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31號
TPHM,94,上易,731,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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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51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 20日止,先後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登公司) 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職位,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將科 登公司於90年3月間出賣部分股份予鄭火旺陳昱憲及陳原 民三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中之205萬元予 以侵占入己,並未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科登公司之帳冊上; (二)將科登公司苗栗縣服務處於90年9月6日繳回之業務收 入359,500元中之76,533元予以侵占入己,僅於科登公司之 帳冊上分別登載收入金額232,200元、24,280元、24,900元 、1,587元共計282,967元之款項;(三)將如附表所列張璋 寧等人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7月間止,因加盟科登公司而 陸續繳交之加盟簽約金共計1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 收取之款項登載於科登公司之帳冊上。嗣因科登公司對帳後 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度 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瑞 慶及邱峰隆之證述,及告訴人科登公司提出之股款繳清證明 書、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科登公司帳冊、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科登公司 服務處授權合約書、加盟服務處權利金明細表等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89年10月1日起擔任科登公司之總經理 ,嗣並於90年10月間兼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且於擔任上開職 務之期間,確有收取前揭出賣股份之所得205萬元、該公司 苗栗縣服務處繳回之業務收入76,5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加 盟金共計130萬元,而均未登入科登公司帳冊等情無隱,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9月間以200萬元 購得科登公司30%股份後,才發現該公司除證照外,實際上 並無任何資金或客戶,股東王瑞慶邱峰隆則均以「目前沒 錢」,且公司又無任何資金為由,不願接手公司之經營,伊 為恐血本無歸,乃於同年10月先行提出開辦費及管銷費用12 0萬元,以供公司支應,並每每因依公司需求,調度資金供 公司週轉,所有開辦費、管銷費用均由伊個人先為公司墊付 ,再由釋股金(即賣出股份之所得)及加盟權利金陸續歸墊 ,而公司於92年2月結算時,共計提列虧損600餘萬元,公司 既無資金,每月虧損若非釋股金、加盟權利金支付及被告先 行代墊,試問公司如何營運?故上開虧損扣除加盟權利金13 0萬元、實得釋股金2,449,000元,其餘不足之200餘萬元即 由伊個人墊支,加盟權利金及釋股金均已用於公司管銷,何 來侵占之有;另苗栗服務處所繳76,533元,則屬伊於90年6 月23日前出貨之所得,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擔任科登公司總經 理之期間,因公司欠缺資金及客戶,原始股東邱峰隆(原名 邱垂經)、王瑞慶乃推由被告一人負責籌措公司經營所需資 金,及墊付各項費用,並由會計人員以開辦費名義來提列被 告為公司墊付之金額,且其中除部分兼公司職務之股東薪資 ,因其抵充作為公司墊付之款項而未發給,仍予登帳俾便日 後結算外,其餘收支會計人員均依憑證登帳等情,業據證人 即科登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行政經理邱峰隆於原審93年11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9月或10月份購買科登公司30%股份 時,伊與王瑞慶同意,由被告負責公司之經營,公司所需各



項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統籌,包括加盟權利金、釋股金,都交 由被告用以支應公司各項所需,伊自90年3月至同年8月間止 ,擔任公司經理,掌管會計、總務,伊確定公司每月支出均 大於收入,虧損部分由被告自己找錢支付,而把被告支付之 金額以開辦費名義列為公司收入科目,被告個人為公司支付 之金額,非屬增資,公司將來仍需返還,另會計葉素珠到任 後,有做日記帳,每筆收支都有做傳票,伊確定至90年7月 31日為止,所經手的帳均屬正確,故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 至90年7月31日止,共累計開辦費2,778,202元,即代表依公 司既有帳務資料統計結果,被告個人已為公司支付上開金額 ,但公司尚未返還等語;繼於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時,續 稱:伊未曾提出資金供公司支應,亦未為公司支出任何費用 ,公司原有60幾個客戶,但伊於89年10月加入公司時,客戶 都被王瑞慶帶到新興保全,公司當時是零客戶、零資金,只 有一些辦公設備,90年3月或4月以後,科登公司才有自己客 戶,才有月費收入,公司至91年12月31日止,縱使所有收入 都進來,仍屬虧損等語;嗣並於原審94年2月22日審理時, 指稱:公司帳於89年10月時,所列初期開辦費120萬元,是 被告個人所提出的,那時伊與王瑞慶也沒錢付,然公司倘有 虧損,伊與被告、王瑞慶等三名原始股東是應按持股比例分 攤,但三人未約定何時結算,到後來公司一直走下坡,一直 負債,伊確實管不下去,才在90年8月中旬離職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科登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王瑞慶於原審93年11月 30日審理時,證稱:公司一開始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若有 需求也是由被告設法籌措與調度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曾任 科登公司會計之葉素珠於原審93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 於90年4月19日起在科登公司擔任會計,至同年8月7日離職 ,當時都是支出大於收入,沖抵之後,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 就算開辦費,而開辦費是被告拿出來的錢,所以這個數字( 至90年6月30日止,開辦費支付簿之開辦費提列金額欄上列 載本期累計「2,379,268」)即統計這段期間開辦費金額之 多寡,也就是被告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及證人亦曾任科登公 司會計之陳秀貞於原審93年1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 90年12月起至92年6月止,在科登公司任職,90年12月至91 年3月間係擔任會計,負責催收帳款及作帳,登帳時每筆收 支都會填製傳票,每張傳票都附有原始交易單據,惟王瑞慶 薪資部分並未發給,因他從未支付公司開銷,故以薪資扣抵 ,另之前會計有告知,因公司支出均由某一股東支出,所以 才以開辦費名義作帳,是以開辦費來彙整公司該期間之收支 狀況,結算結果,倘開辦費為正數,則代表公司之支出大於



收入,公司如欠缺資金,就跟被告講,被告自己會拿錢出來 ,他會去想辦法,伊擔任會計期間,沒遇過收入大於支出之 情形,公司沒錢都由被告個人籌錢,未曾找過王瑞慶、邱峰 隆等股東墊付,爾後任職期間,據伊所知,公司沒錢會計也 是找被告等語屬實。
㈡而科登公司自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開辦費總計 提列6,304,328元,此有該公司開辦費交付簿及開辦費提列 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質之證人王瑞慶於原審93年11月30 日審理時即直承:支出部分都有單據核實記載,屬於公司真 正營運所發生的費用,是確定的,伊沒有跟被告否認等語, 佐以證人邱峰隆94年2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 王瑞慶二人於92年3月對帳,伊有參與,王瑞慶的帳是他自 己抓出來的,與被告所提內容兜不起來,才慢慢一筆一筆勾 稽,到最後就是本案三種款項兜不攏,本案係王瑞慶對完帳 後向股東會提議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另證人即股東陳原民 於原審94年1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王瑞慶有跟伊講釋股金 、加盟金所列數目有問題,至報表所列各項收支則無問題, 92年3月4日開股東會對帳時,無法釐清的是收入部分,支出 部分當時並無爭議等語,再參以科登公司於92年6月20日董 事長交接時,仍於交接會議紀錄上列載「開辦費自89年10月 1日起至92年2月25日計提列金額:6,304,328元整」等語, 有該次甲○○○會議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足見上揭開 辦費提列金額,經主張追究被告刑責之王瑞慶逐筆勾稽後尚 無異議,且除部分股東薪資外,各項收支係由會計人員據實 登載,已如前述,自堪採為本案計算被告墊付款項之基礎。 嗣被告自行更正該期間之開辦費提列金額各為6,380,787元 、6,480,617元,則未經上開登帳制度及股東勾稽之確認, 顯難採憑。
㈢另依證人陳原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陳昱憲鄭火旺三 人,係經友人張騰龍仲介,以270萬元代價購買科登公司10% 股份,其中有30萬元係以支票給付,而該面額30萬元之支票 嗣經邱峰隆持往票貼調現,並支付利息51,000元,此為證人 邱峰隆王瑞慶於原審94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所是認,另 由證人王瑞慶所提89年10月至91年12月底科登公司財務清冊 ,就釋股收入部分係記載「已收入=2,349,000,未收入=125 ,000 」等語以觀,則其應收總額總計僅2,477,000元,顯就 被告主張其尚支付張騰龍斡旋金20萬元亦無異詞,故釋股金 部分,經扣除斡旋金20萬元及票貼利息後,實際所得應為2, 449,000元。
㈣是以開辦費提列金額6,304,328元,扣除上開未予登帳之釋



股金2,449,000元、加盟權利金130萬元等收入(至苗栗服務 處於90年9月6日繳回之業務收入76,533元部分,則詳後述) 後,科登公司仍虧損2,555,328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 = 0000000),縱再剔除證人王瑞慶主張其與邱峰隆未 領或墊付之款項、但已登帳列入公司費用之132萬元及136,4 71元後,被告尚為公司墊付1,098,857元(0000000-0000000 -000000 = 0000000)。是科登公司迄92年2月25日止,總計 積欠被告墊付款項達1,098,857元,應堪認定。 ㈤況科登公司雖於90年3月間出售股份予陳原民陳昱憲、鄭 火旺三人,然釋股金係採分期給付,其中被告未登帳之205 萬元,陳原民等人係於90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 月11日,先後支付80萬元、35萬元及90萬元,迄至91年6月 20日始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股東陳原民於原審94年1 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且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 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陳原民等三人立具之證 明書及股權讓渡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附表所示 加盟服務處之簽約日期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0年7月23日止 ,則有卷附之科登公司服務處(站)授權合約書影本可參, 顯見上開收入均係陸續發生,本未必能適時支應公司所需, 自仍賴被告設法調度以維公司之營運,此由證人陳原民於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提到公司收的加盟金、股款是用以支應 公司營運,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本身調錢來支應,伊未曾幫公 司墊付費用,但被告有向伊調幾萬元、10來萬元,說是公司 用,後來有還伊等語觀之,足徵被告籌措公司資金之繁鉅。 是被告未將上開收入登帳,固屬非是,然其既肩負統籌公司 經營所需各項資金,則其財源不外自有資金墊付、向外舉債 或逕以公司營收支應三途而已,故客觀上本難排除被告逕以 公司收入支應所需費用,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 有之情事,況未登帳部分並未逾被告墊付之範圍,即令被告 以之歸墊其個人為公司支付之款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證人王瑞慶雖證稱:被告與張璋寧共簽七個服務處,一個 服務處權利金是10萬元,故應有加盟權利金70萬元之收入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加盟權利金部分,91年 6月份已對帳過,實際上應收金額就是130萬元,其中40%屬 介紹人傭金,另因部分服務處簽約後就未經營,故將加盟權 利金退還,六個服務處、簽約權利金收入為20萬元等語,且 加盟權利金是依契約份數計算,而非按服務處(站)數目計 算一節,已據證人張璋寧到庭證述甚詳,並指稱:伊與被告 簽中、永和服務站,臺北市大安、大同、中山區服務站,板



橋、三重服務站,及南投服務站等四份加盟契約,除中、永 和該份契約是實際給付權利金5萬元外,其餘實際給付金額 ,均較契約內所載權利金金額少1萬元,另簽約後伊只有經 營永和、臺北市中山區二個服務站等語,足見證人王瑞慶此 部分所述加盟權利金之收入方式,顯與實際情況有悖,是其 依此推算彰化、臺中等服務處加盟權利金短列部分,要非可 採。
㈦再者,苗栗服務處於90年9月6日由總經理彭坤泉親自繳納款 項共計359,500元,被告收受後旋於是日即填載轉帳傳票將 其中282,967元登入公司帳內,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及 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 其中差額76,533元,被告固坦承未予登帳,然科登公司之保 全器材,經時任行政經理之邱峰隆於90年6月23日督同會計 葉素珠實際盤點結果,計有被告個人所有之器材價值共計 167,769元,轉為科登公司庫存,惟科登公司因資金短缺, 迄未支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邱峰隆葉素珠分別 於原審93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30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材 料庫存明細表及90年6月23日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可憑(參 見偵查卷第198、199頁),且由偵查卷第200、202頁所附之 90年6月21日、90年7月25日轉帳傳票之摘要欄上,各載有「 貨款部分歸屬總經理」、「總經理貨款6/23以前進貨」等字 句,證人邱峰隆仍坦言係其於該傳票核准欄上簽章認可,顯 見股東間亦肯認盤點前被告個人器材之銷貨收入仍歸被告所 有,否則具股東身分之邱峰隆豈會准許被告坐收此部分公司 收入,而不知會其他股東阻遏。而苗栗服務處該次繳付者, 係90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之帳款,此有卷附苗栗服務處 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06、207頁) ,是其銷貨期間與盤點時點相近,此一期間又無證據證明科 登公司另有進貨,足見被告所辯:此部分貨物係伊個人轉予 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科登公司迄未給付此部分貨款 ,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歸墊,亦未逾科登公司應清還貨款 之額度,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 加盟權利金、釋股金及貨款,惟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有先行墊付科登公司營業所需之資 金,亦應以暫收科目登載於科登公司帳目內,不得將上開款 項收歸己有,被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科登公司股東



王瑞慶邱峰隆並不同意將加盟權利金、釋股金及貨款不登 載於科登公司之帳目內,被告未予登載,尚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固有收受上開加盟權利金、釋股 金及貨款而未予登載於科登公司之帳冊內,惟上開金額並未 逾被告墊付金額之範圍,科登公司迄92年2月25日止,總計 尚積欠被告墊付款項達1,098,857元,被告既被其他股東責 成負責籌措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及墊付各項費用,被告在長期 陸續墊付科登公司之各項營運費用中,乃將上開先後收取之 款項用來歸墊自己所墊付之費用,核屬人之常情,雖在帳冊 登載程序上有瑕疵,然被告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誠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另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要件,是其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之登載不實行 為,不及於消極未為登載行為,公訴人以被告未予登載即指 涉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嫌,容有誤會。至被告究否另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因未據起訴,且本案既已判決無罪在 案,已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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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科登公司加盟服務處 │負責人│ 簽約日期 │  加盟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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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永和市、中和市服│張璋寧│ 89.11.11 │新臺幣五萬元   │
│  │務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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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大安區、大同區、│張璋寧│ 89.11.27 │新臺幣十萬元   │
│  │中山區服務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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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縣板橋市服務處  │張璋寧│ 89.12.01 │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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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北縣林口、泰山服務處│田林妹│ 89.12.01 │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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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園縣楊梅鎮、平鎮市、│羅文增│ 90.01.02 │新臺幣十萬元   │
│  │觀音鄉、新屋鄉、龍潭服│   │      │         │
│  │務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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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彰化縣(市)、臺中市、│蕭文華│ 90.02.03 │新臺幣五十萬元  │
│  │豐原市、太平市、大里市│   │      │         │
│  │服務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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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苗栗縣市、臺北縣新店市│陳昱憲│ 90.03.05 │新臺幣二十萬元  │
│  │、臺北市文山區服務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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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基隆市服務處     │林慶昇│ 90.07.18 │新臺幣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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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北縣汐止鎮服務處  │林慶昇│ 90.07.18 │新臺幣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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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新竹市服務處     │莊添澄│ 90.07.23 │新臺幣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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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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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