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四八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分別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一巷一四號一樓、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四二巷二○號一樓,設立吉田國際網路娛樂企 業有限公司、臺灣網路運氣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且將前開各 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均設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六九 號三、四樓,並以乙○○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又以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五萬餘元之代價,雇用甲○○從事軟體開發 工作。三人明知賭博於我國為犯罪行為,竟基於煽惑他人上 網賭博、推廣賭博網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間某日 起,連續在前述臺北縣泰山鄉之實際營運地點,向國外免費 網站申請虛擬空間架設網站,架設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並於 網站內以「客戶直接上網,不必擔心網店要負任何刑責與營 業額」、「當然向『錢』看齊是大贏家,『奕』網打進要國 際化!…一起致力於Lotto遊戲網路化、電子遊藝場網 路化的推動,我們將不斷開發並改良精進規則,並提供您一 個持有執照,且合法經營的網路賭場!」、「凡只要一聽到 賭博事業、運氣遊戲,就好像連祖宗八代都要蒙羞一樣。唉 !有這麼嚴重嗎?真搞不懂耶?!賭博事業到底不好在哪裡 ?」等文字,公然煽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人,加入賭博網站
設立,或連結至上述網站賭玩樂透式猜號遊戲,為賭博犯罪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復提供猜九十三年總統大選票數等 賭注方式,煽惑他人賭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 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九六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上 開公司所有之廣告招牌、文宣資料、營運說明文件、電腦等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被 告丁○○辯稱:吉田國際公司是網路軟體公司,是幫人家架 設網站。起訴書上的文字都是網頁上面的文字,沒有校對過 ,是要給國外的客戶看的,是透過網路聯繫,確認是否需要 修改。那個軟體是測試用的,客戶看到會進來看看,沒有營 業。只是一個遊戲軟體,還在開發階段,並沒有開放給人家 玩,客戶的帳號是在加入會員之後,就可以把帳號秀在網路 資料上,所以帳號資料調出來都會在裡面,但是並沒有做轉 帳賭博的行為,警方所提海報、網頁文書即選他卷第十五至 一六二頁,係警方自被告辦公室、倉庫搜得之文件,非網路 下載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對電腦網路不懂,都是丁○ ○在做,伊擔任吉田公司的負責人,只負責收房租等語。被 告甲○○辯稱:伊是受僱於丁○○,是做程式開發的工作, 潘要求怎麼做伊就怎麼做。文字不是伊打的,文字是美工做 的,伊只負責程式設計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原審證稱:網頁上有看到 投注資料,上面並沒有寫「測試版」或專供某廠商實驗所 用的文字。這個網站透過網際網路都可以連結得上。上網 就可以看到,不用申請加入會員就可以看到等語(原審卷 第六三至六四頁)。顯見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進入瀏覽 ,而非僅限被告等人方可測試使用,則被告丁○○辯稱僅 係測試用並沒有開放等語,顯不可採,縱如其所辯係測試 用,然觀之警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網頁內容 ,有「我要領錢」、「我要付錢」、「本站為合法博奕網 站」、「若您贏了大彩金,須要負擔一些稅金也是應該的 」等語(核退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四六頁),明顯可 使人辨識該網站為一賭博性質之網站,且網頁內容多為講 解如何簽賭之文字,不特定人只要輸入該網址或經由連結 均可進入該網站,甚或看到投注人數之統計,堪認該網站 之內容足以煽惑他人犯賭博罪。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 時稱:公司有架設以2004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的網
站。網站名稱為「選舉樂透(或稱之為快樂選舉)」,真 實網址我不復記。我是想展示這套軟體給全世界的不特定 人瀏覽、觀看,本公司具有線上遊戲下注的技術等語(九 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七頁)。在在證明被 告丁○○有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故意,及開放網站供不特 定人瀏覽,以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行為。
(二)有關扣案資料,有遊戲說明、簽注明細、得彩報告等,均 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列印,同年月二十四日傳送, 此觀諸選他卷第六至十三頁,核退卷第一○三至一七七頁 自明,且證人丙○○証稱:是事先蒐証的等語(本院卷第 七五頁),是辯護人辯稱:是自被告辦公室倉庫搜得等語 ,即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指核退卷第十九、二六、三十 頁之大家來樂透等資料,證人丙○○固証稱:是從被告丁 ○○辦公室搜得,非事前自網路下載等語(本院卷第七五 頁),惟本院並未以此部分資料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不 能由該海報資料,反面推論被告等未煽惑他人賭博。(三)辯護人辯稱:賭博於國外不為罪,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我 國國民若於國外賭博,亦不為罪,因此,本件不生煽惑他 人犯罪問題等語,惟按: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犯罪,刑法第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之網站,縱設置於美國、香港、澳門,惟於我國國內即可 觀看並點選,則我國亦是被告等煽惑他人賭博之行為地之 一,我國人民如因之點選賭博,其賭博之行為地亦係在我 國領域內,因此,不生我國人民於領域外賭博之問題,辯 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被告乙○○於警詢明白供稱:吉田國際網路公司開發賭博 、總統選舉軟體程式,本來是開發來試玩,但是後來發現 違法就沒再繼續開發.我差不多是在九十二年底才知道是 違法的等語(核退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且網頁上,亦有其為團隊總監人之介紹(核退卷第一 二五頁),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所設網站 ,係煽惑不特定人加入賭博,其身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既已知悉上情,縱使相關細節之執行係由被告丁○○負責 ,然不能因此而免責,是被告乙○○辯稱僅掛名為公司負 責人,負責收房租,不知情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丁○○附和証稱:與乙○○已離婚,她不知情 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與被告乙○○上開警詢說辭不 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辯稱:僅設計連結,其餘不知等語,然上開賭
博網站係由甲○○負責程式設計,其對於該網站關於煽惑 他人犯賭博罪之相關內容,豈能推說不知?此觀諸其於警 詢稱:我開發網路軟體功能,主要作運氣的遊戲,遊戲有 國際樂透彩、網路大家樂、摃龜也樂透等,目前在測試中 ,所以玩遊戲不用付錢,遊戲開牌法,參照一個網站開牌 ,包括香港六合彩、國內樂透等語(同上卷第一六八頁) ,顯見知之甚詳,是所辯不足採,至於有關美工文字部分 縱非其所製作,亦不能解免其設計上開程式內容,作為公 然煽惑不特定人賭博之責。是以,被告甲○○明知網站係 為煽惑不特定之人加入賭博而設,仍為被告丁○○、乙○ ○設計網站程式,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認被告三人確有 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
(六)被告甲○○稱:九十一年一月間任職,負責開發軟體,本 案網站軟體係伊開發等語(核退卷第一六一頁),參酌被 告乙○○於警詢稱:扣案網路下單簽賭樂透等廣告單,是 九十一年印的,程式是由張建智所寫等語(同上卷第一六 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堪認本件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間 始,至於我國目前有樂透彩之行業,惟該樂透遊戲係經合 法發行,並非謂賭博於我國已屬合法,因此,本件不能攀 比該樂透彩。綜上,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責,於煽惑 者著手煽惑他人犯罪,即成立之,與是否因實施煽惑行為而 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者有無因之實施犯罪,而影響其煽 惑罪之成立。從而,無論本件是否真有人瀏覽網站後加入成 為會員參與賭博,均不影響被告所犯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成 立。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之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於同一電腦網站 上煽惑他人賭博,係屬於單一目的之煽惑他人賭博之一繼續 行為。至渠等多次架設不同網站,上網散佈煽惑他人賭博或 設立賭博網站之犯行,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 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四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連續及繼續行為之終了日,為查獲時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 內,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以上開賭博網站煽惑他人犯罪, 並同時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網站招來欲參 加賭博或設立賭博網站者,將一定金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而取得賭博會員密碼,並以一元換取十網分,開賭時,在畫 面上顯示「18、24、36、49、63、81、99」等數字,或二○ ○四年總統選舉候選人圖像,再由賭客輸入密碼,以選取號 碼或候選人圖像方式與被告丁○○、乙○○、甲○○所組成 之集團對賭。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 博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會 員匯款資料中,帳戶名稱陳建治、陳建評及藍敏慈三人確實 分別於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戶, 顯示被告網站已開始收費經營,亦有簽注明細顯示網站已招 募到會員,開始營業等為據。訊据被告等均堅決否認,辯稱 :測試中,未營運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卷附網站位址:www‧ssl‧94e68‧com網 頁內容所列印之出款管理資料,會員帳戶名稱陳建治、陳 建評及藍敏慈三人確有其人,此分別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帳戶使用人陳建評、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使用 人陳建「志」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藍敏慈帳戶使用人之 開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列印之出款 管理資料所載,雖有顯示不同匯款金額之數字,惟不論轉 匯次數、金額多寡,該文件上陳建評、陳建治及藍敏慈三 人之帳戶餘額卻均無變動,顯然並非真實之轉帳資料,被 告辯稱該出款管理資料是測試用一節,尚非無据,因此, 該文件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賭博之金錢往來。又核退字卷第 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雖有於被告甲○○電子郵件信箱
內所列印A錢聚樂網對加入會員者之往來電子郵件,然證 人丙○○於原審証稱:並沒有去找A錢聚樂網的相關資料 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則該網站屬何性質之網站,與 本件以賭博為常業犯行是否具關連性,即有疑問,尚難遽 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初所 看到的投注人數,就是核退卷第一三二頁所示等語,惟觀 諸同卷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及前開第一三二頁之簽 注明細,投注人數均只有一人,且其他卷內網頁資料並未 顯示有其他人投注之情形,衡情,與一般賭博多人參與之 狀況,尚屬有間,因此,被告等辯稱:僅是測試等語,非 不可採,從而,上開網站投注資料,不能認係被告與不特 定人賭博之證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等有以賭博為常業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丁○○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 人,情節較重;被告乙○○僅係掛名負責人;被告甲○○為 受僱從事程式設計之人,二人犯罪情節較輕,以及架設上開 賭博網站公然煽惑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公訴人求處三人分別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然關於常業賭博犯行部分 不能成立,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丁○○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三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乙○○、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至扣案廣告招牌、文宣資料、營運說明文件、電腦等等 物品,均屬被告所成立之公司之所有物品,非被告等個人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用於本件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 犯賭博罪之用,或預備公然散佈而為煽惑他人犯罪之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常業賭博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尚無違誤(雖論結欄引有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惟顯係贅引,予以更正即可),被告三人上訴猶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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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網站位址(均 │網站內容節錄 │
│ │htt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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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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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運氣遊戲,就好像│
│ │ │連祖宗八代都要蒙羞一│
│ │ │樣。唉!有這麼嚴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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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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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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