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吾穀咱糧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二段五八之六號一樓,以下稱吾穀咱糧公司)之總經理, 丙○○、甲○○、乙○○等三人(以下簡稱丙○○等三人) ,則為同公司之股東,丙○○並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八十九 年十二月以後,因公司經營不善,丙○○退出公司之經營, 並依約要求丁○○買回「股權」(即出資額)。丁○○不僅 未依約買回,且未經丙○○等三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吾穀咱糧公司,冒用丙○○等三人之 名義,以丙○○等三人平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接續在「吾 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丙○○等三人之印章,而 將丙○○等三人之出資額均移轉予不知詳情之陳琪源,同時 改推陳琪源為公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足以生損害於丙○ ○等三人。丁○○於完成上開文書之偽造後,即委由不知詳 情之賴鍵武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於九十 年十月十二日獲准。
二、案經丙○○、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本件之變更登記係由其指導做成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或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獲有丙○○之授權;亦即告訴 人甲○○及丙○○鑑於吾穀咱糧公司經營不善,不再參與公 司之經營,且惟恐登記為負責人之丙○○之債信將因公司之 財務問題而受影響,乃依「股東合夥協議」書通知被告買回
股權,並要求被告先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事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未將談妥之買回之金額形諸書面,致被告無法據以付 款,告訴人始提起本案訴訟云云。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件之變更登記係由其指導做成;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稱:「我並沒有盜用印章,是丙○○授 權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本件變更登記 之申請係由會計師賴鍵武提出之事實,亦經賴鍵武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三五、三六頁,被告及其選任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賴鍵武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同理,下述彭鳳嬰、徐 瑞娟二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有相同之情形,亦得為 證據,附此敘明),且有吾穀咱糧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可按(見他卷第八頁以下)。因之,被 告是否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獲有丙○ ○等人之授權?茲分述如下:
(一)查吾穀咱糧公司係由丙○○與被告「合夥」成立;約定各 由丙○○與被告安排公司之股東人選,丙○○除其本人外 ,另安排其同居人甲○○及胞妹乙○○登記為公司之股東 ,乙○○並無實際出資等事實,已經丙○○與乙○○於原 審訊問時詰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四頁反面 、七九頁)。被告亦稱:除我之外:其餘被告(按係指被 告丁○○以外,於偵查中列為被告之公司股東游智能、徐 瑞娟、陳琪源、吳美玲、趙錦雲及徐秋綺,以上各被告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均是名義 上之股東,並未出資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且有「股 東合夥協議」書可按(見他卷第六、七頁)。可知丙○○ 及被告就股東出資之轉讓、董事之改選或公司章程之變更 等,若有共識或約定,應認為獲有其他股東之授權。因之 ,丙○○若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為本件之變更申請,自不得 令被告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反之則反是,應先敘明。(二)次查,鑑於吾穀咱糧公司經營情況不佳,丙○○及甲○○ 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出公司之經營,丙○○並於 同日寄出通知書,通知被告依約買回「股權」之事實,已 經丙○○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供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且有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通知書可按。被告所辯丙○○曾通 知買回「股權」乙節,固無疑義。然丙○○堅指未授權或 同意被告先行辦理公司出資之轉讓、董事之改選或公司章 程之變更,並稱:被告根本不跟我談股權變更要給我多少
錢,被告根本不願付錢,根本還沒談到錢就發現被告變更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被告雖辯稱:我有授權卓 孝吉與丙○○談判,並已獲致結論,僅因未將談妥之買回 之金額形諸書面,致被告無法據以付款云云。被告所舉之 證人卓孝吉亦證稱:我有跟甲○○見過三次面,談本件股 金買回的問題,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五、六月間,第二次在 八月左右,丙○○也有來談,第三次是一星期後,最後有 敲定二百萬元,攤成每月二萬五千元,一年三節加倍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丙○○亦不否認在找被告 要錢的過程中見過卓先生(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 。然依被告及卓孝吉所述,至多僅係就丙○○與被告間出 資額買回為談判,與丙○○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為本件變 更無直接相關。況本件之變更登記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即獲淮登記(見他卷第十二頁變更登記表),卓孝吉則於 九十一年五、六間始與甲○○見面,更遑論丙○○、甲○ ○否認有獲致卓孝吉所述之結論。依上所述,被告舉卓孝 吉為證,主張獲有丙○○之同意或授權云云,自不可採。(三)依上所述,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股東合夥 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買回「股權」並退出公司 之經營後,被告並未與丙○○或甲○○談判買回之相關事 宜,亦未支付分文,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為本件之變更 ;被告雖於變更後之九十一年五、六間以後請卓孝吉出面 與甲○○洽談,但未獲致結論且未付款等事實,足可認定 。再觀諸「股東合夥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承 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得行使股權 買回請求權,要求甲方(即被告)以乙方投資額,自投資 日起,每月加計百分之二之金額,買回乙方之股權,並於 三個月內支付款項」(見他卷第七頁)。可知丙○○前述 買回股權之通知,係依約而為;且有關買回之數額及支付 之時間,均已明確,原無再談判餘地;衡諸常情,丙○○ 在未取得買回款項前,亦無同意將出資轉讓予他人之理。 被告未於接受通知後依約買回,已有未合;其逕自將丙○ ○之出資轉讓他人,主觀上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四)本次變更,甲○○及乙○○均不知情,「吾穀咱糧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甲○○及乙○○之印文,均非甲○○及乙○ ○所蓋用之事實,已經甲○○及乙○○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五七、八十頁)。其次,丙○○等三人之印章,於丙 ○○、甲○○退出公司經營後,仍留存公司之事實,已經 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丙○○並稱 :要印章就找彭鳳嬰要等語。公司會計彭鳳嬰於檢察官及
原審訊問時證稱:股東的章平常鎖在抽屜裡,本件的印章 應是抽屜裡的印章,抽屜鑰匙有三把,我、被告及店長徐 瑞娟各持一把等語(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徐瑞娟亦 證稱:有看過這個章,應該是抽屜裡的印章;又稱彭鳳嬰 離職時印章有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八 四頁)。對照賴鍵武證稱:我們製作好同意書後,送給公 司確認,蓋章是公司自己處理,處理後我們再去取件、送 件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可知被告坦承本件變更係由 其指導之自白可以採信。
(五)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任意將丙○○等三人之出資額轉讓 予他人,並同時改推陳琪源為公司之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 ,使丙○○等三人喪失公司股東或董事之身分,被告所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三人。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 文書之事證已極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其餘所 辯因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盜用丙○○等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鍵武持 向主管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印章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 用手段雖非重大,但致生損害於丙○○等三人,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之態度以及已經與丙○○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 吾穀咱糧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上蓋用之丙○○、甲○○、乙○○印文,均屬真正,該同意 書復已因行使而交復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附卷,已非被告所有 ,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九日筆錄第七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及不另為諭知無罪之理由:(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完成上開文書之偽造後,委由不知詳情之 賴鍵武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所為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 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 所列各款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雖已經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亦即將原來「違反法令」修正為「違反 本法」;該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時廢止(刪除)。 然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行為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 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時,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若屬設 立登記,有關公司法第一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章程 應記載之股東之姓名等事項,更應確實記載,主管機關對 該等申請,並應派員檢查。亦即,有限公司之登記申請有 無違反法令,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 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董事之改選 乃至章程之修正是否有不法,主管機關仍應實質審查,而 非僅依申請即應為登記。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公訴人 亦認被告另犯該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罪與前述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三人 ,然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所為何以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三 人,並未敘明其理由,亦稍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以被告犯後無悔意,拒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有未當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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