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63號
TPHM,94,上訴,1163,200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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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通訊監察內容之「貨、東西 、整粒」究係代表何物,未盡明確,而認被告二人為無罪, 惟被告等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設若成立,其刑責最 重可達死刑,是其焉有在電話中明確陳述販賣毒品之可能; 且證人丙○○若從實證稱被告二人販毒情事,將自陷下盤販 毒之罪責,其證言可信度亦堪慮;而被告二人之上盤毒販林 峻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被告二人所開 設之檳榔攤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搜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 、二級毒品,亦足顯示被告二人再次向林峻陽補進毒品準備 繼續販賣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查:
(一)按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爭執,自應就該監聽電話錄音帶直 接播放勘驗以查證譯文是否屬實,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 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即主張該監察通 訊譯文與其實際通話內容不一樣(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監聽電 話錄音帶結果,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重警刑字第0930010409號函檢送監聽錄音帶 十二捲前來(見原審卷七十三頁),惟該十二捲錄音帶, 均係同案被告林峻陽所使用之電話所為之監聽帶,被告二



人所使用上開電話之監聽錄音帶已遺失等情,此據證人即 承辦警員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並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月二十五日重 警刑字第093004 6613號函敘:「犯嫌丁○○乙○○等 二人毒品案,因公務繁忙,時隔甚久,其餘之監聽錄音帶 可能因整理辦公廳舍時,不慎遺失。」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二六八頁)。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既有爭執, 而監聽電話錄音帶又因遺失而有無法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 ,導致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無從辨明,依上說明,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二)證人丙○○於警詢時固供稱稱:「毒品是向綽號顏董及小 李等二名男子購買,每公克約一千元左右(安非他命)」 、「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林口鄉○○○路○段小李的店 門口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購得一兩半約五十公克的安毒, 但沒有向他買過海洛因毒品」、「向丁○○買過一次安非 他命及一次海洛因,九十一年六月底還是七月初,由丁○ ○開車拿來三重市○○路○段中華電信營業處門口以一萬 二千元向他購得半兩約十八公克的安毒,另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蘆洲市抽水站堤防邊以五萬元 購得半兩約十八公克的海洛因。」(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結證否認有向被告二人購毒之情事 ,並證稱:「在三重分局所作的筆錄,我被扣了十八小時 ,不給我便當吃,也不讓我睡覺,所有的筆錄都是警方寫 好,叫我唸一遍,說帶我到地檢署,根本沒有讓我說話的 機會,開完庭帶我回分局,不讓我回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九六頁),於本院復再次結稱警詢筆錄係以不正法 取供等情不移(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卷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偵查案卷內 ,並無證人丙○○之警詢錄音帶(見第七十四頁錄音袋存 放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亦證稱丙○○之上開警詢 筆錄並未錄音、錄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復本院稱該錄 音帶已隨案移送檢察署(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即有未 合。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本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證人 丙○○所稱其警詢時係受不正方法取供之甘擾一節,因無 錄音帶可以勘驗,已不足以排除其可能性,是證人丙○○ 賢先前警詢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四、本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乙○○丁○○與丙○○正從事買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情形,復未 查扣被告乙○○或被告丁○○持有任何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 其他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即本案未有直接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之犯行,尚難單憑已有瑕疵,其可信性堪慮之上開監 聽譯文,而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無從於電話中明確陳述販賣毒品情節, 以及爭執證人丙○○證言是否可信等語,亦屬推測之詞,並 未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又主張林峻陽在被告二人攤前被 捕,足徵係被告等欲補進毒品,同係臆測之言,尚不能以林 峻陽及其被扣違禁物品,即遽以推認與被告二人之間有何關 聯性。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新事證之提出或 調查之請求,其徒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十四號二樓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十一          號十一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綽號小李)、林峻陽(綽號顏董 )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至遲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 三十六分十八秒許起至吾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 許止,在不詳處所,向被告林峻陽(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俟到案後另結)等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各若干數量後,復加價後,分別在不詳處所 ,轉售於丙○○、自稱「阿賢」者、綽號「阿清」者、或某 年籍不詳之女子、或回售缺貨之林峻陽等人,嗣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四七號,同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丁○○均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觀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有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 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彼此間之通話紀錄、通話譯文(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五,茲就其偵查卷內之通話譯文重繕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即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七,茲就其偵查卷內之通話譯文重繕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起訴書認分別係被告林峻陽、被告乙○○所使用,該二通 電話之通話譯文之待證事項為被告乙○○向被告林峻陽買入 毒品之事實,故就此部分之通話譯文暫不於此重繕,待被告 林峻陽到案後另為處理,附此敘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乙○○丁○○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均辯稱沒有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之通話譯文內容 以觀,彼此雖曾提及買賣一事,惟其買賣之標的物究係何物 ,並未明確具體指出,僅以「貨」、「東西」、「整粒仔」 等語代稱,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丁○○係、丙○○之交易標 的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雖依附表一編 號七所示之談話內容曾出現「林《指丙○○對被告丁○○之 對話》:如果便宜一點,就叫『他』拿來的海洛因,全是粉 狀的,這樣我才好講」等語,惟尚難認出賣人即被告丁○○ ,且電話通話內容雖曾提到「交易」,縱認係毒品之交易, 惟事實上,被告丁○○是否為此「毒品交易」即意圖營利, 確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是否 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該二人事實上是否確已 從事交易,從無以該電話通話內容證明之。亦即縱被告丁○ ○曾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意圖,惟其是否已著手販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持有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是否確已從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之交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話內容以觀(大部分為簡訊),並未提到任何買賣物品 、價金之事,無從猜測或懷疑被告乙○○有何販賣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乙○○丁○○並未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伊, 伊認識被告乙○○丁○○時,他們在做檳榔的批發買賣, 他們是中盤,伊是小賣,而檳榔的術語是一袋五百個,半顆 是指半袋,就是五百顆的意思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 日審判筆錄),依其所證情節,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是本件既未當場查獲被告乙○○丁○○與 丙○○正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交易之情形,復未查扣被告乙○○或被告丁○○持有任何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且被告乙○○丁○○在本案之前,未曾有何施用 毒品紀錄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煙毒案件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實無 任何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證明或任何情況證據可佐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係指被告丁○○乙○○販賣海洛 因或安非他命予丙○○,是尚難僅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 話通話內容,即遽認被告乙○○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其他人。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 之通話譯文:
┌──┬─────┬──────────────────────┬────┐
│編號│通話日期 │ 通話內容 │卷附處 │
├──┼─────┼──────────────────────┼────┤
│ 一 │91.05.27 │顏:喂? │臺北縣警│
│ │ │林: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察局三重│
│ │ │顏:對。 │分局刑事│
│ │ │林:怎樣? │案件偵查│
│ │ │顏:那個怎麼這麼細? │卷宗第九│
│ │ │林:那東西本來就是細的,粗係有麼關係。 │一頁。 │
│ │ │顏:怎麼那麼細? │ │
│ │ │林:那個沒關係,細的均勻就好了本來濕的是整顆│ │
│ │ │ 的,我就把它壓碎了,那個沒什麼差別。 │ │
│ │ │顏:喔,那貨色好不好? │ │
│ │ │林:有啦。 │ │
│ │ │顏:我怕會漏氣。 │ │
│ │ │林:真藥效很好。 │ │
│ │ │顏:有沒有味道? │ │
│ │ │林:我剛試著吸食是沒有味道,因為我只倒一點點│ │
│ │ │ 而已,最後一口有味道,是正常的,只要不要│ │
│ │ │ 每一口都有味道就好了。 │ │
│ │ │顏:有效比較要緊。 │ │
│ │ │林:有,有。 │ │




├──┼─────┼──────────────────────┼────┤
│ 二 │91.06.02 │顏:喂。 │臺北縣警│
│ │ │林:董仔! │察局三重│
│ │ │顏:怎樣? │分局刑事│
│ │ │林:沒有啦因為別人在問,我要問你一下確定一下│案件偵查│
│ │ │ 。 │卷宗第一│
│ │ │顏:喔,你手機是哪一種的? │二六頁反│
│ │ │林:是8310的。 │。 │
│ │ │顏:8310跟你的一樣嗎?(問旁人說的)好啦好啦│ │
│ │ │ ,你留著,你幫我留著就對了。 │ │
│ │ │林:我留著你那時候要拿要跟我講一下。 │ │
│ │ │顏:我馬上過去,我等一下會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林:順便要把我的飯帶來嗎? │ │
│ │ │顏:對啦。 │ │
│ │ │林:你說的喔。 │ │
├──┼─────┼──────────────────────┼────┤
│ 三 │91.06.02 │林:喂! │臺北縣警│
│ │ │顏:電話也不接,去做什麼啦? │察局三重│
│ │ │林:我在上廁所,我跟你講完電話就去便所了。 │分局刑事│
│ │ │顏:那支機子現在剩九千而已。 │案件偵查│
│ │ │林:什麼機子? │卷宗第一│
│ │ │顏:你那支機子。 │二六頁反│
│ │ │林:空機子? │。 │
│ │ │顏:對啦。 │ │
│ │ │林:空機子剩九千元? │ │
│ │ │顏:剩九千而已。 │ │
│ │ │林:那要多少? │ │
│ │ │顏:這樣不合啦。 │ │
│ │ │林:多少不合? │ │
│ │ │顏:六千不合啦。 │ │
│ │ │林:這樣不行,如果要對半,因為手機只拿兩個星│ │
│ │ │ 期而已。你自己有自己決定。 │ │
│ │ │顏:六千我們不划算,不說我自己看,你自己想就│ │
│ │ │ 好了,如果有錢你要買新的還是舊的你說。 │ │
│ │ │林:這樣我就沒有意見了,該做的我都已經做了,│ │
│ │ │ 決定權在你。 │ │
│ │ │顏:喔。 │ │
│ │ │林:我的那個? │ │
│ │ │顏:我現在要公司啦!公司你知道哪裡吧! │ │
│ │ │林:公司我不知道啦,林口嗎? │ │




│ │ │顏:賊仔!賊仔! │ │
├──┼─────┼──────────────────────┼────┤
│ 四 │91.06.02 │林:喂!董仔怎樣? │臺北縣警│
│ │ │顏:喂!阿!那東西啦! │察局三重│
│ │ │林:什麼東西? │分局刑事│
│ │ │顏:那個阿。 │案件偵查│
│ │ │林:紙仔喔。 │卷宗第一│
│ │ │顏:對啦,知道就好了,弄得怎樣? │二七頁反│
│ │ │林:我還沒跟他那個,我又被電腦裝去了。 │。 │
│ │ │顏:哈哈,你不是說昨天要跟他換。 │ │
│ │ │林:對阿,但是我現在還在等他。他有打訊息給我│ │
│ │ │ 阿。我收到是英文的,我只看懂寫十二點,剩│ │
│ │ │ 下的是英文我看不懂。 │ │
│ │ │顏:你不會又打回去? │ │
│ │ │林:我還在等他阿。 │ │
│ │ │顏:哈哈。 │ │
│ │ │林:你怎樣爽到這型仔,我被人裝你好像很高興。│ │
│ │ │顏:打英文給你,幹,你是吃外國尿仔! │ │
│ │ │林:我現在還將訊息留住,要問是什麼意思,他可│ │
│ │ │ 能不知道他那機子打出來,我收到變英語的。│ │
│ │ │顏:那有可能。 │ │
│ │ │林:有可能!有機子會這樣! │ │
│ │ │顏:他打通嗎? │ │
│ │ │林:他的電話不通,他本來說今天,本來昨天就要│ │
│ │ │ 好了,會啦,你會跟我算那個,因為阮換很多│ │
│ │ │ 次了,我要跟他換那個也算是他的一個小收入│ │
│ │ │ 。 │ │
│ │ │顏:喔! │ │
│ │ │林:我的東西你有沒有拿下來? │ │
│ │ │顏:沒有在那裡怎麼拿? │ │
│ │ │林:喔,你機子有急嗎? │ │
│ │ │顏:不太急。 │ │
│ │ │林:不急就不用了。那這支我自己留起來。 │ │
│ │ │顏:你自己要留著用嗎? │ │
│ │ │林:對阿,因為美美的。 │ │
│ │ │顏:喔,好啦,你先留著用。 │ │
│ │ │林:如果要等你拿下來,真的幾天了。 │ │
│ │ │顏:你就有就有,何必等我拿下來。 │ │
│ │ │林:我哪有,有的話何必向你開口,不然董仔叫假│ │
│ │ │ 的嗎? │ │




│ │ │顏:董仔叫假你不知道喔! │ │
│ │ │林:你何時要去大陸?今天初一了。 │ │
│ │ │顏:初五阿。 │ │
│ │ │林:初五要去喔? │ │
│ │ │顏:初五三點多的飛機。 │ │
│ │ │林:要我載你嗎? │ │
│ │ │顏:你有車嗎? │ │
│ │ │林:你如果說的,我生也要生出來。 │ │
│ │ │顏:你如果有車就來載我阿。 │ │
│ │ │林:你幾個要去? │ │
│ │ │顏:三個。 │ │
│ │ │林:一樣是砲兵團嗎? │ │
│ │ │顏:沒有我跟老闆娘跟一些朋友。 │ │
│ │ │林:董娘也要去喔? │ │
│ │ │顏:對! │ │
│ │ │林:哇!這樣就沒有局了。 │ │
│ │ │顏:沒局你不知喔? │ │
│ │ │林:上次的點這次可以好好玩! │ │
│ │ │顏:所以我才要提早回來。 │ │
│ │ │林:要去幾天? │ │
│ │ │顏:七天而已。 │ │
│ │ │林:提早三天回來沒局阿。 │ │
│ │ │顏:哈哈! │ │
│ │ │林:好啦!好啦!這幾天我會趕快跟他聯絡,我急│ │
│ │ │ 著找他。 │ │
│ │ │顏:你那天有辦法來載我嗎?如果沒辦法,我就叫│ │
│ │ │ 別人了。 │ │
│ │ │林:有啦!怎樣沒辦法。 │ │
│ │ │顏:喔,哪麼你來載我了。 │ │
├──┼─────┼──────────────────────┼────┤
│ 五 │91.06.02 │林:喂! │臺北縣警│
│ │ │顏:喂,你昨天怎麼沒打給我? │察局三重│
│ │ │林:誰? │分局刑事│
│ │ │顏:昨天阿。 │案件偵查│
│ │ │林:沒有阿,我哪有打給你? │卷宗第一│
│ │ │顏:沒有,我是說你怎麼沒有打電話給我,是一樣│三O頁。│
│ │ │ 又沒有喔? │ │
│ │ │林:喔,你說那個,那個是常常的,我不覺得稀奇│ │
│ │ │ ,我麻痺了。 │ │
│ │ │顏:那不就沒得交易了。 │ │




│ │ │林:不知道,我還沒聯絡到他。 │ │
│ │ │顏:阿,嘛未通。 │ │
│ │ │林:對阿,電話不通,你現在有接整粒仔。 │ │
│ │ │顏:沒有,現在外面也沒有。 │ │
│ │ │林:怎麼沒有? │ │
│ │ │顏:也都是一些下等貨。 │ │
│ │ │林:不會吧! │ │
│ │ │顏:都差不多啦,不然也是不好的。 │ │
│ │ │林:剛才有人跟我說他那邊有東西。 │ │
│ │ │顏:不啦,也是人都沒用的。 │ │
│ │ │林:他說好的阿,可以試的。 │ │
│ │ │顏:試,你那天試的也是不行的。 │ │
│ │ │林:不是那個啦,不是那一種的。 │ │
│ │ │顏:不,無效的,你那邊都是沒有信用的。 │ │
│ │ │林:加減,說是那個,那又沒差,也沒敗壞了。 │ │
│ │ │顏:那個人會嫌,嫌我們麻煩,不要,不要,反正│ │
│ │ │ 也不是我們再用嫌我們就不要,有好一點的再│ │
│ │ │ 用就好了。 │ │
│ │ │林:好啦,人家跟我說反正我就回掉,告訴他不用│ │
│ │ │ 。 │ │
│ │ │顏:那無效,我們這邊也是一樣啦,現在都這樣,│ │
│ │ │ 都一樣啦。 │ │
│ │ │林:下港那個又打電話問你是不是? │ │
│ │ │顏:對,你到底是怎樣,看要回掉還是怎樣。 │ │
│ │ │林:我真的自己也不知怎樣,他也沒有給我一個確│ │
│ │ │ 定的答案,我也無法回答你,如果答應你,那│ │
│ │ │ 到時候我不就去生出來,一張一張去印去刻,│ │
│ │ │ 我真的還沒跟他聯絡到。 │ │
│ │ │顏:喔,好啦。 │ │
├──┼─────┼──────────────────────┼────┤
│ 六 │91.06.02 │(警員之陳述,非原始通話內容) │臺北縣警│
│ │ │ │察局三重│
│ │ │ │分局刑事│
│ │ │ │案件偵查│
│ │ │ │卷宗第一│
│ │ │ │三一頁。│
├──┼─────┼──────────────────────┼────┤
│ 七 │91.06.03 │林:喂。 │臺北縣警│
│ │ │顏:你在幹什麼,我都已經問好了,電話才打不通│察局三重│
│ │ │ 。 │分局刑事│




│ │ │林:電話哪有通過。 │案件偵查│
│ │ │顏:有通無人接阿。 │卷宗第一│
│ │ │林:我睡著了,阿,你問的怎樣? │二O頁。│
│ │ │顏:我已經都問好了,現在人已經走了,你在幹嘛│ │
│ │ │ 我真的想無。 │ │
│ │ │林:對方敢要。 │ │
│ │ │顏:要,現在不用,你就拿這東西就好啦,十萬啦│ │
│ │ │ 。 │ │
│ │ │林:十萬喔,一兩喔 │ │
│ │ │顏:對啦。 │ │
│ │ │林:我朋友只打算九萬元要買而已。 │ │
│ │ │顏:那就是叫他買十萬嘛,只差一萬而已。 │ │
│ │ │林:問題差一萬,他再拿一萬,我的利潤就沒了。│ │
│ │ │顏:那你就是賺東西,東西很好,我剛才有問他。│ │
│ │ │林:喔。 │ │
│ │ │顏:對阿。 │ │
│ │ │林:我現在打電話給他,看他要不要再加一萬。 │ │
│ │ │顏:好啦,但是要明天,人已經走了。 │ │
│ │ │林:喔。 │ │
│ │ │顏:呀,你問他看看。 │ │
│ │ │林:好啦。 │ │
│ │ │顏:電話也不通,你打給我後,我就馬上打給你了│ │
│ │ │ 。 │ │
│ │ │林:我睡著了。 │ │
│ │ │顏:我連續打了二三通也都不接電話。 │ │
│ │ │林:如果有聽到,怎樣不接呢?真的睡著了。 │ │
│ │ │顏:人家在店內等,後來我叫他先走。 │ │
│ │ │林:喔,如果要十萬元,我不知他肯不肯,當時只│ │
│ │ │ 說九萬而已。 │ │
│ │ │顏:差一萬你就說講好了,這批貨可以讓你加二錢│ │
│ │ │ 的糖,可以讓你加二錢。 │ │
│ │ │林:喔。 │ │
│ │ │顏:你賺二錢比賺錢還好。 │ │
│ │ │林:那是不錯。他拿賣的東西是整塊塊的還是粉狀│ │
│ │ │ 的? │ │
│ │ │顏:整塊的,是好的,他保證可以讓你加二錢。 │ │
│ │ │林:如果便宜一點,就叫他拿來的海洛英,全是粉│ │
│ │ │ 狀的,這樣我才好講。 │ │
│ │ │顏:這樣我也不知道,他的是整塊的。 │ │
│ │ │林:他拿來的是粉狀的我才好講,我才可以洗,你│ │




│ │ │ 知道嗎? │ │
│ │ │顏:你拿去要自己洗阿? │ │
│ │ │林:我自己洗,變成我要全部都洗! │ │
│ │ │顏:對,你要自己洗,不然怎樣加二錢? │ │
│ │ │林:我知道啦,我打電話問看看。 │ │
│ │ │顏:好。 │ │
│ │ │林:可以的話,就是明天交易了。 │ │
│ │ │顏: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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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1.06.03 │林:喂,還在睡喔。 │臺北縣警│
│ │ │顏:喂。 │察局三重│
│ │ │林:昨天的事阿,紙及那個都聯絡到了,告訴你一│分局刑事│
│ │ │ 下。 │案件偵查│
│ │ │顏:我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卷宗第一│
│ │ │ │二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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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1.06.03 │林:喂。 │臺北縣警│
│ │ │顏:喂,怎樣。 │察局三重│
│ │ │林:沒有,我只是告訴你一下,馬上我跟他見面,│分局刑事│
│ │ │ 我會跟他講那個,另外昨天女的就不用了,男│案件偵查│
│ │ │ 的東西很好,如果要的話前拿了就有,整粒仔│卷宗第一│
│ │ │ ,大粒仔。 │二三頁反│
│ │ │顏:一粒多少? │。 │
│ │ │林:你想可以多少價錢,東西很好。 │ │
│ │ │顏:喔。 │ │
│ │ │林:這次我向你保證,東西真的很好,像上一次幫│ │
│ │ │ 我弄得那一個,前帶來就馬上有貨,不要像上│ │
│ │ │ 一次一樣,你睡著了嗎? │ │
│ │ │顏:紙啦,紙先用好談好。 │ │
│ │ │林:好啦。 │ │
│ │ │顏:另外整粒不要了,因為我初五要去大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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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1.06.03 │顏:喂。 │臺北縣警│
│ │ │林:你打給我,電話費很貴。 │察局三重│
│ │ │顏:喔。 │分局刑事│
│ │ │ │案件偵查│
│ │ │ │卷宗第一│
│ │ │ │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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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1.07.04 │林:剛才紙的打給我,要我們配合。 │臺北縣警│




│ 一 │ │顏:怎樣配合? │察局三重│
│ │ │林:他說當面說。 │分局刑事│
│ │ │顏:你問一問,那你與他談。 │案件偵查│
│ │ │林:我等一下我要去看阿清那一顆。 │卷宗第五│
│ │ │顏:你那個不好。 │七頁。 │
│ │ │林:沒有,他要載我去當白老鼠。 │ │
│ │ │顏:喔。 │ │
│ │ │林:我要跟你講,我拿到半個後面再差半個找不到│ │
│ │ │ 對象,我有與阿弟講十天以內沒關係。 │ │
│ │ │顏:你先用半個好啦。 │ │
│ │ │林:問題是我叫人家拿一個上來,阿弟他們半個,│ │
│ │ │ 後面半個我還找不對象,一星期有沒辦法,十│ │
│ │ │ 天我們來用。 │ │
│ │ │顏:那這樣來不及了,房屋押金就要十九萬了。 │ │
│ │ │林:那不是可以開票? │ │
│ │ │顏:不可以要先處理。 │ │
│ │ │林:那這樣我去問強人看有辦法幾天,那這樣一兩│ │
│ │ │ 本錢才一萬二。 │ │
│ │ │顏:怎麼一萬二而已? │ │
│ │ │林:因為我們的部分才十八萬而已,對方幫我出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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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