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三二八號、第一八九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
;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丁○○共同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林景世、丙○○均係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 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分別 為一萬分之一八七三、一萬分之八五、一萬分之一二二八, 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三一‧八六),上揭土地及其鄰 近同小段四0─一號、五0─一號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規定之山坡地,甲○○、林景世、丙○○三人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丁○○,與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丁○○明知上開三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 坡地及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 監督實施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單一之犯意 ,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違反上開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 督實施之規定,在上開三筆土地之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 採取土石,分類販賣予他人牟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 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含工資及挖土機具費用)僱請知情且
有犯意聯絡之羅金標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地挖掘堆積採取 土石並裝載於前來載運之大卡車(或曳引車)上,載往他處 ;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以每車四百五十元之代 價,僱請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龔照恆駕駛車號GJ─二一五 號大卡車載運所挖掘之土石,前往臺北市○○○路臺電大樓 前回填馬路,惟因丁○○、羅金標、龔照恆等人未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在上述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 使該經開挖之坡面被挖成一平臺狀,土質鬆動、覆石裸露, 開挖坡面邊緣,下雨沖刷,產生沖蝕、塌方現象,致生公共 危險,丁○○、羅金標、龔照恆等人所開挖整地及堆積採取 土石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一二九 地號中之一部計二.四二一九公頃,及四0之一、五0之一 地號之全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丁○○出面僱請之羅金標駕駛PC三00型挖土機(俗稱 怪手)在上述山坡地上開挖、堆積、採取土石,裝載於龔照 恆所駕駛之車號GJ─二一五號大卡車時(按龔照恆該次係 載運第十二車次),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所使用之機具上 開挖土機一部;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上述山坡 地查獲丁○○、羅金標;丁○○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親自駕駛另一PC二00型挖土機一部 ,繼續在現場開挖、堆積、採取土石,裝載於初次前往載運 之不知情之樂嘉陞所駕駛車號GX─G九二號(拖車車號M H─四六號)、張再成所駕駛車號GX─G六七號(拖車車 號MH─二三號)之曳引車上,甫裝滿砂石時,即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北縣政府先後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至現場會勘,暨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分別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 二九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有與甲○○、林 景世、丙○○等三人簽定書面租約承租上開之土地,及於前 揭時地以每天八千元之代價雇請被告羅金標駕駛挖土機、以 每車載運費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僱請龔照恆駕車載運土石,前 往臺北市○○○路臺電大樓回填馬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 事實之犯行,辯稱當初不知這樣是犯法的云云,然查坐落於
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同小段四0─
一地號、五0─一地號土地,均屬山坡地,此有台北縣政府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三八八一九號函在 卷可稽;又前述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地號 土地,乃被告甲○○、林景世、丙○○及案外人藍琦傑等二 十四人所共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詳如後附複丈成 果圖中附表所示),鄰近同小段四0─一地號、五0─一地 號土地二筆乃案外人曾滄浪等十人所共有(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詳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中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中 之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七十七 頁、原審卷二第十九頁以下)。被告丁○○在上述一二九地 號、四0─一地號、五0─一地號等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 採取土石,是由被告丁○○向被告甲○○、林景世、丙○○ 簽訂租約書面,且係被告丁○○僱請羅金標駕駛挖土機或由 被告丁○○親自操作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開挖並將採得之 土石裝載於前來載運之大卡車(或曳引車)上,再運往買受 土石者所指定之地點,此為被告丁○○、甲○○,及證人林 景世、羅金標、龔照恆、樂嘉陞、張再成分別在警訊、偵查 供明,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丁○○於警訊供 稱簽約時地主甲○○、林景世、丙○○有拿權狀給伊看,月 租金八萬元,都是每月的三號交給其中一個地主甲○○,都 是甲○○到上述土地來收取(見同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甲 ○○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收到丁○○之租金等,又於八十四 年十月九日十時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土尾單(聯)、提運聯、 存根聯等其中二十八張上各載有日期、車號、品名、數量、 地點、時間、簽收各欄等情,有各該單據附於併案之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二號影印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九頁至 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並自承這是車 子從我這裡載走土石,我並非立即給現金,先交予提運單, 晚上再找我算錢,可能一天載好幾次,最後不載運時,再一 起算錢‧‧‧因為有的人要粗一點,有的人要細一點的石頭 ,我們就分開給予,是應他們要求區別等(見原審卷第一六 三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且 上述土地上並未置放模板等情,除為被告丁○○所自承,並 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有照片八張在卷足稽(原審卷㈠七 十四頁以下);綜上,被告丁○○既係以月租八萬元承租土 地,又自費僱請挖土機,且應他人之要求而將採得之土石分 類(即大石、中石、卵石)後,裝載於前來載運之車輛上,
運往指定之地點,每輛車尚需支付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不等 之載運費用(按樂嘉陞於原審供稱丁○○以一車三百元之代 價叫伊及張再成去載土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背面), 其所花費可謂甚鉅,惟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承租上述土 地後並未供人置放模板以收取費用,足見被告丁○○所稱伊 係要承租土地用作供人置放模板乙節,應係遁詞,不足採信 ,再上開三地號之山坡地於八十一年間固經案外人乙○○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該 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書一紙可稽(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八十二頁),惟乙○○之犯罪時 間為八十一年四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起,二者時間相差年餘,乙○○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當 時僅有拍照,並未測量,有該卷可稽,且被告丁○○於他人 開挖過之土地,再行開挖,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其 當時現場所開挖堆積土石等情事,係他人開挖後所留,被告 丁○○自仍須就其違法再行開挖等之行為負責,被告丁○○ 確有於上開三地號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之事 實,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為之部分係他人或乙○○ 所遺留,是尚難以乙○○前有違反都市計劃法受罰而影響被 告丁○○部分之認定。再被告丁○○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羅 金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時,正 駕駛PC三00型挖土機一部在現場開挖堆積並裝載土石於 司機龔照恆所駕駛之車號GJ─二一五號曳引車(按龔照恆 該次係載運第十二車次),此有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 頁);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 許,親自駕駛另一PC二00型挖土機一部,繼續在現場開 挖裝載土石於初次前往載運之司機樂嘉陞所駕駛車號GX ─G九二號(拖車車號MH─四六號)、司機張再成所駕駛 車號GX─G六七號(拖車車號MH─二三號)之曳引車上 ,甫裝滿砂石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亦有照片十張在卷足憑 (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 四十五頁),並有上開挖土機二部、曳引車三輛扣案可佐, 並有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改善情形會 勘記錄在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卷第八頁) 。且被告丁○○親自或僱請羅金標開挖堆積採取土石土地之 坐落、位置、面積等詳情,除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 履勘外,並經原審親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各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八 張在卷可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第六十七頁
,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八頁,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勘 驗筆錄)。被告丁○○在上述土地上開挖整地,採取堆積土 石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所為使 已開挖坡面已被挖成一平臺狀,土質鬆動、覆石裸露,開挖 坡面高低差約七、八十公尺,開挖坡面邊緣至下方道路亦有 約十五公尺高低差,路旁二側並有民房、違建工廠數間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照片八張附卷, 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楊賢誨證述屬實,被告 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自承伊於承租後被臺北縣政府取 締過二次,共罰四萬元,二次被取締均係因為下雨時,沖刷 水土,使土石流到下方的馬路上,擋到馬路上行車,經人打 電話至臺北縣政府來取締,取締人員要伊把路洗乾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七頁),足見被告丁○○在 上述土地內從事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因未依規定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土石遭下雨沖刷而 下、有造成沖蝕、塌方現象,其所為已致生公共之危險。被 告丁○○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因前揭之土地係甲○○、林景世、丙○○等三人所租予,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丁○○主觀上認係有權使用 ,按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丁○○違反於山坡地採取 、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處罰,查被告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生效 ,其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修正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所 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又水土保持法第 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 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 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 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
,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方有水土保 持法之適用,在未完成公告程序前發生之山坡地範圍內違規 行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理始為適法。查前揭 地號之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 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 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三○一 九六五四○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函、臺灣省政府公告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丁○○前揭所為之時間係在主管機關依水土保 持法之規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前所為,其在未依水土保持法完 成公告程序前發生之山坡地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應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理,尚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起訴之意 旨認被告丁○○前揭之所為,尚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前揭所為之目的係於山坡地 內開挖整地、堆積採取土石,雖先後為警查獲盜採砂石之行 為,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之一罪,起訴意 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丁○○與羅金標、龔照恆間 ,就前揭事實其相互共同涉案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羅金標於八 十四年十月九日十時許,在上述土地上被警查獲之犯行部分 起訴(業經併案審理),惟該部分與被告丁○○前揭已起訴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甲○○、丙 ○○、林景世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不含前開被告 丁○○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經 查此部分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之情事,且前揭地號之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 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 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府 農山字第○九三○一九六五四○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函、臺 灣省政府公告等在卷可稽,亦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是尚無 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 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二九、四0─一、五0─一地號山坡 地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關於山坡 地開發、堆積土石或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竟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人私自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八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丁○○,丁○○租得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 起,即在該山坡地從事砂石開採工作,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日起,以每日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羅金標駕駛挖土機,挖掘砂 石裝載在大貨車上,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 分許,適龔照恆駕駛車號GJ─二一五號大卡車前往載運第 十二車次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丁○○不甘須付每月高達 八萬元租金,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起 ,亦在同一山坡地自己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嗣於同日晚上 二十三時許,有樂嘉陞、張再成分別駕駛車號GX─G九二 號、GX─G六七號曳引車裝滿砂石時為警查獲,而該處山 坡地經連續開採砂石,已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 甲○○、丙○○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均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與丁○○ 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丁○○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經查此部分並無具體之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 ,且前揭地號之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八 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 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 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 九三○一九六五四○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函、臺灣省政府公 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是尚無積極
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又被告丁○○是遲至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始在本案土地 上開挖整地及堆積、採取土石,並分類販賣予他人牟利,被 告丁○○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不含 前開被告丁○○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尚未在本案土地上挖 採土石出賣他人牟利,然其仍按月支付租金,且縱認被告甲 ○○在此期間內有至本案土地現場向丁○○收取租金,其應 尚未能見被告丁○○有在本案土地上挖採土石之行為,是被 告甲○○、丙○○自無於被告丁○○挖採本件土石十個月前 之簽訂租約時,即知被告丁○○將有本件犯行,已難認其與 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依被告甲○○、 丙○○與丁○○所訂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記載:「土 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 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已明定被告丁○○承 租本案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又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 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曾訂立開 發及分配協議,旋即共同委由日利工程行進行水土保持綠化 及復建工程,共有人並已將所分攤之工程款以支票交付日利 工程行,惟日利工程行未依約施作,足見被告甲○○、丙○ ○無意濫墾破壞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等,有其合約書、綠化與 復建契約書及支票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0八 頁至第一二八頁),是難認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 與丁○○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甲○○、丙○○與 丁○○有共犯本件之犯行,且前揭地號之土地,係行政院依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 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 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 月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三○一九六五四○號函及所附之 行政院函、臺灣省政府公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無水土保 持法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丁○○之前揭違法行為,係在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公告為山坡地之前所為,其在未依水土保持法完成公告程序 前發生之山坡地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規定處理,尚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判決論以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刑,尚有未洽,再按刑法總則於其 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押之挖土機二部,其中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五日經警查扣保管之PC三00型挖土機(保管條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屬獨資經營之 行號威泰企業社(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一0九巷四十之 五號,負責人係羅金標之妻吳艶秋)所有,此有威泰企業社 所具聲請狀檢附進口證明書影本乙紙,附於八十四年聲他字 第四六0號卷可查(見該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履勘時,當場 諭知發還,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四頁)。關於 此節,亦經羅金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該挖土機 已由其妻吳艶秋辦理領回手續;而該部PC三00型挖土機 已經壞掉,且於羅金標服刑前就當廢鐵賣掉了,但因當初是 買中古的,所以買賣時並未書寫讓渡書等語明確(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及第五十三頁)。足見該部PC三0 0型挖土機已非屬本案共犯中之任何一人所有,其又非違禁 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為警查獲而代保管之PC二00型挖土機(保管條見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業經蘆洲警察分局 依板橋地檢署之函囑,由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簽立 領據領回(同前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復據羅金標於本院 更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該挖土機原係伊所有,嗣因伊投資 憶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持以充抵股款,屬該公司所有。該 挖土機發還於丁○○後,因憶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混凝 土預拌廠二百八十餘萬元,遭債權人取走抵債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背面),質諸被告丁○○ 亦為相同之供述,足見此部PC二00型挖土機亦非屬本案 共犯中之任何一人所有,自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 詳察,逕將被告丁○○供開挖整地、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挖土 機二部,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涉案程度,取締後仍接續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挖土機二部,固係被告丁○○開 挖整地、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但已均非屬本案共犯中之 任何一人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丙○ ○部分,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與被告丁○○有共 犯之關係或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之事實,原判決 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丙○○二人之上訴
尚非無理由,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甲 ○○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一一八號後山亦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罪嫌而與本案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因二案相距近年,且被告 甲○○就本案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尚難認有連續犯之情 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丙○○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被告丁 ○○請求傳訊地主,要與地主對質,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丙○○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 持者。
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 ,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③第1項第4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