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12號
TPHM,94,上訴,111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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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己○○與家族成員彭春風彭春輝彭春田己○○、彭 鈞南、彭駿騏曾江鑫與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及戊 ○○等人因於民國90年5、6月間涉嫌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90年9月24日將共犯己○○等人提起公訴,戊○○則以於 該案擔任秘密證人亦另行提起公訴(案號均為90年度偵字第 10798號),嗣於民國92年間該案件事實審審理期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91年5月2日判決將己 ○○、彭春輝己○○3人及彭春風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及12年,被告己○○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0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駁回被告己○○等人之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 度上更一字第426號於判決將己○○改判無罪,彭春風則仍 被認定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全案於93年 11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己○○要求戊○○翻異前供而為其及同案共犯有利 之陳述,但經戊○○拒絕,己○○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 對戊○○不利之言語,戊○○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所涉 恐嚇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嗣於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



許,戊○○到其兄陳泰安位於新竹市○○街172號之住處時 ,即為居住在同街93號騎乘機車之丙○○看見,戊○○初不 以為意,仍進入屋內祭祖、與家人聊天,詎丙○○立即將戊 ○○行踪告知己○○,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3-4689(起訴 書誤載為R3-48 69)號自小客車與己○○會面,己○○丙○○與原本和己○○在一起的友人乙○○共3人,遂基於 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上開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20餘分鐘即到達該址後,丙○○將車 子逆向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即係以該車之左側車身面對陳 泰安住處)己○○乙○○2人即下車,由乙○○在右前座 車門旁張望,己○○則獨自進入屋內客廳並仗著體型高於戊 ○○近20公分之優勢,直接以手臂自後勾住戊○○脖子之方 式,將正在客廳泡茶之戊○○強行架出該處(非法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乙○○己○○帶著戊 ○○出來,立即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警戒,己○○打開左後 車門即嚇令並徒手強推戊○○入內坐於駕駛座之後方,乙○ ○、己○○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乙 ○○隨即取出持有(丙○○所有,偵卷第49頁)之折疊刀1 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丙○○ 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欲前往己○○位於新竹市○○路○段455 巷60弄3號之住處,渠3人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在路途中,己○○先對戊○○辱罵「幹你娘」、「哭 爸」(台語音),並表示高院已經判無罪,看要怎麼處理等 ,使戊○○心生畏懼而不敢說話轉頭看左邊窗外,嗣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丙○○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 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戊○○即趁隙扳開左後車門的中控 鎖打開車門向外逃逸,己○○見狀,一時措手不及隨手捉住 戊○○之一腳,仍為急欲逃離該車之戊○○強行掙脫並往車 外奔跑,而遺留一隻鞋子在車上左後座踏腳板處,另一隻鞋 則掉在左後車門外,赤腳奔向對向車道,發現上開路口正有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後,立即轉身跑向警員丁○○並佯稱車 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經丁○○、蕭哲宗先上前控制場面並 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到達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刀1把、在左後 座之踏腳板處及左後車門外各發現戊○○所留下的鞋子1隻 (均已當場交還給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丙○○3人,固均坦承



:於前開時、地共同搭乘上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 達該址後,丙○○將車子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被告己○○乙○○2人即下車,由被告乙○○在右前座車門旁,被告己 ○○獨自進入屋內客廳與戊○○走出該處,戊○○即坐於該 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後方,被告乙○○己○○2人隨即上車 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被告乙○○隨即持折疊刀一 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被告丙 ○○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被告丙○○駕車行經新竹市○道 ○路與慈雲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戊○○即趁隙扳開左 後車門的中控鎖打開車門向外走出,奔向對向車道,並向警 員丁○○佯稱車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經丁○○、蕭哲宗先 上前控制場面並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到達後,在上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 刀一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行 動自由之行為,
㈠被告己○○辯稱:因為伊要帶女兒去中興百貨,伊無車,就 請丙○○載伊去,之後,伊想去看戊○○是否在其兄住處, 即請丙○○駕車繞駛至戊○○之兄住處,伊進門時,戊○○ 正與他人泡茶戊○○見伊即自行上前,因戊○○係伊胞兄彭 春田生前身旁小弟,伊詢問彭春田生前在外之債權債務事宜 ,戊○○即表示欲至其車內詳談故戊○○始跟著伊上車,在 車上伊向戊○○表示至伊家中詳談,戊○○不願乃稱在車內 談即可,伊即詢問戊○○關於彭春田生前有無交代債務或其 他重要事情,戊○○即表現不耐煩之情並不願再坐同車而自 行開門下車,見到警察就把拖鞋踢掉,去找警察,伊不知車 上有該把折疊刀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當日己○○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女兒要 去中興百貨找媽媽,伊就駕車載其等至中興百貨公司,之後 原本要載己○○返家,己○○稱既然無事要去找戊○○,伊 等即刻意駕車繞駛至東勢街戊○○胞兄住處欲尋戊○○在否 ,己○○下車後是與戊○○一起走出各自上車,伊就直接駕 車欲駛至己○○住處,因伊認為若戊○○有一起同車,伊等 即係至己○○家中,伊駕車期間並未注意其等交談內容,僅 講話較大聲,停等紅燈時,戊○○就突開啟車門奔找警察, 員警就過來詢問伊等有無強押戊○○,伊在當天之前並未和 戊○○相遇,且伊載己○○去時,在陳泰安家對面尚有碰見 開麵攤之甲○○,伊並有向其打招呼,甲○○可證明伊等未 強押戊○○上車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伊當日隨同己○○前往戊○○胞兄住處, 係因伊當天要去己○○家,甫至己○○住處,其幼女正哭鬧



欲到中興百貨公司找母,己○○乃邀伊同往至中興百貨後, 己○○稱其欲尋友閒談,伊亦同車前往,伊當天未下車,係 坐在副駕駛座上等己○○,且伊不認識戊○○,自不可能持 折疊刀翻身抵住戊○○,伊若持折疊刀抵著戊○○,大可坐 於戊○○身旁,不會坐在前坐,戊○○突然下車伊覺得怪異 ,故伊也開門下車看看云云。
㈣被告己○○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 ①彭春風被訴走私案件當時雖已被判刑,然已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己○○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亦經鈞院判決 無罪,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無須開庭審理,故證 人戊○○所稱被告己○○請求戊○○為虛偽陳述云云,應屬 不實。
②被告丙○○於當日並無先至被害人戊○○胞兄住處遇見戊○ ○,從陳泰安住處至被告己○○住處載到被告己○○後,再 開車至陳泰安住處,至少須30分鐘以上,自無可能如證人戊 ○○所稱被告丙○○遇見戊○○後約20分鐘內即載被告己○ ○至陳泰安住處。
⑶證人甲○○在原審中是證稱被告己○○乙○○丙○○開 車「經過」其夫妻經營之麵攤前,甲○○見到丙○○開車而 與丙○○打招呼,再看見車子停在陳泰安處門口,而看見陳 泰安住處門前情形,證人甲○○並未證稱:「丙○○是在麵 攤前『對向車道經過』,看見丙○○開車向丙○○打招呼」 ,原審誤認證人甲○○是證稱:「在麵攤『對向車道看見丙 ○○經過,往相反方向行駛』」,而認為證人甲○○無法看 見陳泰安住處門口前之情形,而誤認證人甲○○之證言不可 採信。
二、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乙○○丙○○及辯護人對 於被害人戊○○、同案共犯即共同被告己○○乙○○、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 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 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 過程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尚 提示筆錄供上開各被詢問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 被告等人及戊○○於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均 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⑴右揭被害人戊○○指稱:被告己○○於92年間(即本案戊○ ○於93年6月2日警詢時之1年半前)要求其於被告己○○所 涉毒品案件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己○○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 述,但經其拒絕後,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對 其不利,其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再者,其對於當日先在 其兄陳泰安的住處前與被告丙○○不經意地照面,約20分鐘 後,被告己○○即出現在其兄家中而強行將其架走,由被告 己○○開左後車門將其推上停在門口、由被告丙○○駕駛的 自小客車,在車上被告乙○○如何拿刀抵著其右腰部、被告 己○○如何辱罵、被告丙○○駕駛的路線及其如何趁機脫逃 、鞋子還因此遺留車內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偵查中 指訴(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第188至190頁)及原審中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83頁正面、94年2月3日審 判筆錄)在卷。證人戊○○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 不符之處,衡情,被告己○○自承要找被害人戊○○,但是 不知道被害人戊○○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 以被告丙○○若非事前得知被害人戊○○當時就在其兄陳泰 安位於新竹市○○街的住處,被告己○○乙○○丙○○ 3 人怎會如此湊巧地出現在該處?又,縱使當天被害人戊○ ○與被告丙○○未曾在陳泰安之上開住處前照過面,惟被告 三人均表示從位於新竹市○○路的中興百貨要至被告己○○ 位於同市○○路的住處,走東勢街的確是繞道,亦均表示其 等事先均不知道被害人戊○○會在其兄陳泰安位於東勢街的 住處,只是因為被告己○○要找被害人戊○○,所以一起去 看戊○○是否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83頁反面 、第84頁正、反面),由此,更可認定被告己○○係特意且 執意要找尋被害人戊○○。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所為何事至東勢 街172號?)因為我朋友己○○叫我開車載他至東勢街172號 找人」(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此觀之,被告丙○○並未 談及被告等3人係在被告己○○住處先行帶己○○之女至中 興百貨公司後再駕駛該車同至陳泰安住處之過程,則被告己 ○○、乙○○丙○○3人是否果真先至被告己○○住處後 再至中興百貨公司等之情節,不無可疑?而被告乙○○於警



詢中陳稱:「(問:你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不 清楚,只知道我朋友(即被告己○○)叫我帶小孩去中興百 貨後,就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他一同前往後,我就待在車 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中則毫無提 及渠等3人係在其住處先行帶其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再駕 駛該車同至陳泰安住處之過程,然依被告乙○○所陳述,應 係被告己○○之幼女由被告乙○○帶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始 與被告己○○丙○○2人一同前往陳泰安住處,則被告乙 ○○、丙○○就是否先在被告己○○住處出發先帶被告己○ ○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再駕駛汽車一同至陳泰安住處之情 節,2人所供即有不符。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今日開R34896號車載 乙○○己○○到戊○○家載他出來?)己○○叫我開車去 找他,己○○乙○○就上車,己○○叫我開車先送他女兒 到中興百貨,然後他說叫我開車到戊○○家,他就下車將戊 ○○帶上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為何會共同前往?)我去己○○家找他聊天,他小孩要去中 興百貨找他太太,丙○○開車到己○○家,我們就一起出門 將他小孩載到中興百貨,後來就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不認 識所以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問 :今日為何由丙○○開R34896號車載你及乙○○到戊○○ 家載他出來?)乙○○丙○○去找我玩,剛好我要送我女 兒到中興百貨,我託丙○○載我去,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找 戊○○,因為我哥哥彭春田過世前好像有事交待他,我要去 問他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49、51、53頁),則依被告丙 ○○所稱,係經被告己○○所召喚而始駕車至被告己○○住 處載送被告己○○乙○○及其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而依 被告乙○○所陳稱,係被告乙○○抵達被告己○○住處後, 被告丙○○始駕車到達,然被告己○○則稱:被告乙○○丙○○係偶然同至其住處。是以,被告己○○乙○○、丙 ○○等3人所述關於被告丙○○駕駛汽車如何至被告己○○ 住處及目的,渠等間供述亦不相吻合。
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等所辯於案發當日 由彼3人共同駕駛汽車至陳泰安住處前有先載送被告己○○ 之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云云,顯非事實,核屬臨訟勾串之詞 ,是以被告丙○○駕駛汽車與被告己○○乙○○會合之地 點甚為可能非在被告己○○之住處,自以證人戊○○所稱在 其胞兄陳泰安住處與被告丙○○遇見後約20分鐘內,被告等 3人即共同駕駛汽車至陳泰安住處一情,為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丙○○於當



日並無先至被害人戊○○胞兄住處遇見戊○○,從陳泰安住 處至被告己○○住處載到被告己○○後,再開車至陳泰安住 處,至少須30分鐘以上,自無可能約20分鐘內即載被告己○ ○至陳泰安住處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經詳閱卷附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10798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 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 4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後可知( 見(偵查卷第74至83頁、第120至163頁,原審卷第92、93頁 、106至113頁),被告己○○最後雖被判決無罪確定,惟其 之前被認定有罪之理由及其兄彭春風被判處運輸毒品有罪確 定之理由,均係與該案中之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害人戊○○在 該案中對其等不利之供詞有關,若證人戊○○翻異前供,於 該案審理中為被告己○○等人為有利之證述,自有獲得較有 利判決結果之可能,被告己○○因此要求證人戊○○翻供, 自亦符合常情,證人戊○○並未附合該案被告己○○說詞而 翻異前供,因而導致被告己○○憤恨不滿,加以證人戊○○ 有意隱匿行蹤,迴避被告己○○,是以,證人戊○○指稱被 告己○○即為此事去找其「談談」,而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手段為之,被告己○○犯罪動機甚為明確。 ㈣
⑴證人即當天接獲被害人戊○○求救報案之警員丁○○,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中分別到庭具結證稱:「93年6月2日下午2至4 點我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路口執行交通勸導勤務,當 時在公道五路往慈雲路方向是紅燈時,突然從等紅燈的車陣 中、距離伊等約2、30公尺遠的1部車上衝下來1個男子,他 打赤腳、用跑的喊救命,說車上有人挾持他、要傷害他且車 上有槍,伊等聽到被害人陳述後,因為當時現場只有伊和另 1 位蕭警員,對方有3人,伊等不敢貿然行動,就先到那部 車前拔槍喝令他們下車到安全島上不要動,等到支援的警力 到達時才對他們搜身及搜車,在車上副駕駛座椅背後的置物 袋搜到1把折疊起來的刀子、在車上左後座腳踏板處找到1支 被害人的鞋子,另1支鞋則是在車外左後門邊找到,至於是 那一種鞋款伊忘記了,搜車、搜身的時候,被告3位當中的 其中1位,哪1位伊忘記了,說車上跟身上都沒有槍,他們沒 有這種東西,是被害人亂講,但是被害人當時是打赤腳向我 狂奔,看起來很害怕,感覺不是作假的,而且他下車的那部 車左後車門還是開的,所以伊感覺被害人說被挾持的事應該 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93年7月6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之證詞適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證當時 自該車內脫逃及奔向警求救情況之說詞。
⑵至於被告丙○○稱該汽車內無槍枝乙事,證人戊○○於原審 訊問時對此已證稱:「伊當天是沒有看到車上有槍,但是之 前己○○他們曾要捉我後來被我跑掉,那一次他們有開槍示 威,所以伊當時想他們這次或許也有槍,看到警察時我靈機 一動,就告訴警察他們有槍」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 、原審卷第81頁反面)。衡情,事後經警員在上開被告丙○ ○所有的自小客車上進行搜索時亦確實未搜到槍枝,已據證 人丁○○證述綦詳,則證人戊○○為了能喚起警員的重視與 注意,遂依其之前經驗臆測推斷陳稱車上有槍械乙事固然與 事實(即車上只有刀、沒有槍)不符,但常人在上開情形下 ,一方面為了能擺脫被告3人,一方面又為了能讓員警重視 此事並即時逮捕被告己○○乙○○丙○○以求脫身並免 於一再被騷擾,證人戊○○此舉固屬非是,惟依當時為求脫 逃之急迫情況,亦屬不得已之舉措,但並不能因此而遽論證 人戊○○其餘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
㈤再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R3-4689號自小客車係一般 之2千CC自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90 頁),其車內之空間佐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戊○○均為成 年人之身材,4人均坐上車後車內的空間亦有限,此時由坐 在右前座的被告乙○○反身持刀抵住坐在左後座之被害人戊 ○○右腰部,並非無法達成之事,且以被告3人間之關係, 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己○○叫其帶同被告己○ ○之幼女前往中興百貨公司(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在證人 戊○○趁機跳車時,被告乙○○又隨即跟著下車並叫證人戊 ○○(原審卷第85頁),應可得知被告乙○○應係聽從於被 告己○○,被告己○○亦一再表示自己找被害人戊○○就是 關於過世哥哥彭春田的事情要問被害人戊○○,則在被害人 戊○○上車後是由被告己○○與其一同坐在後座,亦屬合理 ;此外,扣案之折疊刀1把,確係現場員警在該車副駕駛座 椅背之置物袋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及原 審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77頁),是以被告 乙○○見警前來,立即將該把折疊刀稍加擦拭後順手放入所 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內,亦屬舉手之便,被告乙○ ○徒以「伊怎麼可能翻身拿刀抵著他,伊如果要抵著他,伊 就會坐在他的旁邊」等語辯稱其本人並未持該把折疊刀抵住 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戊○○上車後該車駛向 何處地點時,其陳稱:上車後己○○並沒有跟伊說要去那裡



,但是伊的觀念就是如果他們不是在陳泰安家談,就一定要 把戊○○載回己○○家去談等語(見上開94年2月3日審判筆 錄第19、20頁,原審卷第84頁),又如證人戊○○上開所證 稱:在其被推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該部汽車內,被告乙○ ○、己○○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乙 ○○隨即取出折疊刀一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 命其不得亂動等情觀之,可認被告等3人彼此間,就「如果 找到證人戊○○,就一定要跟他談清楚」,應已有相當之認 知,彼3人對於談事情的地點亦應有一定之意思契合,方能 在被告己○○與證人戊○○上車後,在不用交談的情況下, 被告丙○○即知駛往之目的地,且於被害人戊○○甫進入車 內後,被告乙○○立即持刀控制戊○○之行動,亦顯見被告 己○○乙○○丙○○3人事前應有慎密之計劃,始能如 此迅速離開被害人戊○○胞兄陳泰安之住處。抑有進者,依 常情而言,若被害人戊○○確如被告己○○乙○○、丙○ ○3人所稱係自願上車,在車上被告3人均未對其加以任何束 縛、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由被告己○○與戊○○閒談 ,則被害人戊○○在車內自覺談得不甚愉快時(被告丙○○ 亦自承在行駛中,戊○○與被告己○○交談間之語調有較大 聲,原審卷第35頁),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丙○○在路邊停車 讓其離去,何須冒著自己的生命安全,在接連高速公路、行 車往來頻繁的公道五路上冒生命危險趁機開門跳車離開?自 己所穿著鞋子又一隻遺落在車內、一隻掉落在車外門邊而讓 自己如此地狼狽?
綜上,亦足堪認被告己○○乙○○丙○○3人間對於非 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行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無誤。
㈦復查,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及證人甲○○ 可以就其未強押證人戊○○上車乙事為其作證,經原審傳訊 證人甲○○,其固於94年1月20日到庭具結稱:「伊太太在 東勢街203號經營露天式的麵店,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左 右伊利用中午休息的空檔到店裡幫她的忙,當時伊看到丙○ ○開車在我的對面車道經過,所以我就向他打招呼,我沒看 到車上有幾人,後來車子是停在麵店的斜對面約20至30公尺 的陳泰安家門口,我看到己○○一人下車,過一會兒,己○ ○就和陳泰安的弟弟一起出來上車,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 感覺上他們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原審94年1月20日審判筆 錄第3至7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 ⑴證人戊○○已證稱被告丙○○當天是逆向把車子的左側車身 面向陳泰安的住處停放,如前所述,證人甲○○卻證稱是先



看到被告丙○○在對向車道經過,接著看到丙○○把車子停 在約二十至三十公尺遠的對向陳泰安家門口,除非被告丙○ ○在被告己○○下車後將車子迴轉調頭,否則被告丙○○如 順著在證人甲○○店面的車道行駛,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時 即切入對向車道逆向停車,根本不可能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 會經過證人甲○○面前與其打招呼,是以,二者已顯有矛盾 不合理處;況,以我國的交通法規,除了駕駛人外,一般乘 客均係習慣由右方上下車以策安全,如果被告丙○○是如證 人甲○○所稱之方向正常停車,被害人戊○○特意繞過車尾 從臨馬路、較危險的左後門上車,顯然亦與常情相悖。 ⑵又證人甲○○並證稱:「(問: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你 人在何處?)在家裡。(問:那天是星期幾?)禮拜三。( 問:禮拜三下午你不用上班?)因為我是作工程的,我回去 都要幫我太太麵店的生意,約忙到三點多左右。(問:你的 地址?)東勝路35號,以前是東勢街203號。(問:當時你 有無看到庭上的三位被告?)他們是經過,停在我家的斜對 面,因為我認識丙○○,所以我向他打招呼。(問:後來你 看到幾個人走下車?)我看到一位走下車,是比較高的那一 位(經當庭指認是己○○),(問:你之前有無看過丙○○ 與其他被告去過那邊?)丙○○我曾經看過,另外二人我不 曾看過。(問:丙○○為何常去那裡?)他住在東勢街,他 的車子都會經過那裡,我的家是他的必經之路。(問:被告 己○○從哪個地方上車?)右後車門,戊○○是從左手邊, 己○○先上車」等語(同上原審卷),依證人甲○○於上開 所證述之內容,證人甲○○係94年1月20日在原審為證人, 距案發當日即93年6月2日,相距已近8個月之久,而被告丙 ○○每日必駕車經過證人甲○○之麵攤,應屬稀鬆平常之事 ,何以證人甲○○卻能特別記憶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該 部汽車停在陳泰安住處前,並指認未曾謀面之被告己○○如 何上、下車及該車離去等鉅細靡遺之情節?且甲○○被問及 93年6月2日為星期幾,證人甲○○竟能毫未加思索隨即答稱 禮拜三,若證人甲○○未事先知悉訊問之內容,何以有如此 之臨場表現?抑且,證人甲○○當時既忙於麵攤生意,為何 對於其作證當時已係近8個月前之情節?實甚疑竇。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再再均顯示證人甲○○所證內容,應屬 事後與被告己○○乙○○丙○○相互勾串之詞,不足採 信。
㈧至於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經鑑驗,未發現留有完整或可資比對 之指紋,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函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168頁),然或係被告乙○○見警前來,立即將該把折疊



刀稍加擦拭後順手放入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內, 抑或可能員警在查獲之初後,一時疏漏而徒手觸摸折疊刀, 以致破壞折疊刀上之相關指紋跡證,故均而無法鑑出遺留在 折疊刀上之指紋,是以縱使該把折疊刀未鑑驗出被告等3人 之指紋,亦不足以援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 ○○、乙○○丙○○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己○○在上址將被害人戊○○強行架出後並推入該車 內後,在該車內被告乙○○隨即取出折疊刀轉身抵住戊○○ 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被告丙○○即迅速將車駛離 現場等情以觀,被告己○○乙○○丙○○3人強制被害 人戊○○之行動應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己○ ○、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被告等3人尚未將被害人戊○○強 押至目的地,即為員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被告己○○乙○○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強逼上車等行無義務之 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四、原審認被告己○○乙○○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被告己○○乙○○丙○○等 人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肇因於被告己○○因前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審理期間,曾要求戊○○翻異 前供而為其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述,但經戊○○拒絕,己○ ○心生不滿,始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同上戊 ○○之筆錄),原審誤認係被告己○○因前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告己○○認為戊○○即係擔任該案件之秘密 證人角色並因此使彭春風被判刑而對其心有不滿,被告等3 人始犯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㈡本 件被告己○○乙○○丙○○等人於白晝公然入侵他人住 宅,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若非被害人戊○○及時掙脫逃離, 後果將不堪設想,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居住安全,且被告 等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宥恕,猶 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足認被告等犯後仍並無悔意,量刑自 不宜從輕,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僅諭知被告己○○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肆月,量刑自



有輕縱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己○○、乙 ○○、丙○○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被告己○○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己○○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素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被害人事後猶甚惶 恐,及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主謀,被告等3人犯後飾詞圖 辯,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並參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求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己○○有期徒 刑2年、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尚屬 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 明在卷,為供被告己○○乙○○丙○○等共犯本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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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