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己○○ 號五樓( 戊○○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原 告 丁○○ 住屏東縣上列四位原告共 同 訴 訟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甲○○ 男 50 身分證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一弄 十號三樓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上列當事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應更正為「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另應補列「原告丁○○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六號」。 理 由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本院94年7月5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丙○○」,本院誤載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 代理人丙○○」;又漏列「原告丁○○住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六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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