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於民國(下同)90年 3 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九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乙○○不服判決結果,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91年9月17日淩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J─9276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貼滿各式抗議之海報、標語,沿台北市 凱達格蘭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懷寧街口時,明知當時總 統府前有執行職務之憲兵站崗,並設置有雞爪釘及欄杆等安 全設施,竟將該車排入一檔後隨即跳車逃離現場,故意使該 車往前滑行直接衝撞站崗之憲兵甲○○,幸甲○○見狀閃避 ,並未成傷,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時 55分許,在台北市○○街、衡陽路口為警逮捕。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該 車停放於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 務犯行,辯稱:該車為手排車,伊當時將排檔打入空檔停在 路邊後,就下車往二二八公園方向走去,不知道車子往前開 ,可能是車子機件有問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甲○○、溫正龍於偵查中到庭指證 歷歷,並有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又就現場照片觀察,系 爭小客車於撞擊雞爪釘及欄杆等安全設施後,停滯於總統府 前正中央廣場,距離凱達格蘭大道與懷寧街口顯然非常遠; 且現場部分雞爪釘及欄杆因受撞擊而倒塌並變形,足證當時 系爭小客車衝撞力道甚強,衡情不可能為車輛自動滑行所致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鑑定手 排檔車打在空檔時,亦有可能滑行一節,因FJ─9276號小 客車衝撞力道非小,顯非空檔滑行所能造成,故本院認無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依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惟按該條規定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使整個行為客體全部滅失;而所謂「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該等物品,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因而改變,並喪失 其效用。經查本件雞爪釘及欄杆雖遭被告撞擊後有所變形, 惟查依照卷附照片顯示,顯然尚未達到全部滅失或全部或一 部喪失效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 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因而心生不滿,而有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總 統府前安全秩序,不宜輕縱,惟其犯行僅有一次,並未造成 執行職務公務員人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