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字,93年度,58號
TPHM,93,交附民,58,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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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己○○
           號五樓(
       戊○○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原    告 丁○○ 住屏東縣
上列四位原告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甲○○ 男 50
           身分證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二巷一弄
           十號三樓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
法 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二號
上列當事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裁
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應更正為「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另應補列「原告丁○○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六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本院94年7月5日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丙○○」,本院誤載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 代理人丙○○」;又漏列「原告丁○○住屏東縣滿州鄉○○ 村○○路六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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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