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23號
TPHM,94,上更(一),123,200508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丑○○
選任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79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80年上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8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癸 ○○、戊○○(經本院88年上訴字第4742號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戌○○(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庚○○(經本院87年上訴 字第1271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等人均無正當職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印章等犯意聯絡,計劃以假名在桃園縣桃園市虛設行號 ,其分工為:由戊○○以假名聲請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由庚○○、癸○○等人向桃園縣一帶商 家進貨或庚○○向台南市一帶商家進貨,以詐騙財物,騙得 之貨物則交由癸○○或戌○○銷贓,營業未久再結束營業之 方式,騙取錢財,所得則由各參與人朋分,並以之為常業。 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初,由戊○○與庚○○出面,由戊○○自 稱為「曾煥旗」名義,欲向辰○○租用辰○○所有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之房舍,惟並未與辰○○簽訂租約承租上 開房屋,並因此藉故取得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得悉 辰○○之年籍資料,再以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左右之代價 ,連同戊○○之照片及辰○○身分證影本,交由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於來路不明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辰○○」名 義之國民身分證,並盜刻辰○○之印章。隨即由戊○○以辰 ○○名義向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屋主曾義裕洽商欲租 其上開房屋,雙方乃同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由戊○○租用該



屋,戊○○未獲辰○○同意而以辰○○名義與曾義裕訂立契 約,並以偽造之印章偽蓋辰○○之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 辰○○及曾義裕等人。戊○○並偽造日後必無從兌現之支票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共九張,交 予曾義裕。其後戊○○乃於同年三月六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以辰○○名義申請開戶,除簽名於申請書及 印鑑卡上外,並以前開虛偽之辰○○印章盜蓋其上,而向該 行行使之,並成為該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 戶。嗣於同年三月七日戊○○等人又基於概括犯意,再偽簽 辰○○之姓名並偽造印文於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寫立委託書, 連同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均交付不知情之廖世勳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莊敬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用之,並經桃 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 該府承辦公務員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連續行使於銀 行之開戶或租用房屋,足生損害於該府對營利事業之管理、 交易大眾及辰○○。同年月十四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 戶聲明書、印鑑卡上偽簽辰○○之姓名並偽蓋如前申請台灣 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所用印章,向該行行使,而成為該行一 五五0三九號帳號客戶。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 辰○○,庚○○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癸○○則自 稱林福銘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壬○○及戌○○等人 則在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其等即開始僱用不知情之職 員齊新華宋素青等數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由癸○○及庚 ○○指示各該不知情之職員進貨,並由庚○○本人或交代不 知情之會計冒用辰○○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名義(第一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一五五0三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或辰○○ 名義(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一三八一之四號支 票存款帳戶)偽造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 ,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嗣後各該票據均退票 而不獲兌現,而戊○○等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全部撤 離,人去樓空。其情形詳如後述:
(一)庚○○與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0七之二號十二樓由甲○○經營之子午線通訊科技有 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八支及呼叫器七個,總價三十三萬四 千四百六十元,其中呼叫器於同日送達於莊敬建材行,並由 庚○○以曹文瑞名義虛偽簽於客戶簽收欄,表示收受,足生 損害於子午線科技有限公司、甲○○及曹文瑞其人。行動電 話則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貨款則由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一張,及由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支票一張,交付來人帶回。
(二)戊○○與庚○○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至桃園市○○ 路五0九號二樓乙○○所開設之愛迪雅辦公傢俱行,購買單 人床暨其他辦公傢俱一批,共計價金四十八萬七千元。乙○ ○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派員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並由庚 ○○冒曹文瑞名義偽簽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送貨單之客戶確認 欄上,戊○○冒辰○○名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 送貨單客戶確認欄上各一張簽名,均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 。隨即由不知情之會計與庚○○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 十一所示支票計二張,交付來人帶回。
(三)庚○○等人又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於同年三月廿四日以電話向 子○○擔任負責人之永光燈飾中心訂購燈飾一批;復於同年 月廿八日以電話訂購燈飾一批,二次均送至春日路之莊敬建 材行。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復以電話再訂購燈飾一批,子○ ○乃派員於次日依指示送至戊○○另行租用位於桃園縣蘆竹 鄉○○路○段二六七號之倉庫【詳(五)部分所述】。前後 三次共計價金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惟貨款均未給付。(四)戊○○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以辰○○名義向宇○○、 地○○兄弟租用其等所有、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 六七號之房舍,除取得宇○○兄弟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 ,並與二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於簽約人欄上偽簽辰○○之姓 名,並在簽約人欄及騎縫、契約第一條前之說明偽蓋辰○○ 之印章,足生損害於辰○○、宇○○兄弟二人。簽約時,並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支票一張為押金。
(五)其後庚○○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派人向台緯事務機器 有限公司職員午○○購買影印機一台及相關週邊設備,價金 合計六萬元,同日送貨後,並由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所示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
(六)庚○○、癸○○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三0四號之京燕電腦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職員辛○○ 誑稱欲購買電腦四部、防毒網路卡四個、筆記型電腦三台、 電腦軟體一組,總價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庚○○並稱於二 週內付現金,辛○○乃於同月十四日送貨,所開四張送貨單 ,其中一張由庚○○以曹文瑞名義偽簽其上依習慣表示收受 ,另三張則由癸○○簽「林」字表示收受。
(七)戊○○、戌○○、庚○○、癸○○等四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日至申○○任負責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四 號之巴比奇有限公司,向詹某購買行動電話八支、無線電話 四支、對講機四支及傳真機一台,總價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元



,詹某並於四月八日及四月十日分二批送貨。其中四月十日 送貨部分,且開立五張送貨單,其中一張四月十日之送貨單 ,由庚○○以「曹」字簽收,依習慣係表示收受之意。庚○ ○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支票共二張,交 予來人帶回。
(八)庚○○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至林賽慧所開設 之音響器材店購買音響器材一批,總價計三十一萬七千元, 林賽慧派人送貨後,庚○○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支票共二張交來人帶回。
(九)庚○○與癸○○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二六七號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向職員黃德盛詐稱 購買影印機一部,黃德盛乃依約送貨,癸○○收貨後稱於同 月十五日給付現金,惟到期前往莊敬建材行收款,已人去樓 空。
(十)庚○○復派人於四月十日上午打電話至神功企業有限公司, 向該公司副理訂購卯○○訂購流動廁所六台,價金合計八萬 四千元,卯○○乃依約送貨至莊敬建材行,一週後張某派前 往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十一)庚○○又派宋素青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寅○○任負責 人之泰亦富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六千三百枝鋼管,寅○○乃 先出貨二千八百六十枝鋼管予莊敬建材行,並送至前述設 於蘆竹鄉之倉庫,價金共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數日 後前往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十二)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冒用曹文瑞名義偽造訂購 單,送至亥○○所開設之國原企業社購買堆高機一台,價 金為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亥○○交貨後,於四月 十五日派人收款,始發現人去樓空。
(十三)庚○○復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至己 ○○所開設之慶霖電業行購買家電用品、音響器材及翻譯 機等電器用品各一批,價金共計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庚 ○○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支票共二張做為 價金。惟經提示經不獲付款。
(十四)戊○○、庚○○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其房東曾 義裕、天○○夫妻所開設之志匯貿易有限公司稱欲購買洋 酒、洋煙贈送客戶,當時僅天○○在店內,且因當日洗腎 甫畢而精神不佳,庚○○即指示所帶從人欲將店內洋酒搬 走,但戊○○以曾義裕夫妻所收房租不多,不忍騙取太多 洋酒,乃稱公司預算僅七萬元,庚○○始指示從人於七萬 元額度內搬取相當數量之煙酒。並由戊○○以所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支票一張交付天○○。嗣該支票亦遭退



票。
(十五)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前開莊敬建材所設位於南 崁路之兼門市部之倉庫,見真鑫實業有限公司職員巳○○ 前來推銷,即出面訂購五金貨品一批,價金合計二十八萬 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庚○○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 支票一張予巳○○,惟嗣後亦不獲付款。
(十六)戊○○、戌○○及癸○○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 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十五號,向丙○○訂購 家具一批,價金共十五萬元,丙○○依指示派員送貨至桃 園市○○路之莊敬建材行。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至莊敬建 材行收款,嗣丙○○依約前往收取貨款,始知人去樓空。(十七)庚○○復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四月三日、四月九 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四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一六八號前誠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呂玉珍各訂購燈飾一批 ,價金共計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呂玉珍依指示派 員送貨至桃園市○○路之莊敬建材行或蘆竹鄉之倉庫兼門 市部。其中三月廿二日及四月十四日所送貨物,並均由庚 ○○點收,庚○○並於該二訂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冒簽 「曹」字以表曹文瑞收受,足生損害於曹文瑞其人及前誠 興業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前往收取貨款,始知人去樓空。(十八)庚○○復指示職員宋素青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向恆笠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酉○○詐購沈水式廢水泵浦三台,價金 七萬餘元,劉某經依指示送貨後,亦未收得貨款,莊敬建 材行即結束營業。
(十九)庚○○又指示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向錦安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邱英鑌詐購五金器材一批,價金共八萬一千 三百六十元,邱某依約派人送貨後,庚○○乃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二二所示支票一張交來人帶回。惟嗣後亦未兌現。二、案經林秀英等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物 品為警查獲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 伊不是本案的金主,是戌○○介紹伊去桃園買這些東西,扣 案物品中有些是向莊敬建材行買的,伊買這些東西是工作要 用的,有些則是戌○○載來賣伊,伊說不需要,他便要求暫 時寄放在該處,伊買的東西有都發票,故伊並不知是贓物, 扣案的堆高機、壓路機都不是大型的,一般五金店也可以買 到云云。被告癸○○雖坦認有冒稱其係「林福銘」,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改 名為「林福銘」才如此自稱,伊至「莊敬建材行」應徵工作 ,因社會經驗不足,才會被利用,不知該行係虛設商號,亦 未詐欺,伊在不到一個月就從業務員升格為副總經理,購買 的通訊器材都是老闆戊○○說要買,伊比價後才買云云。(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辰○○、天○○、曾義裕、 乙○○、甲○○、子○○、午○○、辛○○、申○○、丙○ ○、林賽慧、未○○、賴建飛陳維穎、卯○○、宇○○、 地○○、寅○○、亥○○、己○○、巳○○、呂玉珍、酉○ ○、邱英鑌楊春敏等人及莊敬建材行不知情之員工宋素青齊新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案之各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卷中之警詢卷、 審判卷第一宗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筆錄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曾義裕、辰○○、宇○○筆錄)供述甚明,並據 乙○○、甲○○、子○○、邱英鑌、辛○○、申○○、未○ ○、丙○○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附之冒辰 ○○名義所偽造之支票廿三張、退票理由單九張、被告以曾 煥旗名義與辰○○簽訂之租賃契約、以辰○○名義與曾義裕 簽訂之租賃契約、以辰○○名義與宇○○、地○○簽訂之租 賃契約均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八張、訂貨單影本一張、 出貨單影本七張、送貨單影本九張、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二 張、估價單影本四張、扣押物代保管條影本一張、統一發票 影本二張、成品交運單影本三張、送驗單影本一張、訂購單 影本三張、名片影本六張、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八六桃字 第000八六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均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一桃字第三五七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印鑑 卡、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辰○○國民身分證等 影本各一份、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八府建商字第 八八九四四號函檢送之莊敬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具結書、房屋稅單等資料 影本各一份,均附卷可稽。
(三)關於被告壬○○、癸○○如何與其他共犯虛設公司行號,共 組詐欺集團,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辰○○,庚 ○○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癸○○則自稱林福銘或 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壬○○及戌○○等人則在幕後負 責銷贓及資金調度,所列犯罪事實各共犯如何分工,並據共 犯之庚○○敘述甚明,且手繪各共犯分工表附卷可參(均參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警訊 筆錄及偵查筆錄)。莊敬建材行縱為虛設之行號,然要維持 表面營運,當然需要資金支應;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者均非 現金,則縱戊○○等人以虛設之帳號開立空頭支票詐得貨物 ,然苟無人提供資金用以支應必要費用以取信他人,虛設之 莊敬建材行當不易維持表面上之營運,則本案共犯戊○○於 警詢供稱:壬○○是戌○○的金主,戌○○東西都是銷往壬 ○○等語(參警偵字第250號第10頁);共犯庚○○於警詢 供稱:壬○○是幕後金主(參警偵字第250號第15頁、86偵 字第8882號卷第14頁);共犯戌○○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幕 後資金均由「阿忠」、壬○○二人支出等語(參警偵字第25 0號第3頁反面),並非無據,益徵被告壬○○所辯伊非金主 一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另被告壬○○自稱渠從事水電行業務,購買之扣案物品(除 影印機外係伊不要而由戌○○寄放者外),均係因應伊工作 時要用(見86年度偵字第1279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伊以四十五萬元 向戌○○買受扣案之堆高機,另被查獲之三菱發電機二台、 日立破碎機三台、壓路機一台、割路機一台、理光牌影印機 一台及沈水馬達二台均係向戌○○買的,價錢如發票上所載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嗣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陳:發票上之「電動錘」 是指破碎機,未載明壓路機、割路機和影印機是因戌○○拿 去要賣伊,伊沒有要買他就先放在那裡,癸○○是戌○○介 紹的,伊只有買貨而已,伊係以七成價向他們買貨(見前揭 第8969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且從被告壬○○倉 庫查獲之物品包羅萬象,其中堆高機一輛、三菱發電機二部 、日立破碎機三部、壓路機一部、割路機一部、理光牌影印 機一部、沈水馬達二部等物品,更非一般建材行銷售之物, 而一般水電行業者亦無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是被告壬○○ 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尚難採信。
(五)再參以下列已判決確定同案共犯之陳述: 1.同案共犯戊○○於86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們自八十六 年三月初即開起騙取廠商貨品,從桃園、台南,總騙得之資 金約新台幣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警訊時坦陳:壬○○ 是戌○○的金主,戌○○東西都是銷往壬○○,他都是與戌 ○○接頭。癸○○是桃園莊敬店的副總經理,又是壬○○的 身邊小弟(參警偵字第250號第4頁、第10頁反面);於86年 7 月3日偵訊時供稱:戌○○說錢是由壬○○匯進的,是否 金主我不清楚。詐購的貨是否由壬○○出售不清楚。癸○○



壬○○的小弟,我見過他,錢有時壬○○電匯或由癸○○ 拿給戌○○‧‧‧庚○○負責與廠商來往、買東西,戌○○ 是負責提供資金及負責買來的東西銷售‧‧‧我本人是桃園 莊敬建材行負責人,庚○○是總經理,負責與廠商簽約聯絡 ‧‧‧癸○○及壬○○來買貨,戌○○也有來買貨,癸○○ 有時會拿錢來給戌○○‧‧‧戌○○有說過錢是壬○○匯來 的‧‧‧我是台南群億公司負責人,戌○○是出資的人,並 且我們拿來的貨由他處理,庚○○是跟廠商簽約買貨... 壬○○、丑○○未參與台南群億公司工作或是收該公司貨品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882號卷第13頁反面、第45頁反面、 第83頁)。
2.同案共犯庚○○於警詢時供陳:莊敬建材行負責人係辰○○ (乃戊○○冒稱),尚有副總經理林明福,係由癸○○冒名 的,我是總經理。公司資金係由壬○○及戌○○提供,出貨 則由癸○○、戌○○、壬○○負責,貨物出貨何處均不讓我 過問等語(參警偵字第250號第13-14頁),並指認壬○○、 癸○○之口卡無訛,並於偵訊時供稱:壬○○是桃園金主, 我們詐購的東西全部給他,由他處理,約定所得平分,但我 們都沒分到,癸○○是他小弟,我知道他們的倉庫,在烏來 。‧‧‧堆高機、影印機、發電機、壓路機、電鑽、活動廁 所等扣案物都還在台北,無法運來,都是虛設行號騙來的。 ‧‧‧戌○○及戊○○收押中,壬○○、癸○○在外,姓名 都正確,口卡已指認過,有去查,沒查到他的人‧‧‧戊○ ○負責支票、我負責買東西,買來後將東西以較便宜的價錢 賣給戌○○‧‧‧戊○○是桃園莊敬建材行的負責人,我是 經理,癸○○擔任副經理,負責收貨、出貨。壬○○曾向我 們買東西,我曾經向他調過錢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882號 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第46頁、第84頁)。 3.同案被告戌○○則稱:有人要訂貨,我就向戊○○訂,我賺 中間差額。‧‧‧台南這邊有些東西是我負責銷售,至於壬 ○○在桃園方面之事我不知道,是戊○○叫我到台南的。‧ ‧‧‧‧‧(你賣的東西就是戊○○以偽造支票騙來的貨品 )是,都用宇○○的支票買來的,都是庚○○去買東西,開 票是戊○○,台南這邊我只賣部分而已。‧‧‧我認識(壬 ○○),我都與他一起去買東西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882 號卷第15-16頁、第47頁)。
4.依上所述,顯見被告壬○○、癸○○與其他共犯虛設公司行 號,共組詐欺集團,戊○○即自稱為莊敬建材行負責人辰○ ○,庚○○則自稱莊敬建材行經理曹文瑞,癸○○則自稱林 福銘或以原名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壬○○及戌○○等人則在



幕後負責銷贓及資金調度,所列犯罪事實各共犯如何分工, 並與其他共犯之敘述大致相符。另被告癸○○所辯:所購買 的通訊器材都是老闆戊○○說要買,伊比價後才買‧‧‧伊 係要改名為「林福銘」才如此自稱,伊至「莊敬建材行」應 徵工作,不知該行係虛設商號,亦未詐欺云云;惟查,癸○ ○與庚○○於86年3月13日,至子午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詐購行動電話八支及呼叫器七個,又於86年4月2日,至巴比 奇有限公司,詐購行動電話八支、無線電話四支、對講機四 支、傳真機一台等情,則以莊敬建材行之規模及員工人數, 一再購置前開如此數量之行動電話、無線電話等通訊設備, 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況癸○○既擔任莊敬建材行副總經理之 重要職位,其對莊敬建材行實際經營情形,豈能全然諉為不 知情,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六)被告癸○○另辯稱伊在莊敬建材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9月1日以86年偵字第5496 、5535、7208、7220、7912、9408號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條規定所謂之同 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被告癸○○所涉如事 實欄所示部分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 偵字第5496、5535、7208、7220、7912、9408號不起訴處分 ,與本件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且本件被告癸○○所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之事實包括前開詐欺不起訴處分事實,因之,本件公訴 人經偵查結果,認為應行提起公訴者,仍得提起公訴,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本院自應依法審判,是被告癸 ○○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渠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於88年2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部分業已修正,與修 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相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又查88年4月21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法中,刑法第220條 雖亦在修正範圍內,惟本案共犯庚○○就於愛迪雅股份有限 公司、巴比奇有限公司、禾光五金材料行等送貨單上之簽名 ,戊○○於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丁○○交付之送貨單上之



簽名,依習慣係表示收受,就其簽名之形式,不論依現行刑 法第220條第1項或修正前刑法第220條,均應認係準文書,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壬○○、癸○○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原判決 誤繕為私文書,應予更正)、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21 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公訴人就 被告詐欺犯行部分,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各罪,被告壬○○、癸○○二人係與 共犯戊○○、庚○○、戌○○等人間及其中變造辰○○身分 證及偽造辰○○私章部分,上開共犯與不詳姓名之變造行為 人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共犯就事實欄部分各項犯行,其中部分犯行係指示 不知情職員所為者,則應論以各該犯行之間接正犯。(三)被告壬○○、癸○○及共犯使用虛偽之印章偽造「辰○○」 名義統一發票章之印文並偽造署押或,於⑴聲請金融機構支 票存款或一般存款帳戶之聲明書、約定書、申請書、印鑑書 等相關文件,⑵各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作業之申請及委託文 書,及其行使偽造之上開相關文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 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戶,或使用於營利事 業登記主管機關之行為,各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變造辰○○身分證行為與其行使該身分 證向前開銀行申請開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寫立租賃契 約書之行為,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由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共犯庚○○於各送貨單等單據冒 名簽「曹文瑞」、「曹」、等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亦為各 次行使行為之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其或庚○○冒名簽發 有價證券之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亦為偽造各次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各該虛偽製作之聲明書、約定書、申請書等相關 文書資料而持以行使向前述金融機構、營利事業登記主管機 關之行為,係為達成一個開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目的 所為,各應認係接續犯,僅應分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各次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暨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先



後多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各罪 之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偽造之印章 使用於偽造支票及本票上,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其以各偽造印章、行使 變造之身分證申請支票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書、約 定書、聲明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分期付款申購書、契約書、同 意書、送貨單上等私文書之行為,各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各從一重論以後者之罪;其偽造 印章犯行與偽造租賃契約犯行間,亦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各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其各次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之犯行或與各該次犯行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與各該次犯行之 偽造私文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處斷;其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租賃 契約私文書或開戶申請書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 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而其上開各罪間,從一重處斷後之各罪 ,因各有連續犯關係,經相互牽連後,其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壬○○前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80年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壬○○、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20條第1項、第340條、 第47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癸○○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查獲之商家、個人達 十九起之多,對社會上人與人相處之互相信賴暨社會交易安 全危害甚大,各次犯罪間所得之利益暨對被害人所致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癸○○有期徒 刑五年、四年六月;並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偽造支 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所列各送 貨單據、附表四所列各契約書上、附表五所列各營利事業申 請資料上,被告二人或共犯庚○○冒用他人姓名所為之署押 或所蓋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等物,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壬○○、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表一:
被告及其共犯以「辰○○」名義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一五五0三九號偽造之支票
┌───┬───────┬──────────┬────────────┐
│編 號│票號(NA)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
├───┼───────┼──────────┼────────────┤
│一 │0000000│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六萬元 │
├───┼───────┼──────────┼────────────┤
│二 │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六萬元 │
├───┼───────┼──────────┼────────────┤
│三 │0000000│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六萬元 │
├───┼───────┼──────────┼────────────┤
│四 │0000000│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六萬元 │
│ │ │日 │ │
├───┼───────┼──────────┼────────────┤
│五 │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六萬元 │
├───┼───────┼──────────┼────────────┤
│六 │0000000│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六萬元 │
├───┼───────┼──────────┼────────────┤
│七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十五萬 │
├───┼───────┼──────────┼────────────┤
│八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十六萬七千元 │
├───┼───────┼──────────┼────────────┤
│九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二十五萬九千五佰元 │
├───┼───────┼──────────┼────────────┤
│十 │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三十萬元 │




├───┼───────┼──────────┼────────────┤
│十一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十八萬七千元 │
├───┼───────┼──────────┼────────────┤
│十二 │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十二萬元 │
├───┼───────┼──────────┼────────────┤
│十三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六萬元 │
├───┼───────┼──────────┼────────────┤
│十四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十萬四千五百元 │
├───┼───────┼──────────┼────────────┤
│十五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二十萬二千元 │
├───┼───────┼──────────┼────────────┤
│十六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十五萬元 │
├───┼───────┼──────────┼────────────┤
│十七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十六萬七千元 │
├───┼───────┼──────────┼────────────┤
│十八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六萬元 │
├───┼───────┼──────────┼────────────┤
│十九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
├───┼───────┼──────────┼────────────┤
│二十 │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七萬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亦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比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