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64號,中華民國 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友人甲○○合夥從事影片代理 ,先由甲○○開立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 支票給上游廠商,再由乙○○開具面額十一萬元之本票七十 張(共七百七十萬元)交甲○○收執以為質押擔保,後因甲 ○○開立之前開支票跳票,甲○○亦未將該七十張本票還給 乙○○,而雙方合夥事務亦無法完成,甲○○遂委請丙○○ 處裡該項債務糾葛,丙○○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持 前開七十張本票,前往臺北市○○路○段二四四號十一樓華 亞公司,向乙○○索討本票債務,並自稱伊是「竹聯幫和堂 堂主」,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乙○○恫嚇稱 :「對方知道你住哪裡,你公司在哪裡,我不能擔保對方會 對你怎樣?出門要小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乙○○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協調折衷,由乙○○交付丙 ○○現金五十萬元、面額均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載 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共三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亦主張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同法第159條之3亦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查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應傳喚其到庭於 審判中由檢辯雙方詰問後始可採認為判決基礎,然被害人 乙○○經本院依其前於警詢時所留住居所及戶政機關戶籍 資料傳拘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回執在卷足憑 ,是被害人乙○○傳喚不到,洵堪認定;參酌被害人在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連續陳述,足認被害人乙○○警 訊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乙○○親身經歷本案 發生經過,是其所述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定其警訊 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93年10月19日偵查中所為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已經乙○○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到場 ,並經被告辯護人對乙○○加以詢問,應已對被告之防禦 權有所充分保障,且其所述係連續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亦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 92年8月中旬曾與被害人乙○○在 臺北市○○路○段二四四號十一樓華亞公司磋商本票還款事 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聽說乙○○常在 陳亮旭的辦公室出現,而伊與陳亮旭是好友,為免拖累陳亮 旭,伊曾到陳亮旭的辦公室,向其提及乙○○積欠甲○○債 務,甲○○會來這間辦公室找伊,請陳亮旭注意一下,陳亮 旭遂引介伊與乙○○見面,陳亮旭託伊幫乙○○解決,所以 伊約甲○○與乙○○協調,後來他們達成協議,以350 萬元 處理700萬元的本票,幾週後,乙○○託王獻忠拿給伊4張支 票及十幾萬元的現金,伊再交給甲○○,甲○○才交給伊本 票,伊將本票交給陳亮旭。伊對乙○○說要他小心,伊不能 保障他的安全,是他曲解我的意思,如果我一去就說這些話 ,可能是有帶恐嚇的意思,但是伊是答應陳亮旭要幫忙之後 才說這些話,只是幫朋友忙,卻被曲解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你於 何時?何地?竹聯幫和堂綽號「螺子」(丙○○)持有你本 票向你逼討債務?)於 92年8月中旬竹聯幫和堂綽號『螺子
』【丙○○】持本票至臺北市○○路○段244號11樓華亞公司 向我催討本票金額,並稱他是竹聯幫和堂堂主,使我心生畏 懼」、「當天來有帶兩位小弟,有無攜帶槍械及刀械我不知 道,態度惡劣出言恐嚇我如不支付該筆款項叫我出門要小心 ,後果自己負責,經朋友認識從中調解不得已才支付該筆款 項」等語(見93警聲搜492卷第31.32頁)。於偵查時指稱: 「(警局筆錄中說丙○○向你催討債務時你會害怕?)是, 我是在92年6月間接到丙○○電話,一直到同年8月份我才與 他在華亞公司見面,當時他很客氣跟我說本票是我的,我要 不要負責?我就跟他說錢不是我欠你的,票是我公司結束時 我未拿回的,我不是欠人家錢,他跟我說我們只認本票不認 人,他也不能評斷我們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後來說如果是這 樣,我不能擔保對方會對你怎樣,他還說對方知道你住哪? 你公司在哪?所以我才賣房子搬家。(當丙○○跟你說他不 能擔保你會怎樣,你心中如何想?)我會害怕,我想賠錢了 事算了,因為對方已自報是堂口,我就問過一些朋友,確實 有這些堂口。(對方告訴你他是何堂口?)竹聯幫和堂,因 為這樣所以我把錢給丙○○,但我沒欠人錢,後來丙○○有 把錢交給王柏森和甲○○。(最後決定付錢是因為他是和堂 堂主或因不付甲○○會找你麻煩?)我怕王柏森會對我不利 ,丙○○跟我講無法保證我的安全時我會怕,因為甲○○是 兄弟,我在光復南路與他們見面談本票事時他們擺陣仗給我 看,因為當時滿屋子全是甲○○找來的人,有時幾十個魁武 大漢,所以我會怕。(為何付350 萬給丙○○?)因甲○○ 跟我談本票時,有擺陣仗給我看,所以當丙○○不能保證我 安全時我會害怕。(為何會包30萬紅包給丙○○?)陳亮旭 幫我分析丙○○已幫你把錢砍一半,且有小弟幫你跑腿,這 部分我並不是因為害怕給的」等語(見93偵字第6636偵查卷 第160、161、163 頁)。其就被告丙○○如何以恐嚇言語對 其施加恫赫,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已指訴甚詳。
三、證人陳亮旭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你們三人在辦公室時, 除了錢的事情丙○○有無對乙○○說其他的話?)丙○○是 有說對方怎麼想他不知道,他跟乙○○講說在他處理的時候 ,要乙○○出入小心一點,對方知道你住的地方及上班的地 方,不要還沒有處理就被對方抓走,我跟丙○○講說我主要 的請求是不要對方來公司搗亂」等語(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 判筆錄)。經核證人陳亮旭所證稱被告對被害人乙○○所施 加恐嚇言語,與被害人乙○○所指訴情節相符。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對乙○○說上述之言語,雖辯 稱:有些話是前後段的,那是乙○○認為是甲○○派伊去收
帳的才會誤解伊話,伊是答應陳亮旭要幫忙之後才說這些話 ,只是幫朋友忙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自承: 「(你有無對乙○○說那些話?)我只有說你自己要注意, 人家知道你在陳亮旭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與乙○○在協調之際,被告既係當面對著乙 ○○說要其出入小心,不要被對方抓走等語。因當時被告所 稱之對方即甲○○並未在場,被告縱係借詞甲○○會對被害 人如何,伊亦無法保障被害人之安全等語,然該項恫赫言詞 既非甲○○要被告轉告,而係出於被告親口說出,且被告亦 對被害人聲稱伊亦無法保障對方之安全云云,顯然被告本人 已有陷被害人於恐懼之預告而恫嚇被害人之意,何況被害人 乙○○亦表示當時會害怕等語。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始終堅稱當時找被害人乙○○協調時只有伊及被害人乙 ○○及證人陳亮旭在場,而證人陳亮旭於原審作證時亦未證 實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則被害人所稱當時被告尚帶有二名 小弟同去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從而起訴書指當時被告係夥 同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恐嚇被害人乙節,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為 被害人乙○○與甲○○協調處理債務而對被害人乙○○施以 恫赫之言,此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陳亮旭證實,足見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意旨,其所為自不能以恐 嚇取財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該條項之罪,容有未洽, 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對此提 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上訴部分,除原審判無罪 部分即上述被告對被害人乙○○恐嚇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
恐嚇被害人陳協加、范崇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云云。然訊據被告丙 ○○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被害人陳協加、 范崇驤等語。經查:證人范崇驤於偵查時到庭證稱:「(見 過指認室中的被告?)我認識中間的丙○○,‧‧‧‧‧我 對丙○○印象較深,其他的人我不知道」、「(丙○○找你 時,有無說他是竹聯幫和堂?)沒有,他來找我時並沒表明 他是何幫派,只是拿借款保證書給我看,希望我還錢」、「 (丙○○有無告訴你這筆債務不還的話,要如何如何?)沒 有,談話過程中沒有火爆對話,只是各自表達立場」等語, 再觀諸證人范崇驤警詢筆錄,僅提及被告丙○○向其催討債 務情形,根本未提及被告丙○○對伊催討債務時有何恐嚇行 為;而查證人范崇驤作證時,被告丙○○係在檢察署指認室 中,未與被告正面接觸,證人范崇驤應不致於因畏懼被告而 不敢吐實,且被害人范崇驤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又經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正確性,其陳述有較高的可信,而堪採信。足見 被告丙○○並未對被害人范崇驤為恐嚇行為。至關於被害人 陳協加部分,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蔡金欣確實有投 資砂石場,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在國賓飯店談借款時,被告丙 ○○及蔡金欣均在場,當天並無人對伊恐嚇等語,查被害人 陳協加於偵查時為上開陳述時,被告丙○○及其他同案被告 蔡金欣、謝政國、張俊夫、朱桓廣等五人均不在場,被害人 陳述時應無何負擔,其上堪陳述應可採信。何況被害人陳協 加警詢筆錄中,對於究係何人以何方式進行恐嚇,並無隻字 提及,亦即警詢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恐嚇內容、手法、行為人 等具體細節,故尚難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 上訴指稱被告尚有對被害人范崇驤、陳協加為恐嚇行為乙節 ,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