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960號
TPHM,94,上易,960,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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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31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友人郭益顯借得台北 縣泰山鄉○○路○段431巷內加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松子, 該公司尚未申設門牌號碼,下稱加蚋公司)後方即台北縣泰 山鄉○○段○○段651地號部分空地,種植蔬菜開闢菜圃二處 ,惟菜圃至空地後方排水溝(排水溝另一側係台北縣泰山鄉 ○○路141號新奇五金百貨行,負責人陳柏壽,下稱新奇百 貨,菜圃與新奇百貨坐落位置詳如偵卷第76頁火災現場平面 及物品配置圖所示)間長滿蘆葦雜草,甲○○為清除蘆葦雜 草,於93年2月29日星期日(天氣晴朗西北向微風)11時許 ,與其妻陳郭鳳美前往菜圃,陳郭鳳美單獨留在菜圃除草, 甲○○則帶其所有打火機一個及鋤頭、耙子各一支進入蘆葦 雜草堆內,於拔鋤因施用過除草劑而乾燥枯萎之蘆葦雜草, 堆積部分已拔鋤之蘆葦雜草後(四週尚有未經拔鋤之蘆葦雜 草),欲持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堆時,應注意已堆積之 乾燥枯萎蘆葦雜草,若點火引燃焚燬,以當時天氣晴朗西北 向微風,有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之虞,且能注意按當時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備妥滅火水源 或建立防火牆隔離以免火勢蔓延,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蘆葦 雜草堆,約五分鐘後,造成火勢自蘆葦雜草堆迅速延燒波及 四週尚未拔鋤之蘆葦雜草,甲○○發覺火勢蔓延不可收拾, 雖呼叫陳郭鳳美自菜圃旁提水潑救,並經現場附近農地耕作 之蘇漢文、居民廖秋遠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加入滅火, 惟仍無法撲滅火勢,致火勢先蔓延燒燬空地排水溝旁另一側 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含其內財物),再蔓延燒燬台北 縣泰山鄉○○路143之8號(現場143之1號至之9號及143 之 11號等鐵皮屋,均由143號之林金城搭建出租),現有員工 徐秀鶴所在(起訴書誤載員工高基升當時亦在其內云云)之 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號自用貨車等財物 ,負責人李清水)及蔓延燒燬台北縣泰山鄉○○路143之9號 現未有人所在之龍暘企業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上



官緒瓏,下稱龍暘公司)、143之6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金記塑 膠加工廠(含其內財物,負責人羅文瑞,下稱金記加工廠) 、143之4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恆宇工程行(含其內財物,負責 人吳金標)、143之2號現未有人所在之立合製罐(含其內財 物,負責人張水旺)、143之1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順造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吳樹,下稱順造公 司)、143之7號現未有人所在之昱揚企業社(含其內財物, 負責人詹銘益)及143之5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宏城玻璃有限公 司(含其內財物,負責人黃富成,下稱宏城公司)。陳郭鳳 美委請路人於同日12時6分許通知消防局,經台北縣政府消 防局泰山消防分隊於同日12時14分許到場滅火,同日14 時 16分許控制現場火勢,至同日23時52分許火勢始熄滅。二、案經張水旺陳柏壽李清水之妻徐秀鶴黃富成詹銘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緒瓏、吳樹訴由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陳郭鳳美 一同前往菜圃除草,當天確曾發生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 不辣工廠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 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 公司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略以:「當天雖有抽煙,惟係 在來菜圃前路上所抽,到菜圃即未再抽煙,並沒有點火焚化 雜草,不知為何起火燒起來」云云。經查:
㈠、前述時地發生火災,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及現 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工程 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均  各含其內財物),有告訴人張水旺陳柏壽黃富成、詹銘  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緒瓏、吳樹、林金城等 人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坦承火災情形,被告所陳核與證人陳郭鳳美、蘇漢文、 廖秋遠二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3 年3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 圖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與證人蘇漢文所繪現場圖、被告 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鋤頭及耙子各一支之照片,在卷可稽。㈡、被告於右揭時地火災發生前約五分鐘,攜打火機,與其妻陳



郭鳳美前往該空地,準備拔鋤雜草工作,到場後約五分鐘, 空地蘆葦雜草發生火災,蔓延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甜不辣工廠 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廠、恆宇 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公司等情 (均各含其內財物),業據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 警詢、偵查及原審稱:「現場只有我跟我老婆(陳郭鳳美) 在一起」、「(草地中之耙子及鋤頭各一支是否為你所有? )兩個都是我的,是我使用該兩項器具除草」、「(從你到 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現其他人的蹤影? )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 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及一支耙子是否為 你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用途?)是我的沒錯 ,是作為除草用的」、「我當時與我妻陳郭鳳美在該處,鋤 頭及耙子在平日都是放在現場,火災前我有用鋤頭除草」、 「(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在該處?)沒有」、「 當時有無你們夫妻二人以外之人經過該處?)沒有」、「( 是否有電線經過菜圃?或其他電器在菜圃或起火處?)我的 菜圃沒有電線經過,也沒有電器出現」、「(你在警詢時說  你在起火處除草要增加種植面積?)我是在除草沒錯」、「  我是在路上過來時抽的,在菜圃時就沒有抽了。當天我身上 並沒有菸,只有壹個打火機」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 正面、第11頁、第137頁、第138頁及原審卷第24頁)明確。㈢、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郭鳳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和 我先生甲○○均在火災現場附近之菜園工作」、「我大約是 上午11點多至菜圃,只知道我們要進入菜圃這段路上有抽煙 ,」、「(從你到菜圃後至火災發生這段期間,你是否有發 現其他人的蹤影?)我沒有發現任何人」、「(據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中顯示,於火災現場之草地中有一支鋤頭 及一支耙子是否為你們所有?該農業工具置於火災現場做何 用途?)是我們的沒錯,是作為鏟土及除草用的」、「(現 場所留鋤頭及耙子是你們的?)是」、「(93年2月29日上 午你和被告有無到泰山鄉○○路○段431巷內加蚋公司鐵皮 屋的旁邊?)有」、「(你當天幾點到?)上午11點多,我 和被告一起去的」、「(你和被告當天去那裡做什麼?)去 除草,因為兩三星期沒有去那裡,草很高,我們要去除草, 我們要以鋤頭把土弄鬆,再拔草,邊鋤邊拔」、「(你們要 除什麼草?)雜草,我不知道名稱,但長得很高」、「(靠  近排水溝那邊是否也長一堆雜草?),那裡有一堆乾的牧草  已經被人以藥劑弄乾掉了」、「(從你到那裡到你看到有煙 中間隔多久?)間隔8至10分鐘,但我不能確認」、「(被



告當天到那裡後有無抽煙過?)之前有,他在我們家就向我 弟弟拿一根煙,他在半路上抽,走到菜圃旁邊別人農地的地 上,到菜圃後他就沒有再抽了」、「(你們到菜圃時有無遇 到證人蘇漢文?)我不認識他,應該有碰到,我先生有與他 講話,後來救火時也有看到他」、「(他們對話的內容為何 ?)如蘇漢文剛剛所述」等語(偵卷第15頁、第17、18頁、 第142頁、原審卷第76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鶴於原審證稱:「我是做甜不辣的,我就 在圖上143之8號工廠內的右上角」、「(你是怎麼發現火災 的?)當時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桌上撕帳單,我聽到排水溝後 面有燒草的霹哩趴啦聲音,我去看到水溝旁邊的雜草在燒, 我怕會燒到我們工廠,我就跑到民生路126號那裡求救,請 人打119。再回來,我們的工廠就冒黑煙了」、「(你看到 水溝旁雜草在燒,有無看到附近有人?)當時水溝後面都是 很高的樹,樹後面一邊是鷹架,另一邊才是雜草,火是從雜 草處燒起來,所以沒有看到人」、「(你當天發現燃燒時是 幾點?)上午11點多」、「(你當天看到的起火點是否如前 開現場圖摘要上所寫起火點所示?)是的。我親眼看到那裡 雜草在燃燒,那天正好天氣很熱又有風」、「(你怎麼知道 是在燃燒雜草?)我有看到雜草在燒」、「(你不是說有樹 擋住?)樹在我正前方視線,但是有看到旁邊雜草在燒」、 「(你有無參與救火?)我緊張跑到126號求救,沒有參與 救火,因為我離那裡太遠,潑不到」、「(你說你在撕帳單 ,你有無親眼看到草在燒?)有。我有親眼看到草在燒」、 「(你辦公室在工廠內何處?工廠有鐵皮你如何看到草在燒 ?)我在工廠內右上角撕帳單,聽到草在燒的聲音,就打開 後門斜斜看過去,看到水溝後面的草在燒」等語(原審卷第 69 至71頁)。
㈤、證人廖秋遠於原審證稱:「我在住家三樓,圖上沒有畫出我 的住家,我的住家在圖上農地的右側,是在菜圃的旁邊再旁  邊」、「(你當時在菜圃旁邊做什麼?)我當時在休息、看  電視、睡覺」、「(你是否住那邊?)是的」、「(當天你  如何發現火警?)我當天在我住家三樓聽到燃燒的聲音,從  打開的窗戶看出去,就直接看到起火處」、「(你看到燃燒 處什麼東西在燒?)蘆葦草」、「(提示93年度偵字第1381 3號卷第37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予證人閱覽)請問圖 上所寫火這個位置是否就是你看到的起火點?)是的,應該 要再上去一點點靠近草字的地方」、「(你所處的位置距離 起火點多遠?)約壹佰公尺」、「(這距離之間有無障礙物 擋住你的視線?)沒有障礙物,直接可看到,只是中間隔蓮



藕園,沒有辦法直接走過去」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㈥、證人蘇漢文於原審證稱:「(93年2月29日上午加蚋有限公 司後方空地上是否發生火警?)是的」、「(你當時有無在 現場?)除被告外,我是第一個在現場的」、「(時間、地  點為何?)地點泰山鄉○○路○段431巷9號旁邊,我當天在  前開地點旁邊的蓮藕園挖蓮藕」、「(當天你是幾點到蓮藕 園?)我是上午10點左右到的」、「(你到達時有無看到被 告在現場做什麼?)我看到被告兩夫妻走進去,說要除草種 菜」、「(你所謂走進去,他們兩人走到哪裡?)他們兩夫 妻沿431 巷走進來到鐵皮屋與田地間的田埂,再走田埂到我 所繪製現場圖上所寫起火點的空地上」、「(他們夫妻到這 空地上做什麼?)他們說要除草種菜」、「(那塊空地是怎 樣的草?)都是蘆葦」、「(蘆葦是否已經乾掉?)已經被 我朋友以除草劑噴死乾掉。我朋友本來要以耕耘機清除,後 來因為我朋友想說他已經在我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所寫田地, 這塊地上種了很大塊的地,我朋友說那塊地人家很快要要回 去蓋鐵皮屋,所以就沒有整理,所以整塊地都長蘆葦草」、 「(你發現後如何處理?)我低頭在挖蓮藕,我壹個叫阿忠 的朋友對我說燒起來了,趕快起來不要再挖了。我看情形不 對就從蓮藕園拿水往起火的草上潑,我潑兩、三桶水之後廖 秋遠就跑過來,他也幫忙提水接送給我澆水滅火。後來我就 從長春鷹架公司那邊潑灑。接著我看到水溝對面鐵皮屋的窗 戶已經燒起來了。因為有隔一條水溝,我無法潑到,就趕快 叫消防車」、「(你拿水去潑時有無看到被告夫妻?)他們 兩人也去幫忙潑水,潑沒幾桶,鐵皮屋燒起來,我們就把水 桶丟掉趕快跑出來」、「(這張現場圖上面所寫「火」字之 地點是否就是起火點?)應該還要再靠近這塊雜草地的中間 位置」、「(你當時距離起火點的位置多遠?)約距離一塊 稻田,那塊稻田約如本法庭的寬度,約有11步(證人蘇漢文 當庭實際步測)」、「(你距離起火點的位置有無障礙物? )沒有」、「(你剛剛說被告夫妻從431巷走進去時,有說 他們要去除草,是跟你說嗎?)是的。我本來在挖蓮藕,甲 ○○和他太太從我旁邊經過,甲○○還叫我多挖幾條給他, 我說我自己都挖不到了,他就說那他們兩人要進去除草種菜 了」、「(你剛剛說被告曾經跟你交談後才走進去?)是的 」、「(從他與你交談到火燒起來約隔多少時間?)約隔5 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你剛才所繪製的現場圖上標示 「起火點空地」的地方,有無其他人出現在那裡?)沒有。 就只有被告他們夫妻二人」等語(原審卷第64至72頁)。㈦、本件火災現場限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39號、141號、143



之2號、之4號、之5號、之6號、之7號、之8號、之9號、之 11號、147號,惟139號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 交,下稱裕泰公司)僅靠南側鄰入門左側鐵架石棉瓦隔間牆 受燒有嚴重破碎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 燒情形;另147號太平洋傢俱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隆 ,下稱太平洋公司)亦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 號有輕微受燒情形,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用之燒燬 程度(詳後述),而141號、143之2號、之4號、之5號、之6 號、之7號、之8號、之9號、之11號建築物均以越靠西南側 受燒情形越嚴重,反之則越輕微,且以143之8號受燒情形較 為嚴重,而其西側鋼架鐵皮造牆壁外側(即靠農地乙側)有 明顯受燒情形,且該西側牆壁外側僅為農地樹木、雜草,其 火載量較低,顯示火流是由西側農地向該處延燒,另加蚋公 司僅靠東北側雜草有火勢燃燒情形,靠西側鐵皮屋及菜園並 未受波及,而靠東北側之農地以中間處所受燒情形較為嚴重 ,該區之雜草均已嚴重燒失,僅殘留少許靠地面之雜草表梗 ,其餘均已燒失,靠東北側(即鄰141號新奇百貨)及東側 (即鄰143之8號甜不辣工廠)受燒均較該處輕微,該雜草葉 片雖已燒失,惟尚殘留大量主梗,顯示火流係由農地中間處 為起點向四週延燒等情。依現場燃燒碳化情形及火流延燒路  徑,本件火流係以加蚋公司靠東側農地約中間處所為起點向 四週延燒,因當時風向吹西北風,火流藉風勢向東南方延燒 ,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後,並 未發現有可造成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亦 未發現有電器或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本件火災係因可造成 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引燃或自燃及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而本件起火物品係農地雜草,遇有火源即能引燃 ,現場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挖掘後,並未能發現任何微小火源  殘留物,亦無任何縱火加速劑急速燃燒或殘留痕跡,加以起  火處位於被告所供承除草位置附近,且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 外人經過,附近亦無任何高樓可供自高度擲下火源引燃,是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以遺留火種(如引火焚燒等)引 燃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㈧、雖被告辯稱:「在火災發生前均在菜圃附近做除草之工作, 未曾進入空地蘆葦雜草內,係留在菜圃附近拔草」云云。惟 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其妻陳郭鳳美前往空地,係為拔鋤雜草乙 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陳郭鳳美、蘇漢文三人陳明,且證人即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隊員蔡國華於偵查證稱:「 在起火處發現有鋤頭及耙子放在雜草起火處,且該二項器具 是甲○○所有」等語(偵卷第141頁),而證人即火災鑑識



  人員呂俊福於偵查證稱:「起火處旁留有甲○○所用的耙子  及鋤頭,起火處的草的確有鏟過的情形」、「我親眼看到草 有被鏟過情形,情形是芒草被從根部除起來,當時有拍照到 ,從照片可見芒草被除倒在地而被火燒過,倒地的芒草是從 根部除起來,有倒地的芒草及沒倒地的芒草,從照片69可明 顯對照出來,而且倒地的芒草不是因為被人踐踏而倒地,因 為踐踏不會使芒草根部露出來,而且也不會整根芒草都倒地 ,現場今早去看過尚未清理過,從照片69沒倒地的芒草看來 ,被燒過後仍一根根直立,已倒地被燒過的芒草,是整株整 叢倒在地上,從照片69、71、72、73等照片可明顯對照出來 」等語(偵卷第164、165頁)明確,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可參 ,而證人蔡國華呂俊福二人均為本件火災滅火及鑑識之公 職人員,與被告不相識自無怨隙,且證人蘇漢文亦無任何仇 怨,並屬當時在現場相鄰之證人,則證人蔡國華呂俊福蘇漢文三人之證詞,自有相當真實可信性而無誣陷被告之虞 。又被告雖有吸用香煙習慣,惟所吸香煙既已在路上用畢丟 棄,且空地原有蘆葦雜草已先施以除草劑而枯萎乾燥乙情, 業據證人蘇漢文陳明,是因蘆葦雜草已乾枯,並殘留含有毒 性之除草劑成分,被告在拔鋤空地雜草後,應無單純留置現 場供堆肥或其他利用可能,而被告當時復未攜帶香煙,衡情 被告於右揭時地若無以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之認識,應 無攜帶打火機乙個必要,亦無在現場起火處發現鋤頭、耙子 各乙支及部分業經拔鋤雜草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郭 鳳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在菜圃附近除草,未曾進入蘆 葦雜草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㈨、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火災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 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 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21年上第391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 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 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 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條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參照),故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甜不辣工廠(含其內高基升所有3T-9291號自用小貨車等 財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新奇百貨)、龍暘公司、金記加工 廠、恆宇工程行、立合製罐、順造公司、昱揚企業社及宏城 公司(以上均含其內財物)等建築物,應只成立一罪,是公 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同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二罪,其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打 火機點火焚燬空地之蘆葦雜草堆時,疏忽未注意,以打火機 點火引燃蘆葦雜草堆,造成火勢延燒,蔓延燒燬上開現未有 人所在與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水旺陳柏壽黃富成詹銘益羅文瑞、林金城、吳金標、上官 緒瓏、吳樹及被害人李清水等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公共 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至於打火機乙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火焚燬蘆葦雜草 堆時,另蔓延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139號裕泰公司及現有人 所在之147號太平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 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喪失建築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該建築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又「刑法 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79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
三、經查:
㈠、裕泰公司僅於靠南側入門左邊鐵架石棉瓦隔間牆受燃燒有破 碎片掉落地面及上方鋼架鐵皮屋頂部分有輕微受燒情形,至 於裕泰公司大門之鐵捲門及側面石棉瓦遭受破壞,係因台北 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為進入裕泰公司滅火,分別以堆高機 撐開鐵捲門及消防水柱衝破石棉瓦所致,另太平洋公司亦僅 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燃燒,業據被 害人許金交及告訴人陳豐隆於原審陳述(原審卷第84頁), 復有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可稽,是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 築物,在被告失火延燒後,顯均未達喪失該等建築物主要功 用之程度,則被告失火延燒裕泰公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 之行為,自均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失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就其失火延燒裕泰公 司及太平洋公司等建築物所為,均應尚不構成刑法第174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於告訴 人陳豐隆於原審另稱太平洋公司內遭失火延燒之該面牆邊, 另有放置該處之傢俱遭燒燬云云,惟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太平洋公司遭失火延燒後之情形,不僅 鑑稱:「僅靠西北側鄰民生路143之9號、之11號有輕微受燒 情形」等語明確,而未提及內牆邊有傢俱遭燒燬,且火災現 場照相資料,亦無發現太平洋公司內傢俱遭燒燬之照片,而 告訴人陳豐隆指訴之詞,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如 照片、錄影等),是僅憑告訴人陳豐隆指訴,在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情形下,尚不足認定被告失火行為,有燒燬太平洋公 司內傢俱之結果。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論罪科刑部分,公 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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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