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朋杏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6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喬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爾公司)負責人,其夫 乙○○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該公司於民國91年初向被害人 朋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朋杏公司)購買衣架,雙方原約定 採月結方式結帳,並於結帳後開立三個月期票支付貨款。同 年6月間喬爾公司支票退票拒絕往來,已周轉不靈,陷於給 付不能,竟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方式改變,暫不開立支票, 俟結算後三個月即付現,並表示付款絕無問題,請被害人繼 續供貨,被害人不疑有他,繼續供貨。因陸續積欠8、9月份 之貨款,經被害人派員與乙○○等協商,乙○○等再佯稱因 銀行L/C押匯作業尚未完成,致貨款支付有所延遲,惟該 公司手上仍握有許多訂單,再三保證只要繼續供貨,自當能 取得他公司之貨款以支付被害人,被害人不知有詐續行供貨 。然自91年8月份迄92年2月份之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00000 00元,喬爾公司均未能支付,經被害人迭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迨被害人於93年6月2日調取喬爾公司票據信用資料,始知 該公司自91年6月21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朋杏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丙○○二人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等以前陳述 ,固不否認積欠自訴人貨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乙○○辯稱:會計帳部分不是伊負責,是丙○○負責, 伊在公司是負責業務經營,公司本來有錢要還自訴人,但因
美國客戶倒了,錢一直沒有進來,就產生骨牌效應,公司就 倒了,才無錢給自訴人等語。被告丙○○辯稱:喬爾公司經 營服飾製造業,做外銷生意,賣出去的貨遭美國YUANDYU公 司倒債,都沒收到貨款,且91年10月美國港口工人罷工進口 商無法在港口提貨,要求空運,增加800多萬元空運費,所 以公司週轉不靈,當初因為自訴人要求開銀行本票,不要商 業本票,伊那時有跟他們說銀行本票是不能用的,因為他們 說要一個憑證,所以才開已經拒絕往來的本票給他們作為憑 證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陳昌羲律師指訴綦詳,而被告 等經營之喬爾公司與自訴人朋杏公司自91年初開始接洽購買 衣架,迨喬爾公司之支票於91年6月21日拒絕往來後,仍持 續要求朋杏公司陸續供貨,至91年8月起喬爾公司即未再支 付貨款,共積欠0000000元 (原欠0000000元,扣除朋杏公司 直接向喬爾公司下游廠商收得貨款合計194649元)等情,亦 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發票、朋杏 公司銷售喬爾公司之各月金額明細、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第 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249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高禩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喬爾與朋杏的往來應 該在九十一年年初就開始接觸,至於付款方式,在成衣界, 衣架是屬於副料,是採用月結,三個月票期。」、「(喬爾 公司從何時開始不按照約定方式付款?)九十一年八月。」 、「(沒有按照約定方式付款,你們如何談?)我們公司派 我去洽談,他們說自己很多信用狀收款遲延,希望採月結, 三個月後付現,就不開票。」、「 (喬爾公司談,跟誰談? ) 跟乙○○、丙○○談,並不是每次都兩個人到,但是談重 點的時候,會要求兩個人都要到場。」、「(談的這段時間 ,丙○○、乙○○有無提到公司的票已經拒往?)沒有,從 來沒有,如果有,我們公司不可能再繼續出貨給他們。」、 「(你們到九十二年還有繼續供貨給他們?為什麼?)因為 之前他們有說過L/C遲付的問題,我們也有收過L/C所 以了解這種情形,因為他手上還有其他訂單,我如果不供應 衣架給他們,他們就沒辦法出貨,就沒有收貨款,就沒有辦 法付貨款給我們。」、「(他們有無拿訂單給你們看?)他 們沒有拿訂單給我們看,他們只是這樣告訴我。」 (見原審 卷㈡第17頁、第18頁),原審質之被告丙○○並不否認證人 之證詞,並稱:「 (對證人高禩家所言有何意見?)剛開始 我是欠他九十一年九、十、十一、十二月份,我有開四張個
人的票給他,後來實在有困難,我請求朋杏公司的票不要軋 進去,…那時候確實有訂單,後來因種種原因到後來就是國 外客戶沒有付錢,被折價,導致我公司周轉不過來。」 (見 原審卷㈡第20頁),參以被告等迄未能提出訂單以實其說, 可見被告等並未告知喬爾公司支票已拒絕往來,亦未兌現進 貨三個月付現之承諾,且為搪塞又以公司仍有很多訂單為餌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
㈢被告等雖表示因遭國外廠商積欠衣服貨款,產生骨牌效應才 倒閉,且支出鉅額運費始周轉不靈云云。並提出信用狀、萬 泰聯運有限公司、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請 款明細等單據為證,然依卷存信用狀所載之日期係92年7月 ,而被告二人積欠自訴人的款項係自91年8月迄92年2月,兩 相比較,日期在後,被告之不能給付,顯與此外國廠商倒債 無關。又依被告等為證明其支出鉅額運費,雖提出萬泰聯運 公司、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請款明細,然就 運費之支出,亦未能提出付款證明,徵之喬爾公司並未清償 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有該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90號 ) 在卷可佐,是被告等陷於償付不能,亦與其後美國港口罷 工,因不可抗力因素增加運費無涉,據此,堪認被告之資力 早於支票拒絕往來時已顯現支付不能,其竟仍隱瞞拒絕往來 事實,仍向被害人朋杏公司購貨,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出貨 ,其有詐財意圖已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 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公司實 際經營者,被告丙○○僅負責會計帳務,本件所欠貨款不少 ,迄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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