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34號
TPHM,94,上訴,1334,2005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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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與許富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一同擔任乙○○之司機,負責接送乙○○及處理 乙○○交代之各項雜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 ,乙○○友人戊○○即將入監服刑,戊○○遂與友人庚○○ 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富麗華酒店」飲酒餞行。而乙 ○○原本即由甲○○與許富雄載送至上址飲酒,嗣乙○○得 知戊○○等人於隔壁包廂設席餞行,即至戊○○所在包廂敬 酒,席間,乙○○因故與庚○○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悅 ,先行離席,於當晚九時許,乙○○甲○○、許富雄暨綽 號「阿兵」、「阿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乙○○帶同甲○○、許富雄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再回上述庚○○所在包廂內,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 名男子,即共同將庚○○壓在地上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之後 ,該三人並一同以推、拖、拉之方式,強將庚○○從二樓包 廂押至二樓樓梯口,再任之沿樓梯滾落至一樓樓梯口,此時 ,乙○○即將庚○○踩在腳下,並持一把黑色手槍型之器物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指向庚○ ○,對之喝稱:再假鬼(台語)就給你死等語,並吆喝在旁 之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庚○○帶走, 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即共同將庚○ ○押至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上,並由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 男子分別坐在庚○○兩旁,控制庚○○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任意離去,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 由。乙○○則另駕車搭載「阿兵」及「阿雄」,尾隨上述廂 型車。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車來至虎頭山下附近, 「阿兵」持其所有菜刀一把與「阿雄」下車,轉搭甲○○所 駕駛廂型車,準備一起至虎頭山上,惟甲○○卻駕車在桃園 市區內繞行,並以電話與乙○○連繫。於當晚約十時許,始 抵達虎頭山上,甲○○、許富雄、「阿兵」、「阿雄」與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庚○○帶下車,再以集線帶綁住 庚○○之左、右手,並將庚○○之身體與大拇指壓在涵管上 ,先由其中一人持上述菜刀砍斷庚○○之左手大拇指,再由 甲○○接續持上述菜刀砍斷庚○○之右手大拇指,事成,甲 ○○等人始罷手離去,庚○○方得脫困,惟已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 側擦傷 七X七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 截肢之傷害。甲○○於行兇後,心生悔意,乃驅車返回虎頭 山,將徒步下山之庚○○送醫急救,庚○○經治療後將左大 腳趾移植至右大拇指重建,約需一年,始能恢復拇指百分之 三十左右之功能,而其左手拇指則自掌指關節以下喪失,完 全失去拇指功能。
二、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後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不 具完整結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乙○○因 涉犯上述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拘提,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陸光一街口拘得乙○○,並在 其所駕駛車牌9W -9323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發現乙○○ 所有之黑色之手提包一個,其內裝有上述手槍一支與子彈十 一顆,始查悉上情。嗣警方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三號七樓拘得甲○○。三、案經被害人庚○○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 時、地,夥同許富雄自富麗華酒店包廂內強押告訴人庚○○ ,並將之載往虎頭山上,在山上持菜刀剁斷庚○○之拇指等 情不諱,惟稱:乙○○不知情,富麗華酒店強押庚○○之過 程中,並未毆打庚○○,押庚○○的那台車,只有庚○○、 許富雄與其三人乘坐,後來是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



雄」不知道路,其才帶「阿兵」與「阿雄」上來,庚○○之 二隻拇指都是其砍斷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 認:於上開時、地與庚○○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庚○ ○發生爭執後,因已酒醉,就由酒店之服務生叫計程車送回 家休息,翌日,才知甲○○自作主張把庚○○之拇指砍斷, 並未參與傷害與妨害庚○○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甲○○上開部分自白,與後述證據相符,堪與採信。 而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 審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九點到富麗華酒店 。我們同一間包廂的朋友有黃克森、高順益吳明光、戊 ○○等人,當時有很多人來敬酒,因為戊○○的朋友有很 多,所以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廖國棟後來有來。後來我是 被人強押走的,就是乙○○,還有他的小弟,綽號叫做阿 睿(當庭指認就是甲○○)。飲酒期間,乙○○有進來跟 戊○○敬酒,但是甲○○並沒有進來,乙○○進來之後坐 在我旁邊,當時他有找我喝酒,我跟他說我喝不下去了, 他非常不高興,然後他說他不喝了,就掉頭走了。我當時 坐在進門的右邊第一個位置,背對著門,離門很近,戊○ ○是坐在主位。乙○○離開了一、二十分鐘,即我們到富 麗華酒店隔半個鐘頭後,又進來,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發 現,後來是因為我被一陣亂打,有打我的頭部,然後我的 眼睛也被打花了,所以在包廂裡面我沒有看清楚,印象中 感覺上有很多人打我。我被亂打的時候,戊○○有在,因 為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他們把我打一打之後,我感覺我是 被拖走,不是我自己走的,也不是被推著走,我們那個包 廂離樓梯也蠻近的,從包廂到樓梯口的這段距離,我的印 象就剩下被打、被推、被拖,然後到樓梯口之後,我就整 個人滾到樓下去了。滾到樓下之後,我是躺著,他們壓著 我,腳踩在我身上,我有想要起身,然後那個時候我用我 的右眼看到乙○○拿著一把黑色的槍指著我說:假鬼就給 你死(台語),踩著我的人就是乙○○。他的槍沒有抵在 我身上,有一段距離。那把槍外表像塑膠,是方形,槍身 是黑色的,扣案之槍枝不是當天乙○○拿的那把槍,槍殼 和槍口都不一樣。乙○○話講完之後,就跟他的小弟說押 走,所以我就被押走,然後被拖上車,這個時候我才看到 甲○○。我被押上車之後,坐的是淺色的休旅車,車上有 三個人,甲○○開車,其他二個人我不認識。乙○○沒有 跟我同車,但是從後視鏡可以感覺到有另外一部車跟在後 面。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覺是蠻長的,因為他們



好像有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到甲○○一 直在那邊講電話,有人打電話進來,好像在指示,只有聽 到甲○○說「是,知道」。中間有停車,有另外二個人從 後面那台車上來我們這部車,並擠在前座,另外那台車是 什麼車子我沒有看到。到了山上,他們把我套上集線帶, 我知道有二個人剁我手指,第一個人剁我的左手手指頭的 時候剁了很多刀,但是右手則是一刀就剁掉了,應該是比 較有力量的人。我那個時候被人押著趴在涵管上,根本看 不到是誰,我只能感覺到那個力道,但是從剁的手法來看 ,應該是二個人,我有聽到甲○○說你在幹什麼,為什麼 剁那麼久。拇指被剁下之後,他們就放我離開了,我有叫 他們要把手指頭還我,其中有人說,要把拇指帶回去交代 。之後甲○○先把其他的人載下山之後,再折返載我到醫 院等語詳盡(原審卷第二百至二一五頁)。又證人庚○○ 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三、三六至三 八頁、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與乙○○、庚○○均認識,今年四月十三日晚上 有跟庚○○一起去富麗華酒店,席間乙○○自己一個人進 來,就坐在庚○○旁邊,當時有很多人進進出出要跟我敬 酒,後來我知道混亂的情況後回頭過來看,已經是扭打、 拖、拉的情況,庚○○幾乎是被架著、拉著出去的。有三 個人把庚○○壓在地上打,並打、拖、拉庚○○,然後就 把庚○○拉出去了。我們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我 當然知道是乙○○把人帶走的,因為當時有四個人進來, 是乙○○帶三個人進來,但是乙○○沒有動手打,是另外 三個人打,那三個人把庚○○帶走之後,乙○○就跟在後 面出去了。事後我想要找一個議員,就是店裡的股東,請 他找乙○○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六五至一六 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三○頁);足見:被害人庚○ ○與證人戊○○證稱:庚○○在包廂內係遭多人毆打,嗣 後並被以拖、拉或架之方式帶出包廂等情,胥屬一致,堪 予採信。再者,觀諸證人庚○○證稱其滾落至一樓樓梯口 後,即見被告乙○○將腳踩在其身上,其後,即指示身邊 之人將之押走等情、證人戊○○所述係被告乙○○帶另外 三個人進包廂,並由該三人打、押庚○○,待押走後,被 告乙○○隨即跟出包廂等語,可知事發時,被告乙○○不 僅在場,且係立於主導之地位,他人僅係銜命將事。再被 害人庚○○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 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七X七公分、右小腿前



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乙節,復有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傷勢 照片一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長庚院 法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偵 字第一○一八七號卷第三八、一八○頁,偵字第一四九五 九號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八十至九五頁),上開受傷部 位核與其指訴在包廂內係遭人毆打頭部,之後並滾落至樓 下等語相符,足認証證人庚○○、戊○○之證述,為有依 據,堪予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被告甲○○否認在 酒店內有毆打庚○○,且稱斯時乙○○並不在場等語,與 上開證據不符,均不可採信。
(二)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等語,被告甲○○則稱:係使用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 號二個門號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 七一頁)。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九分之前有多通 通話紀錄,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七○號、七六八號七樓頂樓平台;另自當晚九時七分 起至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分止,有二十餘通之通話紀 錄。其間,於晚間九時三九至四十分,有被告甲○○以00 00000000號門號撥來之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虎頭山 下附近之同前縣市○○路四八七號十二樓(原審卷第二九 三之頁);自晚間九時七分起至九時三九分,被告甲○○ 來電時止,此間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依序係在同前縣市 ○○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再到大有路。至於翌日 凌晨二時四分許,被告乙○○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至 被告甲○○使用之 0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二人上述二 次通話期間之多通通話紀錄,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 則分布在同前縣市○○○路、春日路、同縣市○○街、同 縣八德市○○路、同縣桃園市○○街等地,有該門號之通 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衡諸 被告乙○○於原審稱:當日至富麗華酒店時所攜帶之手機 係配用0000000000門號,翌日醒來時該支手機仍在身邊, 甲○○及許富雄不會私自取用其手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二七八頁),且該門號既曾與被告甲○○通話聯絡,自不 可能係被告甲○○用以撥打給自己;再者,被告乙○○之 司機許富雄既與被告甲○○同車偕行至虎頭山上,則在上 山之前,亦無以行動電話聯絡彼此之必要,佐此情狀,顯 見該門號於案發前後,均係由被告乙○○本人持有使用, 足証前述各通通話皆為被告乙○○親自接聽或撥打。再依



據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住處離虎頭山很遠,因 為乙○○住的地方是靠近寶慶路,如果從大興西路走過去 的話,要經過經國路、春日路、大興路、大有路,大有路 到底才上虎頭山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核 與桃園縣桃園市之地圖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二九三之一頁 )。是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晚九時七分起多通通話之基 地台中,除大興西路與被告乙○○之住處較為接近外,其 餘地點均與其住處有相當距離,顯見迄翌日凌晨二時許止 ,被告乙○○並非在家,而係在外,因此,被告二人均辯 稱:乙○○與庚○○發生口角而離開富麗華酒店後,隨即 乘坐計程車回家休息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即不可採。 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當天約晚上七時至八時 許,我人在富麗華酒店喝酒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五頁); 核以上開通聯紀錄,該時段一直到晚上八時四九分止,有 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皆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七○號 、七六八號七樓頂樓平台,迨當晚九時七分時,通話之基 地台位置始轉為桃園市○○路,由此可見,被告乙○○離 開富麗華酒店之時間當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 九分至九時七分之間;此核與庚○○指稱其係(晚上)八 、九點到富麗華,乙○○離開了一、二十分鐘,即其到富 麗華酒店約隔半個鐘頭後,才遭多人毆打並由乙○○夥眾 將之押走等語,時間極為接近。次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於離開富麗華酒店後,係先經桃園市 ○○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以迄抵虎頭山下之大有 路四八七號,之後再返回桃園市區○○○路、龍壽街、龍 安街等處,最後才停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依此顯見 乙○○之足跡幾已行經泰半之桃園市區,是被告乙○○辯 稱:已坐車回家等語,即不可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原審 誤認收發基地台,被告並未繞行等語,有關行動電話之起 始基地台與結束基地台,究屬發話方或受話方?如所調之 門號位於發話方,則基地台均屬發話方,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覆本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八頁),而上開 通聯紀錄,係調取被告乙○○為發話方之資料,則其上所 顯示之基地台,即屬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時之相關位 置,原審並未誤認,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再參酌被告 甲○○於警詢供承:當時是由許富雄開老板乙○○所有的 3398-HC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富麗華酒店,與庚○○發 生衝突後,由許富雄開賓士車送乙○○返回住處,我則駕 駛我所有的U2 -1085號中華銀色廂型車護送他們回去等語 (同上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其所稱口角後駕車護送乙○



○返家乙情,雖非可採(詳後述);然其所稱當日至富麗 華酒店時係有二部車,各為被告二人所用之賓士牌自小客 車、中華銀色廂型車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情節 ,以及被害人庚○○所述之被押過程相符,應屬真實。準 此,被告乙○○係駕駛其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離開富麗 華酒店,並驅車在桃園市區「繞行」,至堪認定。(三)依照前述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台位置,可見被告乙○○確有 駕車行經虎頭山下附近之事實;不僅如此,富麗華酒店係 設址在桃園市○○街○○路可直通前往虎頭山之大有路, 毋庸轉折(見前述地圖),惟依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所 示,被告杜乙○○卻捨近求遠反其道而行,先駕車反向行 經桃園市○○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再繞回大有路 ,之後始又駛往市區並未停留在虎頭山區或附近,其行經 路線核與庚○○證稱:甲○○駕駛之廂型車後面還有一台 車跟著,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覺是蠻長的,因為 他們好像有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中間有停車,到山上就 只有一台車等語相符,由是可證:被告乙○○係駕車在被 告甲○○之車後,一路跟隨迄行抵虎頭山下附近之大有路 止。再佐以當晚九時三九分許,被告乙○○果曾在大有路 與被告甲○○通話聯絡,且其二人又具有主、從關係,由 此,益見證人庚○○證稱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 到甲○○在那邊講電話,好像在指示,只有聽到甲○○說 「是,知道」等情屬實,而該通確係被告乙○○甲○○ 間之對話亦明。另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中間有停車, 有另外二個人從後面那台車上來我們這部車等語,暨於偵 查中證稱:後來第二部的二個人上來後有拿刀,應該是菜 刀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五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 供稱:「阿兵」拿菜刀與「阿雄」一起過來等情一致(原 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稽此足認:被告乙○○ 駕車搭載攜帶菜刀之「阿兵」及「阿雄」,尾隨甲○○所 駕之廂型車後方,待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二車均行至虎頭 山下附近,「阿兵」持菜刀一把與「阿雄」,轉搭甲○○ 所駕駛之廂型車一起至虎頭山上等情。據上,被告乙○○ 在富麗華酒店時,既指示被告甲○○等人毆打庚○○後並 將其押走,因之,倘其無意續對庚○○為何不利之舉,則 其在富麗華酒店毆傷庚○○後,出氣報復之目的已達,就 此罷手離去即可,又何需指示被告甲○○等人強行押走庚 ○○?且途中,被告乙○○駕車載同「阿雄」及攜刀之「 阿兵」尾隨之,至虎頭山下附近,復以電話指示被告甲○ ○,其後,所載之「阿雄」與攜帶菜刀之「阿兵」即轉搭



被告甲○○之車,共同將庚○○載至虎頭山剁指,据此足 認:被告乙○○在本件斷指之全盤過程中,確居於發蹤旨 跡,帶頭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甲○○等人係依言遵令行事 ,因之,被告乙○○就本件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犯行,與被 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
(四)被告乙○○甲○○辯稱:發生口角後乙○○即返回住處 休息乙節,如前所述,為不可採,況被告甲○○就被告乙 ○○如何離開富麗華酒店乙節,於警詢與原審先稱:乙○ ○下樓後,我先載他回家,之後再回酒店去找庚○○云云 (同上偵卷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被告乙 ○○係稱:酒店少爺叫計程車送其回家等語,顯然不符, 嗣被告甲○○於原審又改稱:當天乙○○確實是坐計程車 回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八頁),又與其前述供述不符; 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司機,於被告 乙○○酒醉之際,當是親自載送乙○○回家,以免危害, 豈有任令酒醉之主人,自行坐計程車回家?顯與常情不合 ,而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就被告乙○○何時知悉庚○○ 被砍斷拇指一事,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砍斷庚○○手 指的事情,是隔天等乙○○酒醒之後,在乙○○和我一起 居住的地方告知乙○○的,乙○○就罵我雞婆等語,而被 告乙○○卻稱:我是隔天下午富麗華酒店的人打電話跟我 講,我才知道甲○○剁掉庚○○拇指之事‧‧‧後來有打 電話給甲○○詢問等語(偵聲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十八至十 九、二一至二二頁),顯然不符,益見被告二人辯稱:乙 ○○事後才知甲○○砍斷庚○○拇指乙節,無非係推諉卸 責或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五)至被告甲○○雖稱押庚○○的那台車,只有庚○○、許富 雄與其三人乘坐,後來是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雄 」不知道路,其才載「阿兵」與「阿雄」上來,庚○○之 二隻拇指都是其砍斷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頁 )。惟查:被害人庚○○證稱:押他的那台車上共有四人 ,後來才又上來二人,該二人是從後面跟的那台車下來的 等語,核諸:在富麗華酒店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庚○○,計 有三人,且強押之者,亦有三人等情,且衡情除駕駛人一 人外,應會由另外二人坐在庚○○之左右,以便控制監視 ,故應以被害人所指為可採,被告甲○○所辯,不可採。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稱:許富雄打電話給綽號「阿兵 」的朋友,請他至桃園市的五金行買了一把菜刀帶上山來 等語(同上偵字卷第二七頁);於原審或稱:我打電話叫



一名「阿兵」的男子幫我們買菜刀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 );或稱:「阿兵」剛好打電話過來,所以我就拜託他去 買菜刀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予 輕信。且被告甲○○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就傷害與 妨害自由部分之主要犯行均供稱係其所為,而與被告乙○ ○、許富雄無涉,並稱:其餘共犯僅分擔次要之幫助行為 ,亦無法供出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顯見 被告甲○○無非欲承擔全部責任,而迴護其他共犯,因此 ,其有關共犯人數與行為分擔情形,既有上述與卷內證據 及常情不符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供述即不可採,應以被 害人庚○○前後一貫之證述為可採。
(六)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 ,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 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 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著有判例。再按,所謂肢體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又人之 上肢包括手掌、手臂、手肘等部分,而拇指僅為手掌之一 部分,雖然拇指係手掌最重要之部分,但拇指之功能縱使 完全喪失,仍可透過其餘四指、掌心、手腕或手臂之功能 ,進行抓、握、抬、舉、夾物等動作,雖其功能與靈活度 ,會受到相當重大之減損,但此僅係生理機能之衰減而已 ,尚非上肢之機能完全毀敗。本件被害人庚○○之左右大 拇指遭砍斷,經診治後,其右拇指創傷性截肢,以左大腳 指移植重建拇指手術後,目前仍無法正常抓、握、伸、屈 ,約需一年,拇指功能僅能復原百分之三十;至左拇指創 傷性截肢,自掌關節以下喪失,完全失去拇指功能,固有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集逵 字第093002431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 頁)。惟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右拇指接了腳趾之後 ,現在比較好拿東西,可以寫字,但是字體跟以前差很多 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認被害人庚○○右拇指尚 可配合其他四指拿東西與寫字,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有所減 損,是以庚○○右拇機能縱有衰減,然不致使其右手功能 達到完全毀敗之程度。至於庚○○之左拇指雖然喪失功能



,但其仍可利用其他四隻手指頭配合手掌抓、握物品,只 是對大型物品之抓、握較不牢靠而已,甚至單憑四指猶可 夾、持尺寸合宜之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庚○○可 以其他四指抓住水杯,亦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為憑(原審 卷第二一六頁)。且其手臂、手肘等功能均未喪失,足見 被害人庚○○之上肢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減損,並未達到毀 敗之程度,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已構成重傷 害,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七)被告乙○○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乙節,經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查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九七頁),是以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 言於前開時、地,在其駕駛之 9W-932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 ,為警查獲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與附表三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許富雄的。之 前向莊韋借用 9W-9323號自小客車,叫許富雄將車子開過來 ,許富雄即將車輛開來,被告遂開車出去加油,加油付賬時 ,打開置物箱,發現有槍彈,為避免被加油人員發現,就把 槍彈放到手提包內並藏到駕駛座下,後來許富雄以00000000 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說他把槍、彈忘記放在 車上,他會盡快來拿,所以從發現槍、彈到為警查獲之二小 時內,被告開車在內壢附近晃,等許富雄來拿槍彈等語;辯 護人辯稱:搜索不合法,扣得之槍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執行拘提被告乙○○之警員丙○○証稱:執拘票逮 捕被告乙○○,逮捕後做附帶搜索,問他槍在哪裡,他說 在駕駛座下,放槍的手拿包,低頭就可以看到,當時有問 他是否同意搜索,他說願意配合,事後有簽同意書,因現 場是馬路,不可能在馬路上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一四 四至一四五頁),證人即拘提帶隊警員己○○証稱:拘提 本來就可以附帶搜索,且當場有徵得他同意,這樣更完備 ,書面是帶到警局才製作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 ,核諸搜索扣押筆錄載有: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執行範圍:身體、9W9323自小 客車等情(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第四八頁),並拘票在 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二頁),顯見警方依法為附帶搜索, 並無不當,至於辯護人辯稱:搜索筆錄就搜索範圍未勾選 物件欄,即搜索車輛,為不合法乙節,按搜索筆錄就執行



範圍,固有物件欄供勾選,而本件警方未在其上空欄勾選 ,而是直接而該欄目下方記載車號,方式雖有不同,惟已 清楚表明附帶搜索範圍,不能認是不合法,辯護人辯尚有 誤會。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車內非附帶搜索之處等語,惟 被告乙○○自駕駛座下車,而該槍係在駕駛座下,衡情, 當為目力所及,且上開証人亦稱:低頭可見等語,依此情 狀,與附帶搜索之目力所及之規定,即無不合,辯護人所 辯不足採。另被告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 五十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他同意配合等語相符,顯 是依法搜索,至辯護人辯稱:同意書是事後所簽,依法不 合,且當時警方執槍,被告實欠缺同意能力等語,惟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係規定將同意搜索意旨,記 載於筆錄,顯見取得同意在先,而後書面為之,因此,本 件事先取得同意,而後製作同意書,難認與法不合,至於 警方執槍拘提之情況,被拘提之人能否認係當然欠缺同意 搜索能力?不無疑問,何況,本件,被告乙○○若拒絕同 意,大可不簽立同意書,因無何不簽即遭警方如何之危險 存在,蓋其不簽立,不影響警方得為附帶搜索,是辯護人 以被告乙○○遭執槍拘提,即認其欠缺同意能力,尚嫌臆 測。再者,未依法搜索,並非所扣得之物即完全不具證據 能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規定自明,縱 認本件警方搜索有瑕疵(實則並無),為衡諸槍械對公眾 利益之危害,與警方執拘票拘提被告乙○○,對人權之影 響,當認有證據能力為宜, 是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九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十一顆,悉為 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 13402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七六至七九頁 ),足証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誤。(三)上開槍彈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其功用,無非 攻擊或防禦,且係違禁物,衡情,其持有者,當係隨身攜 帶,以達其功用,抑或隱蔽之以防免遭察覺,倘如被告乙 ○○所辯:槍、彈為許富雄所有等語,惟許富雄僅是短暫 受託開車,豈會將此制式槍、彈任意放置短暫駕駛之車輛 上?且離去時,亦非隨身帶離?有違常情,所辯難予輕信 ,再者,倘被告乙○○於加油時發現置物廂內放有槍、彈 ,並害怕遭加油人員發現,衡情,將置物廂迅速關上或將



車窗關上,即可免遭發覺,惟被告乙○○卻稱:將槍、彈 自置物廂內取出,另行放置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後將 手提包藏放在駕駛座下等語,果如此,加油人員豈不更益 察覺車上有槍械?是被告乙○○所辯,有違情理,不能採 信。何況,被告乙○○曾稱:因為害怕庚○○報復,所以 才向莊韋借車使用等語(聲羈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二三頁) ;於原審供稱:因為我跟庚○○發生口角,然後庚○○有 放出風聲,說要給我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姑不論 庚○○是否有放話,惟被告乙○○既風聞此事,足認其有 隨身攜帶槍、彈以防身之動機。而上開槍彈既在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之手提包內發現,且該手提包又係 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綜此情狀,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
(四)至被告乙○○辯稱:有與許富雄電話聯繫,足証槍彈是許 某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許富雄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有多通通話紀錄(原審卷第七七 頁),惟衡諸許富雄既為被告乙○○之司機,此為被告乙 ○○所是認,則其等平日有頻繁之電話聯絡,本在情理之 中,此由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十一通之通 話紀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有十三通之通話紀錄;同年月 二十七日,有二十三通之通話紀錄等情(原審卷第七五至 七六頁),可資證明。因此,不能以其等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有多通電話往來,率即推認:許富 雄係因槍彈遺忘在車上之事而與被告乙○○聯繫。是被告 乙○○所辯,即乏依據,難予採信。是扣案之槍、彈係屬 被告持有,而與許富雄無涉,且許富雄自警、偵訊迄原審 審理時均傳、拘未到,而其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本院因認無傳訊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乙○○自何時、何處取得扣案槍彈乙節,因其否 認,而無從認定具體時地,惟如後所述,不認能其於事實 欄一部分即持有扣案槍彈,因此,本院認係於該事件之後 ,至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取得。
綜上,被告乙○○有攜帶槍、彈以防身之動機,且警方確於 被告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下,發現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藏有扣案 之槍、彈,足認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持有,其所辯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



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 雖認被告二人將庚○○之拇指砍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但庚○○所受之上開傷害,僅係 構成上肢機能衰減之傷害,尚未到達上肢機能完全毀敗之程 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犯重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二人與許富雄、「阿兵」、「阿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述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目 的,係為將庚○○帶至虎頭山上砍斷拇指,故其等所犯普通 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論處。至被告乙○○所犯之持有手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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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