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73號、第20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所犯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等罪,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參年確定)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二號永興機車行負責 人,癸○○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五一號勇誠機車行負 責人,彼此機車行為斜對面,己○○、癸○○共同基於故買 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且為避免被警方查獲渠等之犯行,先 由:(一)癸○○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附表四所示機車 所有人,購得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之破舊機車及行車執 照,再將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及十一號之破舊機車車牌及引 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交由己○○拼裝在贓車上 (附表四編號十一號尚未拼裝完成)。(二)而己○○則於附 表一所示贓車失竊後某日,以每部贓車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生」、「阿偉」之男子 ,購得附表一所示所失竊之新機車(贓物),而後在其永興 機車行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將由「阿生」、「 阿偉」處所購贓車附表一編號五號及七至九號車牌及引擎蓋 (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再將癸○○所交付之附 表四編號一至四號前揭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有舊 機車之引擎號碼)拼裝上去(起訴書誤載改裝方式係以磨去 贓車引擎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癸○○付給 己○○每台約七、八千元做為代價,再由癸○○在其所經營 之勇誠機車行販賣予不特定客戶,癸○○並以先前所購得之 舊機車行車執照,配合客戶去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癸 ○○與己○○均恃此為業。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己○○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查獲附 表二之改裝機車工具、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待改裝舊
機車車牌及引擎蓋、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一號所示之舊機車( 分屬林儀龍及陳麗卿所有,該二人之機車並未失竊)、附表 三編號十二至十六號被害人丑○○等人失竊之機車、附表三 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失竊機車被拆 下之車牌;警方並循線於翌日(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 癸○○經營之勇誠機車行,查獲店內陳列待售之附表四編號 一至四號之已改裝完成贓車四部、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舊 機車牌及引擎蓋、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舊機車行車執 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向上游車販收購合法的舊機車,不是人家報廢的車子,連 同行車執照及原車主身分證件影本,交予己○○修理,己○ ○以原購入成本加上修理利潤二千元至八千元,修理完成再 賣回給伊,伊將修理完成之機車販賣予客戶,每輛所得三千 元至五千元不等,伊不知己○○修改機車所使用之零件係贓 車零件,至於附表四編號五至十五號之機車車牌、引擎蓋及 行車執照,係伊收購舊車或客人跟伊購車後,經拆解賣廢鐵 ,伊準備日後向監理單位報廢舊車牌及引擎蓋,至於附表四 編號十一的機車在己○○處,但因錢未付清,所以行照在伊 這裡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業於警詢中自白稱: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 之改裝機車,係伊先將該附表所示機車車牌及引擎蓋交付給 己○○,再由己○○負責竊取同一型式新機車,己○○再將 新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更換為伊所交付之車牌及引擎蓋,再 將改裝完成之機車交付給伊,伊不知己○○如何竊取新機車 ,‧‧‧,己○○為伊改裝機車的工資及材料費每輛約七、 八千元,又附表四編號五至十號之車牌及引擎蓋就是伊準備 要交付給己○○改裝使用的,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 照,係伊準備於己○○完成改裝機車後,持行照去監理單位 辦理過戶,使改裝之機車合法化,警方於己○○店內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係伊 交付給己○○準備從事改裝贓車,是以該車號FXC二八二 號行車執照由伊保管,即附表四編號十一號之行車執照等語 (見偵字第2097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癸○ ○確有將舊機車之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交付予同案被 告己○○進行改裝,欲俟改裝完成後,連同被告癸○○持有
之行車執照為客戶辦理過戶無訛。
(三)又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伊已將五部車牌及引 擎蓋交付給己○○從事改裝機車,己○○已完成四部改裝而 交付給伊,伊持有之行照係為改裝完成後之機車辦理過戶使 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3頁反面)。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 一至四號改裝完成之機車行照影本四份(在同前偵查卷第38 、41、44、46頁)附卷可稽。
(四)且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勇誠機車行之癸○○先提 供需要改裝之舊車牌及引擎蓋給伊,伊再委託「阿生」、「 阿偉」或其他人去尋找同車種之機車,由「阿生」、「阿偉 」等人去竊來給伊,伊以每輛五千元代價收購贓車,伊不知 「阿生」、「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由他們主動來找伊 ,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贓車變成合法的中古機車,就 是將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後,改裝成癸○○所交付之車 牌及引擎蓋,伊為他們改裝的工資係每輛四千元至五千元.. ..... 勇誠機車行以如此方式與伊合作約已二個月餘,勇誠 機車行已銷售經伊改裝完成之機車約有十五部,..... 陳列 在勇誠機車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之改裝完成贓車均係伊 從事改裝的等語(見偵字第2097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又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向「阿生」、「阿偉」收購贓車, 贓車並無行車執照,伊知道係贓車,勇誠機車行則提供伊舊 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伊在自己店內從事改裝,時間已一、 二個月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五)又證人朱川男(查獲本案之警察)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 警方先查獲己○○後,依己○○供述,始循線查獲癸○○, 己○○係負責收購贓車及改裝機車,癸○○負責銷售改裝完 成之機車,竊車及改裝業者以前均將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 即可轉售,後來他們知悉警方有化學藥劑可以倒在引擎上面 ,使已磨滅的引擎號碼還原,仍可追查出贓車,目前竊車及 改裝業者即不再從事此種磨滅引擎號碼工作,他們目前均將 贓車引擎蓋上面的引擎號碼銼掉後,即將贓車引擎蓋及車牌 一起拋棄,而以收購的合法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拼裝在贓 車上面,如此警方即無法辨識係贓車,警方在己○○店內查 獲尚未改裝之贓車及尚未改裝之贓車零件,但在被告癸○○ 店內所查獲已改裝完成之機車,即無法辨識車體之原車主, 因為引擎蓋及車牌均已更換,被告二人經營之機車行僅係斜 對面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六)另在同案被告己○○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二之工 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偵字第20973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其中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六號贓車均係己○○向他人收購後
尚未進行拆解改裝(按此部分之贓車係被害人丑○○等人所 有而遭竊),又編號十七至二十一號之贓車車牌則係被告己 ○○向他人收購贓車進行拆解所剩餘之車牌(此部分僅剩贓 車之車牌,業據被害人子○○等人供明),此不僅為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中所承認,且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 、乙○○、戊○○、丑○○、甲○○、丁○○、丙○○、子 ○○、庚○○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0973號卷 第18頁至21頁、第85頁至87頁、第134頁),並有被害人辛 ○○、乙○○、戊○○、丑○○、甲○○、丁○○、丙○○ 、子○○、庚○○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同前偵查 卷第51至55頁、第88至90頁、第135頁),及車籍作業系統 認可資料二十紙在卷(同前偵查卷第31至50頁)可稽。又在 張慶豐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號碼FXC二八二號車牌及 引擎號碼(同前偵查卷第4頁),在癸○○處則查獲如附表 四編號十一則為同一部車號FXC二八二車之行車執照,同 一輛車之車牌、引擎蓋,與行車執照,竟分由同案被告己○ ○與被告癸○○二人持有,再印證癸○○於警詢所供(偵字 第20974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該車號FXC二八二號之車 牌及引擎蓋係被告癸○○交予己○○準備拼裝之用無訛。(七)承上所述:在被告己○○經營之永興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三 編號四號之機車車牌FXC二八二號及引擎號碼,核與在被 告癸○○經營之勇誠中古機車行所查獲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號 之行車執照相同,係同一部舊機車,足堪認定被告癸○○確 有將舊機車之車牌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交付予被告己○○ 進行改裝,欲俟改裝完成後,連同被告癸○○持有之行車執 照為客戶辦理過戶。而同案被告己○○向「阿生」及「阿偉 」購得機車時,既未一併取得行車執照,亦未辦理過戶手續 ,且己○○於本院前審辯稱購得新贓車目的竟係拆卸零件, 作為修理他人舊機車時可更換零件使用,顯與常情有悖。又 被告癸○○在其經營之勇誠機車行內查獲有如附表四編號五 至十號舊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及編號十一至十五號之行車執 照,均係待改裝之舊機車零件資料,適足以印證被告癸○○ 與同案被告己○○二人於警訊之供述非虛,否則被告癸○○ 購買舊車,又何須大費周章,將舊車之引擎蓋拆下。綜上所 述,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己○○向竊賊收購贓車及改裝工作, 被告癸○○係收購舊車,提供舊車證件及舊車引擎之引擎蓋 ,由張慶豐改裝在贓車上,癸○○再向被告己○○購買改裝 後之贓車,出售牟利。
(八)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嗣翻異證述,附 和被告之辯解證稱:癸○○不知道伊修理舊車的零件如何來
的,也不知道伊向阿生、阿偉購買贓車..... 車子不是借車 還魂,那些是無法使用的車子,不是癸○○提供伊車牌及引 擎蓋云云(參見本院94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 頁),惟查: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癸 ○○涉案情節,與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前揭自白,就 二人分工方式、將舊機車借屍還魂過程等,供詞詳細且二人 所供大致相符,復有前述證據資料等可供參證,應以渠二人 於警詢、偵查中前揭供詞為可採信,同案被告己○○嗣後於 法院翻異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另聲請傳喚 證人即勇誠機車行之技工壬○○,欲證明被告之勇誠機車行 並無專業技工可整修被告收購之中古機車云云,惟該證人經 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己捨棄傳喚該證 人;又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本院並未採 用該證詞,應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不知己○○以贓車零件改裝云云 ,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犯 行堪以認定。至於附表三編號十及十一號二部機車,分屬林 儀龍及陳麗卿二人所有,並未失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73號卷第36頁、39頁 ),此部分應無何故買贓物之情事,原判決於附表一及附表 三贅列該二機車為失竊機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二、論罪: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被告癸○○經營機車行,乃以收購舊車,取 得車牌、引擎蓋及合法證件,再購買贓車改裝後出售圖利, 規模不小,顯係藉此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 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誤引且贅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3項)。且本件係由被告癸○○先購買破舊機車取得合法 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再將破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上面刻 有引擎號碼)拆下,交由己○○拼裝,而己○○則向「阿生 」、「阿偉」購買贓車後予以改裝,再由癸○○出售,足認 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前述購買贓車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之被害人不及於丁○○、丙○○、子○○三人,但此部分為 被告常業故買贓物犯行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係同案被 告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所購贓車之車牌及 引擎蓋(上面刻有引擎號碼)拆下後拋棄,再將被告癸○○ 交付之舊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拼裝上去(起訴書誤載改裝方 式係以磨去贓車引擎號碼後變造打上舊機車之引擎號碼), 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打字工具(引擎號碼)八十支,並非 供本案犯罪之用,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已有未洽;(二)附 表三編號十、十一之機車係分屬林儀龍、陳麗卿二人所有, 並未失竊,前已敘明,原判決認該二部機車亦屬贓車,亦有 未合;(三)另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丁○○、丙○○、 子○○部分,未據起訴書載明,法院何以併予審判,原判決 未予說明,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宣告保安處分及沒收:
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知合法經營生意,而專以銷售 改裝贓車為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初始坦承犯行 ,嗣又翻異供述或全盤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悔意,惡性 非輕,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以犯贓物罪為 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同案被告即共犯己○○於警詢中坦承為 其所有,供其等犯罪使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5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表一:已查獲之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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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遺失之機車車號│ 失 竊 之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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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 │KER─168│ 88、9、2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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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 │AOC─695│ 88、9、7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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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 │MWA─956│ 88、9、8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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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 │QKX─448│ 88、9、8日失竊 │
├──────┼───────┼───────────────┤
│甲 ○ ○ │DSF─265│ 88、9、8日失竊 │
├──────┼───────┼───────────────┤
│庚 ○ ○ │AWE─129│ 88、9、8日失竊 │
│ │登記林燻蘭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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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 │MEA─250│ 88、9、8日失竊 │
├──────┼───────┼───────────────┤
│丙 ○ ○ │AIC─075│ 88、9、6日失竊 │
├──────┼───────┼───────────────┤
│子 ○ ○ │FNB─876│ 88、8、31日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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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己○○機車行起獲之犯罪工具一欄表┌───┬───────┬───┐
│編 號 │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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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電盤工具 │乙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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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六角套筒 │10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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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活動六角板手│乙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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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鐵 錘 │兩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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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一字起子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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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十字起子 │5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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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T形六角板手│4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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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形強力開鎖工│2 支│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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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開口板手 │乙 支│
├───┼───────┼───┤
│ 10 │ 固 定 鉗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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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尖 嘴 鉗 │乙 支│
├───┼───────┼───┤
│ 12 │ 梅花板手 │2 支│
├───┼───────┼───┤
│ 13 │ 六角板手 │乙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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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己○○機車行起獲之機車、車牌、引擎蓋一欄表┌───┬─────────────────┬────┬───────┐
│編 號│ 贓 證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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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機車FGT─212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欲改裝之車牌及│
│ │機具 │ │引擎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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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重機車HOY─820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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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重機車HDC─46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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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重機車FXC─282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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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重機車AGR─993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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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重機車JVQ─081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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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機車GFT─46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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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重機車CFF─326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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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機車AMC─849車牌及引擎號碼│各 乙 個│同右 │
│ │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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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輕機車FHU─791 │乙 輛│林儀龍之機車,│
│ │ │ │未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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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輕機車LKT─983 │乙 輛│陳麗卿之機車,│
│ │ │ │未失竊。 │
├───┼─────────────────┼────┼───────┤
│ 12 │ 輕機車QKX─448 │乙 輛 │丑○○失竊。 │
├───┼─────────────────┼────┼───────┤
│ 13 │ 輕機車AWE─129 │乙 輛│庚○○失竊。 │
├───┼─────────────────┼────┼───────┤
│ 14 │ 輕機車KER─168 │乙 輛│許富榮失竊。 │
├───┼─────────────────┼────┼───────┤
│ 15 │ 輕機車MWA─956 │乙 輛│戊○○失竊。 │
├───┼─────────────────┼────┼───────┤
│ 16 │ 輕機車AOC─695 │乙 輛│乙○○失竊。 │
├───┼─────────────────┼────┼───────┤
│ 17 │重機車車牌MCL─202 │乙 個│被害人不明 │
├───┼─────────────────┼────┼───────┤
│ 18 │重機車車牌DSF─265 │乙 個│甲○○失竊。 │
├───┼─────────────────┼────┼───────┤
│ 19 │重機車車牌MEA─250 │乙 個│丁○○失竊。 │
├───┼─────────────────┼────┼───────┤
│ 20 │重機車車牌AZC─075 │乙 個│丙○○失竊。 │
├───┼─────────────────┼────┼───────┤
│ 21 │重機車車牌FNB─876 │乙 個│子○○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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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癸○○機車竊盜案起獲贓 證物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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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數│
│ │起 贓 時 間 │ 起 贓 地 點 │ 贓 證 物 名 稱 │ │
│ │ │ │ │ │
│號│ │ │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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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FRL─008號 │壹│
│一│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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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MTT─142號 │壹│
│二│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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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FXE─467號 │壹│
│三│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重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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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 DJL─948號 │壹│
│四│九日十三時 │ │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輕 機 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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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ZP─789號輕機車│各│
│五│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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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FD─226號輕機車│各│
│六│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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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ECU─453號輕機車│各│
│七│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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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FQY─699號輕機車│各│
│八│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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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LYN─838號輕機車│各│
│九│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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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CGA─518號輕機車│各│
│十│九日十三時 │ │號牌及引擎蓋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壹│
├─┼──────┼────────────┼───────────┼─┤
│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FXC─282號重機車│壹│
│一│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
│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ECU─453號重機車│壹│
│二│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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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ZP─789號重機車│壹│
│三│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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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QFD─226號重機車│壹│
│四│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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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九月│中和市○○路六五一號一樓│LYN─838號重機車│壹│
│五│九日十三時 │ │行車執照 │ │
│ │ │勇誠中古機車行 │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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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