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公園內 ,遇見越南籍之外勞WU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 氏花),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將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留給武氏花,待武氏花 逃逸後再為其另覓工作,嗣於92年10月間,正好甲○○之友 人張惠絮有僱請幫傭之需求,甲○○竟意圖營利,媒介武氏 花至張惠絮住處及美術工作室非法工作,由張惠絮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則向武氏花收取 10,000元之介紹費用,迄93年5 月間,張惠絮不滿意武氏花 之工作表現,遂將武氏花解僱交給甲○○,甲○○於再度媒 介武氏花工作前,先將武氏花帶至臺北市北投區○○○路何 坤山所經營之餐廳暫住,嗣為警於93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該餐廳內查獲武氏花,經深入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並經證人即越南籍外勞武氏花、餐廳負責人何坤山、 雇主張惠絮、蕭祐杰、查獲警員鄭石銘等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32頁、第33至38頁、第89至91頁、第 80至81頁、第100至101頁),並有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武 氏花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武氏花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非法雇主指認照片各1紙、匯款單2紙、武氏花照片19 張及武氏花之筆記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原審審酌被告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媒介次數僅為一次,外勞工作時間、媒介所得之金額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係初犯刑章,於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上 開刑度應已足以處罰被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 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似屬過重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