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89號
TPHM,94,上訴,1289,200508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丑○○原名歐麗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479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寅○○、丑○○共同常業詐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鐘昇龍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寅○○、丑○○(原名歐麗卿,於民國92年12月19 日更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 JACKSON之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 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91年7月1日 ,在臺北市○○○路○段231號6樓之1設立「大和商行」,由 丁○○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僱用丑○○(化名「安娜」)、 寅○○(化名「鍾俊義」)等人擔任行政主管,先行在各大 報紙刊登廣告,對外宣稱為從事五金、木材類之進出口貿易 公司,招聘抄寫員、行政助理或其他專職人員。迨不特定之 不知情者應徵錄取上班後,即由丑○○、寅○○等人負責教 導新進員工外匯買賣之概念、技巧,同時施以填寫及核算公 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投資 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並佯稱係香港「永利 商業」( WING LEE ENTERPRISE)之在台代理商,可以仲介 客戶與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誘使不 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永利商業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業務,而於該公司開戶,並將一定數額的資金,充當保證 金匯入「永利商業」於香港南洋商業銀行銅鑼灣分行(NANY



ANG COMMERCIAL BANK LTD. CAUSEWAY BAY BRANCH)所開設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此共同在「大和商 行」從事詐騙行為。丁○○寅○○、丑○○先後所為之犯 行如下:
(一)於91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 7日)錄用新進 作業員己○○後,即由丑○○交付「客戶交易結算記錄」 等資料協助認識工作。事隔 2日後,丑○○向己○○佯稱 :投資美金10萬元,交易商願提供美金4萬8千元作獎金, 有一客戶資金不足,願讓出美金 5萬元之額度及獎金等語 ,詢問己○○有無意願,致己○○陷於錯誤,誤信承接美 金2萬5千元之額度,可獲得美金7千5百元之獎金,而同意 投資,並於同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丑○○所 指定之前揭永利商業在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迨丑 ○○見己○○已然受騙,復於同年月24日,再對己○○謊 稱:因先前所投入資金不足,無法平倉,需於限期內匯入 款項增加資金,方可繼續操作等語,己○○為免先前投入 資金平白損失,遂先後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40萬元、同年 10月30日匯款160萬元、同年11月 7日匯款100萬元、同年 11月20日匯款60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 100萬元、同年 12月 6日匯款60萬元,至前開永利商業之帳戶內,並於同 年11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丑○○,共計投資金額達60 0 萬元,以藉由永利商業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 指定之外幣。詎事後大和商行及丑○○並未提供己○○任 何獎金,亦未將向國外期貨交易商下單成交之水單提供給 己○○,己○○始知受騙。
(二)91年11月 6日,錄用新進員工乙○○;91年12月中旬錄用 新進員工壬○○;92年 1月初錄用新進員工辛○○後,即 施以期貨市場操作之訓練,並命其等從事報表計算工作, 致 3人於抄寫、計算報表,誤信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有厚 利可圖,並由丑○○鼓吹乙○○、壬○○投資;寅○○則 鼓吹辛○○投資,3 人因而陷於錯誤,透過大和商行與永 利商業簽約下單投資,致乙○○先後3次共計匯款220萬元 ;壬○○先後3次共計匯款美金4萬元;辛○○於92年1 月 8 日匯款40萬元,至永利商業上開帳戶內。嗣因大和商行 遭基隆市調查站查獲,乙○○、壬○○、辛○○始知受騙 。
(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於92年1月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大和商行,查獲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於大和商行之密室中查獲丑○○、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己○○於調查局所稱,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查己○○雖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未到,然證人己○○ 於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已詳細指稱遭詐騙經過,並提出 相關匯款單據、客戶交易結算記錄等件為證,自足以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紀盈翠湯予鋐鄭勝義、陳玉燕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與被告等人 素無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彼等所為陳述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丑○○、鐘昇龍固坦承於上開時 間,分別擔任大和商行負責人、行政人員及抄寫員等情,然 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雖有擔任大 和商行的負責人,但在公司是不管事的,是一位陳小姐以月 薪 3萬元僱用,她說大和商行是貿易公司,我不知公司是在 做什麼的,也沒有叫人家去投資,而歐麗卿寅○○我在公 司是有看過他們,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是我面試僱用及交 付薪資的等語;被告寅○○辯稱:是在91年12月到大和商行 任職,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日幣買賣的計算、解說及教導新 來的人員如何計算,而怎麼匯款,並不清楚,也沒有叫辛○ ○投資,是她自己去投資的,我的工作只是教新進人員計算 公式,並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丑○○辯稱:是在91年10月起 正式在大和商行上班,但之前就有去了,我只是大和商行之 員工,並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是行政助理,負 責整理文件,紀錄每個人的位子,沒有指導新進人員,只是 就所懂的在聊天時告訴別人,也不清楚大和商行實際有無從



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依香港商業登記署紀錄固查得有「永利商業(WING L EE ENTERPRISE)」於西元2002年6月24日開業,東主鄭建 陽,經營貿易,該公司已於西元2003年 7月29日結業之登 記,並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 3月29日(93 )港局商字第 540號函附香港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則永利 商業既係經營貿易,自不得任意從事期貨經紀商。再大和 商行在臺北市○○○路○段231號6樓之1申請使用之10支電 話,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月7日止均有大量撥往澳門 電話門號 000000000之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在卷為憑。而上開電話係 由香港籍人士在澳門申請登記,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境仁生字第0920050820號函在卷可稽。且並查無「 永利商業( WING LEE ENTERPRISE)」於澳門本地之商業 登記,經向該地金融管理局了解,證實該實體並非獲許可 於該地從事金融仲介業務之機構,該局亦無相關之登記記 錄;再經向財政局了解,證實於該局的營業稅登記中,並 沒有商號「永利商業( WING LEE ENTERPRISE)」,有澳 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36)號函在卷可 考。而大和商行既係仲介客戶與香港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然客戶在大和商行所撥打之電話竟係 撥往澳門,而非在香港之永利商業,且永利商業在香港、 澳門均未經許可從事金融仲介業務。足證大和商行實際上 並無經過永利商業下單買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形至 灼。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指稱:「大和商 行及永利商業均未辦理公司登記,大和商行人員都認定是 由丁○○擔任負責人,我在公司時,他曾來巡視操盤室, 所以見過他約3至5次,至於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 。照片中的丑○○,就是化名安娜之人,我前往大和商行 應徵時,是由她出面應徵及安排工作。安娜曾主動向我表 示大和商行有辦理公司登記,使我信以為真,後來又透露 她操作期貨獲利豐厚及交易商提供相對獎金,投入金額愈 大獎金愈多,我才會陸續匯入款項。由於公司收取平倉手 續費及未平倉手續費利息都很高,所以每天忙於找錢填補 不足的可動資金。91年11月間,我和其他被害人曾拿出報 紙刊登司法單位偵辦非法期貨公司之消息問安娜,安娜還 說大和商行有登記,並非報紙所載之非法期貨公司,我們 信以為真,才又投入340萬元資金。」、「我於91年10月1



6日10時到設於台北市○○○路○段231號6樓之1 的公司參 加面試,約10分鐘完成面試後,面試人員叫我回家等消息 ,我離開時看到該公司牆壁上掛著大和商行公司名稱。當 天18時許,大和商行通知我隔天上班,我就於91年10月17 日14時到該公司,由自稱安娜之人安排協助我認識工作, 並表示試用期為 1星期,後來公司要求我先熟悉交付之客 戶交易結算記錄資料。2 天後,安娜主動向我表示有客戶 拿10萬美元投資美元及日幣外匯買賣,交易商提供4萬800 0美元獎金,但條件是 1000萬元美金需做足15口,每口為 500 美元,做足口數不但能領回本金,尚可領取獎金,亦 即可將14萬8000元領回。惟該客戶資金不足,有意讓出 5 萬美元之額度及獎金,詢問我及黃美雪有無意願,我信以 為真,就各承接了 2萬5000美元,並於91年10月22日將60 萬元(均以 1美元折合40元台幣之匯率計算)匯入安娜指 定的公司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公司名稱為 WING LEE ENTE RPRISE,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銀行名稱為 NANYAN G COMMERCIAL BANK LTD,地點香港,開始進行日 幣保證金交易,初次交易20口,2 日後由於公司聲稱我未 平倉資金卡住,帳戶可運用資金不足,無法完成平倉,即 要求我再增加資金,限期匯入款項,才可繼續操作,我由 於不甘先前投入60萬元平白損失,而於91年10月28日再投 入40萬元,湊足最先承接之 2萬5000元美金額度,91年10 月30日投入160萬元,91年11月 7日投入100萬元,91年11 月20日投入60萬元,91年11月29日投入 100萬元,91年12 月 6日投入60萬元入前述帳戶,另於91年11月19日交付20 萬元現金給安娜,共計投 入600萬元。由於公司交易後, 只給我 1張公司署名的日結單,並未交付公司代我向國外 期貨交易所下單成交之水單,而懷疑公司並未實際下單, 始知上當。我前往該公司應徵時,安娜確有使用詐術遊說 我從事日幣保證金交易,她強調投資10萬美元,交易商會 提供 4萬8000美元獎金,可讓妳賺更多錢的說詞,來解除 一般人心房,我第1次投入1萬5000美元時,交易商就給予 7500美元之獎金,惟該獎金無法領出,理由係未做滿合約 規定之口數。現在我才知道,安娜所說交易商提供獎金讓 客戶賺更多錢的手法,其實是欺騙客戶的作法,是變相讓 客戶擴大交易量,讓公司收入更多交易手續費(每口買賣 收80美元手續費)及逼迫客戶投入更多的資金。我只知道 公司對外用大和商行,對內用永利商業,其餘關於公司登 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等,我都不知道(見92 年度偵字第5435號偵查卷第 4頁至第5頁、第9頁背面至第



10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證稱:我去大和商行 應徵行政助理後,就由寅○○教我怎麼看客人下單的資料 ,當時我都叫他「阿義」,後來因為有人跟我說有賺到錢 ,我也想賺賺看,而寅○○叫我跟他合湊 100萬元,他說 他是南部人,讓我感覺可以賺到錢,我就有投資,我是於 92年1月8日被調查局搜索當天匯了40萬元到香港的帳戶, 是寅○○陪我去匯款的,也是由他教我操作,我不清楚是 要投資什麼,後來遭搜索,我才知道被騙了。又我印象中 丑○○有跟我說她都是接東南亞的客人,她說以當時的情 形來判斷會賺錢,那是她給我的意見,而每天早上丑○○ 會發文件來給我們,叫我們算公式,那上面沒有客戶的名 字,只有一些數字,叫我們看電腦計算,我在調查局及偵 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原審結 稱:我是去大和商行應徵國際貿易業務員,任職期間是 2 、3人固定在1個房間內,其他房間的事我都不知道,有時 丁○○會開門看一下,但沒有講話,我是後來到調查站才 知道他是老闆,而我每天都會與丑○○有工作接觸,我們 都叫她「安娜」,接受她的排班,並把我們每個人要做的 檔案資料發給我們,我後來有投資,先後3次匯款美金4萬 元到香港永利商業的帳戶,我第 1次匯款約於91年12月12 日,是紀惠君跟我說只要達美金 3萬元就可以分到紅利, 也是她陪我去匯款的,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都是據實陳述 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去大和商行應 徵行政助理後,任職7、8天後就開始投資,先後3、4次共 計匯款約 220萬元,是紀惠君、丑○○及自稱「小惠」之 人跟我說投資可賺到錢,我才投資的,我只知道是期貨, 但實在不知道是買什麼,丑○○就是我在偵查中所說的「 安娜」,而我在公司內也有看過丁○○,他們說他是老闆 ,他每天會打開房門看一下等語,復有匯款申請書資料( 己○○、壬○○部分)、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結購外 匯/匯出匯款申報(請)紀錄(己○○、壬○○部分)、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客戶交易結算紀錄、買入賣出指 令單、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己○○部分)、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己○○部分)、TRADING BALAN CE SHEET(客戶交易結算記錄,辛○○部分)、買 入賣出指令單(辛○○部分)、切結書(辛○○部分)、 客戶同意書(辛○○部分)、永利商業客戶協議書(辛○ ○部分),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查證人己○○、 辛○○、乙○○、壬○○與被告丑○○、寅○○均無怨隙 ,本無誣指被告2 人之必要;且大和商行亦另有其他行政



人員與被告2 人從事相同之業務,證人等卻明確指證,係 因被告丑○○、鐘昇龍鼓吹投資外匯有利可圖,始將款項 匯入大和商行指定之帳戶,自屬可信。參以證人紀盈翠於 偵查中證稱:老闆是丁○○歐麗卿是公司主管,寅○○ 也是公司人員,會在公司各層間穿梭,我是負責接聽電話 ,會告訴應徵人員說公司是五金貿易商等語;證人湯予鋐 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天都與寅○○一起學算式,另外還有 「安娜」在我學不會時,會來指導我等語;證人鄭勝義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大和商行應徵品檢助理,電話中是跟 我說做檢查電子零件的等語;證人陳玉燕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負責接聽電話及控制門鎖,我應徵時,面試的人跟我 說公司是做五金及電子零件進出口,我只知道丁○○是公 司負責人,而歐麗卿寅○○會進出包廂及辦公室,但我 不知道他們做些什麼等語,益見被告丑○○、鐘昇龍確有 於大和商行內,誘使他人參與投資外匯買賣之行為。(三)被告丑○○前於89年1月間起,化名「LISA」、「MONDY」 在高雄市○○○路8號26樓之2之鼎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主管,慫恿前去應徵者與澳門鴻福國際中心簽訂外匯保 證金合約,下單進場買賣外幣,後於89年4月19日、8月1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偵字第 11294 號、第 21401號提起公訴。復於89年12月間起,化名「阿 桂」,在臺北市○○路65號11樓「富匯行」任主管之職, 教導前來應徵者學習投資外匯保證金,提供外匯市場投資 報告等資料,鼓吹其等透過富匯行開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匯款至在香港之銀行帳戶。嗣於90年 5月10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再於90年 5月底起,化名「芳芳」在位 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1號14樓「美林洋行」任職 ,慫恿前去應徵者與澳門華裕亞洲無限公司簽訂外匯保證 金合約,下單進場買賣外幣。後於90年 7月16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有前開起訴書影本 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2、4353號移送併辦卷在 卷可憑。另被告寅○○前曾於91年11月間,在臺北市○○ ○路 ○段59號16樓之盈富行擔任行政文書抄寫員,該行對 外誆稱係香港WELL BACK ENTERPRISE在台代理,假藉仲介 客戶與WELL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並獲利甚 豐,使不知情之應徵者開戶交易。後於91年11月22日,經 警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



2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被告 2人上開為警 查獲之事實,被告丑○○既先後多次在同種類型之公司擔 任相同職務,復已多次遭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辦中,同案 被告李永祥蘇志平黃湘穎、林淑貞、劉妙儀等人亦經 起訴判刑。另被告寅○○亦曾因在該同種類型之公司任職 ,經警查獲,同案被告張文鴻亦經起訴。被告丑○○、寅 ○○復至同樣以經營外匯保證金業務之大和商行任職,並 從事相同工作,對於大和商行是否經合法許可經營期貨事 業,實際上經營模式,及誘使應徵者投資係屬詐欺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丑○○、寅○○辯稱不知大和商行營 業情形,要屬卸責之詞。
(四)大和商行係於91年7月1日由被告丁○○申請核准設立登記 ,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金融保險、信託投資 、證券交易)、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 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國際貿易業、首飾及貴 金屬批發業等,有該商行之營利事業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丁○○雖稱不知大和商行有詐騙情事,然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熟悉英語、泰語,並曾從事國際貿易行 業,自屬具有相當知識之人,自無任意遭人利用,充當人 頭之可能。再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大和商 行實際上是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且證人吳玉雪於原 審證稱:在庭之3位被告,我只認識被告丁○○,另2位因 公司出入的人很多,我沒有印象,公司有人跟我說過丁○ ○是老闆,而我是由一個女子面試錄取的,負責在櫃檯接 電話,那個女子跟我說要對來電欲應徵者稱公司是從事木 材、五金進出口貿易公司,另外我有幫忙丁○○面試應徵 者等語;證人林淑貞於原審證稱:我在大和商行任職約 2 個星期,我擔任總機小姐,我在公司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3 人,接聽電話時是說大和商行是貿易公司,公司每天進出 的人很多,我不知道大和商行實際在做些什麼等語。證人 等明確指證被告丁○○平日均在大和商行內,並曾面試新 進人員。則被告丁○○既出名申請設立登記大和商行負責 人,平日並實際於大和商行內,復知大和商行係經營外匯 保證金業務,並有親自面試新進人員,自能得知大和商行 並未實際從事外匯業務,被告丑○○、寅○○誘使公司求 職者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係詐欺行為。被告丁○○猶與 被告丑○○、寅○○大和商行內共同分工業務,顯見被 告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查大和商行實際上並未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僅係



以應徵作業員之名義, 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 ,迨被害人前往應徵後,即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幣買賣 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等簡易事務,夾以不實之數據資料 ,使各被害人誤認經由大和商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 輕易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被告等人於被害人 匯款後,並未實際替各被害人下單交易,事後再以不實之 資料向各被害人誑稱業已虧損,騙使各被害人繼續交付款 項,或以之搪塞等詐術,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自屬詐欺 無疑。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等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乙○○、壬○○、辛○○、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等並無本件犯行,惟因本件被告 等犯罪事證已明,且證人乙○○、壬○○、辛○○均於原審 結證明確,自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丁○○寅○○、丑○○假藉經營期貨經理、 顧問事業為手段,對至公司求職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 ,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依彼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 、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告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寅○○、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綽號JACKSO N 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乙○○、壬○○、辛○ ○偵查中指訴,未經具結,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未 說明理由依據,尚有未洽。再被告丁○○為公司負責人,並 有參與大和公司業務,而被告鐘昇龍則擔任大和公司抄寫員 ,涉案情節自輕於被告丁○○,原審量處鐘昇龍有期徒刑 2 年 6月;被告丁○○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失當。 被告寅○○、丑○○、丁○○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丁○○寅○○、丑○○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利用一般人不 諳期貨交易,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 眾多,所受損害非輕,同時參酌被告丑○○多次經司法機關 查獲相同犯行,猶再次犯案,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3人分別與共犯 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被告 鐘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 ,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期知法守法,並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大和商行之負責人,與具有犯 意聯絡之被告歐麗卿寅○○,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 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 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 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 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 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如以「仲介客戶」從事外幣保 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戶操 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 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 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竟對外宣稱 係香港永利商業( WING LEE ENTERPRISE)之在台代理商, 可以仲介客戶與永利商業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 ,誘使其他不知情之員工跟隨投資,客戶將一定數額的資金 ,充當保證金匯入「永利商業」於香港銀行(銀行名稱:NA NYANG COMMERCIAL BANK LTD. CAUSEWAY BAY BRANCH)所開 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後,即可自行以電話 通知永利商業,由永利商業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 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 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貨黃金(即倫敦金)等,此種交易 不須實際交割,惟必須做足一定口數,且必須在當日或到期 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證金 之一定成數時,永利商業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 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 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永利商業將交易明 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大和商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永利商業 可向客戶收取一定數額之佣金,再朋分其中一部份予大和商 行,並於大和商行內提供場所、設備與相關外匯資訊,致使



客戶誤以為可充分知悉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市場行情服 務,且透過大和商行與永利商業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 因認被告丁○○寅○○、丑○○亦均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等語。惟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尚須實際經營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丁○○寅○○、丑○○係假藉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方式為手段,向一般投資人詐財,已詳如前述,是 以此部分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或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 之交易,除構成詐欺刑責外,自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款之罪。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寅○○、丑○○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之罪, 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352、435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李永祥(所犯常業詐欺罪,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在案)係位於臺北市○○路65號 11樓「富匯行」負責人,明知該行號僅向臺北市政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於89年12月間起,於報紙 刊登廣告招募職員,由該行主管丑○○等教導應徵員工陳 武男、王芳等人學習投資外匯保證金,提供外匯市場投資 報告等資料,並安排有犯意聯絡之陳鳳嬌、黃湘穎及馮登 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等人混充新進人員 ,伺機向其他新進人員誆稱渠等自行投資外匯保證金或透 過富匯行李永祥、PETER、BOBBY等專業投資人員代為操作 獲利頗豐,且訛稱繳納美金 2萬元開戶保證金,即可獲贈 美金8000元之交易額度,致王芳誤信而於90年 2月13日自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DAH SING BA 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GLORY RICH(ASIA)C O 之帳戶內,隨即由馮登為及其他人代為操作買賣外幣, 數日後馮登為及 PETER以下單遭套牢即將被斷頭為由,令 王芳再補足保證金,王芳遂於90年 2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及90年 2月26日自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分別 匯款美金 33000元至前述帳戶,旋即虧損殆盡,又柯玉紅 亦以上揭相同方式進入富匯行,遭渠等以相同手段誘騙, 於90年6月13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美金32389



元進入上揭帳戶內。2、陳育聖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91號14樓「美林洋行」負責人,明知該行號僅向 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於90年 3 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職員,分別由謝振豪為操作 外匯講師、馮登翔、歐麗卿李曉雯于祥龍為助理講師 ,誘使不特定無經驗人士前來應徵,應徵者只要財力足夠 即錄用,藉在登錄日報表之際,由 KELVIN、BEN及謝振豪 、TOM 在旁指導,並由李曉雯(化名李湘琳)、馮登翔( 化名洪志華)、丑○○(化名芳芳)、于祥龍(化名余敏 龍)從旁誘導,膨脹操作績效,誇大獲利,見時機成熟即 招攬被害人甲○○、癸○○、子○○、庚○○、丙○○、 楊雲卿與境外交易商澳門華裕亞洲無限公司簽約,以最低 美金 20000元開戶,並由李曉雯、丑○○及其他不詳姓名 員工帶同被害人至銀行匯款美金1萬元至3萬元不等至香港 HONGKONG AND SHANG 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NATIVE RICH(ASIA)COMP ANY ,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美林洋行」提供盤房 電腦連線外匯即時看盤,並設有專線在盤房以電話直接下 單買賣,以每口美金 500元計算,收取每口交易美金80元 手續費,嗣經被害人投資虧損殆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丑○○上開犯行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233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丑○○與張國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陳明旺戴傳明(以上 2人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桑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假借經營期 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前鎮區○○○路8號26 樓 之2 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推由 陳明旺(88年12月迄89年3月15日止)、戴傳明(89年3月 15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國忠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丑 ○○擔任業務主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刊登廣告徵求 員工,由丑○○在上址對於前來應徵之吳秀貴歐吳金菊陳琇芬李玲瑋、林慧珍、林敬倫、蘇宗洲、王桂平陳長興林里美傅秀枝等人面試,再對該等新進人員佯 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 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使原欲進公司任職之吳秀 貴、歐吳金菊陳琇芬李玲瑋、林慧珍、林敬倫、蘇宗



洲、王桂平陳長興林里美傅秀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認鼎泰公司真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賺取利潤,而同意 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張國忠等人之指示, 各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美金 1萬元至澳門「鴻福國際 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再由丑○○持合約書 予吳秀貴歐吳金菊陳琇芬李玲瑋、林慧珍、林敬倫 、蘇宗洲、王桂平陳長興林里美傅秀枝等人,佯稱 辦理開戶手續後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 易之即時報價資訊、線路圖、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等語 ,惟該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下單買賣, 為取信投資人,乃提供不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單用以搪塞投 資人,以此方式詐騙吳秀貴等人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吳秀貴等人經過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始發現受騙。嗣於89 年4月19日、同年8月17日,在鼎泰公司內遭調查局查獲, 並扣得鼎泰公司執照2份、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 鼎泰公司章程1份、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3份、簡報及 統計冊1本、員工之出勤卡1冊、員工資料表 1冊、工作申 請表2冊、營運簡介1冊、佣金獎金福利辦法 1冊、交易同 意書1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1 冊、賣匯水單等申請書1冊、當天交易紀錄表1冊、交易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