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168號
TPHM,94,上更(二),168,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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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乙○○
      庚○○
      甲○○
      戊 ○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博建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7879
號,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第一二七六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己○○乙○○庚○○甲○○、戊○部分均撤銷。
丁○○丙○○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己○○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戊○、庚○○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戊○、庚○○甲○○,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 同)80年7月15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於85年4月16日假釋,本件犯罪時仍假釋中;乙○ ○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8年4月22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8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與其胞弟丙○○、叔叔己○○(綽號老五)、林賜明 (綽號老二,另案審結)及綽號阿真年籍姓名不詳大陸成年 男子(以下稱阿真)等人,為圖販毒獲利,明知安非他命係 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自大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私運返台販售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謀議集資前往大陸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利用漁船私運來台販售圖利。丁○ ○遂自89年12月間起計劃,惟因購買毒品資金不足,偽以做 生意為由,向不知情胞妹林麗環、妹婿陳建洲(二人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借款,林麗環陳建洲即向綽號南投國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丁○○除委 由林麗環匯款至林賜明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外,並命其胞弟 丙○○於90年1月31日搭機赴大陸,與因案通緝潛逃大陸之 林賜明及先前已在大陸之己○○會合,由林賜明在大陸汕頭 等地,以每公斤10萬4千元價格購入總毛重為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9包(查獲送驗為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總淨重 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並由丙○○己○○在深圳將款項交給不知名之大陸人士後,再由林賜明 將安非他命先行運至大陸福州港附近交由綽號阿真之大陸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藏置準備伺機出海交貨,丙○○己○○即 於同年2月24日返回台灣,向丁○○回報,並由丁○○安排 後續以漁船走私、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事宜。
二、丁○○為將已購得毒品私運來臺販售,遂委請乙○○代為覓 尋運輸漁船及船員,乙○○遂將上開運送毒品等情告知戊○ 並央其幫忙獲允。乙○○、戊○明知尋覓運輸之漁船及船員 係為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返台之用,而與丁○○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總價100萬元 代價委託中華民國籍船舶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陳泰順將毒品 安非他命私運回台,經陳泰順允諾後,即先向丁○○索取30 萬元訂金,並夥同知情之船員陳忠滿庚○○甲○○及乙 ○○等人,明知毒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 違禁物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 基於參與走私、運輸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內之 犯意聯絡,先於90年3月16日,由陳泰順駕駛其所有之昇上 發壹號漁船,夥同船員陳忠滿庚○○甲○○等三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港後,即直航大陸 東澳,因乙○○告知錯誤處所,且漁船機件故障,致未能順 利載回安非他命,陳泰順即帶領陳忠滿甲○○庚○○三 人至大陸東澳吃喝玩樂,將所收取前金30萬元花用後,於3 月20日始返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丁○○陳泰順未能運回



安非他命,而於3月20日至乙○○住處並與戊○共商對策, 嗣於3月21日上午,乙○○、戊○遂至陳泰順住處商議載回 安非他命事宜,因陳泰順表示其不願再出港,但願出借漁船 ,於是約定由乙○○帶領陳忠滿甲○○庚○○三人駕昇 上發壹號漁船出港至大陸載運安非他命,如順利載回,即須 支付尾款70萬元。乃於3月21日15時許,由乙○○擔任昇上 發壹號漁船船長,帶同船員陳忠滿庚○○甲○○等三人 ,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航至大陸福州外海公海上,以燈號與 大陸漁船聯繫後,由大陸船員將裝有安非他命之三袋拋至昇 上發壹號,乙○○並將安非他命分裝為兩袋,隨由庚○○駕 船,於3月22日晚間20時40分許,運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 港後,陳忠滿甲○○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乙 ○○立即以電話聯絡丁○○至港區停車場接運前揭毒品(乙 ○○前往接運毒品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時戊○亦出現在港 區,查看是否有警察人員出現,以便順利卸下毒品安非他命 。而丁○○接獲乙○○電話後即開車前往港區接運毒品安非 他命,隨即將毒品安非他命運至林麗環陳建洲共同經營位 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61號之知名度鞋店2樓倉庫藏置後 ,旋被警方於當晚9時30分許查獲,當場逮捕丁○○,並扣 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販入後尚未販出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9包(查獲後送驗,實際毛重29224點87公克 ,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並循 線在同鎮○○路○段71號4樓逮捕丙○○,在基隆市○○區○ ○里○○路263號4樓逮捕乙○○,在基隆市○○路15號11樓 心動KTV酒店逮捕陳泰順、戊○、陳忠滿庚○○、甲○ ○等五人。並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扣得陳泰順所有用為運輸 毒品之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19點58噸),亦查扣供聯繫運 輸毒品所用之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己○○乙○○、戊○ 、甲○○庚○○等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剛開始是要走私香煙,我不知道走私回來是毒品,說 要找人處理,結果還沒處理就被查獲,我沒有販賣行為,而 且原審判太重;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是毒品,丁○○ 拜託我找船,告訴我要載香煙,我沒有拿錢,純粹幫忙,如 果是毒品我也不會幫忙,安檢人員也不會通過;被告庚○○



甲○○辯稱:我到警察局警察告訴我才知道是毒品,因為 我沒看過毒品;被告戊○辯稱:我介紹第一趟根本沒有載東 西回來,第二趟我根本沒參與;被告己○○辯稱:我去大陸 是個人旅遊,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大陸,如何一起找貨 源,因為我住的地方離機場很近,林賜明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接丙○○,我接他後就沒有在一起;被告丙○○辯稱:東 西不是我買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東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90年3月23日警詢供稱:「主謀是我,參與此 次犯行的還有丙○○林賜明己○○、阿河(就是乙○○  )、阿真(大陸籍)等人,是用漁船自大陸私運毒品返台準  備拿來販賣,我是負責計劃、提供資金及對外聯繫,所以不 能出國,就由丙○○己○○到大陸看管匯至大陸的購毒費 用,並將進度回報給我,林賜明則是在大陸負責購買毒品及  漁船的接駁聯繫,阿河是開船前往大陸沿岸接駁毒品並載運  毒品來台,阿真就是將毒品自大陸福州載運出海交給阿河。 阿河因與我二叔林賜明交情不錯,所以我透過林賜明拜託他 幫我尋找載運毒品的漁船,而阿河則是義務幫忙,未向我索  取任何代價,大陸人阿真則是事成之後有給他新台幣1萬元 ,其餘人都因為是親戚就沒有開口跟我要求金錢或代價,只 是要我在毒品全數賣出去後,再一人給一些錢即可﹔乙○○ 前往接運毒品,在出發及返回時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在90年3月22日 晚上8點多時,他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我快要下交流道的暗語 ,表示快上岸了,我就自己從瑞芳開車前往八斗子漁港,並 先在漁港外大馬路上等乙○○上岸,隨後他再次打電話給我 ,在我開車進入漁港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進入漁港道路的路 邊揮手示意要我將車停在漁港停車場內,我將車開進漁港內 停車場後,並將後行李箱打開,然後就有一個人將整袋的毒 品放在我車子的後行李箱中,我就立刻開車回瑞芳,將毒品 藏在我妹妹所經營鞋店的2樓倉庫﹔此次購買毒品的費用約 新台幣280萬元,是我拜託我妹婿陳建洲向一名綽號南投國 仔借來的,再由我妹妹林麗環將錢匯到大陸林賜明指定的黃 坤倫的帳戶」等語(警卷二第2頁反面、第3、4頁);於同 日偵查時復稱:「查獲的安非他命29大包是我從大陸用漁船 走私進來的,我是拜託林賜明己○○在大陸接洽貨源,丙 ○○在那邊幫我看錢,我匯過去給他,乙○○是幫我叫漁船 ,毒品買進來是1公斤10萬4千元,當時以100萬元代價要陳 泰順跑漁船,我有先付訂金30萬元,90年3月21日下午3點多 是乙○○直接駕船去大陸幫我載貨,警訊陳述實在」等語( 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嗣於同日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被告丁○○亦供稱:「被查到的安非他命是我所 有,是當天晚上9點多我從基隆八斗子漁港載回來的,是乙 ○○通知我以暗語表示「我快要下交流道」,我自己開一部 車去,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行李箱內。我叫林麗環把280萬 元從銀行匯往大陸.....,安非他命是由林賜明己○○( 綽號老五)去買好,再經由漁船運回來」等語(見原審90年 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4頁反面)。後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 ,經法官逐字朗讀起訴書與適用法條,被告丁○○亦坦承: 「我的部分都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9至102頁)。 勾稽上開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均核 與偵查、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警卷二第79、80頁),堪為 可信。至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公斤毒品4萬5千元 代價運送,總共要支付走私毒品漁船120萬元(警卷二第3頁 ),惟其於偵查時即改稱請陳泰順運送代價是以100萬元成 交(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核與同案被告乙○ ○、戊○及同案共犯陳泰順所述相符(詳後),且依罪疑惟 輕之理,自應以100萬之數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大哥丁○○ 拿來的,從大陸走私到台灣的,由我和綽號老五己○○去大 陸購買的,己○○比我早去大陸很久,我於90年1月31日搭 機到香港再轉機到福建福州市,己○○在福州的機場接我, 原本己○○和綽號老二的林賜明在大陸都在安排漁船走私毒 品的事情,我大哥叫我過去大陸是要向綽號阿興之台灣人討 債,再以那些錢購買安非他命再委由老二、老五等人以漁船 走私到台灣,結果綽號阿興之人我都沒遇到,我大哥再匯二 百多萬給我。要我向老二、老五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走私台 灣等事,大約90年2月17、18日左右,我和老五到深圳,老 二到汕頭拿安非他命後,打電話給我將現金二百多萬交給貨 主交代之大陸人,之後老二僱用大陸人將安非他命拿到南中 ,我和老五一起回到福州。」(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 ),於偵查時復稱:90年1月31日我先到香港轉機到福州, 老五在福州機場接我,老二幫我安排漁船走私毒品的事,原 本是要向綽號阿興的人拿錢買貨,因為沒碰到阿興,由台灣 再匯款280萬元到大陸來,我在2月17、18日左右將錢在深圳 交給大陸賣方,2月24日才回到台灣,警訊陳述實在」等語 (見第636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嗣於90年3月23日原審訊  問時坦承:「匯去大陸的錢,由我本人去大陸看管,於90年  2月17日左右,我直接去林賜明家找他,老二去汕頭看貨, 在深圳交錢經由老五交款給對方,貨由老二帶去南中漁港,



我交給賣方約23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 卷第14 頁反面、15頁),核與同案共犯丁○○上開所供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 扣案可佐,堪為採信。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欲購買安  非他命,且丁○○所交付之280萬係為購買安非他命之用,  而受丁○○之委託至大陸地區深圳轉交貨款280萬元,由林 賜明於汕頭取貨並安排以漁船走私回台事宜,嗣被告丙○○ 復受丁○○之委託,足見被告丙○○確參與本件購買安非他 命分工情事無疑。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警詢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惟查上揭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前之90年3月23日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3規定,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且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自有 證據能力,經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亦有扣 案證物等為佐,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 丙○○到大陸後打電話找我的,他在大陸並沒有作什麼,只 是玩玩而已,幾天後,他說他要去找朋友,要我陪他去,我 就陪他到深圳去,他就去和朋友聊天,我則一個人在房間, 我在大陸有見到林賜明,但我不知道林賜明丙○○他們做 些什麼事情(見原審一卷第116頁),嗣又改稱:是林賜明 要我去機場接丙○○(見原審一卷第199頁),復改稱:我 只是在大陸恰好遇到丙○○(見原審二卷第173頁),於本 院前審時分別供稱:「我對本件買賣過程並不知情,是丙○ ○對於大陸的路途不熟,所以邀我同行」、「到大陸時有找 林賜明聊天,丙○○丁○○要他拿錢到深圳交給人,剛好 我也沒事,想到那玩,所以就一起過去,丙○○在深圳有將 錢交給大陸人」(本院上訴卷第106、153頁)、「丙○○說 是要去要錢,.... 要我去接機而已,我接他到福州之後, 我們就沒有在一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2至113頁),又 改稱:「他說要去深圳,我也沒有去過,所以我就與他一起 拿錢給一個大陸人,我們都不知道」(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大陸期間與李星輝在 一起,去那裡玩,沒有碰到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語,前後互有矛盾,已非無疑,惟關於其於大陸地區福州機 場接丙○○,並陪同丙○○至深圳交付購買安非他命貨款一 節,則前後一致,核與被告丙○○上開所供:前往大陸福州  時,是被告己○○到機場接,毒品是與被告己○○一起在深 圳交付貨款等語相符,此部份應可採信。再者,依被告丁○



○上開所供:係由被告己○○在大陸地區接洽貨源,購妥安 非他命等語。參酌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係叔姪 關係,此為被告己○○所承認(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彼 等間素無嫌隙,被告己○○若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丁○○  及丙○○當無設詞構陷之理;且查,衡諸一般經驗,毒品安 非他命買賣查緝甚嚴,是毒品安非他命買賣多以秘密方式為 之,避免不相干之人在場,若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販入 安非他命過程,則何以被告丙○○於到達大陸福州時即由被  告己○○前往接機,嗣並陪同前往深圳交付購買本件安非他  命款項予一大陸人?顯悖常理甚明。且參酌丙○○己○○ 之入出境時間,亦與本件上揭於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之時 間吻合,有丙○○己○○之入出境電腦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二第106、10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是被告己○○辯 稱不知買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能採信,其既與同案被告林賜 明共同聯繫安非他命賣主,又與被告丙○○共同交付貨款, 顯然係基於共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即屬共同正犯 。另,證人李星輝雖證稱:90年1月間己○○到大陸時住在 我家,我們住在一起,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到那邊是純 觀光,我只見過丙○○,因為己○○說他哥哥說他姪子要過 來,不認識路,我家離機場比較近,所以要己○○去接機, 己○○接完丙○○後,我們馬上回家,丙○○沒有跟我們回 家」(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證人李星輝亦證稱:己 ○○沒有告訴我丙○○到深圳作什麼,也沒有詢問關於毒品 金錢漁船接機等問題(同上卷頁),可見證人李星輝對於丙 ○○到深圳之目的並不知情,被告己○○亦未告知關於本件 走私毒品之細節,自難僅憑證人李星輝上開證詞而為被告己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被告 丁○○丙○○警詢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惟查上揭被告丁○ ○、丙○○之警詢筆錄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0年3月23 日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已進行之訴 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且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丁○○丙○○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調查時所供互核一致,雖渠等嗣於審判中 翻異前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以渠等於原審聲請羈押調查時 所供為可採,且有扣案證據為佐,並有被告己○○入出境資 料為間接證據,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辯護人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大約在90年元月間,丁○○的叔 叔林賜明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丁○○會打電話找我 ,希望我盡量幫忙,沒多久以後,丁○○就來找我,當面告 訴我說他需要一艘漁船到大陸載糖仔(丁○○有向我解釋糖 仔就是安非他命毒品),希望我幫忙找適當的船,因為我跟 丁○○叔叔林賜明交情不錯,就答應丁○○幫忙找適當的船 ,直到90年3月15日,我在港區附近遇到戊○(綽號瘋仔) ,將找船載運毒品的情形告訴戊○,戊○答應幫忙找看看, 最後找到昇上發壹號漁船船主陳泰順陳泰順同意至大陸載 毒品,代價為新台幣100萬元,並要求丁○○先支付訂金30 萬元,3月16日中午左右,我親自拿30萬元至陳泰順住處交 給他本人,3月16日陳泰順即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基隆 市八斗子漁港出港赴大陸,預定3月17日返回八斗子漁港, 結果陳泰順未依照預定行程返回八斗子漁港,而且沒有任何 消息,丁○○不高興,於3月20日帶一個朋友到我住處,並 把戊○找來研究解決的方法,3月21日早上,我約戊○一起 到陳泰順住處找他本人,陳泰順表示他本人不要出港,叫我 負責開昇上發壹號漁船到大陸沿海去載運毒品,我就於3月 21日15時許,夥同陳泰順僱用的船員陳忠滿庚○○、甲○ ○三人,駕駛昇上發壹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港,大約在3 月22日凌晨4時許,船抵達目的地,林賜明旋即打我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將毒品交給大陸漁船 載出海,要我使用原先約定之燈號與大陸漁船聯絡,順利與 大陸漁船聯絡碰頭,大陸船工即將三袋安非他命毒品丟上昇 上發壹號漁船,我將三袋安非他命改裝為兩袋,由船員陳忠 滿、甲○○二人放置船上某處,並立即返航,而於3月22日 20 時40分許,進入八斗子漁港,船舶停妥後,陳忠滿、甲 ○○二人將該兩袋安非他命搬上岸邊,我以行動電話聯絡丁 ○○,要他趕快到八斗子漁港附近的停車場將安非他命載走 ,丁○○有依約開車到停車場將安非他命毒品載走,而丁○ ○有告訴我安非他命總重量為28公斤,我與丁○○談論找漁 船載毒品事宜,丙○○有時也會在場,而3月22日戊○也有 在現場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於偵查復稱:「 1月間林賜明有說丁○○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船去大 陸,我找不到,後來碰到戊○,請他幫忙找到陳泰順,丁○ ○有說要載糖(安非他命),陳泰順要求100萬元,先付訂 金30 萬元,訂金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反 面、第15頁)。復於90年3月2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我確 有從90 年元月21日下午3時左右駕陳泰順所有之船及其僱用



之人從八斗子漁港出港去大陸東澳海域,3月22日凌晨4時左 右到達,與大陸漁船以燈號聯絡,聯絡上後大陸漁工就把3 袋安非他命丟至船上,我改裝成2袋,3月22日晚上8時左右 進入八斗子漁港,90年1月林賜明有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說丁 ○○要我幫忙找船去大陸載糖,90年3月15日在港區遇到戊 ○,有請戊○找船,才找到陳泰順的昇上發壹號,代價是 100萬元,是丁○○說的」等語(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 卷第15 頁反面)。經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 供一致,亦與被告丁○○上開所供相符,又同案共犯陳泰順 亦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90年3月16日,乙○○ 跟戊○到我家,跟我說要請我用船到大陸載一批糖仔(即安 非他命)回來,代價是新台幣100萬元,前金是30萬元,事 成後再付70萬元,結果我當天拿了前金30萬元,就帶了陳忠 滿、甲○○庚○○共四人開了我的船前往大陸載運糖仔, 他們要我到大陸平潭附近的一個漁港叫南中,因為乙○○將 地點講錯了,沒跟貨主連絡上,我就逕自跑到平潭東澳漁港 玩,等回到八斗子漁港已經是90年3月20日晚上20時。到了 90年3月21日上午,他們二人就到我家找我,討論要如何解 決此事,因為前金30萬我已花光,而我又不敢作這種犯法之 事,所以研商的結果,就是我把船借給乙○○,由乙○○帶 我船的成員一起去將安非他命載回來,前金部分就以我借船 的部分來抵銷,尾款部分則等這次運送安非他命毒品成功後 ,再給我70萬元,因為這次他們船員成功的運回毒品,戊○ 看他們辛苦,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輕鬆一下」等語(警卷二 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6364號偵卷第20頁﹔原審90年聲羈 字第184 號卷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真 實,堪為採信。另,被告乙○○聲請傳換安檢人員,惟本件 經調查事證已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拆開三 袋包裝發現裡面有數包黑黑物體,即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 縱認安檢人員疏於檢查而准其放行,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乙○ ○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認定,核無再行調查安檢人員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被告戊○於警訊時稱:「約在上星期約15日(3月15日)左  右,乙○○在八斗子漁會外面遇到我時跟我提起,他需要一  艘船去大陸載運毒品安非他命,要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適合 的船隻,我即聯絡同為從事漁船作業的朋友陳泰順,並介紹 他們二人認識,當天我有與乙○○陳泰順家中討論,當天 並決定這次走私安非他命的代價是100萬元,需先付訂金30 萬元,後來陳泰順收了人家訂金後,並未將毒品安非他命載



回來引起乙○○丁○○的不悅,所以乙○○才會在3月20 日要我到他家與丁○○等人共同討論事情如何解決及處理, 3月21日乙○○看見陳泰順的漁船已經回來停在八斗子漁港 內,即聯絡我一起到陳泰順家中商討事情如何處理,在陳泰 順家中我曾向陳泰順說既然收了人家訂金30萬元就應該幫人 家將安非他命載回來,這才是為人處事之道,現場隱約中我 知道陳泰順不願將訂金退回亦不願自己再出海去載安非他命 ,最後決定陳泰順將漁船交由乙○○,由乙○○自己開船去 大陸載安非他命。3月22日乙○○所駕駛的漁船停泊八斗子 漁港時,我人在漁港內,乙○○出港時曾交代我說,他要回 八斗子漁港時要我到港內把風,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埋伏, 如果有的話再打他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等語(警卷二第37 頁)。嗣於偵查時復稱:「陳泰順是我介紹給乙○○認識, 知道他們要載糖(即安非他命),我有帶乙○○去找過陳泰 順,乙○○出港時曾拜託我,在入港時幫他看一下,怕有警 察人員,乙○○曾叫我幫他打電話到大陸」等語(見第偵查 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泰順的船是我去找 的,因乙○○遇到我說需要一條船去大陸載貨回來,他們3 月22日晚上回來時,我人也在八斗子漁港(見原審90年聲羈 字第184號卷第16頁反面),經核被告戊○上開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真實 ,堪為採信。至於被告戊○於原審時辯稱:他們3月22日晚 上回來時,我人在八斗子漁港,我是飯後去那邊走走,恰巧 碰到他們回來,我不是在那把風」(見原審90年聲羈字第 184號卷第16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我和朋 友在八斗子那附近喝酒,我沒有去八斗子(見原審卷一第17 頁)云云,前後所述矛盾,已難採信;又被告乙○○亦稱: 戊○介紹我給陳泰順認識,就由我與陳泰順直接談,戊○沒 有介入(見本院上訴卷第258頁)云云,然查關於戊○介紹 被告乙○○陳泰順走私毒品,並請戊○於昇上發壹號到達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時在場把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共犯) 乙○○陳泰順分別證述無訛,尤有甚者,同案共犯陳泰順 並證稱:「戊○看他們辛苦,所以他叫我帶他們去輕鬆一下 」,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於90年3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路15號11樓心動KTV酒店為警查獲時,並經 警同時查獲被告陳泰順陳忠滿庚○○甲○○等情相符 ,足見被告戊○顯係因見其所介紹之漁船順利私運毒品安非 他命回台,因而與該船之船長陳泰順及船員陳忠滿等人一同 前往該酒店飲酒。查被告戊○明知乙○○丁○○之託欲走



私毒品,乃介紹陳泰順並與乙○○、陳泰共同謀議走私,因 陳泰順未依約載回毒品,仍與乙○○丁○○共商對策,再 會同乙○○林泰順住處商議,決定由乙○○駕駛漁船載回 毒品,並於漁船返抵八斗子漁港時,由戊○擔任把風,嗣該 漁船完成走私安非他命後並叫陳泰順帶船員陳忠滿等人至酒 店。綜觀被告戊○於本件走私毒品過程中,其介入之深,顯 非單純介紹陳泰順乙○○認識或僅幫助走私毒品,而係基 於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前先  後與 丁○○乙○○陳泰順共同謀議,復分別推由陳泰  順、乙○○實施運輸毒品行為,而由自己擔任把風接應,從 而就走私運輸安非他命部分,自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於警訊稱:「我們在3月16日那天有去過大陸一 次,陳泰順帶我及甲○○陳忠滿等四人到大陸預備載安非 他命沒有載到,3月20日返回台灣。3月21日出海後,大陸船 隻靠近將安非他命丟到我們的甲板,由甲○○陳忠滿二人 搬到睡艙的水櫃後方空位,回到八斗子漁港後,是乙○○甲○○陳忠滿二人取出安非他命搬下去」等語(警卷二第 41頁);另被告甲○○於警訊稱:「3月21日,船連續開了 十幾個小時到達大陸沿海,過沒多久就有一艘大陸漁船用手 電筒打燈號聯絡,接著他們就靠到我們船前,乙○○就叫庚 ○○掌舵,陳忠滿站船頭,我站中間,乙○○站後面,接對 方丟過來二包半麻袋裝的東西過來。3月16日至3月20日之間 ,陳泰順也帶領我們到大陸東澳漁港玩了4天」等語(警卷 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嗣被告甲○○、庚 ○○於偵查均稱:「3月16日出港過,是陳泰順載我們去的 ,陳泰順說是載安非他命,21日下午3點是乙○○和我們去 大陸載糖(安非他命)回來,是陳忠滿甲○○將貨丟給岸 邊的人,知道載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第偵查卷第18頁) ,復於9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庚○○供稱:「90年3月21日 下午由乙○○駕船去大陸東澳海域載糖,由大陸船工把三包 安非他命丟到船上,90年3月22日晚上八點多返回八斗子;3 月16日去大陸玩, 回程時才知道是要接安非他命, 聽陳泰順 說才知道,第二次是因為家裡需要錢我才又去」等語(見原 審90年聲羈字第184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甲○○於同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與他們出海去大陸東澳海域載 貨,到達目的後大陸船工把三包安非他命丟到我們船上」( 同上卷第17頁),核被告甲○○庚○○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29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甲○○庚○○上開自白真實 ,堪為採信。至甲○○雖於原審改稱我不知是要去在安非他



命(同上卷第17頁),又稱我以為是要去抓魚(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庚○○亦改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 (見原審一卷第15頁),惟查被告庚○○甲○○於偵查時 均已供明知道要載安非他命如前述,核與同案共犯陳泰順於 偵查時所供:他們都知道是載安非他命」等語(見第6364號 偵卷第20頁反面)相符,況依被告庚○○所稱:「第二次出 海時並未攜帶漁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則被告 甲○○庚○○既同為昇上發壹號漁船船員,豈有誤以為出 航目的係為「抓魚」之理,從而,被告庚○○甲○○上開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本來是要走私香煙, 我是請林賜明幫我買二百萬元的七星牌香煙,可是林賜明卻 買了安非他命,後來才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告訴他我不作了 ,林賜明就找漁船將安非他命運回台灣,我以為他運回來的 是香煙(見原審一卷第11、12、89頁),被告丙○○辯稱: 丁○○告訴我,錢是要買條仔,就是香煙(見原審一卷第95 頁);被告乙○○辯稱:是丁○○拜託我去找漁船,本來是 說走私香煙農產品,代價一百萬元,船上是什麼東西,我真 的不知道(見原審一卷第14頁,本院上訴卷第258頁)云云 ,同案共犯陳泰順亦辯稱:戊○介紹說,看要不要作躲稅金 的農作物(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惟查,經原審法官訊以 :你和乙○○林賜明聯絡時,會不會使用暗號?被告丁○ ○答稱:會的,香煙的代號,我和林賜明是說成「硬的」, 或是用鞋子的代號(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此非僅與被告丙 ○○說稱之香煙代號「條仔」不合,且被告丁○○丙○○ 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確有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 他命並請漁船載運走私回台之事實,被告乙○○亦供稱:丁 ○○曾告知安非他命代號是糖仔,均如前述,況依上開被告 丁○○丙○○所供,本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高達280萬元 ,如以同代價購買三星牌香煙,衡理數量當屬龐大,豈有僅 用三個布袋包裝?可見被告丁○○丙○○所辯以為載運香 煙回台云云不合理甚明,不能採信;又查被告乙○○出面於 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陳泰順出港載運走私,代價甚昂 ,當知係為利用該漁船載運不法物品,且乙○○亦自稱:這 三包東西是用米袋裝著,等我們回途中間,我就打開看,結 果裡面是一包包黑黑的東西,我將東西重新包裝過(見原審 卷一第100、101頁),可見被告乙○○亦明知袋內並非香煙 或農產品、農作物,且若非私運者係價值高昂之毒品安非他 命,何以於被告陳泰順不願再次駕船出港時,竟由其駕駛同 案被告陳泰順之漁船及帶領該船船員庚○○等人前往約定地



點私運毒品安非他命回台,是被告乙○○上揭自白應屬事實  ,其事後翻異前詞,應屬圖卸刑責之詞,同案共犯陳泰順上  開所稱係為載運農作物云云,亦不足採信。
㈧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9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毛重29224點87 公克,總淨重28240點65公克,驗後餘重28238點32公克,有 該局90年4月10日刑鑑字第440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第6364號偵卷第134頁)。此外,並有被告丁○○等人 聯絡買賣毒品、以漁船走私返台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及查獲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 頁反面),暨昇上發壹號漁船一艘,以及乙○○接運毒品聯 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扣案(警卷二第79、80頁)可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2500號、69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 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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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