人所取得款項,均未交予戊○ ○、余進財、謝福田及乙○○,且均用於繳付向他人借款所 約定之利息、互助會之會款及投資房地產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05頁),足認被告為圖以債養債,佯以其同學、姊夫 ,兄長謝福田及朋友亟須資金週轉為藉口,而使告訴人甲○ ○、辛○○、戊○○、庚○○及丁○○、乙○○、癸○○等 人之配偶多次交付款項,再觀諸甲○○、辛○○、戊○○、 庚○○、王呂玉雲、王吳阿貴前後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各達 數百萬元,甚而千萬元以上,金額數目龐大,則倘告訴人甲 ○○、辛○○、戊○○、庚○○、及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
阿貴、陳品樺知曉被告係冀圖以債養債而調借款項,衡諸常 情,斷不可能再交付前揭鉅額款項,以使其渠等債權陷於無 法償還之高度風險,尤證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對告訴人甲○○、辛○○、戊○○、庚○○、及被害人王 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 。至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對告訴人甲○○、辛○○、戊○○ 、庚○○、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阿貴仍有還款或支付利息 ,嗣並開立本票之情,雖經告訴人甲○○、辛○○、戊○○ 庚○○及乙○○、丁○○陳明屬實,然此僅屬被告對前揭告 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既遂後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所為詐 欺犯行之認定,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稱其向 告訴人借得款項,陸續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舉,且於事 後分別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憑據,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洵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以向告訴人庚 ○○調借35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 一第52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 節相符(原審卷一第49頁、第50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 04號案卷第37頁),復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 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分別於89年9月16日 及89年11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庚○○ 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 號偵查卷第35頁),且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不 移(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37頁及原審卷一第 49頁、第50頁暨告訴人庚○○於93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所提 刑事告訴意旨狀),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其係同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乙節,即難信實;嗣後又辯稱係依告訴人 庚○○之要求才以黃新添之名義簽發本票,而非其主動簽發 云云,惟據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借款100萬元予 被告,並要求房屋抵押設定,然被告表示該棟房屋是其先生 之名義,因此被告才以其先生之名義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林雲 等語珠(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庚○○之 借款,而自行以黃新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之 事實,至為灼然。且被告未經黃新添之同意即簽發二張本票 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新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36頁),參諸被告係一成年女子 ,其既曾於如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時間,長期向 告訴人甲○○、辛○○、戊○○、庚○○調取款項,且曾以 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予該等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當知本
票之簽發於民間一般往來交易之重要性,豈有不知未經發票 人黃新添之同意,即不得擅以黃新添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況 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而 被告借取該等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50萬元,尚非夫妻 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事項,應不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即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而代黃新添 簽發該等二張本票。至被告既已供承關於該等350萬元部分 ,均係與告訴人庚○○接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且 被告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庚○○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足徵被告係偽造 該二張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庚○○行使,縱認被告所辯該等 350萬元係由告訴人庚○○之女兒所交付乙節屬實,亦不影 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誤認 可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而簽發發票人黃新添之本票,並 無偽造之主觀犯意,且該等350萬元之款項,亦均係庚○○ 之女兒親自拿給伊及匯款至伊帳戶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本票可 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1814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庚○○行使 之行為,係為取得票面金額350萬元,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目的,顯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 被告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另構成詐欺罪,並認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誤會;又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94年3月22日審理時論告,固陳稱:被告詐欺之 金額龐大,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等語,然刑法第340條之常業 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係以犯詐欺罪為生之事業者,自不能遽以被告詐欺金額龐大 ,即論以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 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及先後 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冒標行為,同 時詐取各會員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 調借350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及說明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內所蓋之「黃新添 」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等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 新添」署押,已因該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充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應告訴人庚○○之要求而簽 署其配偶黃新添之姓名,並非圖謀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所為 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事後亦積極清償相關債務,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縱係應告訴人庚○○之要 求而簽發,然黃新添既未授權,被告仍無權以黃新添名義簽 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仍難解免其刑責。又被告就原審法院適 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 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向被害人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等人施詐部分事 證明確,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雖非 由被害人呂王玉雲等提出告訴,而由其配偶丁○○、乙○○ 、癸○○提出告訴,惟該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起訴 事實同一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併予審理,原審以此部分 非屬起訴事實同一範圍,無法審究,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 告自承所詐得之款項,均用以投資以因應生活及子女將來所 需,再佐以詐得金額龐大,往來頻繁,足見其應成立常業犯 。(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量
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向熟識之被害 人調借款項,而非以不特定之大眾為詐欺對象,且被告之夫 任職於中研院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幫人家帶小孩及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一個月亦有3萬多元,顯見被告有固定收入以 供日常生活之用,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 生,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常業犯罪,是上訴非有理由。而 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 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揭互助會召集期間所 為冒標之舉,向會員詐得金額即高達14,676,100 元,且其 對告訴人甲○○、辛○○、戊○○、庚○○及被害人王呂玉 雲、王吳阿貴、陳品樺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八 )詐欺犯行後,共計所積欠之金額達6900餘萬元,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亦有與互助會會員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已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8月25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街2號6樓之1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 ,約定每會3萬元,最低標金3千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 標,每年2、5、8、11月之10日加標一次,自88年9月25日起 ,在前揭住處,連續多次冒用杜豔菊、李麗梅、王淑津、邱 威能、楊李桂花、郭麗娟、黃銘福、李麗琴、徐任信、王為 文等會員之名義投標,並以標金3,800元至4,700元不等之金 額,使會員陷於錯誤,冒標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款共計14,676 ,100 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雖有用如附表一所示得標者之名義冒標,但伊都 是用電話告知會員得標的情形,伊並未偽造會員之標單等語 。經查,告訴人壬○○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伊需要投標, 伊會打電話過去,但伊都沒有到現場投標過,因為伊信任被
告,被告應該沒有寫標單,伊都打電話問何人得標等語,告 訴人戊○○證稱:伊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是否要標,如果有標 到,被告會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到現場投標,因為伊都信任 被告等語;告訴人癸○○復證稱:互助會投標的程序都是用 電話往來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是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得標者之名 義冒標,惟其並未將該等會員名字書寫於標單上持以競標, 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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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得標會員 │ 標 金 │ 標取之會款 │
│ │(即得標│ (即被冒 │ │ (即詐得之 │
│ │時間) │ 標會員) │ │ 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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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年9月 │ 徐任信 │三千八百元│ 一百四十七 │
│ │25日 │ │ │ 萬四千八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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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12月│ 黃銘福 │四千五百元│ 一百四十五 │
│ 二 │25日 │ │ │ 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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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2月 │ 杜豔菊 │四千三百元│ 一百四十五 │
│ 三 │25日 │ │ │ 萬二千二百 │
│ │ │ │ │ 元 │
├──┼────┼─────┼─────┼──────┤
│ │89年3月 │ 李麗琴 │四千三百元│ 一百四十七 │
│ 四 │25日 │ │ │ 萬七千九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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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5月 │ 邱威能 │四千六百元│ 一百四十七 │
│ 五 │10日 │ │ │ 萬三千八百 │
│ │ │ │ │ 元 │
├──┼────┼─────┼─────┼──────┤
│ │89年5月 │ 王淑津 │四千七百元│ 一百四十四 │
│ 六 │25日 │ │ │ 萬七千九百 │
│ │ │ │ │ 元 │
├──┼────┼─────┼─────┼──────┤
│ │89年6月 │ 楊李桂花 │四千六百元│ 一百四十五 │
│ 七 │25日 │ │ │ 萬二千二百 │
│ │ │ │ │ 元 │
├──┼────┼─────┼─────┼──────┤
│ │89年8月 │ 郭麗娟 │四千四百元│ 一百四十五 │
│ 八 │25日 │ │ │ 萬二千八百 │
│ │ │ │ │ 元 │
├──┼────┼─────┼─────┼──────┤
│ │89年10月│ 李麗梅 │四千三百元│ 一百五十一 │
│ 九 │25日 │ │ │ 萬六千六百 │
│ │ │ │ │ 元 │
├──┼────┼─────┼─────┼──────┤
│ │90年2月 │ 王為文 │四千六百元│ 一百四十七 │
│ 十 │10日 │ │ │ 萬七千四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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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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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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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60│黃新添│89年9月 │89年12│貳佰伍拾萬│
│ 一 │51452 │ │16日 │月16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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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60│黃新添│89年11月│90年1 │壹佰萬元 │
│ 二 │51453 │ │16日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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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