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川園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4310、4380、4381、4545、4597、47
32號、92年度偵字第69、103、309、310、465、876、995、996
號,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001、1277、1050號,及追加起訴92
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丑○○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二)劉川園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三)癸○○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暨執行刑,(四)壬○○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申○○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五)午○○共同幫助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丑○○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
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寅○○。其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劉川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並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寅○○。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寅○○。其被訴幫助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午○○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壬○○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1、丑○○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3月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1年6月確 定,經合併執行,甫於87年2月24日因縮刑假釋,接續至台東 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管訓處分至89年9月間出監,嗣於90年1 月1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後於90 年9月4日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 2396等案號起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994號審 理判決無罪確定。
2、癸○○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 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 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渠前案之假 釋亦經撤銷,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後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 字第39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3、午○○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易字第4614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74號及88年度易字第35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0年 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一)丑○○(綽號鐵霸或鐵豹)於79年間認識「太陽會致中小組 」組長王致中(已死亡),旋加入該組擔任成員。於81年間 因案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時正式加入太陽會,嗣於82年間因案 發監至台北監獄執行之際認識吳桐潭,87年2月24日因縮刑 假釋,接續至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至89年9月 間出監,假釋期間並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仍於91年間 起多次率眾出國探視因犯案逃往柬甫寨、泰國等地之「大哥 」吳桐潭、「會長」蘇倫養及「副會長」吳錫聰等人與組織 成員保持聯絡。丑○○並為凝聚太陽會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 ,特於90年底,將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作為據點, 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法律系畢業之劉川園、及癸 ○○、午○○、洪進雄、黃福枝、戌○○、己○○、甲○○ 、于宏偉(以上6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罪確定)等人 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 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已加 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 制裁之,例如以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 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 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 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 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毆打施
以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丑○○全權支配,是以為達上 述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丑○○即 指揮前揭幫眾,從事如後述編號二、三、六、七、八㈡等暴 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即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 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且顯有犯罪習慣。(二)
1.劉川園於81年間由某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自85年間起擔任 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職務,經其兄劉勝男介紹認識丑○○並 為其辦理法律事務,已明知其為犯罪組織太陽會幫派份子, 然仍與之密切交往,嗣經丑○○吸收參與丑○○所指揮之太 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先於91年間5月間,因其台南麻豆 住家所使用之土地與子○○發生糾紛,而對子○○心生不滿 ,竟告知丑○○上情,由丑○○指派乙○○、黃福枝、戌○ ○、黃昌泰等太陽會組織成員前往台南槍擊子○○住宅(即 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嗣並參與太陽會組 織為籌措財源對巳○○、地○○暴力討債(即犯罪事實欄乙 部分編號六、七之犯罪事實),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 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八㈡之犯罪 事實),劉川園顯有犯罪習慣。
2.癸○○(綽號水牛)早已認識丑○○,且前於86年間,曾自 首參加犯罪組織並表示脫離,而於86年3月11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339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91年6月間,竟在丑○○吸收下參與丑○○所指揮之 太陽會犯罪組織為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並即受丑○ ○指揮參與太陽會組織所為槍擊酉○○藝品店、對巳○○及 地○○暴力討債,及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等多次具暴力、 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編號三、六、七、八㈡之 犯罪事實),癸○○顯有犯罪習慣。
3.午○○(綽號阿彬)前於86年間因在監服刑而認識癸○○, 嗣因癸○○91年6月間業經丑○○吸收為太陽會基隆地區組 長,而需要手下,是以自91年9月間起,癸○○即吸收午○ ○為其手下一起受丑○○指揮,成為太陽會犯罪組織之成員 ,並負責強押莫瑞公司所在風格山莊之警衛,以便其他成員 進行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乙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及參與 槍殺卯○○、對地○○、巳○○暴力討債,為李宸葳強索債 權憑證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乙 編號五、六㈡、七、八㈡之犯罪事實),午○○顯有犯罪習 慣。
(三)丑○○為鞏固渠在犯罪組織太陽會之地位及影響力,擴大該
組織之勢力,以建立黑社會地盤,乃積極召募訓練對組織更 有向心力之成員,乃於9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某處餐廳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丑○○在場主持 入會宣誓儀式並親自監誓,誓詞由組長辰○○(公訴人另案 偵辦中)擬訂,內容為「本人(某某某)、(某)年(某) 月(某)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坐共12人在此宣誓加入太陽 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 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 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 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某某某),民國 91年10月29日」,成員有12位,由午○○擔任虎頭、其餘成 員分別為甲○○、黃福枝(以上2人經本院判罪確定)、紀 國勝、連俊宏、彭國正、邱琳貴、朱志強、阮安勝、葉仲凱 、林建豪及莊昀鵬(以上9人均由公訴人另案偵辦)。宣誓 時由午○○等11名成員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高及體重填 入資料後,由虎頭午○○帶頭念1句,其他參與宣誓成員跟 著唸1句,共同起立對丑○○宣誓,至於另1名成員黃福枝因 人在中國大陸福州市某處,特持行動電話先對丑○○報告準 備完畢後,跟隨午○○(持丑○○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所唸之誓詞宣誓,全體宣誓完畢後,丑○○特別對加 入第三代虎之11名成員訓話,強調大家須為太陽會組織犧牲 奉獻,並提出西元2004年組織內之成員每個人都有賓士車可 以開的願景等語,再指示加入成員均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 以碗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全體及丑○○輪流共飲後完成 儀式,嗣於當晚11時許並將宣誓之誓詞當場燒燬以湮滅之。 洪進雄、癸○○、己○○、壬○○、戌○○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共50餘人則在場觀禮。繼續擴大此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之活動勢力與範圍。二、槍擊子○○住宅案:
丑○○、乙○○、黃昌泰、劉川園、戌○○、黃福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緣劉川園之家屬前自74年間起曾向子○○承租使用坐 落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之4號土地,嗣出租方子○○於90年 8月間向劉川園家人表示上開土地租約至90年11月中旬屆滿 後不願續租,承租方即劉川園家人希望子○○支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作為搬遷之補償費,子○○認金額太高,最 多只願支付30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 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 子○○乃於91年3月間逕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拆屋還地,劉川園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即於91年4
月間某日打電話向子○○質問為何搬遷費用尚未談妥即打官 司,子○○回稱因郭賢良談不攏搬遷費只好打官司等語;劉 川園交涉未果,心生不滿,乃向丑○○請求協助對子○○住 處施加槍擊恐嚇以為報復。丑○○應劉川園之請,乃於91年 5月初,在台北市○○街48號10樓召集乙○○、黃昌泰(以 上2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戌○○、黃福枝(以上2人分別 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與劉川園共同基於 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丑○○指示乙○○、黃昌泰、戌 ○○、黃福枝等人共同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依劉川園之 指引,對子○○住處射擊予以報復。乙○○便於91年5月13 日下午2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分別為:(1)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 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並分別裝 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給 黃昌泰攜帶,並與戌○○、黃福枝等4人一同自台北市○○ 區○○路搭乘巴士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劉川園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 ○道接載乙○○、黃昌泰、戌○○、黃福枝等人至劉川園家 中休息並吃晚餐。同日晚間9時許,由劉川園駕車搭載乙○ ○、黃昌泰、戌○○、黃福枝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路 45號2樓子○○住處附近街道勘查,並由劉川園指明子○○ 之住宅位置後,劉川園等5人再同赴台南縣不詳地址酒店飲 酒作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劉川園復駕車搭載乙○○、黃 昌泰、戌○○、黃福枝等人前往上開子○○住處附近巷弄內 ,由劉川園與乙○○在車內接應,黃昌泰下車至台南縣麻豆 鎮○○路附近負責把風,戌○○、黃福枝分持上開捷克CZ廠 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載滅音器各1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 麻豆鎮○○路40號前電信箱旁,由戌○○在旁把風,黃福枝 則頭戴安全帽,持上開附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S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 子○○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花板方向射擊1發子彈,該 子彈射穿子○○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 造成1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子○○施以 恫嚇(恐嚇部分因不成立犯罪,就劉川園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詳如理由欄丙編號壹部分記載)。射擊既畢,黃福枝、 戌○○均迅即回原車,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均交由黃 昌泰收妥,劉川園再搭載乙○○、黃昌泰、戌○○、黃福枝 等人前往飲酒作樂一陣,至翌日凌晨乙○○、黃昌泰、戌○
○、黃福枝等人始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子○○迨至91 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 遺留彈孔,經警勘查現場,始悉上情。嗣後經追查並扣得上 開槍、彈。
三、槍擊酉○○藝品店案:
(一)丑○○、癸○○、戌○○、己○○、黃福枝均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酉 ○○(綽號「白豬」)與丑○○2人原係舊識,丑○○聽聞 酉○○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 之價格透過酉○○購買毒品為「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 於91年6月間致電酉○○,詎遭酉○○拒絕,而與酉○○在 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丑○○氣憤難當,竟心生恐嚇之意, 決意對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 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91年6月21日晚間,丑○○召集癸 ○○、黃福枝及戌○○(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會商,共同基於 實施槍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癸○○對於基隆市較熟,丑○ ○乃要求癸○○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 癸○○所繪之簡圖指示由戌○○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 車共同前往「旌全藝品店」開槍,由癸○○負責提供戌○○ 、黃福枝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 於翌日(91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戌○○駕駛其所有 之小客車自台北市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癸○○則 命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 並前往基隆市○○路等待戌○○等人。渠等會合後,隨即前 往基隆市信義區○○○街46號癸○○租住處集合。癸○○、 戌○○、黃福枝、己○○、柯啟源(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 復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福枝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霰 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REMINGTON廠 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 GE制式單管霰彈槍〕並 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4顆,己○ ○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癸○○駕駛車號6G-7058號 白色小客車搭載戌○○及黃福枝,柯啟源另駕駛戌○○所有 前揭小客車,己○○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 共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己○○基於單 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 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戌○○騎乘使 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枝即騎該機車搭載戌○○持 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戌 ○○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待四下無
人之時,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連射擊3發子彈(當時無人在 店內),以此方式實施恫嚇於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 「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酉○○之安全。射擊既畢,戌○○ 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 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旁由己○○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 ,戌○○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己○○前 揭自小客車內,黃福枝續載戌○○再行駛至前方路口右轉後 將機車逕自棄置於路旁,黃福枝、戌○○2人旋改搭停放路 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回台北市,由柯啟源向丑○○ 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另方面,己○○則暫時將上開霰彈槍 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嗣於次 日(91年6月23日)中午,由癸○○及己○○駕駛上開6G-70 58號小客車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48號地下 室交給戌○○,戌○○承丑○○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 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 。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91年9月21 日 執行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 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始查悉上情。
(二)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後,酉○○乃透過趙啟全(綽號「土水」 )瞭解確認係丑○○指示「太陽會」組織成員所為,酉○○ 認為其已嚴重威脅自己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求自保 乃電請趙啟全、吳錫聰(綽號「雙溪聰」)、余順智等人居 中聯絡丑○○,雙方約定於91年6月29日下午在基隆市七堵 區○○○路172之1號「華新農場(起訴書誤載為華興農場) 」餐廳進行談判。是日酉○○邀集友人張介文、高崇勝、林 志忠及廖世志等人到場助勢,丑○○亦調集乙○○、戌○○ 、黃昌泰、曾盈進及黃福枝等人共同赴約,其中乙○○為提 防雙方發生衝突,另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隨身(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在場吳錫聰、余順智從中 協調後,丑○○當場向酉○○道歉始化解雙方衝突。四、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午○○妨害未○○、李白玉自 由部分):
緣黃昌泰、戌○○於91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機 電聯公司欲找朱德義商談相關債務糾紛,適逢機電聯公司整 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羅來儀出面接洽,黃昌泰因細故 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傷(傷害部
分未經告訴)住院。丑○○得知黃昌泰遭毆打後,至感憤怒 ,亟欲對機電聯公司加以毀損以為報復,即於同年9月17日 晚間打電話通知洪進雄,命其召集人馬,並準備棍棒等物用 以砸毀機電聯公司及莫瑞公司之設備。洪進雄乃通知己○○ 、戌○○、申○○、壬○○、午○○、曾盈進、朱甫青、葉 雲全、邱琳貴、連俊宏、彭天龍、簡涵宇(以上7人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綽號「阿祥」及「阿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等人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台北巿農安街、中山北 路口集合,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許 ,多人分車出發。朱甫青、葉雲全、「阿祥」、午○○、己 ○○、申○○、邱琳貴、簡涵宇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 乘駕駛車號CB-8385號及3N-9978號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縣深 坑鄉風格山莊社區之莫瑞公司,「阿祥」手持西瓜刀與午○ ○先行下車,進入社區大門管理員室,2人基於妨害自由之 共同犯意聯絡,「阿祥」以右手高舉西瓜刀作勢砍人,喝令 社區管理員未○○、李白玉2人不許動,以此非法方式剝奪 未○○、李白玉2人行動自由,讓朱甫青等人驅車進入,午 ○○一方面在場監控未○○、李白玉行動以免彼等報警,一 方面取下社區監視器之錄影帶2捲以免遭錄影為證,直至朱 甫青等人離開該社區為止。朱甫青、葉雲全、己○○、申○ ○、邱琳貴、簡涵宇等人分持棍棒進入莫瑞公司,不分青紅 皂白朝該公司之大門窗戶玻璃及電腦設備等物用以揮擊,致 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除午○○外經本 院前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午○○部分不另為諭知不受理,詳 如理由欄丁編號壹之記載)。另方面,曾盈進、洪進雄、戌 ○○、壬○○、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於同時間乘車前往台 北縣中和巿機電聯公司,曾盈進、洪進雄在附近車上等候, 戌○○、壬○○、連俊宏及于宏偉等人則分持棍棒進入機電 聯公司,不分青紅皂白朝該公司辦公室內之玻璃、電腦設備 等物用力揮擊,致令不堪用後離去(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五、槍殺卯○○未遂案
卯○○(綽號「牛頭」)曾於78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 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 ,嗣於85年12月11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卯○○ 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而流亡海外,卯○○無 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因 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 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辰○○(綽號「老泰」或「神
經泰」,另經檢察官偵辦)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 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辦)、吳錫聰等人之命, 亟欲尋找卯○○行蹤,並要求在基隆市一帶活動之癸○○協 助找尋卯○○下落。癸○○於9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午 ○○2人一同從台北市○○街前往基隆市區吃宵夜,並在基 隆市○○路廟口附近與己○○碰面,斯時癸○○發現卯○○ 出現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午○○、己○○ 駕車尾隨跟蹤,見卯○○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 用餐。此際,癸○○一方面命午○○下車留在該海產店1樓 附近繼續監視;另方面與己○○開車至基隆市○○路、南榮 路口,先以電話聯絡辰○○告之卯○○行蹤,辰○○據報後 ,萌生狙殺卯○○以立幫威之決意,乃囑不知狙殺之情之癸 ○○在基隆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合,另 迅速聯絡朱志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 )、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以上4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等人,並準備均已裝妥子彈(數目不詳)之黑 色制式90MM手槍2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旋由朱 志強駕駛車牌號碼W5-6038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辰○○、阮 安勝、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48號10 樓出發。同日晚間11時許,卯○○離開「康師傅海產店」, 癸○○、午○○與己○○繼續尾隨跟蹤卯○○座車,見卯○ ○進入基隆市○○區○○路13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 幻酒店」同棟大樓),癸○○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 ○○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辰○○。不久,辰○○、朱志強、 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到場,辰○○當場從車內 取出上開2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及2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 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持槍共同前往 伺機射殺卯○○。午○○、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見狀明知辰○○等人意圖狙殺卯○○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 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不知狙殺計畫之癸○○向辰○○、阮 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卯○○現在所在位置,己○○則偕同 紀國勝2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在基隆市○○路21巷 內,由己○○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 交給紀國勝,以供阮安勝及朱志強騎乘前往槍擊使用,午○ ○則在基隆市○○路26號前監控卯○○之行動,俟卯○○出 現時指引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行動。翌日(91年10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卯○○與友人謝孝哲、徐明德自「夢幻酒 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9K-0720號小 客車準備搭載卯○○,午○○即以手勢向阮安勝及朱志強指 示卯○○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
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讓卯○○ 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 客座射擊2發子彈,卯○○聞槍聲迅即倉惶下車,阮安勝復 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4發子彈,上開子彈並波 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9165號小客車(2部車輛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卯○○因閃躲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 內逃跑始倖免死劫,然仍受有左後背部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 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2人見未得逞,為免行跡敗露即 循原路退回基隆市○○路21巷內預先停放上開機車處,由阮 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沿自來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 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335號前路旁,另共同搭乘 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辰○○會合,並 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辰○○收妥。警方據報後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號前,於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9K-0 72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3顆及在車外尋獲彈 殼4顆。
六、妨害巳○○自由案:
(一)緣庚○○(另案偵查中)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 司)負責人,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而其藥品名 稱商標因巳○○所經營(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賢)全球新世 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庚○○ 認其「勁哥」藥品名稱商標權遭巳○○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 公司濫用造成其損害,巳○○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 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而要求庚○○賠償2000萬元, 雙方迭有債務爭執。庚○○明知丑○○係太陽會要角,乃將 上情告知丑○○,請其出面索取賠償,獲得丑○○答應後, 即自行打電話給巳○○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 司所有之「勁哥」商標,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2000萬元 ,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 處理等語。嗣91年10月15日,庚○○與受丑○○指示前往之 癸○○、戌○○、黃昌泰、連俊宏到全球新世紀公司內,向 巳○○要求應賠償庚○○所經營之福王公司2000萬元,但因 庚○○等人進入全球新世紀公司時,該公司職員已向圓山派 出所報案,此際員警據報抵達全球新世紀公司,並查看庚○ ○等人身份證件後,即讓庚○○等人離去。91 年10月22日 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巳○○ 與庚○○、丑○○、劉川園、癸○○、戌○○、連俊宏見面 協議賠償2000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達成巳○○負責交出 600萬元(即給付現金400萬,另外讓丑○○取得該公司200 萬元之乾股)之協議,且限7天內付款。
(二)91年11月1日,因巳○○並未依約於7日內給付上述款項,丑 ○○遂指示戌○○、己○○及庚○○開車至台北市○○○路 與民族東路口搭載巳○○,巳○○即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面 額53萬餘元支票上車,該車乃駛至丁○○(為太陽會桃竹苗 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之2樓「 茶室卡拉OK店」,當時丑○○、劉川園、癸○○、壬○○、 甲○○、午○○、連俊宏、黃昌泰等人已到場(公訴人認丑 ○○、劉川園、癸○○、午○○、壬○○涉嫌對巳○○有恐 嚇取財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 部分詳述),丑○○要求巳○○履行前述約定給付現金400 萬元及入股200萬元,巳○○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 並將身上所帶6萬餘元交付丑○○,丑○○見巳○○提出之 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巳 ○○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1疊(約1、20 萬元左右)打巳○○之頭部1下,其餘在場劉川園、癸○○ 、壬○○、午○○、戌○○、己○○、甲○○(以上3人分 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庚 ○○(以上3人未據起訴)見狀知悉丑○○之意思,即生共 同私行拘禁巳○○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分 別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命其半蹲等方式虐待巳○○ ,己○○亦持電擊棒電擊巳○○,丑○○、黃昌泰又強迫巳 ○○喝下高溫熱水(巳○○遭電擊、及喝熱水部分,公訴人 認丑○○、劉川園涉嫌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 理由欄丙項編號貳之部分所載),其餘之劉川園、癸○○、 戌○○、壬○○、午○○、甲○○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 以防止巳○○擅自離去,嗣因巳○○已積極籌款,並承諾3 日後給付款項,始讓巳○○自由離去。
七、妨害地○○自由案:
緣丑○○於91年10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委託處理地○○積欠劉碩惠5000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 長癸○○、洪進雄2人出面與地○○協商,經地○○同意先 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91年10月24日,指示癸○○、洪進雄 2人約地○○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路○段16號2樓 福華飯店2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地 ○○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己○○、戌○○、午 ○○、阮安勝、連俊宏及黃昌泰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 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丑○○及劉川園抵達福華飯店外 ,指定癸○○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地○○會談後,即先行離 開轉往丁○○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之「 茶室卡拉OK店」內指揮。嗣地○○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
,向癸○○、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癸○○以行動電話 告知丑○○,丑○○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地○○強行帶至 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癸○○強行將地○○ 帶往前述「卡拉OK店」,癸○○受命即與現場之午○○、洪 進雄、戌○○(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黃昌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與陪同地○○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 「蔡先生」繼續談話,戌○○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CU-7889 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癸○○則向地○○佯稱 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地○○不疑有他而同意,癸○○等人 即同地○○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戌○○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癸○○等人見地○○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癸○○、 午○○分別坐在地○○2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午○○再以 衣服蓋住其頭部,黃昌泰則命地○○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 之方法剝奪地○○之行動自由後,將地○○帶至前揭「茶室 卡拉OK店」之2樓某包廂內,由丑○○、劉川園、癸○○等 人輪流喝令地○○先籌措1000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 丑○○進而對地○○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令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地○○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 己○○、甲○○(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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