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24號
TPHM,94,上訴,1224,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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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4491號、1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130巷10號1樓「穎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馳公司 )負責人,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6之10號1樓「 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戊○○係臺北市○○○路○段56號7樓之3「倢麗國際通訊有 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麗,下稱倢麗公司)之負責人, 均明知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俊旭(通緝中)之永碁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並無交易進貨,而穎馳公司亦無向 傳捷公司交易進貨之事實,竟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於民國90年5、6月間,竟分別與陳俊旭具有犯意聯絡而共 謀販賣不實發票之仲介者被告丁○○,購買永碁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之虛列成本、費用及虛 報進項稅額,合計穎馳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 之發票金額共計9筆共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傳倢公司因 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8筆共401萬元 ,捷麗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 7筆共2,133,335元。又被告乙○○另向被告丙○○購買傳捷 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穎馳公司因虛列成本所取得傳 捷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2筆共4,057,790元,被告乙○○、丙 ○○、戊○○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因認被告乙○○丙○○戊○○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被 告丙○○丁○○另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既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文書,且告訴人甲○○復陳 稱於不詳時間以自己之手機自行側錄後將之翻譯成前揭譯文 (詳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6頁),復陳稱僅有電話 錄文並無任何錄音帶資料可供法院比對(詳原審卷1第150頁 ),則前開文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就此錄音帶譯文 ,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 罪嫌,無非以:本件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 譯文、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 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所函附卷可稽,並據穎馳公司負責人乙○○在調查站坦 承不諱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戊○ ○、丁○○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整個交易過程由公司員工陳志偉跟傳捷、永碁交易,是跟 何人交易我不知,我知道通常是以現金交易,91年5月9日在 調查局之供詞是說都由陳志偉去處理,並非說穎馳公司與永 碁、傳捷無銷售事實,至於有關支付8%發票費用指的是業界 的習慣而非我支付費用作為購買無銷售事實之費用,因都是 現金交易,唯一留存的只有發票,整個交易過程陳志偉最清 楚,所以我在檢察官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中所述不 實,並向檢察官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陳志偉去 採購,他採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票等語;被 告丙○○辯稱:穎馳公司是由陳志偉來傳捷公司買東西,傳 捷公司向永碁公司則是透過被告丁○○購買電腦週邊,因為 透過丁○○拿到的貨比較便宜,我們確實有交易行為,現金 不夠的有用刷卡,證據在偵查中有提出,支出明細表在納利 颱風時已泡水流失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倢麗公司負 責人,倢麗公司確實有跟永碁公司有往來,是經我表哥楊邑



凡介紹認識永碁公司的陳經理,我是向他們購買電腦高速度 硬碟機及週邊設備,大約2百多萬器材,共6、7次,有2次不 到10萬,其他是3、40萬,永碁公司要求因為便宜付現,東 西到有給發票付錢的來源是我向客戶收取後轉給永碁公司, 倢麗公司每月營收1、2百萬,只認識陳經理,我會告訴他我 要的貨,且每次都直接送到我公司,是透過我表哥買的,甲 ○○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不清楚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陳俊旭原屬於德城公司,說要擴大營業,陳俊旭 就把永碁公司買下來,我跟永碁公司買貨給傳捷公司的丙○ ○,我沒賣給穎馳公司的乙○○、倢麗公司的戊○○,因為 我沒開公司,所以我賣給誰永碁公司就開發票給客戶,發票 金額是我賣給客戶的價錢,實際上我付給永碁公司沒那麼多 ,資訊產品幾乎等於現金,並未使用支票所以折讓幅度很高 ,因科技產品壽命短如果票開3個月,退貨產生問題,我介 紹就是要賺錢是領現給永碁公司,再由永碁公司開發票給傳 捷公司,不了解轉賣跟仲介的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甲○○之電話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之調查站筆錄,並無任何調查 站之錄音帶附於偵查卷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 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之意旨,本件雖於新法修正前繫屬於法院,前開調查筆 錄雖非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既否認前開調查錄筆之 真實性,且被告乙○○於91年11年20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 錄則係記載「問乙○○:你有向永碁、傳捷購買600萬發 票?答:是我們陳志偉去買的,陳志偉在光華買,由我們 會計卓秀娥付款」似為不利之自白,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當 天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問:你們這些東西真的有買 嗎?600萬元怎麼付的?答:有,是我們陳志偉買的,陳 志偉曾經在光華商場上班對那邊比較熟,所以由陳志偉在 光華商場買的,向我們會計卓秀娥那邊拿現金,由陳志偉 向我們會計拿現金去買」等情,此有原審93年11月1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47頁勘驗筆錄),準此, 被告乙○○所稱在檢察官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中 所述不實,並向檢察官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 陳志偉去採購,他採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 票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再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告訴人甲○○指述,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有出資但未實際 參與永碁公司經營,永碁公司是由陳俊旭實際經營,告訴 人甲○○係永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除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庭訊時所是認(見原審卷2第103頁)外,亦經證   人吳本源(即永碁公司90年3月轉手前之實際負責人)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0年3月中旬接洽,同年月23日   簽約是陳俊旭接洽,當時陳俊旭姓名為陳易正,告訴人甲   ○○在場交易情形他都知,銀行帳戶是告訴人甲○○自行   變更但錢是陳俊旭交付,90年4月1日交接,我幫他叫貨到   4月10日,4月中旬永碁公司有叫貨叫我們組裝,送到中壢   網咖約40台,永碁公司90年3月間轉手後實際營運人係陳   俊旭等語(見原審卷2第100頁至第102頁),是告訴人甲 ○○係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旭係永碁公司實際負責 人,永碁公司之進出貨、營運狀況均係陳俊旭負責、接洽 等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甲○○既未參與永碁公司之營 業,其就永碁公司於90年5、6月間並無交易進貨之指述內 容,即難認為真實。另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專案申請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 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函,則分別 係就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發票,事後調取交易對象、金額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發函予告訴人甲○○請其補 繳之營業稅金額,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乙○○丙○○、戊 ○○、丁○○4人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三)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是我以 前老闆,在被告丙○○店見過被告丁○○,穎馳公司有跟 傳捷公司調貨,傳捷公司是否向永碁公司調貨我不知,向 傳捷公司叫貨會附發票,發票人是那一家我不知,被告乙 ○○所述取得永碁公司發票是透過我無意見,沒有買發票 之事,我都跟卓秀娥提現,在光華商場買用現金較便宜, 我是跟被告丙○○調貨,但被告丙○○跟誰調貨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2第92頁至第97頁審判筆錄);證人黃浩 洋(即90年間任職在永碁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在永碁公司擔任主任,幫公司進貨銷貨,公司經理陳 俊旭有介紹被告丁○○與我認識,與丁○○有業務上往來 ,有出過貨給被告丁○○,有出貨拿到錢就會拿發票給他 ,曾在90年5月24日告訴人甲○○將股權讓渡給陳俊旭時 ,擔任見證人,因為當時我在,所以他們請我當見證人,



當時公司還在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2第159頁至第163 頁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於90年5、6月間向永碁公 司進貨明細及電匯單據(見原審卷1第63頁至第76頁)、 穎馳公司與傳捷公司、永碁公司於90年4月至9月往來貨款 發票與支出明細(見原審卷1第106頁至第122頁)、傳捷 公司向被告丁○○購買貨物之發票影本及支出帳銀行明細 (見原審卷1第123頁至第145頁),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碁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曾在90年4月6日有向宏碁 公司進貨2筆,總貨款共計200,655元(原審卷2第129頁)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有 於90年3、4月間向捷元公司進貨,總貨款共計812,745 元 (見原審卷2第131頁至第145頁),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普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至6月間向 華普公司進貨,總貨款總計547,559元(見原審卷2第147 頁至第153頁)、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原 審卷2第188頁)、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 司)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月至6月間向士林公司進貨 ,總貨款為70,665元,其中電子商品因流通、更新快速, 以現金交易貨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另穎馳公司、傳捷公 司、倢麗公司之進出貨明細與銀行往來明細,提領款項或 有未完全相符,然公司營運,公司內部通常會留有現金以 供周轉,或提領錢時,會將公司近期所需款項一併提領, 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相違,足證明永碁公司至90年5月下旬 確實仍有正常營運,且永碁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馳公司、 傳捷公司、倢麗公司,傳捷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馳公司, 被告乙○○丙○○戊○○丁○○並未共謀虛報進項 稅額,使稅捐稽徵機關為不正確之核課。另證人黃浩洋於 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陳俊旭曾要我將整本發票拿給被 告丁○○,但我不知道是作何使用等語,然無從依此證述 即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發票,而為虛報進項稅額,至逃漏 稅之情,故無從僅依證人黃浩洋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購買發票之事 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執陳詞,認調查站筆錄 有證據能力,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及永碁公司之營業顯不 足云云,認被告已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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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