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32號
TPHM,94,上易,532,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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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辰○○
      申○○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丑○○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435 號、91年度偵字
第9728號、91年度偵字第10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寅○○(綽號「小黃」)、辰○○(綽號「 國龍」)、申○○(綽號「茶米」)、丑○○(綽號「員林 」)等人見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攤販聚集, 認有利可圖,竟夥同丁○(綽號「師公」)、游金源及陳英 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 決無罪確定)等人,基於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將上開跳蚤市場作為其等地 盤根據地,並自行籌組跳蚤市場委員會,由寅○○擔任主任 委員,辰○○擔任副主任委員、申○○擔任財務委員,並將 該跳蚤市○○○○○段,分別由丁○、崔春曉(業經檢察官 另行簽結)、鍾文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 情之陳兩榮等四人擔任區長及管理員之職務,負責管理該區 市場內事務之進行,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指派陳英豪率同 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負責市場安全維護之工作(即俗稱 之「圍事」),並由游金源擔任收款員,游金源即於每日依 市場內擺設之攤位大小判定應向攤販業者恐嚇收取之清潔費 (即保護費)金額多寡(每日約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 二百五十元間),收得款項後再交由寅○○辰○○、申○ ○、丑○○等人處理(每日總收入約三、四萬元,均係存入 三重市農會三重光復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若有不從者,寅○○等人



即指示陳英豪率同數十名不詳人士,以砸攤、恐嚇、毆打等 暴力手段,使攤販業者屈服,反之,即以暴力手段保護有繳 交清潔費(即保護費)之攤販業者,以達到聯合壟斷控制上 開跳蚤市場與牟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茲將寅○○等人之傷害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寅○○辰○○申○○丑○○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夥同十餘名不詳人士 ,連續向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設攤販售商品之戊○○、亥○○ 、癸○○、辛○○(已改名為張雁鵬)、午○○(已改名為 劉稚綺)等人恐嚇稱「我們是竹聯幫虎堂成員,每日需收取 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保護費,若不繳交即要砸攤,並 趕出橋下」等語,致使戊○○、亥○○、癸○○、辛○○、 午○○等人心生畏懼而每日均繳交二百五十元(其中劉秀綺 每日繳交一百元)之保護費予具意思聯絡之游金源,再由其 轉交寅○○等人。寅○○辰○○申○○丑○○等人復 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在上開跳 蚤市場內設攤販售盜版光碟之卯○○、甲○○、酉○○、乙 ○○、壬○○、巳○○等人恐嚇稱「若要在本市場設攤,每 月需繳交一萬元保護費,若不繳交要砸攤並趕出橋下」等語 ,致使卯○○、甲○○、酉○○、乙○○、壬○○等人心生 畏懼而每月均繳交一萬元(其中壬○○每月繳交五千元)之 保護費予寅○○等人(巳○○尚未繳交)。
二、緣未○○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跳蚤市 場內,因不滿寅○○辰○○申○○丑○○等人向其設 攤販售盜版光碟之友人收取保護費,遂與寅○○等人理論, 詎寅○○辰○○申○○丑○○等人竟夥同數名不詳人 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未○○,致未○○受有 左上臂及右中指割裂傷等傷害。
三、寅○○辰○○申○○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 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見丙○○因酒醉而不慎撞倒其負責 圍事之市場內所陳設之攤架,旋指示陳英豪帶同十餘名不詳 人士,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鐵器,共同毆打丙 ○○及同行之友人庚○○、子○○,致丙○○因而受有右手 手背、右前額、頭枕部及背部之挫傷等傷害;庚○○因而受 有左肩及上臂挫傷、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子○○因而受 有胸部及後背部挫傷等傷害。
四、緣戌○○及其弟己○○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上開跳蚤市場 內設攤販售商品而未繳清潔費(即保護費)予寅○○等人, 寅○○因而心生不滿,旋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指示十餘名不詳人士



分持木棍、椅子及刀子等物,至上開跳蚤市場內,毆打並砍 傷戌○○及己○○,嗣戌○○及己○○二人因而心生畏懼, 不得不接受寅○○之要求,每日交付二百五十元清潔費予游 金源再轉交予寅○○
五、寅○○因市場管理費保管之問題而與戊○○發生嫌隙,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十餘名不詳人士,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向戊○○恐嚇稱: 「你不能在這裡做生意賣手錶,不然要對你不利,要殺死你 及你太太、兒子,放火燒房子」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人身安全。
六、丁○因清潔費用(即保護費)收據之問題而與戊○○發生爭 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九 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跳蚤市場內,向戊○○恐嚇稱:「你 今天不要在這裡擺攤,如果發生什麼事,與我沒有關係,不 然要讓你失蹤,並對你家人不利,放火燒你全家」等語,致 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
綜上各節,因認寅○○辰○○申○○丑○○,均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又寅○○辰○○申○○丑○○,另涉犯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丁○則涉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亦足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定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 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 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 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 罪事實。
參、檢察官認被告寅○○辰○○申○○丑○○、丁○等人 涉有上揭各項罪名之犯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游金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戊○○、亥○○、癸○○、張雁 鵬、劉稚綺、卯○○、甲○○、酉○○、乙○○、壬○○、 巳○○、未○○、丙○○、庚○○、子○○、戌○○、己○ ○於警詢中之指述,復有證人陳榮鴻黃國賜、陳兩榮於警 詢時證詞足憑,且有未○○、丙○○、庚○○、子○○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寅○○辰○○申○○丑○○、丁○等人均始終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被告寅○○辯稱:本案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 錄音,亦未一問一答,係警察寫好後,要求被害人、證人簽 名,與事實不符,其並未犯罪等語;被告辰○○辯稱:其係 老實生意人,未與人發生糾紛,亦未參與恐嚇、傷害等犯行 ,事實上其係被打之人,並未打人;被告申○○亦辯稱:其 雖曾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但其係受僱於管理委員會 ,有去才有領工錢,未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丑○○辯 稱:案發當時其因病住院開刀或在監執行他罪,並未參與檢 察官起訴的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 人自原審準備程序起即主張本案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是審判外陳 述,且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依上揭條文規定之 意旨,被害人警詢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本案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被



害人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甲、被告寅○○辰○○申○○丑○○等人涉嫌收取保護費 恐嚇取財部分:
㈠檢察官固以被告寅○○辰○○申○○丑○○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經同案被告游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並經被害人戊○○、亥○○、癸○○、張雁鵬、劉稚綺、卯 ○○、甲○○、酉○○、乙○○、壬○○、巳○○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又有證人陳榮鴻黃國賜、陳兩榮於警詢時之證 詞可佐。訊據被告寅○○辰○○申○○等人雖不否認該 跳蚤市場擺設攤位,須依攤位大小收取清潔費之事實,但均 堅詞否認有何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傳喚被害人戊○○、亥○○、癸○○ 、酉○○、張雁鵬等人,進行交互詰問,⑴證人即被害人戊 ○○結證稱:其係自願繳費用給跳蚤市場管理委員會,而毆 打其兒子及恐嚇其子之人,其均不認識,亦非本案之被告, 至於所收的費用金額是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的,其聽圍事的 人說起被告寅○○有說過恐嚇的話,並不是寅○○當面向其 說恐嚇的等語。⑵證人即戊○○之妻亥○○於同日審理時亦 結證稱:跳蚤市場清潔費是自願繳的,由游金源來收再交給 被告寅○○,其並沒有被恐嚇,被告辰○○申○○也沒有 說不繳的話要砸攤子,被告丑○○也沒對其恐嚇等語。⑶證 人即被害人癸○○亦結證稱:其在跳蚤市場係擔任機車管理 員,並未繳交清潔費,警詢筆錄中所載其有交清潔費及遭恐 嚇倘不交清潔費就要砸攤等節並不實在,也沒聽說被告等人 有向擺攤的人說不繳費就趕出橋下的事等語。⑷證人即被害 人酉○○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跳蚤市場擺攤時就有繳錢 ,是自願繳的,其有見過被告等人,但並不認識,至於警詢 時說有見過被告等人的暴行,認識被害人等等並不實在等語 。⑸證人即被害人張雁鵬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在跳蚤市場 擺攤,迄今六年多,有擺攤就有繳清潔費,有繳錢就有收據 ,被告等人不可能對其講不繳錢就砸攤的話,而且沒繳錢也 不會怎樣等語(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 筆錄)。原審法院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傳喚 被害人巳○○、壬○○等人,進行交互詰問,⑴證人即被害 人巳○○結證稱:其不記得被告等人有無對其恐嚇,其並未 繳保護費,也沒有人砸他的攤子等語。⑵證人即被害人壬○ ○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跳蚤市場擺攤賣色情光碟只 有繳清潔費,並未另繳保護費,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在偵查中所述有關收保護費的事並不實在,實際上亦未



遭人圍毆等語(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 判筆錄)。原審法院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傳 喚證人李晉興古駿海等人,進行交互詰問,⑴證人李晉興 結證稱:清潔費是大家開會決定的,並沒有人恐嚇其不繳清 潔費就不能擺攤等語。⑵證人古駿海亦結證稱:在跳蚤市場 擺攤要繳清潔費,並沒有人對其恐嚇,也沒聽到其他攤販遭 人恐嚇繳清潔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 判筆錄)。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傳喚 證人劉稚綺、甲○○、曾鳳玲等人,進行交互詰問,⑴證人 劉稚綺於結證稱:在跳蚤市場擺攤需繳清潔費,其看隔壁攤 的人繳就跟著繳,有繳錢就有收據,是用來請人掃地等語。 ⑵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等人並未說每月 繳一萬元,否則砸攤趕出橋下的話等語。⑶證人曾鳳玲於審 判中亦結證稱:在跳蚤市場有繳清潔費,並沒有人恐嚇其不 繳就不能擺攤等語(以上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綜上諸多證人結證之內容觀之,均已直接、間 接否定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之真實性,亦均證稱:被告寅○ ○、辰○○申○○丑○○等人無為收取保護費而恐嚇取 財之犯行,要難遽以認定被告寅○○辰○○申○○、丑 ○○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檢察官雖引用同案被告游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為認定被 告寅○○辰○○申○○丑○○等人為收取保護費而恐 嚇取財之證據,惟游金源於警詢中供稱:「 (問:如遇到不 繳費用者如何處置?)我還沒有碰到。」等語 (見偵字第九 七二八號案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未交 費之人可否擺攤?)不交之人由各區區長去溝通,我只負責 開收據。」等語,是由同案被告游金源之上開供稱,並無法 推認被告寅○○辰○○申○○丑○○等人之恐嚇取財 犯行。
㈢檢察官起訴時雖另引用被害人卯○○、乙○○、陳榮鴻、黃 國賜、陳兩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惟上開被害人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而被 害人卯○○、乙○○於原審雖經傳喚,並未到庭作證,至於 被害人陳榮鴻黃國賜、陳兩榮等人則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 喚為證人 (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此部分尚 無法引為被告寅○○辰○○申○○丑○○等人不利之 認定。
乙、被告寅○○辰○○申○○丑○○等人涉嫌傷害未○○ 部分:
㈠檢察官以被告寅○○辰○○申○○丑○○等人此部分



傷害犯行,已經被害人未○○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診斷 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觀被害人未○○除曾於警詢時出面 指稱遭被告寅○○辰○○申○○丑○○等人傷害外, 餘於偵審中均未出庭指訴被告寅○○辰○○申○○、丑 ○○等人之傷害犯行,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傳拘無著。而被 害人未○○警詢時之筆錄,係傳聞證據,應予排除,檢察官 引用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證,尚難憑採。又被害 人未○○雖於警詢時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件為憑, 惟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被害人未○○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五日受有左臂及右中指割裂傷,與其所述遭人砍傷之時間為 九十年八月初某日,顯然不符,是縱認未○○確實曾受有傷 害,亦無法推認係遭被告寅○○辰○○申○○丑○○ 等人所毆傷。
㈡再者,證人王嘉彬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 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份未○○帶十幾人到跳蚤市場砸攤,其 被人拿桌子之類的東西撞擊頭部,未○○等人有毆打辰○○ ,其過去拉開他們也被打,其知道辰○○的手部有流血,未 ○○等人掀完攤位、打完人後就跑掉了等語;另證人賴茂昆 於同日審判時亦結證稱:九十年八月間,其正與辰○○、申 ○○泡茶聊天時,有幾個人衝過來,其看不清楚拿什麼樣的 棍子,就從辰○○的後腦打下去,對方總共有七、八個或五 、六個人等語,參互二名證人所言,均見被告辰○○被未○ ○毆打之情節,益徵未○○之指述不容逕採。
丙、被告寅○○辰○○申○○涉嫌傷害丙○○、庚○○、子 ○○部分:
㈠檢察官以被告寅○○辰○○申○○等人所涉之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庚○○、子○○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件附卷可參。惟原審法院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傳喚被害人丙○○、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㈠證人即被害人丙○○結證稱:其不知道是何 人毆打其,但可知毆打其之人並非在法庭之被告寅○○、辰 ○○、申○○等人,警詢時是因警方說是被告寅○○、辰○ ○、申○○等人教唆陳英豪,其就在筆錄簽名,警察並無在 事發當場,其是因喝醉酒,擦撞到過路的年輕人才跟人打架 ,並不是跟跳蚤市場裡的人打架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不知係遭何人打傷,均不認識 被告寅○○辰○○申○○等人,也未見過陳英豪,毆打 其與友人之人,是從攤販中經過的路人,警詢時其只跟警方 表示不認識動手打人的人而已,並未指述被告寅○○、辰○ ○、申○○等人負責市場內一切打架的事等語(以上均見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子○○經 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檢察官表示捨棄聲請傳喚, 但參諸上揭二名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寅○○辰○○申○○等人有傷害丙○○、庚○○、子○○之犯行。 ㈡另證人歐雲鑾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 結證稱:當時陳英豪正在幫其擺攤,有三、四個人喝醉了沿 路掀攤子,後來掀到其之攤位時,陳英豪就質問為何掀其之 攤子,對方說了一句「要怎樣?」後,一拳就打過來,其不 知道是誰打誰,但當時其叫陳英豪把攤位上的衣服收起來, 陳英豪並沒毆打那些三、四個人等語。從而自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雖可知丙○○、庚○○、子○○等身體確曾受有傷害, 但尚不足逕予認定該等傷害即被告寅○○辰○○申○○ 等人所為。
丁、被告寅○○源涉嫌傷害、恐嚇告訴人戌○○、己○○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寅○○與原審同案被告游金源二人此部分之犯 行,業據同案被告游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告 訴人戌○○、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兩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為憑。惟查閱全案卷證,未見同案被告游金源 曾針對此節而為供述,檢察官逕引為證,容有誤會。次觀被 害人戌○○、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兩榮之警詢 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檢察官復於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表示捨棄聲請傳喚證 人戌○○、己○○、陳兩榮作證,是以前揭三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指述,尚不足為被告寅○○有罪之認定。
戊、被告寅○○涉嫌恐嚇戊○○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寅○○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戊 ○○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惟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其遭人恐嚇之時間、地點,太久已 經忘記了,其並不認識打其兒子及對恐嚇之人,在庭之被告 並非對其恐嚇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 頁),是證人戊○○究竟有無遭被告寅○○以「你不能在這 裡做生意賣手錶,不然要對你不利,要殺死你及你太太、兒 子,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非無疑義,雖證人戊○○於同 日審理時另證稱:在其兒子被人毆打後,被告寅○○有叫其 不要亂報案,不然就很難看云云,惟依其同日證述內容,其 兒子被打後並未報案,乃是分局不讓其報案等語,又與被告 寅○○無涉,證人戊○○所謂遭人恐嚇之時、地,均未能指 明,且證詞前後亦有不符之處,是尚難單以證人戊○○顯有 可疑之指述遽入被告寅○○以恐嚇之罪。
己、被告丁○涉嫌恐嚇戊○○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丁○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戊○○於 詢時指述明確,然被告丁○始終堅詞否認,辯稱:其因戊○ ○身為區長,擺的攤位又長,卻不繳清潔費,故曾當面對其 質問「你身為區長,清潔費不繳,這樣對嗎?」,並非語出 恐嚇等語。惟證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 理時證稱:其遭人恐嚇之時間、地點,太久已經忘記了,其 並不認識打其兒子及對恐嚇之人,在庭之被告並非對其恐嚇 之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是被告 丁○是否曾以「你今天不要在這裡擺攤,如果發生什麼事, 與我沒有關係,不然要讓你失蹤,並對你家人不利,放火燒 你全家」等語恐嚇證人戊○○,非無疑義。且查證人戊○○ 本身即為跳蚤市場之區長,又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予跳蚤市 場存寄自各攤商所收取之費用,為證人戊○○自承在卷 (見 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可知其亦深入參與管理跳蚤市場之 事務甚明,衡諸證人戊○○與丁○二人均屬跳蚤市場之幹部 ,縱然對清潔費之繳交因意見相左而有爭執,倘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佐,尚難以幾許言語指責即謂被告丁○涉有恐嚇情事 ,逕以刑法上之恐嚇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寅○○辰○○申○○丑○○、丁○等 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尚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被害人等人 於警詢中片面之指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被告寅○○辰○○申○○丑○○及丁○等人有罪認定之證據,另 僅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推認被害人曾受傷, 但無法推認傷害之行為人係屬本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辰○○、申○ ○、丑○○及丁○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各項犯行,依卷附 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寅○○辰○○申○○丑○○及 丁○等人犯罪。
伍、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寅○○辰○○申○○丑○○及 丁○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恐嚇案件之被害人,一旦曝 光,其所受威嚇日益嚴重,能否僅以審理時翻異前詞即認定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不可採信。況被害人戊○○於審 理時稱:「收費是管委會決定的,至於寅○○恐嚇的話,伊 是聽圍事的人說的」等語,足認確有收費、圍事等情形,被 告等人係收費之得利者,能否以多次偵訊後,被害人翻異其 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尚欠妥適,應予撤銷改判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 上係屬傳聞證據,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亦即透過交



互詰問,於正反詰問中得以發現真實,本案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進行交互詰問,一致推翻警詢中所言,而其等警詢中之指 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 形,且證人戊○○並證稱:有一個警察亂寫,要害人等語 ( 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警詢之筆 錄可採,尚難成理。再者,證人戊○○雖曾提及其聽圍事之 人提及被告寅○○恐嚇其之話語,然證人戊○○無法提供所 謂圍事者之真確姓名供查證,尚難僅依證人戊○○聽聞他人 轉述之話語,即推認被告寅○○有恐嚇之犯行。綜上,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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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