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23號
TPHM,94,上易,1023,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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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
41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出讓臺北市○○區○○街475號1樓音樂教室內生財器具 予乙○○,嗣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尚欠餘款2萬 5 千元未還,被告甲○○遂於92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攜高 爾夫球桿一支至上址向乙○○催討上開債務,惟二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以該高爾夫 球桿連續敲毀該址內乙○○所有之電子琴2台、電風扇2台,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又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 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述毀損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乙○○及證人白曉霖之指、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及估 價單 2張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 有於上揭時地攜帶一高爾夫球桿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音 樂教室催討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毀損 犯行,辯稱:當天因伊是隻身前往找乙○○要債,因害怕才



會帶高爾夫球桿,並沒有敲毀乙○○的電子琴及電風扇,而 是因乙○○說要打電話報警,伊要去按掉電話時,高爾夫球 桿不小心將電風扇碰倒,才發生嘎嘎聲響,但沒有毀壞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迭次指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高爾夫球桿毀 壞其所有電子琴1台( PSR-550)之面版上殼、另1台電子琴 (PSR-172)之琴鍵 2個、電風扇1台及另電風扇1台之扇片1 片等物,並提出受毀損之電子琴、電風扇之照片及估價單 2 張為證,惟被告一再否認有此毀損犯行,而查告訴人乙○○ 於91年8月1日以15萬元受讓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47 5號1樓之音樂教室內所有生財器具,約定除於同年月25日前 支付頭期款3萬元外,餘款12萬元自同年9月間起至92年 8月 止,於每月5日前支付1萬元,惟迄92年 8月間告訴人乙○○ 仍積欠被告2萬5千元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明在 卷,而依被告所述其間告訴人乙○○並因未能按時支付分期 款,其因而迭次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索討債務,此亦為 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茲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於向其索 討債務時涉有上揭毀損犯行,惟依其於92年12月25日提起本 件告訴之告訴狀,暨於93年 5月26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理 由狀中,均係指述被告於92年8月2日上午前往其上址毀損其 所有之電子琴、電風扇等物,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指述,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母楊謹蓮於警詢時及偵查時 亦證稱:「92年8月2日」當天伊人在五股,伊女兒打電話給 伊說音樂教室被被告弄得亂七八糟的,伊到時看現場也是一 片狼籍云云(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0頁、第31頁),迨於93 年 6月17日偵查時,被告之夫劉必成證稱:乙○○記錯時間 了,甲○○應該是92年8月9日前往向乙○○討債等語,告訴 人乙○○始改稱被告係於92年8月9日前來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8332號卷第30頁),則告訴人乙○○指述被告上揭毀損 其所有電子琴及電風扇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查被 告若確有於92年8月9日前往上址毀損告訴人乙○○所有電子 琴及電風扇等物,衡情告訴人乙○○既未指述被告涉有於92 年8月9日毀損其財物之犯行,被告儘可隱瞞於92年8月9日前 往上址之情,何其仍坦認於92年8月9日前往告訴人乙○○處 索討債務之情,至被告之於該日前往上址,其目的既係為向 告訴人乙○○索討積欠之債務,被告又豈有無故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可供償債之財物之理,且依告訴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二天仍正常上課等語(見本院卷94年 7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茍該音樂教室內之電子琴 2台遭損壞 不堪使用,何以第二天仍能供正常教學之用,至依卷附告訴



人乙○○提出其所稱電子琴及電風扇等毀損之照片,其拍攝 日期分別為92年 8月12日、13日、14日,若告訴人乙○○所 有之電子琴及電風扇於92年8月9日即遭被告毀損,何以告訴 人乙○○未於當日即行拍攝該等物品受損情形,竟延宕數日 後始分別拍攝,已有違常理,甚且其中告訴人乙○○所指述 遭毀損 1片扇片之電風扇,其外觀竟無何損害,且依上所述 ,該音樂教室於第二天即正常教學,則上揭告訴人乙○○所 提出之照片非無可能係告訴人乙○○事後自行安排拍攝之虞 ,此觀被告所提出於92年 8月19日前往該音樂教室所拍攝照 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0 1 號卷第48頁及第49頁),告訴人乙○○所有電子琴及電風 扇外觀仍屬完好,且整齊放置於告訴人乙○○之音樂教室內 ,亦足資佐證;另依告訴人乙○○提出92年 9月15日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係就電子琴及電風扇價款所為之估算,並非告 訴人乙○○將其所有之電子琴及電風扇送修之估價,實難據 此估價單認被告涉有本件毀損犯行,至告訴人乙○○另所提 出由山品保電音技術服務公司所出具之電子琴維修項目表, 其上固載明有就電子琴為更換面板上殼及面板電路板之內容 ,然竟無費用之記載,且其所載日期係93年4月6日,已距告 訴人乙○○指述該電子琴遭毀損之 8個月後,以告訴人乙○ ○以從事教授音樂為業,電子琴乃屬其必備之教學器具,茍 該電子琴確有於92年8月9日遭毀損,其又豈有於事隔 8個月 後始行送修之理,又被告係於告訴人乙○○授課之際前往向 告訴人乙○○索討債務,該音樂教室門鎖並無遭毀損之情事 ,而告訴人乙○○竟於提起本件告訴,指述被告有毀損該音 樂教室門鎖,足見告訴人乙○○非無為使被告受本件刑事訴 追而為本件誇大其詞之指述,其所為之指訴並無何補強證據 以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楊謹蓮於警詢時及偵查時雖證述當天伊女兒打電話給伊 說音樂教室被被告弄得亂七八糟的,伊到時看現場也是一片 狼籍云云(見同上發查他字卷第10頁、第31頁),然查證人 楊謹蓮並無在場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電子琴 及電風扇等物,亦未具體指述該等電子琴及電風扇究受有如 何之損壞,且依告訴人乙○○及被告二人所述,當時彼等間 並無何激烈之拉扯或動作,又何致現場一片狼籍,是證人楊 謹蓮依告訴人乙○○之告知而為附和其指訴意旨,尚難遽採 為被告涉有本件毀損之憑據。至證人白曉霖於被告起訴請求 告訴人乙○○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93年3月2日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雖證稱:被告來教室找 羅老師,帶著一隻高爾夫球棒來敲電子琴及電風扇,電風扇



都壞掉,但不知道電子琴有沒有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 101號卷第46頁及同上偵查卷 第23頁),若依證人白曉霖證述當時目睹被告持高爾夫球桿 敲電子琴,何以其未能具體證述電子琴究有何受損壞,至依 被告所述當時其所持之高爾夫球桿有碰到電風扇倒地而發生 嘎嘎聲響,則證人白曉霖或因而誤認被告係以高爾夫球桿敲 打電風扇,惟依上所述,該電風扇並未受有何損壞或致令不 堪使用,是證人白曉霖上開所述,亦難據為被告涉有本件毀 損犯行之不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上揭時間持高爾夫球桿前往上址向告 訴人乙○○索討債務,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毀損告訴人乙○○電子琴及電風扇之犯行,實難徒憑告訴 人乙○○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犯罪,是被告所辯並無何毀損 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 ,細心勾稽,僅憑告訴人乙○○及證人楊謹蓮之指、證述及 告訴人乙○○提出之照片即遽認被告有毀損犯行,並予以論 罪科刑,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則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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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