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4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四日投票前,意圖使同為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里 長候選人之現任里長乙○○不當選,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 在該里轄區內,將內容含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舊 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用,立即查 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等 不實記載之「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之 競選文宣,放入各里民信箱內,以散布乙○○變賣里民機車 之不實事項,並影射乙○○操控該里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 ,使有違章建築而未曾給付免拆除之活動費用之里民害怕乙 ○○可能檢舉,或使里民懷疑乙○○之人格,而不願投票支 持乙○○,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言論自由為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 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正面功能。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 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 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 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 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 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 為國家社會之害。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 概不處罰。至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特別保障,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播之事項未盡與事實相符, 但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或依其 所舉證據資料或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認其有相當理由自認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均不能遽以上述罪名相繩。又 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 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 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但其所稱「散布 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 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 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 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 件,始能論以該罪。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 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 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具 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 罪名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已提出其出處並 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 ,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 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 指述,被告自承系爭「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 問?」傳單係其所製作、散布,並有「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 嗎?里民之十三問?」競選傳單一份附卷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下簡稱:告訴 人或乙○○)共同參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第九屆里長時,
其有於競選期間,將製作內含「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 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用,立即 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 等內容之「板溪里民您注意到了嗎?里民之十三問?」傳單 予以散發之事實,並有該競選傳單扣案可證,惟被告否認有 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 辯稱:乙○○擔任里長十二年之久,應當知悉舊機車之處理 ,必須會同派出所及有關環保單位處理,竟未經上開程序或 經機車車主同意,擅自將舊機車賣給舊貨商,且在里內包攬 違章建築圖利,要違建戶拿出活動費,我因而在里民之十三 問傳單中提出供里民判斷,我宣傳單所述均為事實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郭素霞、吳明章於偵查 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警員詢問之警詢筆 錄(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 二六頁),即係原審檢察官論告書所引為證據之訪問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該筆錄既經原審檢察 官引為論告證據,顯見其同意該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及二審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先後二次上訴審 程序中,對於該筆錄亦始終未予爭執而皆同意得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六0頁、第一00頁至第一0六頁、本 院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七號卷<下簡稱:上 訴審卷>第十九頁、本院本案卷第十五頁、第二九頁至 第三0頁),本院斟酌告訴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當 時其處理機車之過程,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告訴人於上揭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郭素霞、吳明章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庭訊時之證述,均係在偵 查中於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上開選他卷 第一0八頁以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 能力,亦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記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 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部分: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下午,接獲報案稱收購舊車業者未經同意搬 走機車,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朱國平及鍾良言據報前往臺 北市○○街九五巷五二號前,發現當時之板溪里里長即 告訴人與收購舊貨業者洪條萬,正將三部無牌機車搬上 小發財車,員警告知無牌廢機車需查報環保單位清潔隊 處理,不可逕自搬移,告訴人與洪條萬即將該三輛機車 抬下放回原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前次審 理時承認在卷(見上開選他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上訴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鍾 良言於原審及本院本案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 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本院本案卷第二九頁),復 有證人鍾良言結證證實內容無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第二組組長蘇萬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根 據至現場處理之鍾良言、朱國平報告所書寫之簽呈一份 附卷可稽(見上開選他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 ⑵告訴人雖稱:「我係接獲汀州路二段一三三巷二二弄三 號屋主何先生打電話,說他門前有舊機車,影響環境衛 生,叫我處理,我前往現場,見有三輛無牌照的舊機車 停放該處,剛好有一輛拾破爛的小發財車到該處,便詢 問老闆有無在處理廢機車,老闆說可以處理無牌照的舊 機車,我便告知老闆將機車抬上車,嗣經員警告知要經 過查報才可處理,我因為不懂相關法令程序,想說民眾 要里長協助處理廢置的機車,本於為民服務便將機車交 給拾破爛的處理,並沒有獲取代價」等語。惟上揭蘇萬 成簽具之簽呈內容載明:上開三部機車,其中二部經員 警鍾良言等人查無資料,另一部則為曾貴財所有,並表 示該部機車尚堪使用,僅尚未修理,所以一直擱置該處 等語,並經證人鍾良言於本院證實該簽呈內容無誤(見 上開選他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本院本案卷第二 九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承認此一情節(見上開選他 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按機車須申請一定之牌照始得上 路行駛,因此機車報廢時亦應依特定程序辦理,以利主 管機關對於機車車籍之管理,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皆應有之常識,且機車縱使狀似報廢,然仍尚存有一 定之經濟價值,非可立刻即認係屬他人丟棄之無主物, 告訴人既經里民陳述門前被擺放舊機車,影響環境衛生 ,衡情理應先行查訪該等舊機車之所有人,請其出面處 理,若未有出面處理者,亦應查報環保單位清潔隊前來 處理,始符合規定,告訴人自承擔任里長多年,對此等 處理程序當無不知之理。惟告訴人竟擅自逕將該等舊機
車擬交予收購舊貨業者載走,而將該等舊機車交予私人 收購舊貨業者,一般確可變賣得利,告訴人未經查報程 序即任意以上述方式處理可能屬他人所有之舊機車,實 易啟人疑竇,懷疑其或與特定舊貨收購業者間有特殊關 係,可能從中取利。是本件雖無告訴人確實將他人所有 之舊機車變賣之事證,被告製作之上揭競選傳單所載告 訴人「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等語中之「 變賣」二字,固未能證明確屬事實,但被告所辯:告訴 人未經查報程序或經機車車主同意而私自請收購舊貨業 者處理舊機車等語,實屬有據。
⑶綜上,本件告訴人身為理應知上揭查報程序之里長,未 經查報程序即擅自處理可能屬他人所有之舊機車,交予 收購舊貨業者處理,其行為在外觀上易使人認為其與該 收購舊貨業者間有特殊關係,而此事既發生於告訴人任 職於里長期間,應可受里民之公評。被告基於里長不應 未依規定即私自處理舊機車之認知,在前開選舉中對告 訴人處理上開舊機車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懷疑其 中有變賣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誹 謗故意(即惡意)。
㈢關於被告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記載:「如果不拿出活動 費用,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 ,亦要拆除」部分:
⑴證人郭素霞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稱:「 我房子遭人檢舉是違建,乙○○幫我處理,介紹工人來 修繕,修繕復原完畢後,工務局的人來會勘才說沒問題 ,修繕費一萬多元直接給工人,之後乙○○並說已經幫 我圓滿處理好了,要拿二萬元安撫工務局裡面的人,我 基於他是里長有幫忙就給他,且因為他在里內擔任里長 十二年,類似這種工程都是他在處理,有關違章建築的 工程也會找他,都是由他包工程,後續也都有說要跟人 拿錢的事,所以我知道他有幫忙都要拿錢」等語(見上 開選他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0 二頁正面)。又證人吳明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房 子被檢舉是違建,就去找市議員李仁人幫忙暫緩拆除, 到市議員那理時,乙○○正好也在場就問我什麼事,聽 完後說這不是很大的事,要幫我處理,我想有人幫忙當 然說好,沒多久乙○○就說選里長的時候要給他幫忙, 看是出錢還是出力,我因是開花店的,就答應送他花」 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背面及第 一一一頁正面)。
⑵由證人郭素霞、吳明章上述證言可證:被告於上開競選 傳單內質疑告訴人以違章建築圖利之內容,尚屬有相當 理由得自認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而該等事項又屬發 生於告訴人任職里長之期間,應可受里民之公評。是被 告就其有相當理由自認為真實之事項所為之質疑,亦難 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故意(即惡意)。 ⑶至於證人郭素霞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及原審訊問時結證 稱:「他(指乙○○)說我已經幫你處理好要拿二萬元 安撫請裡面的人。˙˙˙(問:)後來你請何人幫你處 理工程?)乙○○。他請工人來幫我修理,五公尺縮進 去三公尺。(問:他<乙○○>)跟你要多少錢?)二 萬元。(問:是否包括修繕部分?)工錢是直接跟工人 支付,是他叫工人來幫我做,修繕的費用是另外算,是 付給工人。前面的修繕費用付了七千多元,是用在遮雨 棚,後面的五千元,總共付了一萬多元付給乙○○叫的 師傅。(問:你為何要叫乙○○去請師傅?)他在里內 也有做此工程,他本身就是做修繕、木工、水泥、水電 等工程。(問:他為何要向你拿二萬元?)之前我前面 、後面都有被報違章,他幫我叫工人來修理好,後來工 務局來看過也通過了,他說這樣圓滿解決了要我付二萬 元。(問:證人你有無拿給他?)有。(問:證人你說 交給乙○○二萬元非工資?)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0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已明確說明請告訴人找工 人修改違建部分之工資共一萬二千餘元,與其付予告訴 人索取之二萬元即所謂安撫工務局之費用,係屬不同之 費用,核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乙○○向我說二萬 元要請建管處的人,我有給他」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 一一0頁),並無實質上之歧異,僅係因經由檢察官之 詰問及原審之訊問,對於各項費用支出之原因,證人郭 素霞於原審之證述較為詳盡,自難認其證述有何瑕疵。 又證人吳明章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乙○○有 來看我的違章建築,但後來我是找市議員幫忙,乙○○ 並沒有向我收錢」等語;惟證人吳明章於原審另亦證稱 :「我接到違章建築公文後去找乙○○問他怎麼辦時, 乙○○有來看一下,而乙○○競選里長時,我也有答應 要送他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正面、第一0五 頁正面)。查若非吳明章曾有求於告訴人,吳明章豈有 無故答應乙○○於其競選期間贈送花籃之理,顯見證人 吳明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難採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同時競選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 第九屆里長,製作散發競選傳單,其傳單上所載之「光天 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 果不拿出活動費用,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 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等語,既均係針對告訴人擔任 里長期間之上揭與里政有關之事項加以評論、質疑,以訴 諸選民,而該等事項又皆屬可受里民公評之事項,且被告 對告訴人指摘之上揭事項,經查均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 而係各有所據,自難認被告有散布、傳播虛捏不實事實或 謠言之誹謗故意及惡意,被告所辯並無散布或傳播不實事 項或謠言之誹謗犯意,尚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 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六、從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 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懷 疑收購舊貨業者洪條萬與被告熟識,而結夥設計陷害告訴人 ;證人郭素霞與告訴人素不和睦,所述交付二萬元之事,顯 非事實,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等語。惟查:告 訴人擅欲將可能屬他人所有之舊機車交由洪條萬處理,幸經 警接獲報案前來阻止,始未為洪條萬運走,已見前述,而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承稱:其係接獲里民陳述門前遭 停放舊機車,影響環境衛生,而前往處理,適有一輛拾破爛 之小發財車到該處,其問老闆洪條萬有無在處理類似廢機車 ,老闆說可以,因其見該三部機車無車牌,研判久未曾騎用 ,便告知老闆將之抬上車等語(見上開選他卷第一二五頁、 上訴審卷第十九頁),則被告又如何能事先與洪條萬勾串陷 害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無足取。而證人郭素霞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與被告交互詰問並經原審訊問,其就 如何因告訴人稱要代為處理違章建築一事而交付所謂安撫費 二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已結證綦詳,甚且告訴人先後經本院 上訴審及本案通知到庭時均未要求檢察官再聲請傳訊證人郭 素霞,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再傳訊該證人(見上訴審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0頁、第四一頁、本院本案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 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復依該證人業經原審合法訊問 ,且給予當事人(指原審檢察官及被告)詰問之機會,其陳 述已明確,亦無何再予訊問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參照),告訴人空言指稱證人郭素霞所言不實,亦 非可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