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226號
TPHM,94,上更(二),226,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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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惟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 初即分居,丙○○亟思與乙○○離婚;乙○○則不滿丙○○ 在外交友複雜,喜愛賭博,心生不滿,進而基於殺人之故意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間,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著深色運動服,持己有之尖刀一把及硫酸一瓶,於丙○ ○偕同友人盧雅雯自外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巷一弄 六號之二、三樓樓梯間時,強行欲令丙○○飲下該硫酸,經 丙○○抵抗,乙○○乃將該瓶硫酸潑向丙○○,並持尖刀刺 向丙○○之胸部,致丙○○受有右前胸切割傷五×二十公分 、合併氣胸、血胸,以及全身化學性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積 百分之二十二,包括臉部、頭皮、頸部、胸部、背部及兩上 肢等處),乙○○得手後立即逃逸,幸經盧雅雯即時報警並 聯絡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丙○○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 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 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本案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一頁),其後繫屬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時間 ,亦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前。則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如告訴人丙○○、證人盧雅雯簡詩修、簡有亮、簡金風 、吳志忠、姜浙龍、蔡義孟、劉數、葉銘惠蔡進步,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檢 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 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 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一)本案經檢察官將被告及丙○○送測謊鑑定,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以:「一、丙○○稱:㈠其係遭乙○○潑硫 酸毀容;㈡其係遭其持刀砍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應係說謊。二、乙○○稱:㈠丙○○遭潑硫酸毀容 非其所為;㈡其未教唆他人潑簡女硫酸。經測試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陸㈢八四一二0三三0號函並稱:「 一、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 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 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 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二、 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無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 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 論言,其信度應達100%。惟此一正確性與測謊人員 之經驗及受測者心、生理因素關係密切,若不能確遵測 謊條件限制,則有產生偏差之可能。」(附入本院上訴 二六八四號卷)。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雖無明文規定, 惟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 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 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觀諸本案之測謊鑑定,僅由鑑 定機關做成鑑定通知書,前述應符合測謊基本程式之形 式要件之資料,均付闕如,實不能逕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丙○○在外面有別的男 人,交往複雜,一直想和伊離婚,所以才會說伊潑她硫酸 ;案發當天凌晨,伊與友人姜浙龍、吳志忠二人同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一七三號飲酒,期間僅下樓打電話至伊岳 父家詢問丙○○回家否,並未前往自強街行兇云云。惟查 :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明 確,丙○○於警詢時稱:「:::七月十五日凌晨一點 五十分左右從電影院返家到盧雅雯租屋處(自強街七十 巷一弄六號四樓),快到自強街七十巷一弄六號三樓的 樓梯間,突然有一男子從後面跑上來,我本以為要搶劫 ,後來該男子乙○○把我拉倒在二樓與三樓之樓梯間, 拿一瓶硫酸叫我喝,我不喝,乙○○就潑我,並拿一把 大約十公分長的尖刀刺傷我,當時乙○○頭戴安全帽( 黑色),身穿深色的運動服,刺傷我之後就走了,而我 被刺傷及潑硫酸就趕快叫我朋友盧雅雯幫我叫救護車」 ;又稱:「(你為何確認傷害你的人是你丈夫乙○○﹖ )我認得那一頂安全帽及乙○○的聲音,和那一天七月 十五日穿的那一件深色的運動服裝(墨綠色),及看到 乙○○的臉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丙○ ○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硫酸並持尖刀刺傷,受有右前 胸切割傷(五X二十公分),合併氣胸、血胸以及化學 性灼傷(三度,占體表面積22%),包括臉部、頭皮 、頸部、胸部、背部及兩上肢等傷勢,有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二頁)、病歷資料(附 入卷外證物袋)及被害照片二十二幀足稽(附入原審卷 第五六頁)。對照盧雅雯於警詢時之供述:「:::走 到快三樓時,突然有一名男子將丙○○拉住,拉扯中她 便倒下,當時我先去報警,回來時她告訴我是她先生乙 ○○潑她硫酸,還說其先生之前便曾放話要潑她硫酸, :::案發時,丙○○很清醒,很肯定的說是其丈夫所 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依上所述,可知丙○○ 於上開時地確遭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深色運動服之男 子潑灑硫酸並刺殺成傷;丙○○於被害之當場並即告知 盧雅雯行兇者即係本案被告。再觀諸丙○○被轉送至長 庚醫院時之護理病歷記載:「family(家屬)代掛, p't 去朋友家(新莊)上樓時被一戴安全帽(p't本身



看到是老公)拿刀刺傷:::」等語,可知丙○○在第 一時間之反應、供述,均直指行兇之人係被告;亦可印 證盧雅雯所述可以採信。
(二)本案發生時在現場之丙○○、盧雅雯二人於警詢及偵、 審中就丙○○被害之經過及細節,前後或彼此所述,雖 有如下所述不甚符合之情形,然本院基於下述之事證, 仍認為丙○○之指認無誤:
1、丙○○部分:
⑴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警局初訊時稱:「...,從電影 院返家至盧雅雯租屋處(新莊市○○街七十巷一弄六號 四樓),快到三樓的樓梯間,突然有一男子從後面跑上 來...後來該男子把我拉到二樓與三樓的樓梯間,拿 一瓶硫酸叫我喝,我不喝,乙○○就潑我並拿一把大約 十公分長的尖刀刺傷我,當時乙○○頭戴安全帽(黑色 )身穿深色的運動服。...」、「(你為何確認傷害 妳的人是你丈夫乙○○﹖)我認得那一頂安全帽及乙○ ○的聲音和那一天七月十五日穿的那一件深色的運動服 裝(墨綠色)及看到乙○○的臉部。」(偵查卷第五頁 正、反面)。
⑵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是我先生乙 ○○,他當時有戴安全帽,我也有看到他臉,我確定是 他,當時約三點左右,我是與盧雅雯回家在樓梯發生的 」、「乙○○以前曾拾獲一頂黑底紅條之安全帽,放在 我們家陽台,當天乙○○戴這頂安全帽,從樓下衝上來 ,我有仔細看,確是他拾獲之安全帽,且自透明護罩看 清乙○○的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 頁反面。」;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中稱 :「(如何確定是他﹖)我看他的眼神就是他沒錯。」 (偵查卷第六十頁。)
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時稱:「那人衝上樓梯 時,與我面對面,我看到那人五官,知道是乙○○.. .。」(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另於八十七年二月 四日原審供稱:「...我看到那人之眼睛,確實是乙 ○○。」(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⑷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本院前審供稱:「盧雅雯走前面,我 走後面,走到三樓,突然一人衝上樓,我看他,他也看 我。就是被告,自己老公我怎麼會不知道﹖」、「我們 在一起七年,我確定是我老公。」(八十七年度上訴二 六八四號卷第廿五頁正、反面)。又稱:「因距離近, 安全帽是全罩(式)的,是我家的我知道,也有看到行



兇者的眼就是我先生。」(同上卷八十一頁正、反面) 。
2、盧雅雯部分
⑴八十五年七月十五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警詢時供稱:「: ::在新莊市○○街七十巷一弄六號二樓至三樓梯間( 因我看見我朋友丙○○被人潑硫酸而至派出所制作筆錄 )。」、「(你是否看見何人所為﹖特徵為何﹖)因樓 梯沒有電燈,我只看見那男的戴安全帽,身著長袖深色 襯衫,身高約一七0公分。瘦。」、「(當時情形﹖) 當時丙○○送我回家,走到快三樓時突然有一名上述男 子將丙○○拉住,拉扯中她便倒下,當時我先去報警, 回來時她告訴我是她先生乙○○潑她硫酸。」(偵查卷 第十一頁正、反面)。
⑵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被告所為﹖)我不能確定 。我們當天凌晨三點多,我們從外面要上樓,丙○○走 我後面,我們走到三樓時,丙○○被一名頭戴安全帽, 穿長袖衣服的男子把丙○○拉到二樓樓梯間,後他們在 拉扯,丙○○就倒了,那名兇手也有蹲下去,我不知他 做何事,我也跟下去,兇手就跑掉了。」、「(有無看 清兇手或聽丙○○談是何人﹖)沒有看清兇手。但丙○ ○有告訴我說「是我丈夫乙○○,他曾經說要拿硫酸潑 我」。」(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廿頁)。
⑶原審訊問時供稱:「(傷害丙○○之人當時有何特徵﹖ )那人頭戴安全帽,有與丙○○面對面,我則沒有看到 他正面,他穿深色長袖衣服。」「沒有對話。是聽到丙 ○○說,你要幹什麼。那人都沒出聲。」(原審卷第七 十八頁正、反面)。
3、綜合丙○○之上開供述,可知丙○○據以指認被告者, 於警詢時係依據安全帽、深色運動服、行兇歹徒之聲音 及看到行兇歹徒之臉;於偵查中,先稱是看到行兇歹徒 之臉,其後改稱是看到行兇歹徒之眼神;原審審理時, 先稱是看到行兇歹徒之五官,後改稱係看到行兇歹徒之 眼睛;於本院前審則謂其與被告夫妻七年,確定行兇者 即係被告。前後所述,確有不符。其次,丙○○於警詢 時供指:傷害的人拿一瓶硫酸叫我喝,我從聲音認得是 乙○○等語;盧雅雯則稱:丙○○與對方沒有對話,只 聽到丙○○說「你要幹什麼﹖」,那人都沒出聲。(原 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二人所述亦有不符。若再參諸 本案行兇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本案發生在在深夜,且 事出突然等客觀事實,丙○○更可能緊張、恐懼或驚惶



,亦即在一般情形下,丙○○是否能看清楚行兇者之臉 、五官或眼睛、眼神,確有疑問。然被告與丙○○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戶籍謄本) ,兩人係多年之夫妻,對於彼此之身材、動作、習性, 甚至感覺,當甚為熟稔。因此,案發當時之樓梯間雖無 電燈,行兇者且頭戴全罩式安帽,仍不能排除丙○○能 正確辨認之可能。若再印證丙○○被轉送至長庚醫院時 之護理病症記載:病人看到是老公拿刀刺傷等語,更可 印證丙○○在第一時間即指行兇之人係被告。至於丙○ ○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拿了一瓶硫酸叫我」,又稱: 我認得乙○○的聲音云云,有可能係未能精確描述,亦 有可能稍有強化、渲染,亦可能行兇者以曾以手勢、動 作併輔以簡單之言語示意丙○○喝。實不能逕以丙○○ 之描述稍有誇大、強化或渲染或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即 排除其正確辨認之可能。
4、盧雅雯於偵查中證稱:乙○○知我住處,我與乙○○很 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稱:「我不能確定。」、「 沒有看清兇手。」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若係被告 所為,盧雅雯理當認出。然上樓梯時,盧雅雯在前,丙 ○○在後,盧雅雯於原審法院證稱:我衝下去時,那人 已跑了,身材與乙○○差不多;又稱:那人有與丙○○ 面對面,我則沒有看到他正面,沒有看到如何潑硫酸, 但有看到丙○○躺下時,那人蹲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七八頁)。可知盧雅雯未能看清或指認行兇者,實乃正 常。不僅如此,觀諸本案之行兇者於行兇時並未多出聲 音之事實,更可反證行兇之人與丙○○及盧雅雯可能熟 稔,為防被視破行藏而於行兇時少出聲響。
5、丙○○及盧雅雯均指認行兇者係戴安全帽,丙○○並指 該安全帽即係被告前此拾獲放置家中陽台者。質之被告 並不否認曾拾獲安全帽並放置家中陽台之事實,僅辯稱 該安全帽於先前清理家中時已丟棄云云。經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關機車駕駛人及附載乘客未 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並 於八十六年年中開始強力執法,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 本案發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其時有關機車騎士應強制 載安全帽已頗有宣傳,被告既已拾獲備用,其時安全帽 價格不菲,被告豈有任意丟棄之理?然承辦本案之警員 張義孟於原審證稱:丙○○被救活後有提到一頂安全帽 及買給乙○○之衣服,但我們去他家找時,都沒有找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丙○○並稱:乙○○撿到 安全帽時說蠻新的,很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 。果如此,該安全帽何以不在被告之住處?
6、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初即與丙○○分居,並不滿丙○○ 在外交友複雜,喜愛賭博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一 頁)。其次,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簽立「 離婚同意書」,同意將其本人名下之房屋過戶予被告、 兩人之長女之督護、養育權歸被告,並表示爾後丙○○ 在外之一切債務均屬丙○○之個人行為,與乙○○無關 等情,有該「離婚同意書」可徵(見原審卷第三六頁) 。若再參諸被告於發案前數日曾對丙○○之父有警告性 言詞(詳後述)。可知被告與丙○○兩人之感情確已不 睦。然依丙○○之弟簡詩修之供述,被告於案發前之一 至數小時間,即七月十四日之晚上十時半、十一時半、 十二時半以及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後四次 打電話探問丙○○行蹤(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 第八五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簡詩修於檢察官訊 問時指述被告有於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 後,被告表示有於七月十五日打電話到簡詩修家探問丙 ○○是否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打了二、三通電話找丙○○等 語,僅稱第一通是十四日晚上七、八點(見原審卷第八 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反面)。雖另辯稱:我每天 打電話云云。然被告與丙○○早已分居、交惡,偶而探 問,已屬難得,其竟於案發前數小時內連續數次撥打電 話予丙○○之家人探問丙○○之行蹤,甚至於深夜時分 亦不顧是否擾人睡夢,率爾以電話追問,實乃大違常情 。若對照盧雅雯稱:我先認識乙○○再認識丙○○,案 發前丙○○已住我家四、五天了,期間乙○○有打電話 來問丙○○是否在我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 。可知案發前被告急於探知丙○○之行跡。若再參諸被 告知悉盧雅雯住處,而被告最後一次電話後約一小時丙 ○○即被害之事實,被告涉犯本案,已難排除。 7、不僅如此,丙○○於先前曾投保二百萬元之終身壽險, 以被告為受益人;而被告於丙○○因本案住院期間曾三 度向保險業務員劉數探問「丙○○之保險怎麼辦?」等 事實,已經劉數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被告雖辯稱:因 丙○○住院要花錢才問保險權益的事云云。然被告與丙 ○○既已分居、交惡,卻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多次探問



丙○○保險權益問題,亦違常情。
8、此外,丙○○之弟簡有亮於原審結證稱:我在丙○○之 現場清理血跡,清完後走出樓梯門就遇到乙○○,當時 約凌晨五、六點,我很意外,乙○○騎機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九六頁)。被告亦坦承於前開時間,遇到簡有亮 ,僅辯稱:是買完早點後在旁邊的思賢國小轉角碰到的 ,我家就在旁邊,當時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 )。又稱:我是在吳志忠家喝酒,喝到早上五點半至六 點回家,在家附近之國小遇到簡有亮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八七、一四八頁)。然依吳志忠、姜浙龍於警詢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渠等喝酒後,約於早上四時離開 (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而凌晨二時許, 若騎乘機車自吳志忠住處至本案案發現場,因時速、所 經巷道之不同,最快四十秒,最慢二分三十秒即可到達 ,此有台北縣新莊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三日函及所附 之路線圖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0至一0二頁)。 被告住居現場左近,有平面圖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五 頁),所費時間當相差無幾。則被告若確實於四時許離 開吳志忠住處,何以遲至五時三十分至六時間,猶在本 案現場或其本人之住處附近出現?亦大有疑問。反之, 被告於清晨時分騎乘機車出現在現場,反而符合一般行 兇者可能於行兇後猶返回現場觀看之觀感。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丙○○被害之期間,其與吳志忠、姜浙龍喝 酒云云。吳志忠、姜浙龍亦附和其詞。承辦本案之員警 張義孟供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到案後有帶同警方到 吳志忠、姜浙龍住處去看,吳、姜二人在睡覺,現場確 實有啤酒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又稱:吳志忠 、姜浙龍他們好像喝了酒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 )。
2、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被告於七月十四日晚上至 七月十五日早上間,縱曾與吳志忠、姜浙龍一起喝酒, 仍不足以排除被告涉案。蓋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三人 ,就邀約之時間、經過,所述瑕疵太多,諸多不符,且 不合常情。亦即吳志忠、姜浙龍於案發當日即七月十五 日之上午八時十分及九時五十五分即分別接受警方之詢 問,並均指渠等與被告一起喝酒云云。其後於檢察官或 法院之訊問時,亦有相類之說詞。然對照渠等前後所述 及被告之供述,可發現有如下之瑕疵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




⑴吳志忠於警詢時稱:乙○○於七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打 呼叫器給我,我約十五分鐘後回電話,其後即掛電話與 姜浙龍一同騎機車到乙○○家喝酒,喝到十時許便一起 外出遊街,約至十一時,便返回我家再喝,且在街口附 近買一箱啤酒,之後喝到二時許,我外出買滷味,回來 後繼續喝到四時許乙○○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 面)。姜浙龍則於警詢時稱:被告於(七月十四日)十 一時許打呼叫器給我,叫我到他家喝酒,我花了四分鐘 到他家,並與吳志忠在一起;又稱:我們喝到快二十四 時左右,便與吳志忠相邀乙○○到我們住處繼續喝,喝 到十五日上午四時許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吳志 忠、姜浙龍於本案發生後之數小時即七月十五日之上午 八時十分及九時五十五分即分別接受警方之詢問,二人 所述邀約喝酒時間、如何聯絡、何時與被告共同喝酒, 其間是否外出遊玩等情,竟有極大之差距。吳志忠於其 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被告於晚上十一、十二時間 打呼叫器給我說要去打保齡球云云(見偵卷第二七頁) ,前後所述顯不相符。
⑵被告於七月二十八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七月十四日晚 上十時許,我約吳志忠、姜浙龍到我家飲酒,其後於同 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就到吳志忠、姜浙龍住處繼續喝,其 間未曾離開過,一直到七月十五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才 離開返回我住處等語。對照吳志忠、姜浙龍之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所述在被告住處之喝酒時間、何時離開轉赴 吳志忠、姜浙龍住處、是否外出遊街等,與吳志忠或姜 浙龍所述,均有不同。
⑶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於警詢時,乃至被告於檢察官第 一次訊問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曾一度離開吳志忠、姜浙 龍之住處下樓撥打公共電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 :「中間也未離開」等語。待簡詩修供指:被告曾於七 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探問丙○○之行蹤後 ,被告始改口稱有在七月十五日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 公共電話打給丙○○之家人云云(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 、十九頁反面)。自此之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吳志忠、 姜浙龍亦附和被告曾下樓打電話之供述,姜浙龍稱:被 告有下樓打電話,約四、五分鐘就上來,是吳志忠先下 去買啤酒,被告才下去云云(見偵卷第二六頁);吳志 忠亦稱:我下樓到便利商店買一箱啤酒,被告隨後下樓 並向我借電話卡打電話云云(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二 八頁)。可見吳志忠、姜浙龍迴護被告之情。其次,吳



志忠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四時許離開;然其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喝到五、六點,都天亮 了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
⑷有關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等人是否外出冶遊及返回吳 志忠、姜浙龍住處之時間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七 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吳志忠、姜浙龍至其住處飲酒, 其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就到吳志忠、姜浙龍住處繼 續喝,其間未曾離開過,一直到七月十五日早上五時三 十分云云。姜浙龍於警詢時稱:其與吳志忠於十一時許 赴被告處喝酒,三人喝到快二十四時左右,轉赴吳志忠 住處繼續喝,喝到十五日上午四時許等語。均表示未曾 外出冶遊。此與吳志忠於警詢時所述三人在被告喝酒到 十時許便一起外出遊街,約至十一時,便返回我家再喝 云云,並不相符。
⑸不論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三人是否曾外出冶遊,依渠 等之上開供述,可知渠等係先在被告住處喝酒,其後轉 往吳志忠及姜浙龍住處繼續喝,其間三人似未分開。然 吳志忠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於晚上十一、十二 時間打呼叫器給我們說要去打保齡球,我和姜浙龍一起 騎車到被告住處,然後騎車出去到頭前保齡球館,也有 到民源保齡球館,但因為人太多,就回我中原路住處云 云;又稱:約十一、二點回我中原路住處,然後一起喝 酒,是我下樓至住處樓下的便利商店買一箱台灣啤酒云 云(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姜浙龍亦有類似之供述 ,但稱:約十二點多左右回到住處(見偵卷第二六頁) 。被告並提出購買啤酒之發票一紙為證。徵諸被告提出 之吳志忠購買啤酒之發票,可知購買之時間為晚上十一 時正(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二頁)。然被告若於晚上十 一、十二時間打呼叫器給吳志忠、姜浙龍,三人相約外 出打保齡球,且曾前往二家不同之保齡球館,如何能因 人多,而於十一、十二許返回吳志忠、姜浙龍之住處? 吳志忠又如何能於十一時下樓買啤酒?若依姜浙龍所述 係於十二點多左右回到住處。則吳志忠又如何能於十一 時購買啤酒?若吳志忠、姜浙龍所述被告於晚上十 一、十二時間打呼叫器給吳志忠、姜浙龍後,三人相約 外出打保齡球,曾往二家不同之保齡球館,惟因人多返 回,並於十一時整下樓購買啤酒云云,可以採信。則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回來做何事?)我們就聊 天,吳志忠就下樓去買一箱台灣啤酒,我也下樓打電話 給我太太:::」云云(見偵卷第二九頁),即有不實



。蓋吳志忠等三人外出冶遊後自外返回,已不可能於十 一時購買啤酒,更不可能於返回住處並聊天後,再於十 一時下樓購買啤酒。綜上所述,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 三人前後所述乃至彼此間所述有諸多不符之情形,其間 不合情理之處亦所在多有,實不能逕予採信。
⑹被告及吳志忠、姜浙龍三人若先在被告住處飲酒;且其 後即離開冶遊,進而轉往吳志忠、姜浙龍繼續喝酒,被 告並直至七月十五日上午五、六時許始離開,且於返家 途中遇到簡有亮,於得知丙○○被害後即刻趕往醫院。 則被告之住處當非整齊,且應有供飲酒用之相關杯、罐 。然警員張義孟證稱:我在醫院看到被告後馬上帶他回 警局做筆錄(張義孟其後表示應未做筆錄),並到他家 搜索,只在浴室找到一條內褲,浴室、客廳都很乾淨等 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一頁)。亦即被告及吳志忠、 姜浙龍所述,三人曾先在被告住處飲酒是否可信,亦值 懷疑。
3、綜上所述,因警方於第一時間前往吳志忠、姜浙龍住處 時曾發現酒罐,二人且有喝酒情形,故被告提出之吳志 忠於十一時購買啤酒之發票或無不實。甚至被告可能曾 在吳志忠、姜浙龍之住處一起與吳、姜二人喝酒。然吳 志忠住處距兇案現場,於夜間二時,以五十公里之時速 ,擇最近之道路,騎機車四十秒可達;以時速三十公里 之速度,擇不同之路線,最慢二分三十秒可達,此經台 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實際測試後函覆本院在卷(本院上 訴卷第一00頁以下)。若對照吳志忠警詢時供稱:「 7 月15日凌晨2時外出購買滷菜後,他(被告)有沒有 離開我並沒有注意,而且當時我已有些醉意」等語(見 偵卷第八頁)。再參諸前述被告與丙○○之糾葛、被告 於案發前密集探詢丙○○之行蹤、案發後出現在現場, 更多次探詢丙○○保險權益等情,可知本案之發生應係 被告刻意製造不在場之證明,並利用與吳志忠、姜浙龍 喝酒之空檔外出行兇。至於吳志忠、姜浙龍所述被告獲 案當時之服裝(類似乳黃色休閒上衣,淺色西裝褲)雖 與丙○○及盧雅雯所述不符,然此仍不足以排除被告涉 案。蓋被告行兇前、後迅速換裝並非難事,況吳志忠、 姜浙龍所述多所隱瞞、迴護,已如前述,吳志忠、姜浙 龍二人關於被告所著服裝之供述,亦難逕信。被告其餘 所辯及證人葉銘惠蔡進步簡金風之供述,因無礙於 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查被告所持尖刀雖未扣案,然



觀諸丙○○所受之右前胸切割傷五×二十公分,合併氣 胸、血胸之傷害,應可認係金屬利器,以之刺殺他人胸 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亡,應為被告所明知。又硫酸具 有強裂腐蝕性,以之潑灑他人頭、胸部等要害,亦足致 人於死亡,亦非被告所不知。再依卷附診斷書,可知丙 ○○所受傷害,除前述右前胸切割傷五×二十公分,合 併氣胸、血胸之傷害外,全身化學性灼傷(達三度)占 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足見被告行兇之時下手甚重, 且潑灑量之廣,其有殺人之故意,極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前述被告殺人之 動機、造成被害人身上大面積之永久性傷害(如前述原審 卷內之照片),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狡 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四九巷十七號恐嚇簡金風、丙 ○○稱:要丙○○小心一點,要拿刀砍丙○○腳筋,並潑 丙○○硫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嫌。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 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而我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罪,復未如外國立法例定 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 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 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加害人 如僅對某甲稱「你女兒要注意,我要殺害你女兒」,則 某甲自非被害人,如某甲未將加害人惡害之事轉告其女 兒,則加害人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即某甲之女 兒),尚難逕以恐嚇罪相繩。
(二)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指稱:「案發前 三天,乙○○到我復興路二段一四九巷十七號當面恐嚇 我,說要潑我硫酸,讓我出去人看到我就像看到鬼。」 等語(偵查卷卅頁正、反面)。然丙○○之父簡金風, 於檢察官訊以:「乙○○之前有無恐嚇你(女兒)﹖」



時,答稱:「有的。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乙○○來 拿會錢時,向我說要我女兒小心一點,要拿刀砍他腳筋 並說要潑硫酸」云云。惟上情經檢察官訊之被告乙○○ 則否認其事,陳稱:「我是有去拿會錢,要我岳父好好 向我太太說一下,並沒說要砍腳筋、潑硫酸。」(偵查 卷卅頁反面)。簡金風於原審進一步證稱:「當時丙○ ○有標得互助會,會首拿會款給她,丙○○與乙○○溝 通會款由何人領取,會首怕他夫妻二人吵架,以後不繳 ,就拿錢給他們將會切掉,後來乙○○將會款拿走,留 二十萬給我,臨走時對我恐嚇稱:你女兒小心點,要剁 她腳筋潑她硫酸。」(原審卷五十五頁正、反面)。其 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互助)會是(被告)用 我女兒丙○○名義跟吳素月的會。我與吳女本來就是鄰 居,乙○○本要向吳素月拿會錢,會首不給他,當時我 也在場。乙○○走出到騎樓時拿廿萬還我兒子款時,被 告對我說你女兒要小心點,我要剁他腳筋潑他硫酸,他 是(在)騎樓下講,吳素月在裡面沒有聽到,也沒有其 他人聽到。」、「這些話我也未轉告我女兒丙○○。」 「(丙○○被潑硫酸後)我事後才說的。」等語(本院 卷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亦即縱認被告於簡金風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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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