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48號
TPHM,94,上易,448,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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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 律師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輔 佐 人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59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係分別居住 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47號6樓、145號6樓同棟大樓 之鄰居;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 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因丁○○飼養之小狗吠叫細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推壓丁○○ 之頭部撞牆,致丁○○則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在原審辯稱:我 不清楚丁○○的傷勢是否我所為,我沒有出手打她,我是出 於防衛,我掙脫後就離開現場云云;在本院辯稱:伊只是掙 脫,被害人的傷不是伊打的,基於公平,伊認為兩人都應該 輕判,是否二邊都判緩刑;伊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傷是 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丁○○在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指證庭提位置圖,那 天我們搭電梯下來之後停在一樓,我為了不要跟他衝突, 我先讓他下去地下室,大概約五分鐘左右,我抱著狗,我 判斷他已經離開了,我就到地下室,開了門,他的車子離



門很近,他在那裡整理高爾夫球具,我一進地下室A處, 我的狗叫了兩聲,我就把狗抱起來,走到B處,把小狗放 下來,狗在我身邊繞,我在做垃圾分類,那時被告陳已經 上了車,他在車上很大聲說,我不會教狗,他替我教,我 說不必了,你把你的小孩教好就好了,接著,他就把車門 打開,快步走到B處,我以為被告陳要打狗,我就把狗抱 起來,他走過來以後,他用右手抓我的頭髮,連同左手將 我拖行到c處撞牆,再往D處拖行,當時我的拖鞋已經掉 了,在D處時就把我往下壓,當時我的眼睛閉著,我用左 手想要撥開他抓我的手,用右手往上推,當然也有抓,被 告陳一方面往下把我壓制,繼續往下推往下捶,說要打死 我這個瘋婆娘,被告陳的左手要阻止我的右手,我就喊救 命,後來都沒有人來,後來終於汽車坡道出口,鐵捲門開 了,他被告陳才鬆手,那時我是坐在地上,我沒有穿鞋子 ,接著,被告陳就從D走到A,然後被告陳走的時候,我 就叫他不要走,他說他不會走只是要將車子熄火,他說以 後狗在你自己的家叫我不管,如果在外面叫,看我如何教 訓你,後來被告陳就從A處停車位旁的樓梯間離開,被告 陳離開後管理員就進來了,然後就報警云云(見原審易字 卷第56頁)。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乙○ ○在本院審理證稱:通常我們巡邏的人接獲派出所的通報 就會馬上儘速到現場,;... 當時到場有丁○○女士、丙 ○○的弟弟及母親,現場還有另一個人,應該是大樓的管 理員,當時我是看到丁○○的頭髮有一點凌亂、衣服有破 損,至於詳細的破損地方,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詢問她發 生什麼事情,她說被打;(渠到時被告)沒有(在場), 應該是丙○○的母親還是弟弟跟我說他已經去上班了;他 (丁○○)說當時他們搭同一部電梯要去地下室,在電梯 內,他的小狗有叫,就發生口角,詳細口角的情形,我記 不清楚。兩人到地下室持續發生口角,就發生肢體的衝突 ,詳細的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有詳 細的記載,丁○○是主張他是被拉扯頭髮所以沒有看清楚 是如何被打,只是反射的亂揮舞希望把對方的手撥開,不 知道有無打到對方;...我到的時候,丁○○在停車場外 面斜坡的出口處,被管理員扶著,我並沒有看到她坐在地 上,至於他當時是否只穿著襪子,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 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 ㈢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指述,核與案發後據報案 立即趕至現場之警員乙○○目睹之情形相符,復有記載丁



○○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傷害之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 頁 );則告訴人丁○○受有「頭皮下血腫10X8公分」之傷害 ,應非出自假造,其所為之指述亦屬可信。被告丙○○所 辯:伊掙脫後就離開現場,伊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傷 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等語;核與據報案立即趕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乙○○目睹之情形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㈣被告丙○○僅係因狗吠細故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進 而動手毆打,雙方原無宿怨;衡情,被告丙○○理應無致 告訴人丁○○於死之必要,況依告訴人所受僅為頭皮下血 腫之傷害觀之,亦難認被告丙○○有致告訴人丁○○於死 之決意。告訴人丁○○指述被告丙○○有殺人犯意乙節, 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適用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2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所為造成對方傷勢之輕重、 迄未達成和解及係基於一時氣憤之動機、手段非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丙○○行為後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 解,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貳、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分別住居在台北市大 安區○○○路○段145號6樓及147號6樓同一棟大樓之鄰居, 其二人於93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住處大樓地下室停 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 打丙○○,致丙○○倒地,受有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 左中指撕裂傷、挫傷(抓傷)及頭部外傷症候群等傷害。案 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幀在 卷為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 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撥開他的手的時候有抓到他;



當時我們一起搭電梯下樓,他去地下室,我去一樓檢查信箱 ,大約過了五分鐘,我才下去停車場,當時他的車子已經發 動,我經過他的車子,小狗有吠叫,我就把狗抱起來,後來 我走到資源回收桶的地方,他就說你的狗要是不會教,我來 替你教,我說不用,你教好你家的小孩就好了,他就開了車 門下來,我以為要來打狗,結果他過來就拉我的頭髮去撞旁 邊的牆壁,又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說要打死我這個瘋婆娘 ,我有叫救命,但是都沒有人過來,後來鐵捲門打開,剛好 是管理員要上班,他就跑走,我叫他不要走,他說他沒有要 走,只是要去把車子熄火,他就從旁邊跑掉,後來他媽媽就 下樓來,說他的小孩比較不懂事,要扶我起來;根據傷單和 他說的傷勢還有照片都不相符,我認為他的證據不能採信等 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 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971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丁○○毆打致受有傷害,固據 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2幀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1頁至 第28頁);其中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丙○○受有「撕裂傷 、挫傷(抓傷),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 見偵查卷第21頁),一紙記載「頭昏、目眩,頭部外傷症 候群」(見偵查卷第22頁),其餘照片則顯示告訴人丙○ ○左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有多長條形傷害。 ㈡復查,據該告訴人在案發之初於93年2月19日警詢中供陳 :丁○○就撲上前來用手毆打我抓我,導致我身上及頭部 多處撕裂傷及挫傷還霜症候群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 在檢察官於93年8月12日偵查中指陳:狗上前咬我時,我 用公事包擋了一下,不知彭為何用右手打左臉頰將我打倒



在地,我在地上要爬起來時她還整個壓過來,同時用手抓 我的臉,我把她推開,開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 頁)。在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指陳:她的狗突然衝過來,作 勢要咬我,她好像很不高興,一巴掌就打過來,對我又打 又抓,造成我的傷勢如驗傷單所示,我不清楚被告彭的傷 勢是否是我所為,但我沒有出手打她,我掙脫後就離開現 場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在原法院審理期日指證 :這些撕裂傷,挫傷,左臉頰受傷,左中指受傷,受傷部 位是被她用手抓、打造成的;頭部外傷症候群,是第一掌 被她打到後倒在地上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 背面)。總括歸納告訴人丙○○所為之上揭之指證,被告 丁○○對其所施用之暴力計有:①被告丁○○以右手打告 訴人丙○○左臉頰一巴掌,將告訴人丙○○打倒在地;② 被告丁○○以手抓告訴人丙○○,致其撕裂傷,挫傷,左 臉頰受傷,左中指受傷。
㈢觀諸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告訴人外表所見之 傷害均係長條形狀,且方向不一之傷害,另參諸所提診斷 證明書中之一紙亦明確記載「撕裂傷、挫傷(抓傷),左 臉頰、頸部、右手虎口、左中指」,則該等傷害均非屬以 手打擊所致,已甚為明確。次查,被告丁○○僅係一普通 女子,若謂以被告打一巴掌即可將告訴人丙○○擊倒在地 使之毫無反抗能力,已顯與常理有違;況且,以告訴人丙 ○○指訴被告彭霞擊打其臉部用力之重大,竟未見告訴人 丙○○受傷後所仔細拍攝之臉部照片中有任何之紅腫、淤 傷痕跡,此情更係與事理有悖。
㈣至於,告訴人丙○○所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另一紙,固有記載「頭昏 、目眩,頭部外傷症候群」;然此項記載已據告訴人丙○ ○在原法院陳明:(問:頭部外傷症候群是指何?)醫生 是依照我說頭暈的主訴,所作的判斷云云(見原審卷第58 頁背面)。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昏、目眩」等語既 係告訴人丙○○個人之主述,「頭部外傷症候群」乙節, 又係醫生僅憑告訴人之主訴衍生而來之判斷;則該等資料 自不足執為告訴人丙○○頭部有遭被告丁○○攻擊之佐證 。
㈤告訴人丙○○所為:頭部有遭被告丁○○攻擊云云之指述 ,既有前揭之重大瑕疵;渠所為之此部分指述,自不足執 為被告丁○○涉有傷害丙○○犯行之論據。
復查,依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所示,渠臉部、手掌虎口 部,固受有多數條狀傷痕。惟關於該傷痕造成之原因,據告



訴人丙○○指陳:狗上前咬我時,我用公事包擋了一下,不 知彭為何用右手打左臉頰將我打倒在地,我在地上要爬起來 時她還整個壓過來,同時用手抓我的臉,我把她推開,開車 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丁○○則辯稱:伊 是撥開告訴人的手的時候有抓到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糾紛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飼養之小狗對告訴人吠叫, 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則於此情況下,一般會心生不滿之人 ,應以被狗吠叫之人較為合於情理;若謂被告丁○○所飼 養之小狗對告訴人吠叫後,被告丁○○又毫無緣由突然衝 向前去抓傷告訴人,自非事理之常。
㈡被告丁○○非但係一婦女,且為民國40年10月10日生,年 逾50,並非行動敏捷;若謂其竟忽然惡性大發,並能將年 輕15歲之告訴人撲倒在地,再加以抓傷,此情亦難令人置 信。
㈢依該告訴人外表所見之傷害均係長條形狀,雖方向不一, 然均集中在告訴人之左臉部、頸部及手之虎口部隱敝處, 顯見該等傷痕應係雙方混亂掙扎中為指甲摳抓所致。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被告雙方之陳述中,應以被 告丁○○所辯:伊是撥開告訴人的手的時候有抓到他等語 ,較為可信。
㈤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 ○於本案發生時,曾以徒手拉扯、推壓丁○○之頭部撞牆 等情,已如前項壹所述;則被告丁○○於告訴人以手拉扯 、推壓其頭部撞牆加害時掙扎反抗,以致抓傷告訴人臉部 部、手部虎口,自應認為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及詳查,遽 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丁○○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撤銷,改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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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