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295號
TPHM,94,上易,295,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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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5、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易字第278號、第29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11
47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 ,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 檢察官起訴被告對被害人胡定吾犯強制罪部分及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官洪遠亮恐嚇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認定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因舉牌對被害人劉泰英抗議未獲置理之細故,即 手持看板站立於被害人劉泰英之座車前方加以阻擋,旋 跳上該汽車將身體趴在引擎蓋上,並以手持之抗議看板 拍打汽車擋風玻璃,迫使該車無法駛離,而以上開強暴 手段妨害被害人劉泰英劉德輝乘駕汽車通行離去之權 利。因被告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原審輕判被告拘役30 日,量刑顯有不當。
(二)、違背查封效力部分:
1、被告對其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不知檢討,狡辯有權使用 房屋,債權人無權保管,原審輕判拘役40日,顯與國家 公權力遭無理破壞之情節不相當,此部分量刑亦屬不當 。
2、被告就查封之標示,雖稱不知何人去除,惟查被告於民 國90年9月7日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執行時,坦承原查封 標示張貼位置所換貼之茶葉廣告係其所為,雖事後改稱 係吳傑明所撕除及張貼茶葉廣告,並舉顏助為證,然顏 助於原審到庭證稱並不知情,由此等間接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行。
(三)、妨害被害人胡定吾行使權利部分:
被告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胡定吾終止動作,對其之行



進通行等權利造成影響,原審僅以胡定吾似無當場召開 記者會之犯意,未審酌被告係出於妨害胡定吾行使權利 之意思,即認此部分犯罪不成立,似嫌速斷。
(四)、恐嚇部分:
被告對法官洪遠亮出言:「你不要迫使我對你提出抗爭 ,將你姓名寫於廣告招牌上」等語,應瞭解其所謂將法 官名字寫於廣告招牌上,將造成法官心理上之壓力,被 告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思。依執行卷宗資料及洪遠亮法 官之當場反應,已具體明確可認被告所指係以羞辱法官 名譽之事相威脅,且洪遠亮法官確已心生畏懼。原審就 此判決被告無罪,亦非妥適。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89年11月15日,前往現 場張貼封條查封,嗣於89年12月1日再度前往現場測量 時,發現門窗遭人破壞後進入占用,於90年9月7日前 往現場執行時則發現封條已遭除去,有各該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而證人熊微微證稱:90年9月7日至現場時 封條被撕了,只剩下被撕的痕跡,我們去時大門已打 開,甲○○在做生意、賣茶及木雕藝品,甲○○說鎖 是他弄壞的,但不承認封條是他撕的等語(見91年度 偵字第11472號卷第49頁)。證人董啟文證稱:其於90 年8月8日即調職,90年9月7日之現場執行係由接手之 熊微微負責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8頁),足見並無任 何人目睹封條遭人除去之經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 被告於90年9月7日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時曾 自承門牌下之廣告為其所張貼,且被告所舉之證人顏 助亦未附和被告為有利被告之言詞,依此間接證據應 認封條是被告所撕。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除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證人顏助只稱對本案不知 情,亦不足以其未附和被告之辯詞,即以此認定被告 確有為此部分犯行。原認定此部分不構成除去查封標 示之行為,並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標示效 力之行為,屬同一犯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
(二)、原審勘驗三立新聞台、東森新聞台所拍攝之新聞錄影帶 之結果:胡定吾因背信案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受記者包圍欲行訪問時,被告雖有舉牌,並因 牌子由上往下移動,導致胡定吾受傷而以手撫著臉部。 而證人蔡振祿於偵查中、證人崔若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當日胡定吾下車,媒體上前,保全人員上前貼 近保護,當時被告舉牌抗議要靠近,其因無法接近,即 跳起來以壓克力牌自後面打到胡定吾臉頰,有受傷流血 等語。證人崔若強並稱:「‧‧‧我引導胡入偵查庭, 這時柯即出現,我感覺柯要靠近,我們有阻擋,請他離 開,他又鑽入人群,自我背後伸手舉牌攻擊胡,胡當時 正被媒體圍著要接受採訪,當時秩序很亂,胡未理會, 要上二樓‧‧‧」;「(問:被告一直接近胡定吾,手 持壓克力板跳起來的時候,記者有無在採訪?)沒有採 訪,但是沿路都有記者一直在拍照」、「(問:胡定吾 當天到法院目的為何?)他是出庭應訊,出庭的原因我 不清楚,應該是跟中華開發有關」、「(問:除到庭應 訊外,有無預定在法院接受記者的採訪?)沒有。他只 是為了應訊而來」、「媒體一直圍著胡定吾先生要採訪 ,在庭訊結束前,胡定吾並沒有停下來接受採訪」等語 在卷。由上述錄影帶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雖因 揮動壓克力標語看板導致胡定吾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 訴及起訴),惟胡定吾當日前往地檢署之目的,僅在接 受背信案件之訊問,於進入法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前, 並無在法庭外對媒體發言或召開記者會之計畫與行為, 自亦無受妨害行使該部分發言權利之可能。而當日既是 記者群擁,胡定吾復有三位保全人員貼身保護,胡定吾 之行進受阻應非被告一人舉牌之行為所致,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被告主觀上有妨害胡定吾之通行權,客觀上亦造 成胡定吾通行權中斷,屬臆測推斷之詞,尚非可採。原 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屬妥適。(三)、被告於90年9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99號、101號 強制執行現場,為爭執使用前開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而 以民事執行事件第三人身分,對在場之執行法官洪遠亮 聲稱:「你不要迫使我對你提出抗爭,將你姓名寫於廣 告招牌上」,並表示:「希望法官能對本案審重(按: 應為「慎重」之誤)詳查,不要逼使我去抗爭,並沒有 恐嚇法官的意思」,有當日經被告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書記官陳金蔭於原審述在卷。 本院觀諸執行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法官洪遠亮當日重在 詢問關於本件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及查封標示之滅失原 因,被告則在陳述該建物於查封前之使用及增建情形, 雙方均無指責對方之言詞。證人陳金蔭亦證稱除該段言 詞外,當場並無其他具體爭執。是被告所述「將你姓名 寫於廣告招牌上」云云,既未直接提及廣告招牌內容,



依上述問答情形,亦難認定有何可能加害他人名譽之文 字,將隨同法官姓名刊登於廣告之上。換言之,被告所 預告之此一抗爭手段,客觀上尚難認定足以加害他人之 名譽。至證人熊微微雖稱洪法官有稱「你是在耍脅我」 等語,惟綜觀上述執行情形,執行過程尚屬平和,並無 激烈爭執,洪法官所為言論應係為執行公務所為,並非 對被告表達其內心之恐懼。既無極積證據證明洪法官有 因上述言詞心生畏怖,而感不安之情形。原審就此諭知 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審就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劉泰英劉德輝乘 駕汽車通行離去之權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違背查封 效力部分,判處拘役40日,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刑堪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18 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2年7月間,將坐落 臺北市○○區○○路3段6巷1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黃美淑經 營上元傢俱行,惟於92年8月間,誠泰商業銀行派員告知上 開房屋為法拍屋,業由該行得標,告訴人黃美淑即將已支付 被告之租金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詎被告心有未甘,竟於 92 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指使陳長發、周振 富至上址催討租金,並對黃美淑恐嚇稱:「如不付租金,就 馬上搬家,否則我要找四輛車將你傢俱行的全部傢俱搬走」 等語,使黃美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 恐嚇罪嫌。(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志因太閒資訊有限公司經 營權糾紛而有怨隙,詎被告竟教唆陳武雄於92年8月29日晚 上10時許、同年9月1日晚上8、9時許,前往上開公司,以「 你們如果不能與甲○○和平相處的話,就不讓你們經營,在 店內開槍也不是問題」等語,恐嚇陳俊志、劉綺佳,並毆打 其二人成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傷害罪嫌,而均認 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業已審酌認定不構成犯罪如前,本院並駁回檢官之上訴在 案。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經起訴而判決無罪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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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閒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