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6 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6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咖啡色的工具壹包(保管單編號5815,含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梅花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及加工後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 罪前科,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2年9月2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村○○路,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 ○○所有車牌號碼:L8—9212號自小客車內之身分證1張、 駕照1張、行照1張、印鑑章1枚、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1千3 百元。(二)、92年9月21日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道路,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鑰匙1支,竊取戊○ ○所有車牌號碼LK—294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即將前一 日即92年9月20日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行動電話1支 等物品放置在該LK─294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2年9月21日 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8鄰64號為警查獲,並 扣得前開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三)、92年9月30日 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L型六角扳手2支,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708巷,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YJS—310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92年11 月4日2時3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516巷150弄15之3號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行竊用之咖啡色的工具1包(保管單編號5815,含L型六角 扳手2支)、鑰匙1支。(四)、93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自備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張日進所有車牌號碼為 3830─HX 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交予李立賜使用。(五)、93年10 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以同上扳手,
竊得李志峰所有車牌號碼為B7─9685號自用小客車1部。 (六)、9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 處,再以同上扳手,竊得王太鴻所有車牌號碼為 1012─HD 號自用小客車1部。嗣於 93年10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9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竊盜用之 六角扳手梅花型1支、螺絲起子1支、鑰匙1支及加工後起子4 支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戊○○、丙○○、張日進、李志峰、王太鴻等人於警訊 或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 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 竊盜用之扣案鑰匙1支、咖啡色工具1包(保管單編號5815, 含L型六角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梅花型1支、螺絲起子1支、 鑰匙1支、加工後起子4支在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 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被告持以行竊之L型六 角扳手2支、六角扳手梅花型1支、螺絲起子1支及加工後起 子4支,屬質地堅硬之工具,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無論 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 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竊盜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六次 竊盜犯行,雖有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區別,因其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論處。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28日以乙○清宙93偵字第 701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016號、92年度偵字第 15496號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同 署於94年1月21日以乙○清暑94偵字第50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501號、93年度偵字第17644號如犯罪事實欄( 四)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為其未及審究如事實欄(四 )至(六)所示竊盜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併案移請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妨害兵役等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復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 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惟其犯罪後坦 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扣案如卷附92年度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之鑰匙1支,92年度保管字第5815號扣押物品所示之工具( 含L 型六角扳手2支),及六角扳手梅花型1支、鑰匙1支、 螺絲起子1支、加工後起子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陳明僅係放在車內之修 車工具,與本件行竊無關,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 品確係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