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所處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 ○ 街290 號7 樓之1 之房屋同住在內(以下簡稱:前開處所 ),由丁○○出面以前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永安分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2,600,000 元,並與乙○○約定每月房屋貸款50,000元 平均分擔,由丁○○自其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中,以轉帳方式按月匯款25,000元予乙○○,作為委託 乙○○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詎乙○○因缺錢使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 月10日起 ,至90年5 月14日止,連續於附表1 所示時間,將丁○○所 交付附表1 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115,000 元。二、乙○○明知丁○○並未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鑑章,或以銀行帳戶供其操作股票,或委其處分丁○○所有 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股票,竟趁 丁○○於88年5月底搬離前開處所之便,先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89年1月11日前之不詳某日,在前開處所丁○○原 居住之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 1本、提款卡1枚,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以及上開2帳戶共用 之印鑑章1個,得手後,旋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 年1月6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以電話掛單之方式(接單 業務員依證券公司內部規定,代下單客戶填製委託書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乙○○知情,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利用丙○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證券公司 )復興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甲○○,陸續將丁○○原所有
員工配股之廣達電腦公司股票出售,且均將賣出股票所得款 項匯入丁○○前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中(時 間、金額詳參附表2),另以丁○○上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仁愛分行帳戶買賣廣達、華邦、茂矽等股票,復連續持丁 ○○前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仁愛分行帳戶提款卡,連續置 入不詳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或跨行提款而以此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或以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及繳納冒用 丁○○帳戶購入之廣達、華邦及茂矽股款,而以此不正方式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提領及轉帳情形詳參附表3,其中 編號1之交易紀錄係由丁○○之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入 丁○○仁愛分行帳戶,再由乙○○提領或轉出,不得重複列 計;另被告曾於89年1月31日、2月1日、3月27日、3月31日 、90年3月6日分別存入現金或匯入出售華邦、茂矽股票所得 各70, 000元、81,100元、87,611元、94,580元、43,607元 ,詳編號15、18至24、41至42備註欄,計376,798元,亦不 得列為他人財物,應予剔除),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總額為872,773元 ;乙○○復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0 日持丁○○之前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前往臺北市○○ 路○段33號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假冒丁○○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時間、帳號及金額等取款資料,並盜用丁○○之印鑑 蓋用印文,表彰「丁○○本人取款或已授權有權之人代為取 款」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向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領取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丁○○前開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30,000元交付 予乙○○,足生損害於丁○○及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查: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究上述筆錄於訊問畢後,經證人甲 ○○親閱無訛並簽名按指印其上,應係出自證人甲○○自由 意志所為,依上開規定,自有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因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9號卷第44頁至第 47 頁參照)、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 紙(同前偵卷第156頁至第161頁參照)、新竹企銀永安分行 借據影本1紙(同前偵卷第155頁參照)、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前 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參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桃園 逾期放款中心92年4月18日竹商銀92年度桃逾字第172 之1號 函1份(同前偵卷第150頁至第154頁參照)足憑。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犯行,已臻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 確,爰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 (贅引同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先後多次犯行,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犯後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乙、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出售告訴人丁○○如附 表二所示廣達公司持股並將賣得匯入丁○○帳戶之股款提領 一空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私文書、以 不正之方法由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犯行,辯稱 略以:伊與告訴人85年間以公同共有人方式購屋並同財共居 ,另以相同之方式購買股票、小客車及參加合會,則事實欄 二所示之出售股票、代領款項、代用印章等程序行為,已涵 蓋在買賣行為中,斷非將被告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有利行為 剔除 (即附表三編號1、2、15、25之行為),而將被告代告 訴人賣出股票之不利行為個別抽出論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告訴人丁○○於 原審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環球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同前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嗣為丙○證券公司合併,業據告訴人丁○○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原審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委託 書(同前偵卷第33頁參照)、丙○證券公司交易往來明細 表1份(同前偵卷第34頁、第48頁、第108頁參照)、世華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1份(同前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參照)、世華銀行 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同前偵卷第135頁至136頁參照)、取款憑條影本1紙 (同前偵卷第55頁參照),及原審函調之國泰世華銀行大 安分行(前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93年5月13日93國世大 安字第83號函1份足憑。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其意無非以事實欄二所載之出售股 票、提領款項係與告訴人同財共居得其授權之行為云云。 然查:告訴人丁○○未授權被告出受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授 之情,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序程序時指訴綦詳,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出售本案之股票,並 未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4年五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被告出售附表二告訴人所有之廣達公司持股 時,並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無訛,而告訴人既未授權被告出 售股票,且不知被告出售其所有上述廣達公司持股獲款已 匯入其帳戶,又豈可能授意被告以不法處分股票所得購入 附表三編號2、15、25備註欄之廣達、華邦、茂矽之股票 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出售及販入係得告訴人授權云云,已 難置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提領630000 元及 連續以告訴人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14;編號16 至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42所示之款項,復未能說明其用 途,被告以同財共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授權云云,乃徒 托空言,自亦不足採信,其推翻原審之自白,意在卸責明 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附表三編號2、15、25以卡片轉 匯之款項,係為告訴人利益購入廣達、華邦、茂矽股票云 云。然查:告訴人丁○○並未授權被告出售附表二所示之 廣達股票,亦未授權被告購入上述附表三編號2、15、25 所示之股票,則被告逕自以卡片提領處分附表二所示之廣 達公司股票之得款購買上述股票,雖係以告訴人名義為之 ,惟告訴人既未授權又不知情,被告仍得隨時處分上述以 告訴人名義購入之股票,況上述華邦、茂矽之股票嗣先後 於89年3月23日、29日;90年3月2日(賣得股款係於89年3 月27日、31日;90年3月6日轉入告訴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遭被告賣出,嗣亦遭被告陸續提領、轉帳一空供己
花用,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同前偵查卷第34頁)及上述世 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內頁足憑,從而,被告附表三編 號2、15、25以卡片轉帳繳交股款,自受有不法之利益至 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附表3之跨行提款提領 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7元;卡片轉出一次另需支付手續費 18 元,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此部分之金額固非 被告直接獲得,然究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再付予提供跨行提領或轉帳服務之銀行,被告因此並獲 得此項服務之利益,仍應認係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出售告訴人丁○○所有廣達股票所得存入告訴 人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世華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額,自89年1月10日 起迄至89年11月17日止計達1,502,429元(如附表二所示 ),上述款項陸續存入前,蘆竹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 281元、仁愛分行之存款餘額為100元。而被告自89年1 月 11日起至90年3月26日止,以卡片轉轉、跨行提款(時間 、金額,分別詳參附表三;其中編號1轉帳243,916元,係 由告訴人蘆洲分行帳戶轉入告訴人人愛分行帳戶法後,再 行領出,故其不法利益,不得重複列計)之總金額為1, 249,571元;臨櫃偽製告訴人名義提款條提領630,000元。 惟被告曾於89年1月31日、2月1日、3月27日、3月31日、 90年3月6日分別存入現金或匯入出售華邦、茂矽股票所得 各70,000元、81,100元、87,611元、94,580元、43,607 元(詳附表三編號15、18至24、41至42備註欄,計376, 798元),有上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可稽。足認被告有將其所有之現金,或 出售華邦、茂矽股票所得存、轉入告訴人上述帳戶內,而 與告訴人原帳戶內之存款餘(各100元、281元)及被告無 權處分告訴人廣達公司股票後,陸續轉匯入之15,024,729 元,發生混同之情事,故不得逕依附表三所示各該次提領 金額,認定被告所詐得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次數、數額 ,僅能認定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連續多次以不正方 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行為,而其不法 利益之計算,則應以被告持卡片實際提領、轉帳之金額( 即1,249,571元)減去其自行存入或出售華邦、茂矽股票 轉入之金額(即376,798元),認其數額為872,773元,加 上臨櫃偽製告訴人名義取款條提領之630,000元,總計被 告詐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之不法利益數 額1,502,773元,檢察官起訴書疏未審究告訴人帳戶內之
存款餘額及被告總提領、轉帳之款項數額合計已逾附表二 所示被告無權處分告訴人所有廣達公司持股所得款項之數 額,誤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1,502,429元),為被告 詐得之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之他人財物及不 法利益數額,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㈤又業務員於接受客戶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依證券公司內 規,需代客戶至填製委託書乙情,雖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上情,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填具委託書為公司內部規定, 客戶未必知悉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堪可信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存摺2本、提款卡2枚及印鑑 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甲○○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廣 達公司股票出售匯入告訴人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後,復持 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提款或轉帳清償自己 債務,又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用於取款 憑條上,持向世華銀行仁愛分行行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 項,核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條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丁○ ○所有財物,或以卡片轉帳清償自己之債務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竊取丁○○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印鑑章1個之同一 行為,亦同時竊取丁○○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之事實,惟此乃單一竊盜犯行, 竊取客體之單複問題,只需補正敘明;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
於8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及90年3月6日、3月26日多次至 持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提款或轉帳清償自己債務,以取得 他人財物及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起訴,惟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分, 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由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財物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所犯事實 欄一之連續侵占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誤 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 利益之總額為759,876元,尚與事實不符。雖被告上訴意旨 推翻原審之自白,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正值盛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犯行,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 微,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犯後一 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89 年5月10日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因行使而交付予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 告沒收;再其上偽造之「丁○○」印文所用印章因屬真正,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三、至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丁○○以被告乙○○之名義加入會首 夏世欣召集之合會一會(被告乙○○亦以本人名義加入一會 ),於夏世欣宣布倒會之時仍為活會,嗣會員詹美玉出面協 調解決,將死會會員所繳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詎詹美 玉於90年間某日,將告訴人丁○○應得之7,500 元交付予被 告乙○○,詎被告乙○○竟承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訊據被告乙○○對於確曾自 詹美玉受領原應交付予丁○○應得之7,500 元,且確未交付 予丁○○而挪為己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倘侵占之客體尚非他人之物,僅係他 人應得之物,即與刑法上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經查,證人 詹美玉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是 否有夏世欣起的互助會?)是」、「(問:後來會首是否倒 會?)是。」、「(問:知否乙○○與丁○○是否也是會腳 ?)我只認識乙○○,她有2 個活會,丁○○我不認識,她
們2 人何關係我不知道」、「(問:會首倒會後,你是否有 出面幫忙解決分配死會會款一事?)是,因為我在生產線較 資深,課長請我幫忙」、「是否有分了15,000元給乙○○? )有,大約是在90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了,分配款是 以活會的人數作為基準來分配,我是由同事交現金給她,地 點是在公司,我是在公司交給同事,請同事拿去給乙○○, 因為乙○○已經離職了」、「(問:之後還有無再分配?) 有,但之後乙○○給我丁○○的帳戶,分配款全部轉入該帳 戶中」(92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67 頁至第 168 頁參照),告訴人就證人詹美玉上開所證亦無意見,則 依其證述內容,證人詹美玉於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時 ,顯就丁○○如何以乙○○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節毫無所悉 ,無從與告訴人丁○○就上開款項之所有權移轉為任何物權 合意,是被告乙○○固自詹美玉取得應給付予告訴人之7, 500元,該款項所有權究仍未因此移轉予告訴人丁○○,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當 屬誤會。至被告乙○○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是否受任為丁○ ○處理有關事務乙節,則未據告訴人明確指訴,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依卷存證據尚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 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罪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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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金 額│
├──┼──────┼────┤
│ 1 │90年1月10日 │2,5000元│
├──┼──────┼────┤
│ 2 │90年2月12日 │2,5000元│
├──┼──────┼────┤
│ 3 │90年3月6日 │2,5000元│
├──┼──────┼────┤
│ 4 │90年4月9日 │2,5000元│
├──┼──────┼────┤
│ 5 │90年5月14日 │1,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股 數│金 額│匯 入 帳 戶│
├──┼────┼───┼────┼─────────┤
│ 1 │89年1月 │1,000 │243,916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
│6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2 │89年1月 │1,000 │241,925 │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
│ │10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3 │89年5月 │3,000 │630,201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8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4 │89年9月 │1,000 │113,994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2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5 │89年9月 │1,000 │102,545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22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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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1 │1,000 │115,487 │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月8日 │股 │元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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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1 │538股 │54,361元│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
│ │月17日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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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部分均為【新台幣】,告訴 人遭盜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世華銀 行仁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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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告訴人遭│方式│金 額│備 註│
│ │ │盜用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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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年1 │世華銀行│轉帳│243,916 │轉入世華銀行│
│ │月11日│蘆洲分行│ │元 │仁愛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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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 │世華銀行│無摺│235,334 │買廣達1,000 │
│ │月11日│仁愛分行│轉帳│元 │股(交割股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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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8,007元 │提款機付 │
│ │月14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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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 │
│ │月14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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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17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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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595元 │ │
│ │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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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32,240元│ │
│ │月19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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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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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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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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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5,007元 │ │
│ │月24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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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9年1 │世華銀行│卡片│10,018元│ │
│ │月24日│蘆洲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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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
│ 14 │89年1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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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9年2 │世華銀行│交割│150,213 │1月31日有摺 │
│ │月1日 │仁愛分行│股款│元(買華│存現70,000元│
│ │ │ │ │邦2,000 │、2月1日有摺│
│ │ │ │ │股) │存現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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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9年2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 │
│ │月25日│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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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9年3 │世華銀行│跨行│4,007元 │ │
│ │月1日 │蘆洲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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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9年3 │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3月27日賣華 │
│ │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 │邦1,000股 │
├──┼───┼────┼──┼────┤(交割股款)│
│ 19 │89年3 │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轉入87,611元│
│ │月27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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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60,018元│ │
│ │月8日 │仁愛分行│轉出│ │ │
├──┼───┼────┼──┼────┤ │
│ 21 │89年4 │世華銀行│跨行│3,007元 │ │
│ │月10日│仁愛分行│提款│ │ │
├──┼───┼────┼──┼────┤3月31日賣華 │
│ 22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8,018元 │邦1,000股( │
│ │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 │交割股款)轉│
├──┼───┼────┼──┼────┤入94,580元 │
│ 23 │89年4 │世華銀行│卡片│20,018元│ │
│ │月19日│仁愛分行│轉出│ │ │
├──┼───┼────┼──┼────┤ │
│ 24 │89年5 │世華銀行│跨行│12,007元│ │
│ │月8日 │仁愛分行│提款│ │ │
├──┼───┼────┼──┼────┼──────┤
│ 25 │89年9 │世華銀行│無摺│104,148 │買茂矽2,000 │
│ │月8日 │仁愛分行│轉支│元 │股(交割股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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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1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3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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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28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6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29 │89年9 │世華銀行│卡片│30,018元│提款機轉 │
│ │月26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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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7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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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89年9 │世華銀行│跨行│13,007元│提款機付 │
│ │月29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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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89年11│世華銀行│卡片│50,018元│提款機轉 │
│ │月15日│仁愛分行│轉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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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 │ │
├──┼───┼────┼──┼────┼──────┤
│ 34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5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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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89年11│世華銀行│跨行│20,007元│提款機付 │
│ │月18日│仁愛分行│提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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